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號
TNHM,106,上訴,29,201705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德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第4970號、第
5058號、第5369號、第5968號、第6041號、第7691號、第8316號
、104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順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25、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順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25、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許順德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順德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購 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000元,約合新臺幣(以下未特 別標示的幣值均為新臺幣)9372元(以民國10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日之臺灣銀行之人民幣匯率1元,兌換4.686元為 基準計算,下同)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護照分 次賣給沈啟龍(通緝中)。另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 合11715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3至25之護照,分次利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寄件服務,寄 至大陸地區,賣給陳敦榕,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許順德邱誌緯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由許順德主導,並由邱誌緯負責介紹人頭、或開 車載許順德與販賣護照者接洽、或寄送護照,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 購護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之價格 ,以前揭方式賣給陳敦榕牟利。許順德從中分給邱誌緯同附 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其餘均歸許順德取得。




三、許順德林金富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由林金富提供資金,供許順德於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手法,向同編號所示之人收購護 照後,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之價格,以 相同方式賣給陳敦榕牟利。許順德從中分給林金富每本1500 元之不法利益,其餘均歸許順德所有。
四、許順德基於將護照交付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自己的 2本護照及其母許何秀芬的1本護照,利用○○公司之寄件服 務,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交陳敦榕收受,並於同編號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謊報上開3本護照遺 失。
五、許順德邱誌緯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 將邱誌緯的護照販賣給陳敦榕牟利。邱誌緯從中分得6500元 、許順德則分得5215元。嗣這本護照被變造後交給姓名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偷渡入境西班牙,經該國警方查 獲。
六、王鈺庭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於附表四編號5、6(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將同編號所示的護照,賣給許 順德後。於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護照交付給許順德後,於同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警 方謊報護照遺失(此即為許順德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犯行)。
七、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鈺庭之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被告許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鈺庭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 據,其於警詢中所證雖與原審中所證大致相符,是其警詢 之證述,已欠缺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許順德於103年5月19日、104年5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涉及被告王鈺庭之部 分,亦係被告王鈺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亦



無證據能力。
(三)許順德於104年5月22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具結 作證所為之證言,惟其陳述與被告王鈺庭有關之部分,檢 察官僅訊問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並令 其具結,並未實質訊問,檢察官顯係欲以許順德以被告身 分陳述之內容,引用作為許順德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之 證言。然若以此方法取得許順德的原無證據能力之供述, 作為證據,則無異將原本依前揭(二)本無證據能力之供 述,直接轉換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顯然仍無法擔保其 陳述之可信性,且傳聞法則之規定,恐成具文,依照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四)其餘證據,被告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許順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順德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一)訊之被告許順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德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6370卷第12- 14、20-21、27-28頁、移署3075卷第7-18頁、移署3448卷 第4-9頁、他902號卷第89-92頁、偵5666號卷第10-11頁、 偵5370號卷第40-42頁、偵2129號卷第74-75頁、偵227號 卷第96-103、108-120、127-132、136-141頁、原審卷一 第434頁、本院卷第345頁)。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即出售護照的莊聰明丁浩逸陳姵甄、林建良、江 銘華、葉家銘謝秉蒼謝甲寅江幼真廖靜賢、陳守 義、蔡應弘曾仁中、陳建文、趙昭旺李盈樟賴昭廷蔡土生邱誌緯之證詞(見移署8220號卷第53-55頁、偵 182號卷第237-240頁、訴537號卷第5-6頁、移署8220號卷 第166-167頁反面、偵5058號卷第70-73頁、警1266號卷第1 -3頁、他348號卷第239-241頁、偵2098號卷第33-34頁、警 7439號卷第46-47頁、原審卷二第128、193-195頁、移署82 20號卷第58-60頁、偵182號卷第276-277、295-296頁、移 署8220號卷第187-188頁、偵5667號卷第12-13頁、偵182號 卷第308-309頁、移署8220號卷第219-228、116-117頁、偵



