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5年度,988號
TNHM,105,上重訴,988,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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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堂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焜弘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羅豐胤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瑋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智鴻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105年度偵字第27
66號、105 年度偵字第2865號、105 年度偵字第3018號、105 年
度偵字第4324號、105 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共同犯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庚○○共同犯殺人罪、己○○幫助犯殺人罪部分,均撤銷。庚○○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丁○○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己○○幫助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部分(即甲○○、丁○○、辛○○藏匿人犯部分,己○○使人犯隱避部分)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緣甲○○係現任嘉義縣○○鄉鄉長,丁○○係甲○○之表弟 ,辛○○係丁○○之友人。庚○○與甲○○因服役於空軍部 隊時,均曾入空軍看守所而結識。丁○○、辛○○曾在庚○ ○經營之賭場工作,而與庚○○認識。庚○○與己○○係父 子關係。另甲○○與乙○○(原名官品秀)係夫妻關係,2 人與任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之林進忠係屬舊識, 林進忠之配偶丙○○則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經營「 ○○○藝品店」,出售各式玉石及木製工藝品。二、庚○○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 上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93年1 月28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犯強制、剝奪行動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強制罪判決確定,剝奪行動自由罪則 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中檢秀執正緝字第2505 號發佈通緝在案;又於103 年6 月13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 ,應入監執行殘刑,惟庚○○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南檢玲執丙緝字第 2012號發佈通緝在案。
三、庚○○因通緝逃亡,先與其女友雷小真居屏東縣墾丁後壁 湖地區,俟於104 年7 月間,偕同女友雷小真前往嘉義投靠 甲○○,請求甲○○安排藏匿處所居住,甲○○及其表弟丁 ○○均知悉庚○○被通緝,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人 ,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丁○○為 庚○○安排藏匿處所居住,適吳美菱位於嘉義市○區○村里 ○○000 ○0 號旁之土地因高低落差甚大而有填土之需求, 央請丁○○洽談填土之相關費用事宜,丁○○到場後,因見



吳美菱於該處建有鐵皮屋1 間供堆放農具使用,即向不知情 之吳美菱商借該鐵皮屋給庚○○居住,嗣由丁○○將該鐵皮 屋之鑰匙交給庚○○,並帶庚○○至該鐵皮屋居住。惟因當 時正值夏季,酷熱難耐,鐵皮屋裝了冷氣,還是很悶熱,庚 ○○無法居住,丁○○乃於104 年10月間某日,指示友人辛 ○○為庚○○租屋,辛○○亦知悉庚○○被通緝,係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人,仍與甲○○、丁○○共同基於藏匿 人犯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5日,由辛○○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6,000 元之租金,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王虹珠承 租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鄉租屋處) 供庚○○、雷小真居住,甲○○、丁○○、辛○○即共同以 上開方式藏匿庚○○,以逃避員警查緝。
四、甲○○與其妻乙○○於103 年9 月3 日辦理離婚登記(其2 人業於105 年3 月15日再婚),乙○○離婚後與甲○○之好 友林進忠交往。104 年10月30日,甲○○與乙○○赴美就學 之子王農程(原名王麒勳)遭逢情變返臺休養,其希望甲○ ○與乙○○復合,甲○○愛子心切,於104 年10月底、11月 間即有與乙○○再婚之意,然因得知乙○○與林進忠交往, 且懷疑乙○○在離婚前即與林進忠暗通款曲,竟萌生買兇殺 害林進忠之意,而庚○○因上揭無期徒刑假釋被撤銷,原當 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又因通緝逃亡需款孔急,乃於104 年11 月間(甲○○與乙○○有意復合之時間)至12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甲○○合意以200 萬元作為殺害林 進忠之對價,甲○○並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丁○○,與庚○ ○共同擬定殺害林進忠之計劃。3 人得知林進忠於下班後, 常在其妻丙○○所開設之「○○○藝品店」幫忙,乃謀由庚 ○○至「○○○藝品店」購買藝品,一面可藉此確認行兇地 點及對象,另一方面若事後庚○○遭警查獲,庚○○便可藉 詞購買藝品發生糾紛作為行兇動機,獨立承擔罪責。另丁○ ○除負責行兇前及行兇後與庚○○之相關聯繫事宜及交付對 價外,並須於聯絡過程中設定斷點(即指中斷證據搜尋脈絡 ),以迴避檢警人員之查緝;而庚○○為執行殺人計劃,需 信任之人於行兇前後予以協助接應,遂於其與甲○○、丁○ ○謀定殺害林進忠後至105 年1 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告知其子己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殺人計劃,己○○知悉後,基於幫助 殺人之犯意,允諾提供庚○○殺人之助力。其後,甲○○、 丁○○、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己○○基於幫助



