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能堅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
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能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 罪 事 實
一、沈能堅曾自民國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間某日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協公司)業務部任職,並經派駐大陸地區之上 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世協公司)擔任經 理乙職,業務範圍係有關推展大陸地區業務之事項,均由沈 能堅負責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陸續利用公款匯入其向中國工商銀行所申請之個人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 上海世協公司職員交付公款予沈能堅之便,未依約定將附表 所示金額繳回上海世協公司或支付於公務用途,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海世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款,予以侵 占入己(即總計業務侵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1,340,920 元,至105 年8 月30日止已償還114,691 元,尚餘欠款金額 1,226,229 元)。
二、案經上海世協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沈能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 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 5 至134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 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能堅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43、100 至 106 、134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張忠明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4 頁;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 100 至104 、141 、143 頁),並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 ) 件接報回執單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4頁)、被告沈能 堅之挪用公款自白書暨償還承諾書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 第15頁)、沈能堅侵占上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公款之明 細說明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6頁)、中國光大銀行對 帳單2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中 國光大銀行貨款憑證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7頁)、中 國光大銀行現金支票存根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8頁 ) 、101 年1 月18日及101 年2 月29日匯款單各1 紙(見偵字 第6457號卷第18頁反面)、上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9頁)、上海世協電 機貿易有限公司2011-2012 費用報銷清單1 份(見偵字第64 57號卷第19頁反面至23頁)、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單2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24、25頁)、青島銀行匯款
單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24頁反面)、世協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國外出差申請單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25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緝 字第20號卷第19頁)、上海世協電機貿易有限公司之大陸地 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 份(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11至13 頁)、被告沈能堅出具之同意書1 紙(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 15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 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 。復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 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 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是被告雖於本案發生 後陸續賠償如附表「至105 年8 月30日止總還款金額」所示 之金額114,691 元,亦無從解免被告涉犯侵占之刑責,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 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即自100 年10月21日 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陸續侵占上海世協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公款,應係各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 便,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難以個別區分,且持 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能堅於100 年7 月13日亦向世協公司 預支上海出差旅費10,000元,惟並未償還此筆借款予世協公 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 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 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 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 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 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 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這筆1 萬元 ,是當初伊要過去上海世協公司工作的時候,有跟世協公司 那邊借款,先預支1 萬元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 9 號卷第100 、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忠明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臺幣1 萬元, 是被告沈能堅跟世協公司的借款?)是,是當初沈能堅被派 到上海時出差旅費的預支,(這部分到底是他跟世協公司借 的錢,還是什麼樣的錢?)是跟世協公司借的錢。(附表編 號1 的新臺幣1 萬元是你們公司要補貼給員工出差的旅費嗎 ?)被告預支的差旅費部分,指的是他日常生活的費用,這 部分本來是被告自己要負擔的,公司只有幫被告負擔交通的 費用,交通的費用公司會補助被告,這部分被告不用歸還, 但是附表編號1 所示的金額1 萬元,是被告的日常生活開銷 需要額外的花費,這部分公司並不補助,被告因為身上沒有 錢,所以先跟公司預支,等到他到上海世協任職的時候,他 就會領到上海世協的薪水,這個時候被告就需要再把這1 萬
元的部分還給世協公司,所以性質上是被告跟世協公司的借 款」等語相符(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100 、10 2 頁)。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張忠明居於被害人之立場,並 無出言維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故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該筆1 萬元款項之性質,係 被告向世協公司消費借貸之款項,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人借貸,嗣後不能如數清償,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 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 ,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 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⒊綜上,被告上開借款1 萬元之部分,既經世協公司移轉該 1 萬元之所有權與被告,則被告已為該筆款項之所有人,並無 從符合侵占罪須「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認 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 10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第14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指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並認本件未扣案 之業務侵占款項雖高達1,340,920 元,惟就已償還之114,69 1 元部分,應予以扣除外,尚餘1,226,229 元之部分,係屬 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 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於106 年4 月26日,與告訴人上海 世協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難謂允當。