182號卷第253-255頁、原審卷三第247、340頁、移署8220 號卷第212-213頁反面、80-82頁、偵182號卷第286-287頁 、移署8220號卷第74-76頁、偵182號卷第263-265頁、移署 8220號卷第156-157頁、偵7360號卷第98-99頁、警1353號 卷第1-3頁、偵2129號卷第33-35、61-62、67-69、76-77頁 、原審卷二第127頁)。
(2)證人陳榮邦林金富王鈺庭之供述(見移署8220號卷第 65-67頁、偵182號卷第323-327頁、移署8220號卷第39-42 頁、偵182號卷第313-316頁、警6370號卷第1-3、7-10頁、 他1794號卷第68-70頁、偵7691號卷第37-39頁)。(3)證人許景松關於被告許順德王鈺庭收購護照的證詞(見 原審卷二第331-343頁)。
(4)證人蘇美蓉關於被告許順德經常帶人去○○旅行社申請及 代領護照的證詞(見原審卷二第344-350頁)。(5)陳榮邦林金富王鈺庭莊聰明丁浩逸陳姵甄、林 建良、江銘華葉家銘謝秉蒼謝甲寅江幼真、廖靜 賢、陳守義王煌勝蔡應弘曾仁中、陳建文、許偉仁趙昭旺李盈樟賴昭廷蔡土生許順德許何秀芬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共37份(相關資料三第33-37頁 、相關資料二第98-99、86-89頁、相關資料三第19-20、22 -23、5-6、8-9頁、相關資料二第162-163、165-166、63- 64、66-67、75-78頁、相關資料三第53-59、98-99、26-29 、16-17頁、相關資料二第180-181頁、相關資料三第81-82 、149-154、65-72頁、相關資料二第139-144、103-104頁 、相關資料三第86-87、90-91、47-50、40-43頁、相關資 料二第117-118、54-57、15-16、31-32、47-48頁)。(6)許順德許何秀芬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共2份、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03年5月8日領一字第1035119744號函(相關 資料二第17-18、51、3-4頁),用以證明許順德的二本護 照、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均有向警方謊報遺失。(7)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6月19日領一字第1015120640號函 、101年11月23日領一字第1015150661號函、101年12月19 日領一字第1015151454號函、102年1月17日領一字第10251 00518號函、102年2月8日領一字第1025104296號函、102年 7月23日領一字第1025126010號函、102年10月21日領一字 第1025143086號函、103年4月16日領一字第1035115161號 函(相關資料二第60-61、69-73、119-120、132-133、146 、175-177、182-183頁、相關資料三第10-11頁),用以證 明丁浩逸、林建良、江銘華廖靜賢曾仁中陳姵甄賴昭廷蔡土生邱誌緯之護照已遭大陸人士冒用(附表



一編號8、11、12、13、20、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2、附表四編號4)。
(8)○○公司103年7月2日(103)順字第24號函附寄件資料( 見移署8220號卷第140-147頁)。
(9)101年2月8、13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共2紙、被告許順德之 民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移署8220號卷第44-45、149-151頁)。(二)被告許順德於本案向他人收購之護照高達33本,加上自己 的二本及母親許何秀芬的一本護照,共36本護照,寄至大 陸地區,販賣給沈啟龍陳敦榕。而被告許順德供稱犯本 案時,並沒有做筆記的習慣(見移署3448號卷第9頁), 其犯罪時間,從100年9月至103年2月,長達2年5月,自難 以期待其精確的陳述向各個人頭收購護照之時間、地點及 價格。反之,出售護照者,記憶較為清晰。因此,若被告 許順德與出售護照者陳述之內容互有差異時,即以出售護 照者之陳述為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又出售護照者交付護 照之時間認定上,若事後曾向警方謊報遺失,則以其領取 護照之日至申報遺失之期間,作為認定交付護照給許順德 之日。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
(1)附表一部分:
被告許順德雖自承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000元至2500元之價 格,將護照賣給沈啟龍;另以每本護照人民幣2500元至320 0元之對價,賣給陳敦榕(見偵227號卷第98頁)。但依現 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順德販賣每本護照之確切價格, 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許順德之認定。亦即附 表一編號1、2賣給沈啟龍部分,每本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 2000元,約合9372元;附表一編號3至25賣給陳敦榕部分, 每本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2)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許順德將附表二編號1之護照賣給陳敦榕,犯罪所得新 台幣11715元,扣除分給邱誌緯每本1000元後(許順德於警 詢時供稱:收購護照成功後,會給邱誌緯1000至2000元( 見警6370號卷第27頁反面),以對邱誌緯有利之認定,應 認其參與收購上開護照,可獲得1000元之酬金),被告許 順德的犯罪所得為10715元。
(3)附表二編號2、3、4部分:
被告許順德於原審供稱:如果是邱誌緯介紹別人賣護照給 我的話,我會將獲得之價金,扣除向人頭收購之成本後, 與邱誌緯對分(見原審卷三第139頁)。附表二編號2、3、



