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永坤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彥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簡永坤
部分)、105年8月29日(朱彥綾部分)第一審判決(簡永坤部分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50、7472、7
844號;朱彥綾部分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49、7
472、78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彥綾附表二編號4沒收部分撤銷。朱彥綾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朱彥綾(綽號「阿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仍分起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與江俊宏(二次)、蔡峻瑋( 三次),並收取價金(交易方式、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羿旻(二 次)、郭呈亨(二次)、葉進龍(一次),並收取價金(交易方 式、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
(三)嗣為警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朱彥綾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5販毒所用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販 毒所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二、簡永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起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朱彥綾與蔡峻瑋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聯繫後,約定 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量之海洛因與蔡峻瑋,要求簡永坤 駕車搭載前往,簡永坤明知朱彥綾欲外出販賣海洛因,竟基 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簡車),搭載朱彥綾 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便利朱彥綾上開販賣海洛因 之遂行完成。
(二)朱彥綾與阮羿旻進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聯繫後 ,約定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羿旻 ,乃要求簡永坤駕車搭載前往,簡永坤明知朱彥綾要求其駕 車搭載之目的,係外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簡車 搭載朱彥綾前往附表二編號5之地點,便利朱彥綾上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遂行完成。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彥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簡永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撤回上訴(本院947卷第129頁、 本院946卷第166頁),而告確定;本院就被告朱彥綾部分審 理範圍,為原審判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就被告簡永坤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審判 決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又均係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由本院合併審判及辯論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朱彥綾:本院94 7卷第123、189頁、本院946卷第159頁,簡永坤:本院947卷 第189、190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彥綾就上揭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5)、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至5)以牟利等情:
(一)業據被告朱彥綾偵查中自白:(1)「(江俊宏供稱於104年5 月15日左右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以1000元向你購買 海洛因毒品1包,是否屬實?)有」、(2)「(蔡峻瑋說104 年9月7日10時15分有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你,你接聽後與 他約在嘉義縣○○○的涵洞,以1000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 給他?)是」、(3)「(蔡峻瑋說104年9月17日19時5分,撥 打0000000000號手機給你,你接聽後叫他到嘉義市○區○ ○路○○○遊藝場以1000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他?)是 」、(4)「(104年9月16日蔡峻瑋撥打0000000000【應為000 0000000號之誤】電話給你,你接聽,...簡永坤載你前往交 易?)是。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給他,是我拿給他, 簡永坤開車。」、(5)「(江俊宏說他向你買過二次毒品? )有,104年5月底在○○街與○○路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 海洛因一小包給江俊宏,這次是簡永坤載我過去」等語(以 上販賣海洛因部分)、及(1)「(阮羿旻說104年9月5日21時 許至21時32分,他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你0000000000號 手機,約在嘉義縣○○鄉○○○的路旁,以1500元價格販賣 安非他命一包給他?)是」、(2)「(郭呈亨供稱於104年8月 8日晚上由蔡峻瑋幫他聯繫你,而於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中學對面賣場之停車場,他以1500元向你購 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屬實?)屬實」、(3)「(郭呈亨 供稱於104年9月26日6時,由蔡峻瑋以他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原本約定在 興達路加油站交易,後來改約在嘉義市○區○○街菜市場交 易,當天是他駕車載蔡峻瑋一同前去,他將2000元,交予蔡 峻瑋後,而蔡峻瑋下車到你家向你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 蔡峻瑋上車後將該包毒品交給他,是否屬實?)當天蔡峻瑋 是有以20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並稱是他老闆 郭呈亨要購買的」、(4)「(葉進龍供稱於104年10月18日12 時許,由蔡峻瑋幫他聯繫你,當天是蔡峻瑋騎機車載他一同 前往,在嘉義市○區○○街菜市場,他將2000元交予蔡峻瑋 後,而蔡峻瑋下車幫他向你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隨後蔡 峻瑋即將該包毒品交給他,是否屬實?)有」、(5)「(阮 羿旻供稱於104年9月19日22時3分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在嘉義縣○○ 鄉○○路旁「○○汽車旅館」附近,之後是簡永坤開車載你 到場,阮羿旻以15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是否 屬實?)是。」(以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等語,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俊宏、蔡峻