殺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為執行殺害林進忠之計畫,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改 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單獨未經許可,於其與甲 ○○、丁○○謀定殺害林進忠後至105 年1 月29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 時取得義大利製BERETTA 廠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仿 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滅音管1 個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含制式及非制式散彈共14顆、 制式子彈41顆、非制式子彈1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 (其中1 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持有之。
㈡104 年12月15日20、21時許,庚○○依計劃前往「○○○藝 品店」,以48,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檜木聚寶盆1 個 ,並藉機與林進忠交談,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製造行兇動 機。於105 年1 月20日,己○○依庚○○指示,請不知情之 友人陳世明與其至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0 號之 統一超商,以陳世明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易付卡)1張,己○○再將該SIM卡交給庚○○,作為庚○ ○與丁○○聯絡使用。於105年1月29日前數日,庚○○將上 揭聚寶盆交給己○○保管,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己○○使用,以便己○○搭載其執行殺人 計畫。於105 年1 月28日14時許,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陳福生住處,庚○○央請不知情之陳福生以1 萬元 之價格代為購買中古機車後,庚○○與己○○旋即駕車離開 ,於同日16時1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許景閔 所經營之「○○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許景閔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請當時亦在「○○機車行」之不 知情之李育誠擔任司機,於同日16時48分許,由李育誠駕駛 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庚○○離開「○ ○機車行」,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於同日18時許,李育誠與庚○○抵達陳福生住處,將 陳福生向不知情之張振誠所購買欲報廢且已拆卸車牌之重型 機車1 台,裝載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在庚 ○○之指示下,李育誠即駕車搭載庚○○前往嘉義,於同日 20時許,李育誠與庚○○抵達嘉義市○區○○里○○000 ○



0 號旁鐵皮屋前,庚○○將該機車卸下來藏放在鐵皮屋內, 供作犯案之交通工具,己○○不久亦駕車抵達該鐵皮屋。李 育誠將該機車卸下後,即將前述自用小貨車駛返「○○機車 行」交還許景閔
㈢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不知情之雷小真,自○○鄉租屋處 離開,依庚○○指示在嘉義市東區小雅路附近繞行勘查路線 ,確定林進忠在「○○○藝品店」內,待勘查完畢後,己○ ○即駕車搭載庚○○及雷小真返回○○鄉租屋處。於同日21 時許,庚○○將其持有之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具殺傷 力之仿造散彈槍1 枝及非制式散彈數顆,放入其所有之藍色 釣具袋內,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庚○○,至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前 ,庚○○攜帶該藍色釣具袋下車,己○○即駕車先返回○○ 鄉租屋處。庚○○隨即騎乘先前藏放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 車,並將該藍色釣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至「○○○藝品 店」附近,將機車停妥後,步行至「○○○藝品店」外埋伏 等待。俟於同日21時57分許,「○○○藝品店」之營業時間 結束,林進忠步出「○○○藝品店」,庚○○迅即自林進忠 背後接近,趁林進忠不注意之際,持該散彈槍朝林進忠背部 近距離射擊1 槍,林進忠背部中彈倒地,5 秒後庚○○再朝 林進忠背部近距離射擊1 槍,林進忠背部再次中彈,遂躲到 停在店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庚○○見狀,亦繞到自用小 客車後方,站在林進忠頭部前方,接續朝倒地掙扎欲起身之 林進忠腹部近距離射擊1 槍,致林進忠因此受有下腔靜脈撕 裂傷、脾臟撕裂傷、左腎穿刺傷、小腸多處穿刺傷、大腸多 處穿刺傷、腸繫膜多處穿刺傷、失血性休克、左側氣胸及左 前臂穿刺傷等傷害,於同日22時8 分許,送往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 醫院)急救,於105 年1 月30日2 時20分許,因失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庚○○槍擊林進忠後,旋騎乘上揭機車返回嘉義 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並將該機車棄置在 八掌溪畔。於同日22時39分許,庚○○以行動電話聯絡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庚○○返回 ○○鄉租屋處。105 年1 月30日0 時15分許,庚○○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相約在嘉義縣○○交流道附近見面,庚○○請丁○○ 轉告甲○○交付200 萬元殺人酬金,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在 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 ,商談後續事宜。