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此係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設。而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業如上述,且依上揭本院和解書 內容可知,被告應分期持續償還剩餘款項(第1 筆自106 年
6 月開始履行),則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同 意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發還被害人,且提供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 ,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 收據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告訴人業取得執 行名義,已有變現性,而非僅具期待利益,則為被告利益計 ,解釋上應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應不另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諭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26,229 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所述 ,亦有未洽。
⒊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上海世協公司受有上 揭損失,侵占之款項高達1,340,920 元(詳如附表所示), 數額甚高,且之前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惟並未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迄今僅賠償114,691 元,尚餘1,226,22 9 元未清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除於82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之紀錄外, 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平日素行尚可,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 上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嘉義農專畢 業,離婚,家中有母親、2 個女兒,女兒今年上大學,我目 前在水電行工作,○○公司與我聯繫在7 月去上班。」(見 本院卷第132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
五、諭知附條件緩刑暨不予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 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05 至106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又因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須自106 年 6 月起至111 年1 月止,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告訴人25,000 元,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並依同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5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 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參照),併此 敘明。
㈡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依上揭本院和解書內 容可知,被告應分期持續償還剩餘款項(第1 筆自106 年 6 月開始履行),則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同意 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發還被害人,且提供雲 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等 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實質上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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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取款日期 │ 實際侵占款項 │ 告訴人陳報侵占金額 │款項性質 │備註 │
│ │ ├──────┬─────┼─────┬─────┤ │ │
│ │ │金額(人民幣│金額(新臺│當日收盤匯│金額(新臺│ │ │
│ │ │) │幣) │率 │幣) │ │ │
│ │ │ │ │ │ │ │ │
├──┼───────┼──────┼─────┼─────┼─────┼──────┼─────┤
│1 │100 年10月21日│ 163,963.95│ │ 4.74660│ 778,271│上海世協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其向世協公│表編號2 │
│ │ │ │ │ │ │司採購物品之│ │
│ │ │ │ │ │ │貨款交付沈能│ │
│ │ │ │ │ │ │堅,惟沈能堅│ │
│ │ │ │ │ │ │未交給世協公│ │
│ │ │ │ │ │ │司。 │ │
├──┼───────┼──────┼─────┼─────┼─────┼──────┼─────┤
│2 │101 年1 月9 日│ 74,510│ │ 4.78404│ 356,459│上海世協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參加北京展│表編號3 │
│ │ │ │ │ │ │之費用交付沈│ │
│ │ │ │ │ │ │能堅,惟沈能│ │
│ │ │ │ │ │ │堅未支付參展│ │
│ │ │ │ │ │ │費用。 │ │
├──┼───────┼──────┼─────┼─────┼─────┼──────┼─────┤
│3 │101 年1 月18日│ 4,372│ │ 4.74711│ 20,754│廣州明茂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應支付與上│表編號4 │
│ │ │ │ │ │ │海世協公司之│ │
│ │ │ │ │ │ │貨款匯入沈能│ │
│ │ │ │ │ │ │堅之中國工商│ │
│ │ │ │ │ │ │銀行帳戶,惟│ │
│ │ │ │ │ │ │沈能堅未繳回│ │
│ │ │ │ │ │ │上海世協公司│ │
│ │ │ │ │ │ │。 │ │
├──┼───────┼──────┼─────┼─────┼─────┼──────┼─────┤
│4 │101 年2 月29日│ 10,000│ │ 4.67281│ 46,728│廣州明茂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將應支付與上│表編號5 │
│ │ │ │ │ │ │海世協公司之│ │
│ │ │ │ │ │ │履約保證金匯│ │
│ │ │ │ │ │ │入沈能堅之中│ │
│ │ │ │ │ │ │國工商銀行帳│ │
│ │ │ │ │ │ │戶,惟沈能堅│ │
│ │ │ │ │ │ │未繳回上海世│ │
│ │ │ │ │ │ │協公司。 │ │
├──┼───────┼──────┼─────┼─────┼─────┼──────┼─────┤
│5 │101 年3 月9 日│ 20,646.58│ │ 4.67649│ 96,554│上海世協公司│即起訴書附│
│ │ │ │ │ │ │陸續將公司準│表編號6 │
│ │ │ │ │ │ │備金匯入沈能│ │
│ │ │ │ │ │ │堅中國工商銀│ │
│ │ │ │ │ │ │行帳戶,核算│ │
│ │ │ │ │ │ │後沈能堅短少│ │
│ │ │ │ │ │ │繳回上海世協│ │
│ │ │ │ │ │ │公司之金額。│ │
├──┼───────┼──────┼─────┼─────┼─────┼──────┼─────┤
│6 │101 年3 月20日│ 9,000│ │ 4.68379│ 42,154│青島阿爾發公│即起訴書附│
│ │ │ │ │ │ │司將應支付與│表編號7 │
│ │ │ │ │ │ │上海世協公司│ │
│ │ │ │ │ │ │之履約保證金│ │
│ │ │ │ │ │ │匯入沈能堅之│ │
│ │ │ │ │ │ │中國工商銀行│ │
│ │ │ │ │ │ │帳戶,惟沈能│ │
│ │ │ │ │ │ │堅未繳回上海│ │
│ │ │ │ │ │ │世協公司。 │ │
├──┴───────┼──────┼─────┼─────┼─────┼──────┴─────┤
│ 合 計│ 282,492.53│ │ │ 1,340,920│沈能堅總共侵占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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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105年8月30日止總還款金額 │ 114,691│沈能堅事後已賠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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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欠款金額 │ 1,226,229│沈能堅尚未賠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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