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映濨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永信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銀瑞
陳錦標
施穗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觸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映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許映濨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映濨(原名許嫄金,綽號檳榔嫂)於臺南市○○區○○○ ○與○○○路路口處經營○○檳榔攤。緣○○○有限公司之 高壓電工程,原係案外人蔡屯(即蔡閎洋,已歿)欲承作, 惟蔡屯罹癌,遂透由郭俊宏介紹葉國坤於民國102 年間承包 施作,期間郭俊宏提及許映濨負責蔡屯生前生活照料及支出 ,如該工程有利潤,應多少回饋予許映濨,許映濨主觀上亦 認其應分得上開工程之利潤。嗣葉國坤於工程完工之際 102 年8 月底某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支票,用以 支付其自行計算應分配予許映濨之利潤,並委託友人陳天祥 於當日轉交,詎許映濨因不滿葉國坤所給付之金額過少,遂 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陳天祥將上開支票退還給葉國坤,並 轉告葉國坤稱:「不只這樣,金額太少,你如果不出面處理 這筆回扣金,就要叫人去找你」等語,陳天祥乃依言退還上 開支票並轉告葉國坤上開言語,葉國坤聽聞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㈠)。許映濨復於102 年9 月 初某日,命陳錦標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葉國坤至○○檳榔攤協 商。葉國坤遂於102 年9 月4 日16時許,與其妻陳美慧至○ ○檳榔攤洽談。許映濨、林宏洋(已歿,經原審另為不受理 判決)、陳錦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基於以脅迫方式,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許映濨先開口要求應分得 60萬元利潤,葉國坤則當場提出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向許映濨 等人說明如支付60萬元將致其虧損,林宏洋即向葉國坤恫稱 :「我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2 期或第3 期的工程款,那大 家就很抱歉,就要給你難看。」等語,致葉國坤因擔憂其夫 妻人身安危,遂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 ○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分行」、支票 票號為IM0000000 )交予許映濨等人,再由許映濨簽立切結 書乙紙表明業已收款(下稱犯罪事實㈡)。詎許映濨猶不滿 足,復與陳錦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陳錦標於翌日(即5 日)17時至18時間,再撥打行動電 話聯繫葉國坤,向葉國坤恫稱:「剩下2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 ?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等語,葉國坤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㈢)。二、案經葉國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坤於102 年10月9 日、同年月14日、 103 年1 月25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俊益於103 年3 月24日、 陳美慧於同年4 月13日、陳天祥於同年月14日、郭俊宏於同 年月22日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許映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許映濨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均 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亦無同 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依前揭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陳錦標於警詢中有關許映濨上開犯行陳述,雖係 許映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許映濨不同意作為證 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錦標於原審證述有關①102 年 9 月初是否為許映濨令伊打電話邀約葉國坤至○○檳榔攤協商 工程款利潤事宜?