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166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之罪並未侵入住宅,抗 告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述犯案時並未侵入住宅,社區 內之大門均未上鎖。抗告人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因家庭因 素有一名4 歲小孩,才鋌而走險,實屬不該,懇請減輕刑責 ,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做人,則抗告人於 感法恩之餘,今後當不敢再逾越律法,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李漢琪、黃馨慧、吳靜郁、陳妙華之指訴及被害人劉清 標、戴靜蓉之指述、李漢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以上詳見 起訴書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4 張、行車紀錄器2 組、行車記錄器支架3 支、帽子2 頂、手 套1 雙、口罩5 個、黑色斜背包1 個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 告犯有原判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並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 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之陽台等,就整體觀察,均 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侵入行竊之原判決附表所 示告訴人李漢琪、黃馨慧、吳靜郁、陳妙華、被害人劉清標 、戴靜蓉之車庫,顯與住宅相連,且其內放置生活物品及停
放車輛,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9至56頁),均 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連,自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又上 訴人所犯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並審酌上訴人現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謀生, 而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賠償予告訴人等,惟 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為之犯罪手段均尚屬和平,所竊 之物價值(行車紀錄器5 台及現金新臺幣3,150 元),兼衡 上訴人自述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離婚,有1 名4 歲未成年 小孩由前妻照顧,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資懲 儆。同時就上訴人出售竊得之附表1 至4 及6 所示行車紀錄 器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0 元、 500 元、1,000 元、1,000 元,共計4,500 元(見原審卷第11至 12頁、警卷第16頁),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上訴人所竊取告訴人李漢琪、黃馨慧、陳妙華、被害 人劉清標之現金1,000 元、50元、100 元、2,000 元,共計 3, 150元,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 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其並未 侵入住宅云云;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 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於土地之工 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 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 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 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 ,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 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 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5年台 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及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進 入被害人住宅庭院之車庫內行竊,因該庭院內之車庫與被害 人之居住建築物緊鄰,且有以社區圍牆及大門對外區隔,有 上述被害人住處照片附卷可稽。是就整體觀察,該庭院內之 車庫既係作為被害人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之生活起居之一部 分,則該庭院及院內車庫即為該房舍之一部分,自屬供人居 住之住宅範圍無誤,此業經原判決敘述明確,核無違誤,上 訴人仍漫事爭執,自難謂屬具體理由,併此敘明。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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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 犯罪時地 │ 犯罪方法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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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 │105年9月8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漢 │凌晨3時20分 │用小客車,行經李漢琪左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琪 │ │住處,見大門未關,旋侵入│ │
│ │ ├──────┤李漢琪左列住處社區大門內│ │
│ │ │臺南市○區○│,見李漢琪所有車牌號碼 │ │
│ │ │○○街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 │ │ │該處,車門未上鎖,旋徒手│ │
│ │ │ │開啟車門,竊取李漢琪所有│ │
│ │ │ │置於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 │
│ │ │ │航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同〕2,000 )元及現金 │ │
│ │ │ │1,000 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二│ 黃 │105年9月8日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馨 │凌晨3時30分 │左列地點,見黃馨慧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慧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區○│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黃馨│ │
│ │ │○○街000之 │慧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 │
│ │ │00號 │器1 台(價值約5,000 元)│ │
│ │ │ │及現金50元,得手後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三│ 吳 │105年9月26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靜 │上午7時 │左列地點,見吳靜郁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郁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區│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靜│ │
│ │ │○○路0段000│郁所有置於車內之掃描者牌│ │
│ │ │號 │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 │ │
│ │ │ │2,500 元),得手後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四│ 陳 │105年10月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妙 │凌晨2時23分 │左列地點,自該社區後門翻│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華 │ │牆侵入該社區,見陳妙華所│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臺南市○區○│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 │
│ │ │○○街000之0│鎖,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
│ │ │號 │陳妙華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 │
│ │ │ │紀錄器1 台(價值約5,000 │ │
│ │ │ │元)及現金100 元,得手後│ │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
│ │ │ │場。 │ │
├─┼──┼──────┼────────────┼────────────┤
│五│ 劉 │105年10月7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清 │凌晨4時4分 │左列地點,見劉清標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標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區○│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劉清│ │
│ │ │○○街000巷 │標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 │ │
│ │ │0號 │2,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 │
│ │ │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六│ 戴 │105年10月7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靜 │凌晨4時29分 │左列地點,見戴靜蓉所有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蓉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 │
│ │ │臺南市○區○│旋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戴靜│ │
│ │ │○○街000巷 │蓉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 │
│ │ │00號 │器1 台(價值約3,500 元)│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 │車離開現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