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164號
TNHM,106,毒抗,1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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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朋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4 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21時10分許,為臺南 ○○○○○○000 旅醫務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訊據抗告人 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0月 22日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3日21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 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 氣相層析質譜儀)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各 為4834ng/ml 、1518ng/ml ,有抗告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上開檢驗室於105 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 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 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 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 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 ,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及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 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 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 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 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 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 2 比1 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載述甚詳。從而, 苟抗告人僅服用感冒藥,並未施用海洛因屬實,其檢驗結果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母)應小於3 ,然上揭 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所示,其兩者比值為3.184 ,顯 見抗告人非僅服用感冒藥,併有施用海洛因甚明。再參以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4 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 4429號函稱抗告人所提處方箋「Psudoephedrine hcl 60mg0 .5粒(1 日3 次)及「Undergos n-demethylation to norp seudoephedrine」的結構與morphine及codeine 不一樣,不 會對尿液檢測之morphine及codeine 檢驗項目造成偽陽性, 有該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而抗告人 於105 年10月23日21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三軍總醫 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徵抗 告人經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72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抗告人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1日至10月22日間, 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咳嗽等症狀,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 號○○診所就醫,並持續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物,抗 告人因咳嗽症狀因未能立時獲得緩解,上開期間與抗告人同 住友人遂交付予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與抗告人服 用。詎抗告人服用該診所上開藥物及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 化痰劑)後,於105 年10月23日21時10分許接受尿液檢驗時 ,竟驗出含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無法排除是否因服用 該診所上開藥物及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使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爰請鈞院函詢○○診 所藥劑師楊梅芬,以查明抗告人所服用上開藥物是否有可能 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將抗告人所服 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鑑定該止咳水內含成分及經人體服 用後排放出尿液,是否會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細 觀原審所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 30003574號函文見解,其僅表述「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 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比1 時,判定為 使用可待因」之意旨,卻並未提及如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 2 時,應係如何為認定,亦即該函文並未表明比值大於2 時 是否即應認定屬海洛因之使用者,其比值大於2 時,是否仍 尚存有模糊而無法確實證明究為使用可待因或海洛因之範疇 ?而須待比值大於一定數值,始得認定屬海洛因使用者。原 審對上開函文任意為二分法及反面解釋,已曲解並逾越上開 函文所示醫學見解之範疇。故以聲請人所檢出嗎啡/ 可待因 比值一旦大於2 時,即逕謂抗告人「顯見抗告人非僅服用感



冒藥,併有施用海洛因甚明」,實已有率斷之嫌。㈢按就尿 液中含嗎啡、可待因成份者,究為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 服用咳嗽藥水「複合甘草藥劑」所致?實務上最高法院曾著 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 著有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可為參酌。上開判決所引 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23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4 年7 月31日與103 年11月5 日之函文均認:「當 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可歸納為 以下兩種狀況: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 ⑵大於3.0 (大多數大於5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 使用者」。則據上開醫學函文意見可知,當尿液中嗎啡濃度 大於300ng/mL,而嗎啡/ 可待因大於3 時,且其比數通常應 為大於5 者,始得認定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 則本件抗告人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4834、1518ng/m L ,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為3.18,參酌上開醫學見解,認屬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其嗎啡、可待因之比 數通常應大於5 ,對於其究否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之 使用者已有可疑。且縱使該比值大於3 ,亦僅為複方甘草合 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亦不能逕認其必屬海洛因之使用 者,尚不得率認抗告人即為毒品海洛因施用者。又本件抗告 人經採尿檢出之數值,較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 檢出之數值為低,又抗告人既非係當場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 ,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自不得僅依上揭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遽推論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3日21 時1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抗告人是否另因服用處方藥物或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即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於無從對本件形成有罪之確信前,自 難僅憑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即遽入抗告人於罪。㈣又抗告人 係於服役中,經由隨機抽樣之方式而為尿液檢驗,則於眾多 受檢採樣之中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實已無法排除採 檢單位有誤植出錯、張冠李戴之謬誤可能,對於受檢驗尿液 結果雖呈陽性反應,非無可能係誤植而生錯誤,爰請鈞院就 原審受檢尿液及抗告人尿液檢體送請DNA 比對,以認定本件 確屬抗告人自身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縱鈞院認本件抗告人 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查,抗告人為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由○○○○○○美術工藝系畢業,有美好之將 來願景,抗告人實不宜逕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倘抗告人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使抗告人接觸前科累累之受勒 戒人,恐對其遠離毒品生反效果,為此懇請鈞院對於初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抗告人,改以赴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之



處分,較為適當,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犯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但以1 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 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 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辯稱其於105 年10月23日21時10分 許,為臺南○○○○○○000 旅醫務所採尿前,曾於105 年 10月22日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致其採尿送驗之結果 ,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未曾敘及於105 年10月11日 至10月22日間,曾服用同住友人所交付之晟德甘草止咳水( 乾咳化痰劑),此觀其106 年1 月10日詢問筆錄及106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即明(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12頁)。倘 抗告人確曾於上開期間內,服用同住友人所交付之晟德甘草 止咳水(乾咳化痰劑)者,縱抗告人於106 年1 月10日警詢 時因故未予敘明,然其因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之陽性反應,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5日傳喚 其到庭調查訊問時,抗告人於該訊問調查程序衡情應無不予 敘明,並請求傳喚該友人到庭作證之理,然抗告人卻於原審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始為上開辯稱,且僅泛稱友人,卻未 見友人之姓名、住居所地等年籍資料,實難採憑,自難認抗 告人於採尿送驗前,除曾服用其原先所辯稱之○○診所開立 之感冒藥,尚有服用同住友人所交付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乾 咳化痰劑)。
㈡、又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爭執本件採尿程序有何不當 之處,而僅辯稱於前揭採尿前,曾於105 年10月22日服用○ ○診所開立之感冒藥,致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 因之陽性反應,此觀其106 年1 月10日詢問筆錄及106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即知(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12頁),且 依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見警卷第7 、8 頁),分別載明採尿之步驟,步驟一為採 尿人員填寫、步驟二為採尿人員在受檢者視線下處理尿液檢 體封籤、步驟三為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及姓名、步驟四為採 尿人員填寫採尿單位及簽名、步驟五為檢體交接人員簽名、 步驟六為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且抗告人並已於第二 聯步驟六受檢者簽名欄簽名,堪認本件採尿程序完備,且採 尿人員確係在抗告人視線下處理抗告人尿液檢體之封籤,應 無將他人尿液誤為抗告人尿液之情。抗告意旨以無法排除採 檢單位有誤植出錯、張冠李戴之謬誤可能,請求受檢尿液及 抗告人尿液檢體送請DNA 比對,以認定本件確屬抗告人自身 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即無必要。
㈢、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 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後可能於尿液中檢 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 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 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 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 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 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bo 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 300 ng/mL ,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 時,應為施用可待 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 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 號函在卷足參。又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快速薄層層析法(TO XI-LAB)此二項篩檢方法,確實有因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



(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 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然氣相層析質譜議(GC /MSgaschro-matog raphy/massspectrometry ),乃目前就 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 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可稽。查抗告人於105 年10 月23日21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 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閾 值各為4834ng/ml 、1518ng/ml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 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9 頁),依上開說明,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 ,且其嗎啡濃度數值遠高於可待因濃度數值,其兩者比值為 3.184 ,應非服用含有可待因製劑之藥物所致,而係施用毒 品海洛因無訛。
㈣、基上,堪認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不法犯行。另抗告 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 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以非屬法院權限之 戒癮治療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提起抗告,俱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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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