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智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105年度調偵字
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即103年11月6日申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力智關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三)如附表編號1、2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及署押(頁數)」欄所示偽造之「吳宗霖」署名共計拾肆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處二罪罪刑,及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三編號3、4所處二罪罪刑)。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力智因有意經營通訊行事業,而為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遂於取得吳宗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資料 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力智與王隆癸(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前之某日,持前揭吳宗霖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等證件,推由王隆癸冒用吳宗霖之名義,2人一同至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通訊行」臺南分店( 現更名為「○○電信」),向不知情之員工洪三泰(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手機 門號,並由王隆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吳宗霖 」之簽名共4枚,洪三泰復將偽造之申辦文書轉寄予臺中 店不知情員工葉思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致該員工誤認係吳宗霖本人申請而陷 於錯誤,並據以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核准申請,並於103年10 月30日交付該門號之通話晶片(即SIM卡)與專案搭配之
SAMSUNG牌NOTE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並對於非真正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吳宗霖名下, 陳力智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繳納使用該門號之電信費8406元 及獲有變賣手機之報酬2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宗霖及○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辦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陳力智與王隆癸(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 當庭更正,另行偵辦)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6 日,一同前往前揭之「○○通訊行」臺南分店,推由王隆 癸持吳宗霖之個人證件,佯裝成吳宗霖本人,向不知情之 店員洪三泰佯稱不克前往○○○○門市辦理與吳晉泰間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過戶移轉事宜,而使洪三泰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吳宗霖」之簽名2枚,並使洪三 泰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由王隆癸所交付之吳宗霖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代為向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臺南○○特約服務中心辦理過戶移轉事宜, 而使○○○○電信公司因此誤認為吳宗霖本人申請陷於錯 誤,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移轉之人提供電信 服務,並列帳於吳宗霖名下,陳力智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繳 納使用該門號之電信費7401元及獲有過戶移轉補貼費用1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宗霖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門號用戶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力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 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冒用吳宗霖之身分,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 偽簽「吳宗霖」之簽名,並持前揭偽造之文書,連同吳宗 霖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 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各該電信公司均誤認為吳 宗霖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門號之通話晶片(即SIM卡)與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紅米 機各1台,並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 服務,並列帳於吳宗霖名下。陳力智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 表所示免繳納使用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及獲有變賣手機之報 酬,足以生損害於吳宗霖及附表三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宗霖收 受各該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及催繳通知,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力智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4000021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 頁、偵4250號卷第81-83、87-93頁、原審卷第20-32頁、本 院卷第101、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證人即向 吳宗霖取得個人證件後轉交被告之人徐斌、證人洪三泰、葉 思佳及吳晉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字第10 4069425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9-21頁反 面、偵字第4250號卷第21-27、71-75、87-93頁】,並有事 實欄及附表一至三所載之各該偽造私文書、電信費帳單(見 警二卷第43-44、57、59-61、63、65-67、69、71-73、75、 77-79頁、偵4250號卷第31-65頁),暨各該電信公司函覆有 關被告所欠繳之電信費用文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 、62-65、101-103頁),且經將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代辦委託 書,送經指紋鑑定,亦均顯示上開文書上之指紋與王隆癸之 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10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62032號 、105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5003526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0480號卷第45-49頁、調偵159 號卷第28-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力智於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係均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被告偽造「吳宗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於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私文書接續偽造「吳宗霖」 簽名之行為,均係分別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 時、地所為之數個偽造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屬接續犯。
