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中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既係由法院為之, 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自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582 號定應 執行刑之已確定裁定(按102 年7 月11日確定)不服,而向 原審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既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 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已於102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對抗告人前 揭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執行指揮,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319 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 若抗告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9 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 刑裁判之本院為之,然抗告人竟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 第582 號定應執行刑之已確定裁定不服,非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不當,不得向原審聲明異議,亦不合刑事再審救濟要件; 另抗告人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9 號定執行刑之已確定裁
定不服,而誤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