4之護照,係邱誌緯介紹,分別以8000元、5000元、5000元 之價格收購,收購後販賣價格每本均為人民幣2500元,約 合11715元。販賣這3本護照的犯罪所得,邱誌緯各分得18 57元、3357元、3357元【許偉仁:(11715-8000)÷2≒1, 857;趙昭旺李盈樟:(11,715-5,000)÷2≒3357】。 從而,被告許順德之犯罪所得,即出賣護照所得價金,扣 除分邱誌緯之部分,分別為9858元、8358元、8358元。(4)附表三之部分:
被告許順德將附表三之護照賣給陳敦榕後,每本犯罪所得 11715元,扣除分給林金富每本1500元後(許順德供稱林金 富每一本護照至少1500元之報酬,見偵227號卷第101-102 頁),許順德之犯罪所得,每本各10215元。(5)附表四編號1至3之部分:
被告許順德販賣自己的兩本護照及其母許何秀芬的一本護 照,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2800元,約合13120元、人民幣 3500元,約合16401元、人民幣3000元,約合14058元,業 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227號卷第108-109頁),亦 可認定。
(6)附表四編號4之部分:
被告許順德邱誌緯共同販賣邱誌緯護照之部分,被告許 順德供陳邱誌緯從中獲得6500元(見偵227號卷第138頁) ,且邱誌緯亦就此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則販賣這本護照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500元,約合11715元, 許順德分得5215元甚明。
二、被告王鈺庭出售自己護照牟利(附表四編號6、7)部分:(一)訊之被告王鈺庭坦承許順德陪他去申請兩本護照,惟否認 有出售自己護照牟利之行為,辯稱:本件是我在被羈押時 ,向檢察官提出許順德侵占我的護照,當初他是說要我去 大陸辦理結婚,事成後給我5萬元酬勞,我覺得是違法的 ,就沒有答應他,他帶我去辦護照,第一本護照領回當天 ,在載許順德回家時,不小心遺失了。第二本護照是許順 德利用我被羈押時,我是101年1月30日被羈押,去旅行社 領取後予以侵占,自己沒看過第二本護照云云(見警6370 號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435-436頁)。(二)惟查:
(1)查第305651153號護照,是被告王鈺庭委託○○旅行社申請 ,於101年5月18日核發,於101年5月23日,由○○旅行社 受託領取。而王鈺庭於取得護照後,於101年6月6日即向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申報於101年6月2日遺失,並立即 以護照遺失為由,再次委請○○旅行社申請新護照,而於