(四)被告與王隆癸間,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王隆癸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利 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洪三泰、葉思佳持以行使,為間接 正犯;另被告與王隆癸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推由王隆 癸佯裝為告訴人,並向不知情之店員洪三泰佯稱不克前往 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而使不知情之店員洪三泰於附表二所 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吳宗霖」之簽名2枚,並持以行使, 就此二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 ,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 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 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 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 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 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 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 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1、2所示電話門號,是否103年11月6日向○○電信申請 易付卡,4天後再攜碼到○○電信?)其實這些動作都是 在同一天完成的,因為易付卡無法馬上移轉,需要有個時 間性才能移轉,所以易付卡轉成一般月租費需要3至4天的
作業時間。」、「(為何要用這一招?)這樣可以不用預 繳,而且手機費會比較便宜。」(見本院卷第102頁), 足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相同及接近之處所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六)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 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 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 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 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 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用「吳宗霖」之 個人證件,冒用「吳宗霖」之名義,申辦或移轉過戶事實 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即在於以此方式,詐得免繳 納使用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及獲有變賣門號所搭配手機報酬 或過戶補貼費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屬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罪方法,二者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三)部分所為,分別係以同一冒名申請電信 服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以詐欺取得各該門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並詐得免繳納 使用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及獲有變賣手機報酬之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以同一冒名申請 電信服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以詐得免繳納使用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及獲有移轉過戶 補貼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冒用他人所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得利之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追加上開法條,告知被告所為 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 審卷第20頁反面、24頁反面、72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七)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間,係於不同電信業 者門市,向不同承辦人員所為,並據以申辦不同之電信服 務專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即103年11月6日申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論以被告於事實一(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論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及對沒收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三 編號1、2被告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論以二罪,自 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 ,應論以一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 有理由。茲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 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原欲以經營通訊行為業,竟 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所取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件之機會,而多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門號, 並詐得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電信服務專案之SIM卡、手機 產品等財物,及免繳納使用冒用申辦之門號電信費及獲有 變賣手機之報酬等不法利益,不僅影響告訴人之信用,並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況除本件外,被告多次以類似之手法為偽 造文書之犯行,部分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128頁),雖於本件 均不構成累犯,惟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深知悔 悟,另已尋覓正當工作,並至電腦公司學習電腦製圖,以 求自新,此有被告刑事呈報狀及所附之薪資袋、結業證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45頁)。再者,於偵查中,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臺南市 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1165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15頁), 復且就其積欠各該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已如數結清完畢 ,並就解約部分所產生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部分, 亦均繳納完畢,有各該電信公司之函覆及被告繳費收據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65、82、101-103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在工廠,晚上在速食餐廳 ,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均已 如數辦理解約,並已全數繳付所欠繳之電信費及補貼款( 即違約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73頁反面),並有前揭各該電信公司函覆及收據在卷可按 ,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申辦之門號辦理解約後,補繳電 信費用及繳交補貼款(即違約金)後,已實際填補各該電 信公司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調解,而有前揭 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亦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亦已受填補。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 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案應認被告透過 上開給付及解約賠償所為,實際上已未保有本件犯罪所得 ,是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且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據此,是依前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 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吳宗霖」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各該電信公司,已非被 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處二 罪罪刑,及事實欄一(三)如附表三編號3、4所處二罪罪刑 】。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 ,並審酌前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罪)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本件被告以事實 欄一(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新辦 門號而取得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服務專案搭配之手機及平 板電腦等電信產品,而變賣獲利10000元(計算式:事實 欄一(一)部分2000元+事實欄一(三)部分8000元=10 000元)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詐 得免繳納使用該門號之電信費17221元(計算式:事實欄 一(一)部分8406元+事實欄一(二)部分7401元+事實 欄一(三)部分1414元=17221元)之犯罪所得,惟於案 發後,被告均已如數辦理解約,並已全數繳付所欠繳之電 信費及補貼款(即違約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1頁反面、73頁反面),並有前揭各該電信公司函覆 及收據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申辦之門號辦理 解約後,補繳電信費用及繳交補貼款(即違約金)後,已 實際填補各該電信公司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 調解,而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佐,亦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已受填補。