②102 年9 月4 日林宏洋有無向葉國坤說 :「我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2 期或第3 期的工程款,那大 家就很抱歉,就要給你難看。」等語?③102 年9 月5 日許 映濨有無指示伊以電話向葉國坤表示「剩下20萬元你要怎麼 處理?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等語,與警 詢之陳述顯不相同,本院審酌陳錦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自 身涉案情節均無迴避,亦無迴護或將犯行推諉予許映濨之情 ,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關前揭① 及②之證述,與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有關前揭 ③之證述,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事實為證述,且為證明本件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11-217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許映濨固就於102 年9 月4 日16時許在○○檳榔攤內收 取葉國坤開立之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乙情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葉國坤所承作之上開工程,原係蔡屯 所承包,嗣因蔡屯罹病無法承作,轉由葉國坤承作,葉國坤 感念蔡屯先前之照顧,表示上開工程之利潤要給伊,做為伊 照料蔡屯及幫蔡屯清償外界債務之用,伊沒有要陳天祥帶話 恐嚇葉國坤,或強迫葉國坤開立支票,更不知陳錦標以電話 聯絡葉國坤再支付20萬元等情。經查:
㈠前揭葉國坤承作上開工程之原由,證人郭俊宏於偵審結證稱 :該工程原係蔡屯要做的,嗣因蔡屯罹病,經許映濨告知工
程單位電話,始介紹葉國坤承作,並向葉國坤說該工程賺的 錢多少要給許映濨,但沒有確定金額(見偵卷二第160 頁反 面-16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3-145 頁);葉國坤於偵查中 證稱:上開工程原由蔡屯(葉國坤以「蔡錦南」稱之)介紹 ,蔡屯過世後,郭俊宏提到蔡屯均由許映濨照顧,並留電話 給伊,要伊自行聯絡,當時沒有說一定要佣金或數額(見偵 卷一第68頁反面-69 頁),另於原審證稱:蔡屯過世前委由 郭俊宏要伊幫忙完成上開工程,過程中沒有提及回扣(應係 指利潤分配,下同),嗣蔡屯透由郭俊宏說該工程回扣要給 許映濨,許映濨曾以電話與伊討論回扣,伊稱利潤大約有 2 、3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2-123 頁);許映濨則於偵 查中陳稱:上開工程原係蔡屯承包,蔡屯過世前由伊照料, 相關醫藥費、生活費、互助會費及工傷賠償,合計約100 多 萬元,伊介紹葉國坤承作,葉國坤承諾把上開工程利潤 100 多萬元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互核3 人之陳述, 上開工程原由蔡屯承包,嗣因蔡屯罹病,轉由葉國坤承作, 因蔡屯罹病後係由許映濨照顧,許映濨與葉國坤有提及工程 利潤分配事宜,故許映濨主觀上認其就上開工程可分得利潤 ,惟彼此間就許映濨應分得數額尚未合致等情,應可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葉國坤於偵審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8 月底完工後,託陳天 祥轉交22萬元的支票給許映濨,後經陳天祥轉知許映濨拒收 並告以若不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小弟把伊押出去,伊聽 了很害怕(見偵卷一第68-6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22-124 頁);陳天祥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2 年8 月底受葉國坤委 託,交面額22萬元支票給許映濨,但許映濨說錢不止這些, 及葉國坤都不接電話,如果他不處理這條錢,要叫人去找他 ,伊將這些話轉告葉國坤,並勸葉國坤說他是老實人,這些 事情如果錢可以處理掉,就多少加點,不要給自己找麻煩, 伊有跟葉國坤暗示許映濨這個人有些麻煩(見偵卷二第 159 -16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國坤委託伊轉交22萬元 支票給許映濨,伊交支票給她的時候,她說錢不只這些,並 要伊轉知葉國坤,不接電話沒關係,她會找人去找他;許映 濨當時是說要找人去找葉國坤,不是說要找小弟去找葉國坤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157 頁)。衡諸陳天祥在本案 之立場應較告訴人葉國坤客觀,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堪 認許映濨當時要求陳天祥轉達之言語應為:如果不處理回扣 之事,將找「人」去找葉國坤,而非找「小弟」去找葉國坤 ,或找「小弟」去「押」葉國坤甚明。