瑋、阮羿旻、郭呈亨、葉進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 號2、3、4、附表二編號1、3、5所示簡訊內容及通訊監察譯 文、原審法院104年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案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朱彥綾持用)、000 0000000號( 蔡峻瑋持用)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斜吸管3支足稽( 以上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各次犯行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
(二)依被告朱彥綾供稱:伊施用毒品之花費,係自己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賺的(聲羈卷第29頁)、販賣毒品的收入都是我 提供我女兒念大學的費用(偵7049號卷第45頁)等語,且其確 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判決依施用毒品罪名判 處罪刑可按,衡以其與附表一、二之購毒者情誼非深,倘無 利可圖,何以甘冒遭緝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徒費勞力、時 間成本,先以電話與上開購毒者聯繫後、再於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之理,被告朱彥綾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當有從中牟取 利潤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朱彥綾既因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判 決判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販賣 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而相關筆錄,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朱彥綾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朱彥綾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雖曾具上訴狀主張調閱警備車錄音內容等,惟 於最後辯論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朱彥綾與 辯護人均答:「沒有」,且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二、訊據被告簡永坤否認販毒、偵查中否認任何犯行,經查:(一)被告簡永坤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開車 載朱彥綾前往與蔡峻瑋、阮羿旻見面,並知悉係交易毒品等 情,為被告簡永坤坦承在卷(本院946卷第152頁);核與共同 被告朱彥綾供證相符(偵7049卷第13-14頁),復經證人蔡峻 瑋結證:「(在104年9月16日,你有打電話給朱彥綾?)對 」、「(當時是怎麼交易的,你坐在那裡..?)坐在後座, 副駕駛座後面」、「駕駛簡永坤。」等語(原審卷二第54-55 頁)、證人阮羿旻結證:「104年9月19日22時3分,我以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阿姐(朱彥綾)上開行動電話,在嘉義縣○○鄉 ○○汽車旅館附近,買安非他命一小包1500元,當時她是搭 乘簡永坤的車,阿姐下車在車旁邊的路邊交易,我將1500元 交給她」(他卷第33頁反)等情可按;且有附表一編號4、附
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被告簡永坤開車載 往交易地點之行為,助成被告朱彥綾販賣上開毒品之遂行, 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簡永坤為共同販毒之正犯云云,惟刑法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係正 犯,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按舉凡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作為,固然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惟查:
1.依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係被告朱彥綾(代號A)與 簡永坤(代號C)、證人蔡峻瑋(代號B)對話過程,被告朱彥綾 接通蔡峻瑋撥入電話之後,三人間對話係「C:叫他酒廠那 啦。A:喂。B:嘿。...C:叫他過來酒廠這啦。A:你過來 酒廠啦。B:…喔喔」,被告簡永坤顯非直接與購毒者對話 ,並無與之為毒品交易地點、價量之洽議。
2.依證人蔡峻瑋結證:「(你是跟簡永坤講要買毒品?)沒有 ,跟朱彥綾」、「(跟朱彥綾講,那朱彥綾怎麼跟你回答? )沒有,那時候已經都知道,上車都沒有講什麼,她知道我 的來意了」、「(你跟朱彥綾都已經合意知道就是要買?) 對」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或依證人阮羿旻結證:「(你 在跟朱彥綾通話的過程中,你是都一直在跟朱彥綾講話,還 是覺得有別的人的聲音?)沒有,都跟朱彥綾講」、「(你 說你沒有看到當時開車載朱彥綾的人?)對,因為那時候角 度看不到。我從後面來的,她就是看到我到了,她就走下來 ,就在後面車子旁邊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均 敘明上開購毒者證人並無與被告簡永坤為交易毒品之合意、 或於現場參與交易毒品之行為甚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以 販毒者供出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者,享有減免之寬典,居於 販者共同正犯地位,所為單一指證,存有證明力較為薄弱之 慮,自應以補強證據擔保之,查:
1.被告朱彥綾固然以證人身分指證:「(蔡峻瑋、江俊宏、阮 羿旻,起訴書這幾次要購買毒品時,都是直接打電話給你嗎 ?)是。他們會直接打給我,是他們有跟被告簡永坤吵過架 。」(本院947號卷第241-242頁),指出上開購毒者均係直接 聯絡被告朱彥綾與之交易毒品之合意,而非與被告簡永坤為
