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唐國薰被訴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唐國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9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0 樓(以下簡稱○○○街 )之樓梯間,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併案意旨 與起訴書相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參照)至被告或共犯 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 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爭點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曾建志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下簡稱尿液檢驗報告) 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證人曾建志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我和唐國薰遭警盤查 時,唐國薰當時向警方坦承剛剛施打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證人曾建志、黃景鉉於原審之證述完全無法歸納相合,也與 被告所供不同,黃景鉉證稱被告到○○○街找黃景鉉購毒, 若黃景鉉無法提供毒品,被告應隨即離開,怎還會進入0 樓 室內,曾建志、黃景鉉於原審證詞不可相信。證人侯景禎於 原審證稱:當時我及黃昌揚將被告與曾建志控制在電梯出口 ,被告說他不是來買毒品,毒品是黃景鉉請他施用,他說在 樓上0 樓樓梯間剛施用完。可見員警並未鎖定任何人施用毒 品,被告亦自承105 年8 月23日上午被緝獲時之自白,出於 任意性,證人侯景禎之證述可信,被告辯稱其沒想那麼多而 自白云云,與常情有悖。檢察官因此認應撤銷原判決,改為 被告有罪判決。
㈡被告否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105 年8 月23日上午沒施用,下午有注射,24日有無施用忘記了。是 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自白於案發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若有自白,則有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所示,被告均 自白:我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與黃景鉉至○○○街 找曾建志,出0 樓電梯口時,黃景鉉拿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 筒1 支給我,我1 人在0 樓樓梯旁注射,注射完後用衛生紙 將注射針筒包起來,丟棄在樓梯旁,後來我們3 人下樓時, 黃景鉉見警察就跑,我與曾建志被警方盤查,發現曾建志是 通緝犯,我當時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警方當場告知權利 後將我們上手銬,我銬在左手,曾建志銬在右手,上偵防車 時,曾建志發現車鎖匙未拔,馬上跳到駕駛座發動汽車加速 逃逸,逃亡當日下午及翌日(24日)均有施打海洛因,直到
105 年8 月25日下午4 點許,在彰化縣○○市○○里○○巷 0 弄00號(以下簡稱○○里)屋內,我與曾建志被警逮捕, 並查扣曾建志的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 等物,警方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點許,在○○○街樓下 查扣的海洛因、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吸食器等物 是黃景鉉所有,曾建志將毒品留下來放在偵防車上,其他物 品沿途丟棄,毒品數量我不確定多少。於原審審判時,被告 亦自白:侯景禎在○○○街現場問我有無施用毒品,我有坦 承,但是隨口說說的,警察說我找他們一定有施用毒品,我 才告訴警察說有施用(原審卷54、134 )。本案被告確曾於 偵訊時向警員侯景禎自白施用海洛因。
㈡關於補強證據之一即證人侯景禎之證述,侯景禎即105 年8 月23日上午到○○○街盤查之警員於原審證稱:到場是要查 緝曾建志到案,現場被告及曾建志被我與黃昌揚控制住,黃 景鉉跑不到10公尺被我們控制,黃景鉉逃跑過程中有將包包 丟掉,我們查獲後發現裡面有毒品,我們詢問被告是否同夥 ,被告說不是,說他只是來找黃景鉉,我繼續問被告是否來 購買毒品,被告說不是,毒品是黃景鉉請他施用,我就問被 告剛剛在樓上是否有施用,他說有,他說黃景鉉在0 樓給他 1 支摻有海洛因的注射針筒施打,被告並坦承在樓梯間施用 ,另曾建志於警詢時也說有聽到被告坦承施用,但曾建志於 警詢說被告跟黃景鉉到○○○街找他,他們3 人是在0 樓房 間施用,我們沒有繼續追查被告施用的針筒,因為他說施用 的針頭用衛生紙包起來,隨手丟棄了,也沒檢查被告身體有 無注射痕跡。當場我沒問曾建志有無施用毒品,後來查緝曾 建志到案時,他於警詢中才說他們3 人在0 樓房間施用毒品 (原審卷132 、133 )。侯景禎雖證稱被告於○○○街向其 自白施用毒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的自白:其係與黃景鉉到 場找曾建志;不是如侯景禎所述:被告自白到場找黃景鉉, 黃景鉉請他無償施用毒品。可見侯景禎轉述被告的自白內容 ,不見得屬實。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雖向侯景禎自 白施用毒品,但未供述其在現場如何坦承、坦承內容為何、 有無坦承將針筒丟棄等情,且參在現場逮捕壓制的緊急情況 下,倘警方可一邊壓制被告,一邊問出毒品來源為黃景鉉, 施打地點及證物所在位置係0 樓樓梯間等情,顯已有相當之 證據足認0 樓房內有毒品、施用工具等相關證據,侯景禎等 警員本可徵得被告、曾建志同意,上樓搜索相關證物,但侯 景禎等警員將被告上銬後卻直接帶上偵防車,沒有其他追查 毒品的偵查作為,那麼到底侯景禎有無向被告詢問是否到場 購毒、被告有無在場向侯景禎自白毒品來源、施用地點、施