㈣於105年1月30日下午,丁○○請不知情之李東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蔡虱目魚店」 ,庚○○與丁○○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36分稍後 ,在「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2 人約定於105 年2 月27 日中午,在高雄市○○區○○00號之○○○風景區大門口見 面,交付200 萬元殺人酬金,庚○○並將插置有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交給丁○○,以免將來循線查到丁 ○○,2 人商談完畢後,分別離開「臺南蔡虱目魚店」。丁 ○○藉口有事要回嘉義縣○○鄉公所,於同日16時多許,由 李東洋駕車搭載丁○○至○○鄉公所,丁○○進入○○鄉公 所與甲○○見面,告知其與庚○○見面之細節後,在○○鄉 公所外面之涼亭,偶遇不知情之○○土木包工業員工葉聖鴻 ,丁○○即將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交 給葉聖鴻,要求葉聖鴻以問候及邀約上酒店等名目,使用該 SIM 卡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藉此混淆檢警人員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使用 人及使用地點之分析,葉聖鴻因當時受僱於丁○○不便拒絕 ,即自105 年1 月30日20時30分起至同年3 月4 日10時5 分 止,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6 通電話予丁○○ ,並於該門號之餘額使用完畢後,將該插置有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丟棄。
㈤於105 年2 月27日10時許,丁○○委由與本件殺人案件無關 之辛○○向不知情之蕭振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由辛○○駕駛該車搭載丁○○前往高雄市○○區○ ○○風景區,於同日12時許,在○○○風景區大門,由丁○ ○將甲○○交付之200 萬元殺人酬金轉交予庚○○。於同日 16、17時許,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餐廳」停車場內,將上開200 萬元殺人酬金中之150 萬 元交予己○○。
五、於104 年12月某日,庚○○向不知情之董文廷借用其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魚塭旁之鐵皮 屋(下稱北汕尾鐵皮屋),並僱用不知情之傅廣源裝設衛浴 設備、電燈及開關等水電工程。己○○明知庚○○被通緝, 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人,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 105 年1 月30日前,預先整理庚○○放置在○○鄉租屋處之 物品,再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將整理好之物品,裝載至 庚○○向傅廣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雷小真,分別載運庚○○之物品前往北汕尾鐵



皮屋,己○○協助庚○○搬家使庚○○隱避,以逃避員警查 緝。
六、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於105 年3 月4 日6 時25分許, 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北汕尾鐵皮屋查獲庚○○,並扣 得上揭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 滅音管1 個)各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5顆、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 顆(其中1 顆未據檢察官起訴)、現金253,200 元、 筆記本1 本。於同日9 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0 樓己○○住 處實施搜索,扣得庚○○交付予己○○之50萬元、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含鑰匙1 支)、己○○所有之 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內埔龍泉郵局存摺各1 本。於105 年3 月15日8 時50分許,不知情之民眾林文學在臺南市○○區○ ○○○00巷○○港乘船處前方約300 公尺處之沙灘,發現庚 ○○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丟棄在○○大橋下之藍色釣具 袋1 個、散彈槍1 支及散彈11顆,於報警後,由警方查獲該 藍色釣具袋1 個、散彈槍1 支及散彈11顆。於105 年4 月7 日14時20分許、同年5 月27日12時34分許,在己○○上揭住 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分別扣得庚○○交付之46萬元、 聚寶盆1 個。於105 年6 月21日,由乙○○自行提出甲○○ 所有之筆記本1 本扣案。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暨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庚○○及檢察官均 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丙○○、證人林榮華(即被害人林進忠之父)、 林錦玉(即被害人之母)、林國智(即被害人之堂弟)、陳 美秀(即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房屋所有人湯慶 福之妻)、葉聖鴻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 ○○、林榮華林賴錦玉林國智、陳美秀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 聖鴻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該等證人此部分之陳述,均認無證