購毒之合意、或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2.被告朱彥綾又指證:簡永坤為其藥頭,因而認識並同居,由 簡永坤搭載其前往與購毒者交易,販毒所得之款項均由簡永 坤收取云云(偵7049號卷第14頁),惟又結證:其販毒所得之 金錢均係供其女兒念大學費用、或供己購毒施用(偵7049號 卷第45頁、聲羈卷第29頁),就販毒所得款項之何人取得, 已有供述矛盾之瑕疵;且被告簡永坤係於開車途中與被告朱 彥綾洽定地點,而非與購毒者為毒品交易地點或交易毒品之 洽議,經勾稽通訊監察譯文可明,所為指證,欠缺補強證據 。
3.本院另循被告朱彥綾供證,謂被告簡永坤名下郵局帳戶有本 件販毒收入資料乙節,經本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日儲字第1050219856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 -0000000號104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947卷第151-171頁),加以核對,僅其中一筆104年5月 15日有一筆1000元存入,與起訴之販賣毒品日期相符,其餘 均不相符;或當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本院947號 卷第379頁),被告朱彥綾以此指為販毒收入、購毒支出云云 ,尚無足採。
4.被告朱彥綾又謂:簡永坤與伊在看守所坐警備車要去檢察官 開庭時,半路上簡永坤叫我扛下來云云(本院947號卷第239 、241頁),然被告朱彥綾確有販毒情事,被告簡永坤縱出此 言,並非要求頂罪,不足為被告簡永坤販毒之不利認定。(四)綜上,被告簡永坤開車載送被告朱彥綾助成販毒一節,縱然 過程知悉被告朱彥綾販毒,至多僅能證明有助成販毒行為之 意思,不能證明有共同販毒之意思或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被告簡永坤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 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 被告朱彥綾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 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上開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簡永坤開車載送被告朱彥綾,各予遂行附表 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便利助力,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誤認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朱彥綾、簡永坤上開 各次犯行,時、地迥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另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併得審理。(二)被告朱彥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2月1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又偵審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另 被告簡永坤上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科以重 刑宗旨,乃考量販毒與運輸、製造及意圖製造而栽種等易於 流毒廣泛犯行,具相類似危害,而設特別法嚴禁毒害(立法 理由參照),惟販毒者或有大、中、小盤甚或偶起意販賣者 ,販出數量亦常懸殊相異,然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之別 ,倘無視犯罪情節輕重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殊與比例原則 相違,是以於販出數量甚少、甚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間毒 癮者而販售等案例,衡諸立法意旨,其具體危害情節輕微而 顯堪憫恕。查被告朱彥綾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海洛因犯行, 及被告簡永坤附表一編號4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販售金額 均為1000元之少量毒品,數量僅足偶爾滿足購毒者毒癮,該 次犯罪情節與流毒廣泛之情形顯不相當,在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朱彥綾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被告簡永坤遞減之。
四、原判決維持及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朱彥綾、簡永坤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2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附表一、二部分各論以被告朱彥綾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各五罪),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各論以被告簡 永坤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朱彥綾販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吸收,被告朱彥綾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被告簡永坤附 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各罪,均數罪併罰,被告朱彥綾併 依累犯及自白例各加重、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且先加後遞減之(敘明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 簡永坤依幫助犯、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旨,復審酌被 告二人明知毒品為違禁物,仍伺機販賣,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被告朱彥綾染有毒癮;仍為牟利販毒之動機,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人數、次數非多,時間非長,販賣部分所得 不高,另被告簡永坤助成販毒,對社會治安危害,使購毒施 用者深陷成癮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朱彥綾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於本院提出其弟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為中、低收入戶證 明);被告簡永坤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 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朱彥綾部分連同已判決確定之轉讓、施用罪刑,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簡永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8 年,並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原判決 認定被告簡永坤附表二編號5幫助販賣,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應更正為直接故意,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依法量刑及宣 告沒收,除附表二編號4之主文沒收部分,有漏未諭知沒收 金額之違誤,應予撤銷外,均屬妥適。