101年6月8日獲得核發第000000000號之新護照,亦由○○ 旅行社代領等事實,有以上二本護照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 、護照遺失申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關資料二第86-90頁 )。又證人即○○旅行社之負責人蘇美蓉亦證稱:這二本 護照都是由○○旅行社所代辦,再委託○○旅行社代領, 是被告本人來拿,客人來拿證件,有兩個方案,一個是護 照拿走簽字,一個就是本人拿收據來領護照回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45頁、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王鈺庭申請 之二本護照均係其本人申請親自領取及申報遺失,且於101 年6月間王鈺庭即領取第二本護照,應可認定。(2)證人許順德證稱:我在嘉義市○○路及○○路口的○○○ 遊樂場前,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鈺庭購買第1本護照,他 把錢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住處旁,以6000元之價格,向他買第2本護 照。因為第一本護照有10年效期,所以較貴,第二本護照 的時效比較短,所以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325頁 )。又證人許景松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許順德在買賣護 照,後來我聽到王鈺庭說他和許順德有金錢上的糾紛,才 知道他們在做護照這方面的事情。許順德王鈺庭做完護 照買賣後,曾跟我說王鈺庭賣護照的事情,王鈺庭一直向 他要錢。王鈺庭好像有跟我說許順德欠他買賣護照的錢, 有一次也找我一起去向許順德要錢,但沒有找到許順德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32-334、339-340頁)。據證人許景松 的證詞,更加印證了許順德王鈺庭把護照賣給他的證言 非虛。又被告王鈺庭的第一本護照,有效期限10年,補發 的第二本護照,有效期限只有3年,亦有這二本護照的護照 申請書2份為證(見相關資料二第86-89頁),亦足以印證 許順德證言:因為二本護照有效期限不同,收購的價格也 有高低,具高度憑信性。
(3)如前所述,○○旅行社於101年5月23日受託領取第一本護 照,而被告王鈺庭於101年6月6日向警方申報遺失,可見被 告王鈺庭係於10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某日,將第 一本護照賣給許順德。又被告王鈺庭於101年6月6日向警方 謊報護照遺失,於101年6月8日獲得補發。許順德雖未能指 出向被告王鈺庭購買第二本護照的日期,但從王鈺庭於販 賣第一本護照後不久,便急於申請第二本護照,並將之賣 給許順德,足見其有急需販賣護照的需求。從而,被告王 鈺庭販賣第二本護照的日期,應該是101年6月8日核發並領 得護照後之數日內。又被告王鈺庭係於102年2月1日入嘉義 看守所,並非101年1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所辯其第二本護照是 許順德於101年1月30日,其遭羈押時,許順德自行前往旅 行社領取後予以侵占,其未見過該第二本護照云云,顯然 不實(縱其將102年1月30日誤為101年1月30日,亦同)。(4)被告王鈺庭辯稱第一本護照係自己遺失,而第二本護照是 被許順德侵占云云。惟被告王鈺庭的第一本護照若果真是 自己遺失的,則許順德何必自我認罪,又如何能具體指陳 被告把護照賣給他的詳細過程?足見被告王鈺庭的說詞是 卸責之詞。又被告的第二本護照,若果真是被許順德侵占 不還,則被告王鈺庭儘可向警方報案追回,但被告卻捨此 不為,反而至嘉義市警察局○○分局口頭申報遺失(被告 供詞,見他1794號卷第69頁),直至一年後的102年10月15 日始具狀提告許順德侵占(見他1794號卷第1-4頁),顯與 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5)另許順德於本院證述時,除證稱被告王鈺庭之2本護照均係 王鈺庭所賣之外,另稱一次在我家拿給我,一次是在○○ ,又稱他一次拿2本給我,約在○○山的○○,我拿3千元 給他,現在比警局作筆錄時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12-317 頁)。是許順德於本院除再度證稱王鈺庭所有該2本護照均 係被告王鈺庭所販賣之基本事實與之前所證均屬一致外, 其他則核與許順德上開於原審所證之情不符,且與其於103 年2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不符(見警6370號卷第12-1 3頁)。其所證不符之處,除可能時間經過太久記憶不清, 或係事後避免得罪涉案王鈺庭,故意翻異前供,作有利於 王鈺庭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王鈺庭仇視,而讓王鈺庭 亦可利用此種情形,主張其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 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而許順德於本院 竟稱現在比103年2月時清楚,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參以前揭一(二)所述,許順德於本院所證與之前揭矛盾 不一之證詞,自不足為憑,無從作對被告王鈺庭有利之認 定。
(6)本案被告王鈺庭雖有具狀向檢察官對許順德提出侵占護照 之告訴,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許順德於101年11月及12月辦 理護照後,均未將護照交給我;我信任他會將護照交給我 ,當時我才沒有將護照拿回來等語(見警6370號卷第1-3頁 )。核與前揭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完全不符,可知其指 證之情不實。另被告王鈺庭辯稱其因販賣毒品被判9年,隨 便賣一趟毒品就有幾萬元入袋,何必靠賣護照過日子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346-347頁)。惟被告王鈺庭於99年間及10 0年11月20日間,曾僅為小利即販賣其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102年度 簡上字第183號,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二份判 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3、377-384頁),是其此部 分所辯,僅其自己大言不慚,不駁自明。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王鈺庭所辯,僅其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王鈺庭係販賣自己的二本護照給許順德,分別獲 得8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事證明確。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於104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項移列於第31 條第1款,並將罰金法定本刑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 以下。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 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 ,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等交付之 護照,縱使除如附表一編號8、11、12、13、20、24、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護照, 遭人冒名使用外,其餘護照並無證據證明遭人冒用,仍無 礙其等交付護照罪之成立。另以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 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復謊報遺失,既係基於整體供他人冒 名使用護照之犯罪計畫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只構成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
(三)被告許順德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之所 為及被告王鈺庭附表四編號6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四)被告許順德犯附表四編號1、2、3之所為,及被告王鈺庭 附表四編號5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五)依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護照遺失