另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雖被告自陳獲有過戶移轉補貼費用1000元( 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惟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 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案應認被告透過 上開給付及解約賠償所為,實際上已未保有本件犯罪所得 ,是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且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據此,是依前開規 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附表一、二、三( 編號3、4)所示之「吳宗霖」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三(編號 3、4)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各該電信公司 ,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應視為接續之犯行,詐欺 得利部分(應為詐欺取財),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涵射 ,不應再另為科刑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 被告僅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為在103年11月6日申請, 僅因電信公司作業時間關係,始於不同之日攜碼至○○公 司,應認一接續之犯行,其他犯行則屬可分,顯係另行起 意,自不得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原審亦未論以二罪。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則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部分:
被告所犯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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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頁數) │
├────────────────────────────┤
│(1)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偽簽「吳宗霖」署名2枚│
│ (見警二卷第43頁) │
│(2)○○○○○代辦委託書偽簽「吳宗霖」署名2枚(見警二卷44│
│ 頁) │
└────────────────────────────┘
【附表二】:
┌────────────────────────────┐
│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頁數) │
├────────────────────────────┤
│○○○○一退一租/ 過戶/ 退租申請書與契約書偽簽「吳宗霖」│
│署名2枚(見警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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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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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電話門號 │ 時間 │電信公司 │ 犯罪地點 │處刑(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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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1)103年11月│○○電信、│臺南市○區○│陳力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就此4門│
│ │ │6日(申請○ │○○電信 │○路000 之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號共計詐得免│
│ │ │○電信預付卡│ │號(臺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繳納使用該門│
│ │ │) │ │加盟門市) │壹日。○○電信預付卡申請│號之電信費1,│
│ │ │(2)103年11月│ │ │書偽簽「吳宗霖」署名貳枚│414元(見原 │
│ │ │7日(將上開 │ │ │(見警二卷第57頁)、○○│審卷第103頁 │
│ │ │門號攜碼至○│ │ │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 │ │ │申請書偽簽「吳宗霖」署名│(2)獲有搭 │
│ │ │ │ │ │貳枚(見警二卷第59頁)、│配此4門號之 │
│ │ │ │ │ │○○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 │紅米手機各1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支,共計4支 │
│ │ │ │ │ │吳宗霖」署名參枚(見警二│手機,每支手│
│ │ │ │ │ │卷第60頁至第61頁)、○○│機報酬為2,00│
│ │ │ │ │ │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偽簽「吳│0元,共計獲 │
│ │ │ │ │ │宗霖」署名貳枚(見警二卷│得8,000元( │
├──┼─────┼──────┼─────┼──────┤第63頁)、○○電信行動電│見原審卷第73│
│ 2 │0000000000│(1)103年11月│○○電信、│臺南市○區○│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簽│頁反面)。 │
│ │ │6日(申請○ │○○電信 │○路000 之0 │「吳宗霖」署名貳枚(見警│ │
│ │ │○電信預付卡│ │號(臺南○○│二卷第65頁)、○○電信行│ │
│ │ │) │ │加盟門市) │動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申 │ │
│ │ │(2)103年11月│ │ │請書偽簽「吳宗霖」署名參│ │
│ │ │10日(將上開│ │ │枚(見警二卷第66頁至第67│ │
│ │ │門號攜碼至○│ │ │頁),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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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1)103年11月│○○電信、│臺南市○區○│陳力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12日(申請○│○○電信 │○路000 之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電信預付卡│ │號(臺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加盟門市) │壹日。○○電信預付卡申請│ │
│ │ │(2)103年11月│ │ │書偽簽「吳宗霖」署名貳枚│ │
│ │ │14日(將上開│ │ │(見警二卷第69頁)、○○│ │
│ │ │門號攜碼至○│ │ │電信行動電話號可攜碼服務│ │
│ │ │○) │ │ │申請書偽簽「吳宗霖」署名│ │
│ │ │ │ │ │貳枚(見警二卷第71頁)、│ │
│ │ │ │ │ │○○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 │
│ │ │ │ │ │吳宗霖」署名參枚(見警二│ │
│ │ │ │ │ │卷第72頁至第73頁),均沒│ │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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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1)103年11月│○○電信、│臺南市○區○│陳力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17日(申請○│○○電信 │○路000 之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電信預付卡│ │號(臺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加盟門市) │壹日。○○電信預付卡申請│ │
│ │ │(2)103年11月│ │ │書偽簽「吳宗霖」署名貳枚│ │
│ │ │17日(將上開│ │ │(見警二卷第75頁)、○○│ │
│ │ │門號攜碼至○│ │ │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 │ │ │申請書偽簽「吳宗霖」署名│ │
│ │ │ │ │ │貳枚(見警二卷第77頁)、│ │
│ │ │ │ │ │○○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 │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 │
│ │ │ │ │ │吳宗霖」署名參枚(見警二│ │
│ │ │ │ │ │卷第78頁至第79頁),均沒│ │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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