⒉許映濨雖否認上情,惟依前所述,葉國坤認上開工程利潤僅
2 、30萬元,開立面額22萬元支票履行約定,然許映濨則認 有100 萬元之利潤可分得,拒絕接受均符常情;且共同被告 陳錦標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4 日係許映濨叫伊打電話 給葉國坤至○○檳榔攤談工程回扣;伊有向葉國坤說「陳天 祥有說葉國坤是老實人」(見偵卷一第206 頁反面),核與 陳天祥於原審證稱:陳錦標打電話給葉國坤後(應係後述10 2 年9 月初之事),有打電話給伊稱跟葉國坤通話時口氣不 好,伊有向陳錦標表示「葉國坤是一個很老實的人」(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53-154 頁),兩人就通話中有提及「葉國坤 是老實人」之證述一致,可採認兩人確有通電話之情;而陳 錦標受許映濨指使撥打電話予葉國坤且「跟葉國坤通話時口 氣不好」,而要葉國坤前往○○檳榔攤談工程回扣,益證許 映濨與葉國坤前就工程利潤之分配已生爭執,足認葉國坤與 陳天祥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陳錦標於偵查中結證稱:許映濨撥打電話給葉國坤後,就把 電話給伊,由伊和葉國坤對話,伊叫葉國坤到○○檳榔攤談 回扣的事,102 年9 月4 日17時許,葉國坤夫妻一起來,許 映濨要求60萬元的回扣,葉國坤拿出工程收據說沒辦法給那 麼多回扣,當時林宏洋有說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其他期工 程款,大家就很抱歉,要給葉國坤難看,後來葉國坤簽發一 張40萬元的支票給許映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0 頁反面) 。核與葉國坤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4 日16時,伊與太太 陳美慧到○○檳榔攤談回扣的事,當時現場有許映濨、陳錦 標、林宏洋,伊的友人郭俊宏、林俊益也在場,伊表示工程 利潤是22萬元,但許映濨要求60萬元,伊拿工程帳冊資料給 他們看,林宏洋就恐嚇說如果他發現還有其他工程款就要給 伊難看,伊聽了很害怕,才簽發1 張面額40萬元的支票給許 映濨,伊當時要求許映濨在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以免日 後不承認有收到錢(見偵卷一第6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2 年9 月4 日陳錦標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處理這 筆帳,伊就當日16至17時去○○檳榔攤處理,當天許映濨要 求60萬元回扣,但伊的工程利潤沒有那麼高,林宏洋在現場 就說他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二期或第三期工程款,就很 抱歉,要給伊難看;洽談之後為了將事情解決,於是簽發40 萬元支票給許映濨,伊簽發這張支票不是自己樂意自願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6 、130-131 、133 頁反面-135頁 )。證人即陪同葉國坤前往之陳美慧同證稱:當天到檳榔攤 之後,他們就在講回扣的事,伊和葉國坤算一算,大概可以 給22萬元,但許映濨要求60萬元,林宏洋在這過程中有講一
些恐嚇的話,當時伊等把整個工程合約及請款單拿給他們看 ,他說那份資料還要拿去材料行詢價,如果價位不是這樣, 或是工程還有第二期、第三期的話,他就要對葉國坤不利, 伊聽了覺得心情很慌亂,伊等不願意付40萬元,整個工程回 扣22萬元都給她了,這18萬元等於是多付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37-140 頁)相符。
⒉郭俊宏於原審結證稱:102 年9 月4 日許映濨邀伊去○○檳 榔攤,除了許映濨、葉國坤夫妻,還有一個光頭(即林宏洋 ,見警卷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臉看起來很不友善,另外 有一個是老老的,因為很生疏,伊不敢亂認,當時葉國坤的 表情很緊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5-146 頁),亦可證 葉國坤當時之自由意志受到外力之壓抑。
㈣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陳錦標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9 月5 日伊打電話給葉國坤, 問他不足的20萬元要如何處理,當時許映濨在旁邊要求伊跟 葉國坤說交支票當天,如果以伊以前的個性,早就打他了( 見偵查卷一第207 頁)。核與葉國坤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 9 月5 日下午,陳錦標打電話給伊,問伊剩下的20萬元麼辦, 並恐嚇伊說如果是他以前的個性,早就打伊了,伊聽了會害 怕,後來伊就由議員建議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 68-69 頁)相符。
⒉輔以陳錦標曾受許映濨之指示以電話通知葉國坤至○○檳榔 攤處理工程利潤分配事宜,結果未能如許映濨預期分得 100 萬元或60萬元之利潤,僅取得40萬元支票等情,此事件分得 之利潤均歸許映濨,許映濨顯居於主導之地位,陳錦標則處 協助之角色,如非許映濨指示陳錦標對葉國坤以恐嚇方式促 其處理後續之20萬元,陳錦標並無動機為之,故此部分犯行 確由許映濨與陳錦標所共犯無誤。