申請補發所需檢具之文件,包括「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 案證明文件」。因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 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 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 罪。
(六)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1)被告許順德邱誌緯就附表二部分、附表四編號4部分;被 告許順德林金富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許順德利用不知情之許何秀芬,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 ,以遂行被告許順德將該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3)按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性質 上原屬偽造、變造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 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已對此種犯罪 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同條第3項規定將行為人與收受 護照以偽造、變造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 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偽造、 變造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不 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 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 訴意旨認為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許順德與其所收購(申 辦者)、寄送(沈啟龍陳敦榕)之對象彼此間,成立共 同正犯。惟被告許順德與各個交付販賣護照者間,係立於 對向關係,各個交付護照者,於交付護照時,罪即成立, 並無與收購之被告許順德等人,及再交付販賣之沈啟龍陳敦榕間,有牟利之犯意聯絡。是交付護照者當無與許順 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同理,被告許順德沈啟龍陳敦榕間亦屬對立犯,亦無與沈啟龍陳敦榕成立共同 正犯之可能,附此敘明。
(七)罪數:
被告許順德所犯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共36罪 ;被告王鈺庭所犯附表四編號5、6所示共2罪,各時間不 同,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
(1)被告許順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甫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附表一(除編號1之部分外)、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鈺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 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 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2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九)刑之減輕:
被告許順德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25、附表二編號 2至4、附表四編號1、2、4之犯行,均係於警方尚未掌握 確實之證據認定確係許順德所為前,許順德即自行供認, 警方再行查證(部分警方僅知悉有遭冒用,並不知係何人 所為),並接受裁判(見警6350號卷第12-14頁、移署307 5號卷第7-8、10-11、13-18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附表一編號1除外)。另被告王鈺庭係向檢察官提出許順 德侵占護照之情事,並未先自行供認其有將護照交付許順 德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情,係許順德坦承後,警方因而 查知,是被告王鈺庭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許順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25、附 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4部分):(一)本件原審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許順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25、附表二 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4所示部分,許順德所為有 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二)被告許順德上訴意旨以被告許順德於附表所犯,部分有自 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47頁)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茲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未當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順德此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 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許順德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助長國 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另衡酌被告



許順德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於76年起,即有賭博、 竊盜、詐欺、侵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 科,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甫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 監,其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不久,即陸續犯下本件犯行 。又被告許順德為本件主謀,四處覓尋經濟困難之人,施 以數千元不等之小利,鼓吹他人販賣護照於己,再轉售牟 利,其惡性自較受其慫恿而販賣護照之人,或其販賣自己 的護照為高,應科處較高度之刑。本件被告許順德的犯罪 時間,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長達2年5月,所販賣 的護照高達36本,並非偶一為之,整體的犯罪情節不輕。 惟考量被告許順德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被告許順德現患有眼疾、重聽,身 體狀況不佳,謀生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每販售一本護照, 扣除成本,利潤僅數千元等情,分別量處此部分如附表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 述新修正之法律。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 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 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2)被告許順德為附表此部分所示之犯行,其所支出之成本, 係為了犯該罪所支出,為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採總額 沒收原則,不問成本,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 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許順德如附表一編號10、11、12、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及被告 王鈺庭如附表四編號5、6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 科刑,並審酌被告許順德前揭情狀。被告王鈺庭高職畢業 ,無正當職業。於92年起,即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傷害、施用毒品等犯 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出售兩本護照給許順 德,分別取得8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犯後不但否認 犯行,反誣指第二本護照是遭許順德侵占,且大言不慚的 說:我當時販毒隨便一賣,就好幾萬元,沒有必要賣護照



(見原審卷三第346-347頁)。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此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 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許順德上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一至附表三,雖然被告許順德等人與各個販賣護照者 間,係立於對向關係,各個販賣護照者,於交付護照時, 罪即成立,但各個販賣護照者,對於被告許順德收買後轉 售,有所認知,且對於許順德等出售護照,有參與部分犯 行(即出售護照而使許順德等取得護照),雙方間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中,就被告分別獲取每本護照人 民幣2000元及2500元人民幣利益,其證據出處為何,未見 判決書說明。
(3)判決書中,就被告向申辦人購買護照之金額,多有繆誤, 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係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鈺庭收購護 照,判決書卻記載為6000元。編號11,被告係以8000元代 價向林建良購買護照,但原判決卻記載為5000元,編號12 係6700元,原判決卻記載為5000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