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春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春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春元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往○○某無分向線之 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21分行經該路段與 另一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號,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春元竟疏未注意開啟左轉方向燈或 表示左轉手勢,即逕行左轉,適陳海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超過 當地行車速限,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逕行 超車,竟違規超速行駛且逕行不當超車,而撞擊蔡春元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復續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陳海亮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海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按:本院並未引用告訴 人陳海亮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9 日所為之勘驗筆錄),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春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海亮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一向很謹慎, 左轉彎前有注意後方來車,有看到陳海亮車輛在伊後方20公
尺處,伊認為陳海亮會從伊的右手邊超車前進,伊轉彎前有 打左轉方向燈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與陳海亮所駕 車輛發生車禍,此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海亮證述屬 實,復有到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 禍照片在卷可參。其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陳海亮即於 當天19時53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處 置後於當天20時24分離院,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 頭皮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警卷第17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並未 預先開啟左轉方向燈號或作出左轉手勢即逕行左轉,業據證 人陳海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快要超車過去的時候,被告 是突然左轉,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左轉燈,我要閃被告所以 又去撞到電線桿等語(偵查卷第14頁);嗣在原審審理中復 證稱:我在被告車後跟了一陣子,被告一直開很慢,我先打 方向燈打算超車,我看被告有點稍微往右偏,有點要讓我的 意思,我以為被告知道我在後方,所以就加快油門超車,我 沒有看到被告有打任何號誌,我是車禍下來看到被告的左邊 方向燈才有在閃(原審卷第151-153 頁);如果被告有打方 向燈,我就不會超車,因為快到路口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154 頁)。其次,經原審當庭勘驗由被告提供當日車禍行車 紀錄器畫面,自影片0 秒開始至26秒被告向左偏駛、28秒發 生車禍期間,均未聽聞被告駕駛車輛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之「 答、答」聲音,僅有車內廣播電台主持人之聲音,嗣於影片 28秒兩車發生擦撞後之33秒至44秒時,才開始聽聞有規律之 「答、答」聲,此時車內並同時仍有廣播之聲音,此有原審 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8 、149 頁), 被告車輛在兩車車禍後之影片33秒起才開始聽聞方向燈之聲 響,而自0 秒至28秒發生車禍前均未有此聲響,足以證明陳 海亮上開所證內容屬實,被告於轉彎前並未使用左轉方向燈 警示後方來車。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車禍前的左轉方向燈聲音應該係遭 車內廣播聲音覆蓋,才沒聽到云云(原審卷第149 頁),然 原審勘驗後,發現於車禍後才聽到被告車輛傳出「答、答」 疑似左轉方向燈聲音,此時車內同時仍有廣播的聲音,已如 前述,可見「答、答」聲音不會受到廣播電台的聲音所覆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應係因為伊的車輛老舊,伊
左轉方向燈的聲音遭行進中的引擎聲覆蓋云云(本院卷第86 頁),然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時,僅聽到被告車內的廣 播電台聲音甚為大聲,並未聽聞有任何巨大的車輛駕駛引擎 聲(原審勘驗筆錄參照),「答、答」聲音既然不會受到廣 播電台聲音覆蓋,更不可能會被引擎聲音覆蓋,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可採。至於被告又主張:警察到場的時候,伊的車 輛左轉燈還在閃,可見伊左轉彎時即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並 以卷內現場照片為據(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偵查卷第13頁 ),然被告左轉時並未開啟方向燈,其車輛係於車禍後才顯 示有左轉燈,已如前述,上開照片即係車禍後警察前往現場 拍攝的照片,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駕車左轉時的原狀,而無法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號,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自然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左轉彎時未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號,或作出左臂平伸、左掌向下之手勢 ,即逕行左轉,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 ,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 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然違規駕 駛,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次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經設有交岔 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按:本案交岔路口因視線良 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3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雖未設置交岔路口標誌,然同 樣道理,後車仍不得逕行超車)。本案車禍路段乃雲林縣○ ○鄉○○往○○之產業道路,速限50公里,此有到場處理警 員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警卷第 14頁),而告訴人陳海亮於原審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 50到60公里,於超車時復有加快油門(原審卷第94、152 、 153 頁),顯已違規超速駕駛;其次,上開路口係交岔路口
,依規定不得超車,陳海亮於交岔路口進行超車,顯亦違規 而有過失;且陳海亮上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本案車禍之原因 甚明。
㈥本院斟酌告訴人陳海亮之過失係超速駕駛,及於不得超車之 交岔路口進行超車,被告之過失則僅於左轉彎時未開啟左轉 方向燈或作左轉手勢,因此陳海亮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之 過失程度較輕,即可認定,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既有過失( 無論輕重),且造成陳海亮受有上開傷勢,即仍須負擔過失 傷害之罪責,陳海亮之與有過失僅係供作本院對被告量刑之 參考(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不能阻卻被告之刑事罪責 。
㈦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若被告駕駛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則會影響陳海亮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超車之判斷,為肇事次 因;陳海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超 速駕駛且超車由後撞及前行、路口內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被 告車輛左前方,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5 年5 月16日函在 卷可參(偵卷第9 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誤,併此敘明 。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 向警察坦承自己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車禍後我下車就直接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警卷第4 頁), 及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們都沒有就醫,是對方打電話報案的 等語在卷(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56 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05 、107 頁),是被告乃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之過失應僅為:「左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已如上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兩車 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前應緊靠 左側路緣行駛,並注意左後方來車」等過失,原審判決竟然 認為被告尚有此部分過失,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告訴人之與有過失,雖然無法阻卻被告之罪責,然涉及被告 之量刑,法院亦應明確於事實欄認定之,再於理由欄敘明所 憑之證據,且前後論述必須一致。原審犯罪事實欄認定陳海 亮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
(原審判決第1 頁),理由欄卻敘述陳海亮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駕駛」(原審判決第5 頁),前後已經矛盾 。其次,原審於事實欄雖記載陳海亮有上開與有過失,然理 由欄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僅係逕行引用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上開鑑定報告(事實上原審引用該報告,僅係在 說明被告具有過失,亦非論述陳海亮何以同有過失),亦有 理由不備之缺失。
㈢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 經原審調取上開警察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事證明確,原 審卻漏未予以被告減刑,亦有違誤。
㈣被告於本院業已賠償陳海亮新臺幣15000 元等相關損失(含 強制險),彼此達成和解,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10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請求本院諭知無 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以維護行車安全,其於上開地點,竟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貿 然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乃有可責,惟念被告之過失情 節並非本案肇事主因,僅係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目前退休,育有3 名成年子女,尚要扶養年邁老 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