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李東洋蕭振昌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7 、148 頁)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庚○○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 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 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 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就證人李東洋蕭振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於原 審明確表示「就證人葉聖鴻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有原審 105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5 頁)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對檢察官起訴書列 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有被告辛○○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原審105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1 、489 頁),揆之上開說明,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被告積 極行使處分權,並經原審調查認為適當而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程序,仍不失其效力。因此 ,自不容許被告於本院復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是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李東洋蕭振昌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庚○○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㈢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否認被告庚○○於10 5年3月23日、4月7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 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 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 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 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 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 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 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 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 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 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證人庚○○對於是否告知被告甲○○、丁○○有關其被通緝 ,及被告甲○○是否指示被告丁○○為其安排藏匿處所居住 、交付200 萬元等情,庚○○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 警詢之供述,與其嗣後於原審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而此 部分之事實為認定被告甲○○、丁○○是否有藏匿人犯或殺 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庚○○於上揭警詢時,並 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 形,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已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頁),且其於105 年4 月7 日警 詢時,復經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在場陪同,有該次筆錄可 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殺卷》第77-80 頁),足見證人庚○○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無虞。另考量證人庚○○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接受 警方調查,距離本件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其事後在原 審審理作證時更為深刻,且當時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 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甲○○等人,無人情 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 實陳述;而其事後須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甲○○、丁 ○○,所為證詞或係經權衡輕重,有所顧忌,憑信性自然較 警詢為低。綜上,本院審酌證人庚○○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警詢陳述之上開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於 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警詢之證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庚○○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 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 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丁○○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王蓁蓁(即被告丁○○之妻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無法從家中取出200 萬元,認純 屬個人臆測,並非親見親聞,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 王蓁蓁於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自己與被告丁○○夫妻共同生 活,本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或實際經驗等為基礎,既為基 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亦非傳 聞自他人之供述。是證人王蓁蓁及本件其他證人於檢察官依 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 ,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 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 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 」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 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 丁○○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甲○○與證人乙○○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與起 訴事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揭文書係以其之物 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 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文書證明被告庚○○、甲○○ 、丁○○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是被告庚○○、甲○○、丁○○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上 開文書於製作或取得時有何不法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既 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 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 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 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 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 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 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 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測謊鑑定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 、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且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33、3053、335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 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己○○進行測謊 鑑定,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6日刑鑑 字第1050500367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 明書、測謊圖譜分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 試具結書等證據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二《下稱 偵1810卷二第89-92 頁)可知,測謊鑑定人已告知被告己○ ○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同時說明測謊問卷內容及測謊儀器 ,被告己○○係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其接受測謊前



、測謊後會談均無不適情形,實施測謊之施測鑑定人修畢測 謊技術課程,並領有證書、具有相當測謊經驗,測試儀器運 作狀況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等情,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 ,依據前揭說明,其形式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屬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屬 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 被告己○○測謊時身體不舒服、測謊題目含糊籠統,主張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尚非可採。 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部 分外,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㈧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㈨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本件被告之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⑴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⑵ 持散彈槍射擊被害人林進忠致其死亡;⑶持槍射擊被害人後 ,有與被告丁○○聯絡、見面,請丁○○轉告甲○○交付金 錢;⑷交付插置有0000000000號SIM 之行動電話給丁○○; ⑸丁○○有交付其200萬元,其再將其中之150萬元交給己○ ○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時間、原因、開 槍之次數,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伊之



前即持有,不是為了本案槍擊被害人才取得扣案之槍枝、子 彈;伊沒有與甲○○合意以200 萬元之代價殺害被害人,不 是甲○○叫伊去殺害被害人的,係因之前伊去「○○○藝品 店」買東西,過程中有糾紛,被害人對伊講話很刻薄,加上 被害人賣給伊的檜木聚寶盆有瑕疵,讓伊心生不滿,才決定 教訓被害人,伊本來是要射擊被害人手部,但射偏了,所以 射到背部,第3 槍伊係要打被害人的腳部,沒想到打到腹部 ,之後伊就沒有繼續射擊,因為槍枝裡面還有1 顆子彈,伊 就對空鳴槍,將第4 顆子彈打掉,伊總共開了4 槍,不是開 3 槍,伊沒有殺人的故意,應該是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 伊沒有跟丁○○商談殺人的後續事宜,己○○不知道伊要槍 擊被害人,伊沒有跟任何人講過要槍擊被害人,己○○沒有 看過本案的槍彈。另外,甲○○有跟伊約定如果甲○○在台 中買的飯店的事情處理好了,他答應要給伊300 萬元,丁○ ○交給伊的200 萬元是甲○○答應要給伊的錢云云。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認識被告庚○○、被害人林進忠,及 其與乙○○離婚後又再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 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庚○○被通緝,也沒有叫丁 ○○安排庚○○的住處;伊不知道乙○○與被害人交往,伊 沒有因為乙○○與伊離婚後和被害人交往,而產生殺害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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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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