㈤對許映濨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陳錦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局說許映濨叫伊打電 話給葉國坤,是陳天祥叫伊說的,比較多人咬許映濨;伊沒 有說「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林宏洋有 說如果有查到第1 期、第2 期工程款就要補償人家,但伊不 記得有說要給葉國坤難看;許映濨沒有在隔天叫伊打電話給 葉國坤,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這樣說,都是陳天祥叫伊這樣說 的,伊在檢察官那裡是說謊,陳天祥叫伊幫忙搓圓就沒事情 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145 頁)。並稱證詞前後不一致 理由係因陳天祥要伊「咬檳榔嫂」云云。惟查陳錦標於 102 年9 月4 日對前來○○檳榔攤之葉國坤表示「說到那個,我 打電話給你的啦」(原審訴字卷一第54頁反面),且當日係
許映濨主導與葉國坤協商工程利潤及其他紛爭,有原審勘驗 許映濨提出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54-64 頁),足認係許映濨指示陳錦標電話聯絡要葉國坤 前來,陳錦標否認受許映濨指示乙情,顯與客觀物證未符; 再者陳錦標於偵查中之證詞,所指涉之對象包括其自己及林 宏洋、許映濨,並非全部推諉卸責予許映濨,如果真欲推責 於許映濨,何需自陷於刑責,足認伊所謂「咬檳榔嫂」云云 應係事後迴護許映濨及為自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 其在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⒉許映濨以上開光碟之勘驗結果,未有林宏洋對葉國坤口出「 我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二期或第三期工程款,就很抱歉 ,要給你難看」等語置辯。惟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過程已可 知許多當時對話未經清楚錄下,致無法完整呈現當時全部對 話內容,故上開勘驗筆錄多處以「無法辨識」之語記載,此 觀諸該勘驗筆錄即明。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葉國坤、陳美慧 、陳錦標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尚難以許映濨提出無完整錄 音之光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葉國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4 日在○○檳榔攤 時,陳錦標對伊恫稱:「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 我了」等語。惟依其偵查中之證詞,陳錦標係於102 年9 月 5 日撥打電話給葉國坤,而在電話中對其口出上開言語,固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惟其先後陳述關於陳錦標恐嚇言語之 內容並無歧異,均是「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 了」,觀其語意,既稱「早就當場打我了」,應屬事後用語 ,應非在檳榔攤協商當時即口出該恐嚇言語,而葉國坤在原 審作證時為104 年8 月3 日,迄案發已相隔近2 年,其就細 節部分記憶錯誤,尚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以其此部分證詞 歧異,即逕認其全部證詞均無可信性,而認許映濨、陳錦標 無此部分犯行。
⒋郭俊宏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許映濨等人有恐嚇葉國坤 夫妻的話,只是有看到葉國坤很緊張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偵 卷二第161 頁);惟依上開勘驗內容,郭俊宏係於16時19分 48秒後始到現場,而林宏洋早於16時16分17秒進入監視畫面 ,並加入談話,郭俊宏顯非全程參與,其上開證述,不足為 有利許映濨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許映濨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要求履行合約債 務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 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成 恐嚇取財罪,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 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查許映濨認葉國坤經由伊介紹始得承作原由蔡屯承包之上開 工程,經由蔡屯遺言及與葉國坤接洽過程認伊可分得100 多 萬元之利潤,而於與葉國坤協調過程中,透由林宏洋及陳錦 標以恐嚇之方式,要葉國坤給付款項,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有間。