(二)被告朱彥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坤為藥頭,實際上毒品 及價金均為被告簡永坤所有,伊應係從犯而非正犯,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業經本院敘明本案認定正犯及從犯之區別,且 原審據此參與情節科刑、並經本院認定簡永坤並非販毒共同 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其供出而查獲 共犯之減刑情事,而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另被告簡永坤上 訴意旨略為伊並無幫助販賣云云,惟於上訴審理中已坦認載 送被告朱彥綾時知道她在販毒、同意原判決認定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簡永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坤不僅提供販 毒所用之行動電話、毒品供朱彥綾販售之用,搭載朱彥綾外 出與購毒者交易、收取販毒所得,縱無持有毒品及金錢,仍 足認有共同營利意圖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均經論駁如前 ,其等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主文沒收部分,有漏未諭知沒收 金額之違誤,難以維持,應予撤銷;又依沒收新法,沒收乃
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4諭知罪刑部分之判決主旨,既無違誤或更 動,毋庸併予撤銷改判。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為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明文 ,並優先刑法規定適用;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行動電 話(含SIM卡),係供被告朱彥綾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 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 告朱彥綾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沒收情形),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之附表一、二之販毒所得(被告朱彥綾合計13,500元 ),為被告朱彥綾收取花用,業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沒收情形),追徵 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16,400元、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張)等,均與販 賣罪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朱彥綾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400 、409頁),無證據證明與販毒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坤與朱彥綾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所示時間,由被告簡永坤駕車搭載朱彥綾一同前往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江
俊宏。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毒者供出共犯或購毒者 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者,享有減免之寬典,所為指證,尤應以 補強證據擔保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簡永坤涉犯共同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以 共同被告朱彥綾及證人購毒者江俊宏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簡永坤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次伊並未開 車載朱彥綾前往販毒予江俊宏之現場等語。經查:(一)依證人江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5月下旬,打 朱彥綾的電話約在北興街與友愛路口,簡永坤載朱彥綾一起 來,我上車後在車上完成交易,用1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 是朱彥綾拿給我的,因簡永坤駕車載朱彥綾一起來才得知他 們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偵7844卷第100頁、他1493卷第52-53 頁),所為證述,就被告簡永坤如何為共同販賣之分工,並 無一語陳明,且就開車至現場一節,僅單一指證,欠缺補強 證據;此外證人江俊宏曾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核實其 警偵所證述,不足為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彥綾固於本院結證:「藥腳打電話給我們 ,電話是我接的,簡永坤有在旁邊,毒品是跟簡永坤拿的, 簡永坤開車不方便接電話,他叫我接」、「(104年5月販賣 給江俊宏海洛因這次..你證述被告簡永坤開車載你去,他當 時是開什麼車?)休旅車...銀白色」、「(什麼時候才開 始開車?)他買他爸爸名字的車子」、「買沒多久就過戶了 」等語(本院947號卷第240、245頁、原審卷二第17頁),惟 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6年4月6日 嘉監南站字第106005502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台南監理站106年4月13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53133號函暨 相關附件(本院947卷第257-267頁),被告簡永坤遲於104 年6月3日始以其父「簡榮鹿」名義過戶該銀色休旅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無可能於過戶前之同年5月下旬搭載被 告朱彥綾販毒,前開指證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三)公訴人又謂被告簡永坤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朱彥綾聯絡、及
