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3號
TNHM,106,上訴,113,201705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本益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2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本益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
㈠、廖本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約民國102 年 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收受綽號「黑吉 」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 迄104 年6 月23日23時50分許用以栽誣他人始為警查獲並扣 案(即下述事實)。
㈡、緣廖本益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時分,在雲林縣○○鄉○○ 村○○00號友人廖裕惟住處與黃進雄因細故口角,黃進雄不 快離去稍後偕胞兄黃進興、友人林浩谷折返上址庭院,黃進 興與廖本益復起衝突,二人互毆成傷(相互撤回傷害告訴, 均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廖本益不滿黃氏兄弟詎思陷 害,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是日(23日) 23時50分許稍早,將前揭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放置在上址庭院中,隨後報警且向到場員警指明子彈所在 而查扣(業已鑑驗試射),並接續於嗣後之警方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中,捏詞於鬥毆時親見黃進雄持有槍枝、黃進興持有 上開子彈及渠等兄弟有恐嚇行為而予誣告(各該誣告供述日 期暨內容要旨,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3-131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廖本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本院卷頁131-132 、 166 、184-186 ),核與下列事證吻合:①如附表所示不實 供述之誣告筆錄。②證人黃進雄黃進興皆否認持有違禁槍 彈,且未出言或藉此恐嚇被告(見原審卷㈠頁214-215 、21 7 、228 、239 、240 、242 、244 )。③在場證人林浩谷張美雅黃碧蓮廖貞鳳廖裕惟等人一致證稱:被告與 黃進雄黃進興發生口角及互毆時,並無人持有槍彈或出言 恫稱請吃子彈,嗣經清理現場,亦未發現被告所指由警方查 扣之系爭子彈,且廖貞鳳黃碧蓮皆否認曾對被告告稱有勸 阻黃進雄拿槍等情(見偵卷頁24-26 ,原審卷㈠頁262-263 、307 、309 、324 、326 、332 、334-336 、339-340 、 344-345 、350-353 、355 、358 、360-364 ,卷㈡頁41-4 4 、48、50)。④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鬥毆之員警紀中玉、 周敏松略證述:被告當時沒有提到槍彈,在現場亦未發現疑 似槍彈之物(見原審卷㈡頁113-114 、121 、130-131 、13 9 、143 、150 )。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暨檢附紀中 玉所具職務報告,及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 審卷㈠頁161-165 )。⑥案發現場暨發現子彈照片(見警卷 頁62-67 )。⑦扣案子彈經鑑驗結果,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證物採驗紀錄表及104 年7 月13日刑 鑑字第1040062963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頁54-56 ),其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⑧針 對被告原否認把系爭子彈放置在前述現場之說詞,其測謊鑑 定結果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可稽(含測 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說明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 表、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電腦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 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 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見偵卷39-54 ),核與被告嗣始自白 認罪之事實契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違禁子彈,另捏 造自己親歷見聞黃進雄黃進興非法持有槍彈並恐嚇之虛偽 事實而向檢警申告陷害,主觀上係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就誣 告人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一次誣告數人祇成立一誣 告罪,非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計算罪數(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904 號、49年台上字第883 號等判例參照)。被告出於 誣告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先後不實申告黃進雄黃進興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係以數個獨立性薄弱之舉動 遂行犯罪,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誣告罪名。又檢察官原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誣告內容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如附表編號5 之接續誣告,與原起訴部分為一罪 關係,屬單一案件,法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持有違禁子彈 ,對社會具潛在危險性,僅因細故嫌怨詎誣枉黃進雄、黃進 興犯罪,妄啟訟端浪費司法資源,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生危害,(其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兼衡自陳 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之家庭暨生活 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易刑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 日 ;就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另說明扣案子彈1 顆業經試射而失違禁性質,不予沒收, 亦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因事證明確而坦白罪行,未指 摘原審之論罪科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且原判決亦無瑕疵可指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5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單 純持有違禁子彈,初未為其他不法使用,偶因怨隙忿而誣告 ,容係一時失慮,嗣幡然醒悟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除前即 與告訴人黃進興調解成立,言明不追究被告誣告行為,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可考 (見原審卷頁73-74 ),被告上訴後復勉力捐款20萬元予財 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頁194 ),有彌過回饋社會之實際作為,忖其歷此 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建議 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本件併罰數罪所受上揭刑 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日期 │誣告內容要旨 │證據所在 │
├──┼─────────┼─────────────────────┼──────┤
│ 1 │104 年6 月24日警詢│黃進雄(被告口誤指黃進興)走到車子後,欲持│警卷頁1反 │
│ │(01:53-02:19 ) │槍恐嚇我,事後我於是日(104 年6 月23日)23│ │
│ │ │時40分發現現場有遺留1 顆子彈。我當時與黃進│ │
│ │ │興扭打,沒注意到,事後廖裕惟的丈母娘(黃碧│ │
│ │ │蓮)告訴我說她當時看到黃進雄有持槍。 │ │
├──┼─────────┼─────────────────────┼──────┤
│ 2 │104 年6 月24日警詢│我沒有親眼看見黃進雄拿槍枝,但現場有人在說│警卷頁5 │
│ │(19:00-20:18 ) │黃進雄至車上拿槍枝,不知是何人所說,我不知│ │
│ │ │道現場所遺留之子彈係何人所有。 │ │
├──┼─────────┼─────────────────────┼──────┤
│ 3 │104 年7 月26日警詢│我有親眼看見黃進興口袋掉下1 顆子彈。 │警卷頁10 │
│ │ │ │ │
├──┼─────────┼─────────────────────┼──────┤
│ 4 │104 年10月13日偵訊│黃進雄去車上拿器械,黃進興就問我是否要吃子│偵卷頁21-22 │
│ │ │彈,打鬥過程中,我有看到黃進興身上跑出1 顆│ │
│ │ │子彈,不曉得怎麼跑出來的。我當時遠遠地有看│ │
│ │ │到黃進雄從汽車後車廂拿槍出來,但不是很清楚│ │
│ │ │,我認為那是槍。是廖裕惟的丈母娘去阻擋,然│ │
│ │ │後廖裕惟的姐姐(廖貞鳳)跟我講說黃進雄有去│ │
│ │ │拿東西,因為有1 顆子彈,所以黃進雄去拿的東│ │




│ │ │西一定是槍。 │ │
├──┼─────────┼─────────────────────┼──────┤
│ 5 │105 年1 月5 日偵訊│黃進興有問我是否要吃子彈,我就有看到子彈跳│偵卷頁60 │
│ │ │到圍牆旁邊。我有看到黃進雄去拿槍,廖裕惟的│ │
│ │ │丈母娘去壓黃進雄說不要,他就把槍收起來,是│ │
│ │ │廖裕惟的姐姐跟我講廖裕惟的丈母娘有去壓黃進│ │
│ │ │雄不要拿槍。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