⒉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雖由林宏洋對葉國坤施以恐嚇言語,遂行 強制葉國坤簽發上開支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罪。
⒊核許映濨所為,於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
⒋公訴意旨固認為許映濨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成立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㈢部分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許映濨上開犯行既欠缺「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均不成立上開罪名, 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許映濨與陳錦標、林宏洋,就犯罪事實㈡;許映濨與陳錦標 ,就犯罪事實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許映濨就上開3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許映濨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中亦推由陳錦 標向葉國坤恐嚇稱:「是我朋友陳天祥跟我說你是老實人, 不然我就要叫小弟來找你了。」等語,同構成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 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許映濨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陳錦標、葉國坤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有何與陳錦標共犯此部分犯行 等語。
㈤陳錦標於偵查中已否認當時曾對葉國坤恫稱上開言語(見偵 卷一第206 頁反面);葉國坤於警詢時雖指稱:陳錦標在當 場恐嚇稱是陳天祥有勸阻他,說伊是老實人,要不然他要叫 小弟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0 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卻
證稱:陳錦標當時是說「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 我了」,「是陳天祥有勸阻他,說伊是老實人,要不然他要 叫小弟來了」這句話是陳錦標跟陳天祥說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25 頁背面、131 頁)。葉國坤關於上情之證詞內 容歧異甚大,且陳天祥向陳錦標說葉國坤是老實人係兩人於 電話中所言,嗣後陳天祥有向葉國坤提及此事,已如理由欄 二、㈡、⒉所示,葉國坤顯有誤植之情,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證,自應為許映濨有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許映濨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許映濨有何檢察官所指與陳錦標共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且此部分犯行如成立,與前揭 犯罪事實㈡犯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許映濨於101 年7 、8 月間,知悉告訴人李素珍經營自助餐 生意不順,復明知其友人即命理師王榮果替客戶改名費用僅 5 萬元,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10月底某日 上午,在○○檳榔攤內,向李素珍佯稱「改名字會讓生意變 好賺錢」、「老師(指王榮果)很厲害,收20萬元是行情, 絕對值得」、「如果改名沒有效,你可以不要付改名字的費 用,直接去把名字改回來就好」云云,致李素珍陷於錯誤, 遂同意當場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4 張交予許映濨,作為許 映濨代墊上開改名費用之擔保。嗣許映濨僅支付5 萬元予不 知情之王榮果,並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上午,交付李素珍一張 載有數個新名之紙張予李素珍選擇,李素珍乃選擇更名為「 李蓁蓁」。嗣後李素珍經營自助餐仍舊未起色而持續虧損, 並於102 年3 、4 月間即倒閉,李素珍乃認上開變更姓名無 效,而另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與○○街口之「○○羊 肉店」工作,並於102 年10月間再更名回原姓名。詎許映濨 即以李素珍業已簽發上開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為憑,藉口李 素珍積欠其20萬元,而另與許銀瑞、林宏洋(原審為不受理 判決)及某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12月17日,至上開○○羊肉店內,由許映濨向李素珍恐 嚇稱:「我支付予算命老師的20萬元係向許銀瑞所商借,許 銀瑞是債主,今天最少要付現金7 萬元,如果不付錢的話, 許銀瑞會怎麼樣,我也不清楚。」云云,致李素珍心生畏懼 ,遂同意另擇期至○○檳榔攤協商債務,許映濨等人始同意 離去而未遂。