提供毒品供朱彥綾販售之用、保有販毒利益云云,均源自證 人朱彥綾之單一指證,既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被告朱彥 綾自陳收取之販毒所得供己花用,業如前述,均不足為前揭 指證之補強;綜上,公訴人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使法院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犯罪。從 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簡永坤此部分無罪判決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朱 彥綾、江俊宏前揭指證為據,均經論駁如前,其據此指摘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簡永坤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朱彥綾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持以聯繫販賣海洛因之行動電│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 │ │
│ │購毒者│交易方式、數量│文內容 │ │ │
├──┼───┼───────┼─────────────┼──────────┼────────────┤
│ 1 │朱彥綾│104年5月15日某│(無) │證人江俊宏警詢證述(│朱彥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時嘉義市○區○│ │偵7844卷第95-9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江俊宏│○街000號內 │ │證人江俊宏偵查證述(│月。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
│ │ ├───────┤ │偵7844卷第26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朱彥綾在上列時│ │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地,販賣新臺幣│ │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價額。 │
│ │ │1,000元價量之 │ │703227卷第11頁)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因1包予江俊宏 │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雙方銀貨兩訖│ │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 │ │12頁)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 │ │3227卷第15-18頁) │ │
│ │ │ │ │被告朱彥綾於偵查及原│ │
│ │ │ │ │審之自白(偵7049卷第│ │
│ │ │ │ │44頁背面、原審卷(二)│ │
│ │ │ │ │第374、407頁) │ │
├──┼───┼───────┼─────────────┼──────────┼────────────┤
│2 │朱彥綾│104年9月7日10 │A:0000000000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朱彥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時15分許嘉義縣│ (朱彥綾即販毒者) │警詢證述(偵7844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蔡峻瑋│○○○之涵洞 │B:0000000000 │34頁) │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蔡峻瑋即購毒者)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號SI│
│ │ │朱彥綾於104 年│─────────────┤偵查證述(他1493卷第│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09月07日08 時 │原審104年聲監續字第354號通│72頁背面) │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44分51秒許起至│訊監察書 │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同日10時15分46│─────────────┤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秒許止,持用右│通話時間: │703227卷第11頁) │ │
│ │ │列A 門號行動電│①104年9月07日08時44分51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話與蔡峻瑋所持│②104年9月07日09時31分39秒│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用右列B門號行 │③104年9月07日09時57分13秒│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④104年9月07日10時15分46秒│12頁)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①104年9月07日08時44分51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因事宜後,朱彥│ 之通話內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綾即於上列交易│ B:喂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時點,販賣新臺│ A:你如果要找他.我打電話│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幣1,000元價量 │ 拜訪人家幫我找他 │3227卷第15-18頁)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B:好阿,也是在附近嗎 │被告朱彥綾持用之0000│ │
│ │ │洛因1包予蔡峻 │ A:嗯 │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瑋,雙方銀貨兩│ B:我可能會跟我同事過去 │譯文、被告蔡峻瑋持用│ │
│ │ │訖 │ ,他在問 │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 │
│ │ │ │ A:好 │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 │
│ │ │ │ B:有事情要跟你男朋友說 │譯文、通訊監察書(偵│ │
│ │ │ │ 一下 │7844卷第68頁背面-70 │ │
│ │ │ │ A:好阿‧你過來時,我再 │頁、警聲搜卷第37-38 │ │
│ │ │ │ 打給他 │頁)扣案0000000000、│ │
│ │ │ │ B:好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
│ │ │ │ A:我再跟他說 │話各1支(含SIM卡各1 │ │
│ │ │ │ B:好 │張)被告朱彥綾於偵查│ │
│ │ │ │②104年9月07日09時31分39秒│及原審之自白(偵7049│ │
│ │ │ │ 之通話內容: │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 │
│ │ │ │ B:廟ㄟ等你喔 │(二)第374、407頁) │ │
│ │ │ │ A:喔好,等我一下.我馬上│ │ │
│ │ │ │ 出去 │ │ │
│ │ │ │ B:好 │ │ │
│ │ │ │③104年9月07日09時57分13秒│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B:阿姐 │ │ │
│ │ │ │ A:嗯,你再等我一下,他 │ │ │
│ │ │ │ 馬上到了 │ │ │
│ │ │ │ B:好 │ │ │
│ │ │ │④104年9月07日10時15分46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