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266號
TNHM,106,交上訴,2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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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1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世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莊世杰係受僱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擔任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職業貨車為職業。於民國104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載00-0 0號子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公路5.2公里處時,停車欲向吳陳貴所搭設之路邊檳榔 攤買瓶裝水解渴,因無人回應,旋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欲 駕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車之右前方適有吳陳貴走出招呼,即貿然起駛,其所駕 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吳陳貴吳陳貴之右下肢因此 遭右前車輪輾壓,致受有右下肢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內腸 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而 莊世杰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 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陳貴之子吳文俊吳文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 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撞及被害人吳陳貴乙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5幀在卷(相卷第3至6、16 至20、17-34頁);又吳陳貴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在卷(相 卷第23、29至30、39至49頁,偵卷第6至12頁);觀之前開 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8頁、相卷第31頁),被告所駕 曳引車右前輪底前方,血跡大片淌流,與其左下肢遭該右前 車輪輾壓、致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右側內腸動脈與股動脈 分枝大量出血傷勢相符,足見吳陳貴傷重不治死亡確為被告 所駕車輛輾壓所致無疑。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案發當時 受僱於○○公司,駕駛營業貨車曳引車為業,有交通部製發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在卷 (相卷第25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所述:當時 啟動時,我先看右邊....再準備看右邊前,已經有往前滑行 、稍微移動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足見被告並未充 分注意欲前行之車道前方是否有行人,即起動向前滑行,致 撞及步至車前之吳陳貴,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是吳 陳貴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公司,擔任職業貨車司機,當 天係在上班過程肇事,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3頁), 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肇事 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 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子女吳惠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經原審詳為審酌,據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開有欠妥適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



車行駛為業,車身龐大,應更謹慎注意駕駛,竟疏未注意致 生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痛苦難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 任險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及○○公司願另支付20萬元 ,因與被害人另賠償230萬元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全數和 解,經被告單獨與被害人子女之一達成調解及賠償,暨其為 國中肄業,已婚,從事貨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3至5萬元不 等,尚有母親待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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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