用後針筒丟棄云云,確有疑問。另方面,依侯景禎之證述, 黃景鉉跑了又經警制伏逮捕,警員也查獲黃景鉉邊跑邊丟的 物品為毒品,那麼毒品何在?依據警方之移送書,從未提到 或檢附這方面的搜索扣押物品筆錄(目錄表)、毒品鑑定報 告、現場照片、或黃景鉉、曾建志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 證人黃景鉉於原審否認當日與被告同去找曾建志,亦否認其 與被告碰面時,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施打,也否認看見或聽聞 被告當日施打毒品,也沒注意到其放在包包內的毒品或針筒 有無短少(原審卷143 、146 、147 ),證人曾建志於原審 也否認於105 年8 月25日被警方查獲時,曾向警察自白其與 黃景鉉、被告3 人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前,在○○○ 街0 樓客廳施用毒品(原審卷140 )。則侯景禎的證述不僅 在如何當場取得被告自白,及被告自白內容為何等方面有疑 ,其所證被告曾自白施用海洛因一事,也僅係聽聞並轉述被 告「曾經自白」,性質上屬被告自白本身的一部分,並不是 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 上午被逮捕時之自白與同年月25日被逮捕後之自白縱屬相符 一致,兩者自白也不互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見解所示。此外 ,侯景禎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徵被告於 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許為警逮捕時,向警方自白其剛剛 在0 樓樓梯間施用海洛因之情為真。檢察官以侯景禎等警員 並未鎖定任何人施用毒品為據,認侯景禎之證詞可信,似乎 忽略侯景禎等警員於逮捕被告及曾建志時,偵防車遭曾建志 及被告駕駛離開,侯景禎等警員可能涉及的行政責任,而必 須強化現場逮捕被告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檢察官認侯景禎於 原審證詞,可為本案補強證據,尚不足信。
㈢曾建志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證其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 ,在○○○街遭警方逮捕時,被告向警方坦承剛剛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然對於被告究竟於該日上午有無在0 樓施打 海洛因,檢察官於訊問曾建志時,並未有任何相關問題,曾 建志也沒有任何此方面的供證。於原審,曾建志否認其與黃 景鉉、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也否認曾在警局向警員自 白此情,對其曾聽聞被告上述自白一事,曾建志於原審證稱 :我在偵查中會說被告有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應該是警察 跟我說唐國薰有承認,所以我就說有,其實我沒有看到或聽 到(原審卷103 )。是曾建志於偵審中所述其曾聽聞被告自 白施用毒品部分,不論是直接抑或間接(透過警員),也是 從聽聞被告自白進而轉述而已,亦屬被告自白一部分,並非 補強證據。另曾建志於偵訊中固供證105 年8 月23日上午警 方在○○○街查扣之毒品、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
吸食器等物為黃景鉉所有,其將部分毒品留下來,帶上偵防 車,其他物品沿途丟棄云云,此部分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證 筆錄一致,但如前所述,警方倘於○○○街現場查扣毒品, 則毒品何在?如何查扣?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又曾 建志於遭警制伏後,上偵防車時,即與被告趁隙駕駛偵防車 逃逸,有曾建志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可參,則曾建志 及被告怎麼知道警方於現場查扣之毒品等物為黃景鉉所有? 其2 人又怎麼將屬於黃景鉉所有的部分毒品、針筒等物趁隙 帶走,以供逃亡時使用?此等疑問均匪夷所思,所謂警方現 場查扣黃景鉉的毒品云云,顯難為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補強 證據。另黃景鉉於原審證述時,一再否認提供海洛因給被告 施用,亦未見聞被告於○○○街0 樓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 ,黃景鉉、曾建志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甚為明確。
㈣檢察官另指黃景鉉、曾建志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均不相合,且被告若向黃景鉉要不到毒品,應即離開,不至 於進到室內,再與黃景鉉、曾建志一同下樓被逮捕,因認黃 景鉉、曾建志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黃景鉉、曾建志於原 審之證述,就被告與何人至○○○街、到場時每個人所為何 事等情,供證確實不一,亦與被告所供不甚相符,但檢察官 於本案僅提出侯景禎於原審之證詞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對照表為證,該等證據係被告於○○○街被捕、於○○里屋 內被捕以後的證據,至於○○○街被捕前,除黃景炫、曾建 志、被告之供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到底發生什麼事 ,則如何判斷黃景鉉、曾建志、被告3 人,何者所言為真, 缺乏判斷基準,也就難以建構逮捕前的基本事實,自然不能 以其3 人所述不一,推論黃景鉉、曾建志全部說謊。且縱黃 景鉉、曾建志2 人均說謊,也不能反證侯景禎前述證詞關於 黃景鉉、曾建志、被告3 人在0 樓房內一起施用毒品之事為 真,因此部分僅侯景禎單方轉述曾建志的說法,別無曾建志 簽名表示無誤的警詢筆錄可憑,證明力薄弱;侯景禎所證關 於現場扣得黃景鉉持有的毒品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 真係毒品,黃景鉉是否真提供毒品給被告施用。 ㈤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 係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0點5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尿液 檢驗報告顯示海洛因代謝物之數值為嗎啡12115ng/mL及可待 因336ng/mL,均超出檢驗閾值300ng/mL非常之多,佐以公知 之海洛因代謝速率約為1 至2 天,被告又自白其於105 年8 月24日施打海洛因,顯見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被 告於驗尿前3 天(即105 年8 月23日),是否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故尿液檢驗報告,縱佐以侯景禎之證述,亦難以 補強被告自白其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許施打海洛因之 真實性。
㈥綜上,檢察官復未指明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被告自白 ,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無合理懷疑,是因不能達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併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 ,與證據資料、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詹喬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