㈡許映濨因知悉何明石積欠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0 餘萬元貨款未償,為 從中牟利,先向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曾鈺貴(業於 104 年1 月24日死亡)取得何明石之欠款證明文件,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20、21時許,與4 或5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映 濨撥打電話聯絡何明石佯稱:「要介紹搭鐵厝的工作給你」 等語,誘使何明石至○○檳榔攤內欲與客戶洽談,詎何明石 到場後,許映濨即推由上開身分不詳男子包圍何明石,並由 其中一人質問何明石:「你是不是做鐵厝的」、「你有沒有 欠人家錢」等語,雖經何明石表明其業與債主完成協商還款 事宜,仍遭其中某男子出手接續毆打頭部,並有一名男子持 狀似槍枝之物(未扣案)恫嚇稱:「你不要太假肖,不然給 你開下去」等語,致何明石心生畏懼,遂依該等身分不詳男 子之要求當場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1 張而交付之,惟嗣後 仍遭該等身分不詳男子命令停留於現場近30分鐘,直至曾鈺 貴經不明男子通知前來觀看後,其始經釋放離去。 ㈢許映濨因明知告訴人陳冠達(原名陳益富)在外積欠債務約 45萬元,遂以改名可改運為由,遊說陳冠達改名,並向陳冠 達表示可以15萬元之金額,代其處理改名及其前開債務,致 陳冠達同意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交予許映濨, 嗣許映濨復以要先調現處理陳冠達上開債務為由,要求陳冠 達再簽立35萬元本票1 張交付,陳冠達遂再簽立該面額35萬 元之本票交付許映濨,嗣於101 年10月初某日,許映濨又以 陳冠達可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時即可以所收會款償 還許映濨,陳冠達遂再同意許映濨之建議而以三會員名額加 入,許映濨並當場要求陳冠達簽立並交付面額各24萬元之本 票3 張供作擔保,再由許映濨另至陳冠達所任職之○○科技 公司要求按月自陳冠達薪資中扣繳3 萬3,000 元交予許映濨 ,嗣於102 年10月中旬,陳冠達因自認其遭扣繳之款項已達 56萬餘元,即向許映濨表示欲對帳。於102 年11月1 日15時 許,許映濨竟夥同被告林宏洋(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陳錦 標、鄭永信及3 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 陳冠達上開公司外,推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向陳冠達恐嚇稱 :「已經約你一次了你沒去,今天下班你再沒去,等我再來 找你你就好看」等語,另由林宏洋及鄭永信對陳冠達恐嚇稱 :「下班要去檳榔攤,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 」等語,致陳冠達心生畏懼,遂告知其姊夫葉仁舜,葉仁舜 乃準備25萬元現金欲代其處理債務,陳冠達即與許映濨相約 於102 年11月6 日(應係5 日)晚間在鹽行派出所外對帳。
嗣陳冠達於102 年11月6 日(應係5 日)20時許,先至鹽行 派出所斜對面之00○0 咖啡店前欲購物時,為鄭永信所發現 ,鄭永信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令陳冠達坐於上開咖啡 店門口座椅不准離去,並命同夥不詳男子監視陳冠達,嗣再 由與鄭永信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許映濨率領許銀瑞等十餘人到 場後,即推由許銀瑞持陳冠達上開所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 ,向陳冠達恐嚇稱:「這筆35萬元是檳榔嫂和我借的,我是 管訓隊出身的,今天錢如果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許 銀瑞並即出手毆打陳冠達,致陳冠達心生畏懼。嗣許映濨即 率領林宏洋、許銀瑞、鄭永信等約十餘人至鹽行派出所外包 圍葉仁舜,再命不詳同夥將陳冠達押至現場,經葉仁舜當場 向許映濨表示欲以25萬元現金換取陳冠達所簽發之本票後, 許映濨即當場表示須交付60萬元始能作結,葉仁舜乃無法接 受,詎許銀瑞即再持上開面額35萬元之支票向葉仁舜及陳冠 達恐嚇稱:「今天沒拿到35萬元,你們就不能離開」等語, 再由林宏洋恐嚇葉仁舜稱:「你在本票後面背書,不然別想 離開。」,致葉仁舜、陳冠達均心生畏懼,葉仁舜因而被迫 於陳冠達上開面額35萬元之本票背書後,始與陳冠達一同獲 釋而離去。
㈣許映濨明知告訴人方明煌(原名方梓維)歷次以簽發本票方 式向其借款周轉所總計之債務,均業經方明煌於100 年間以 售屋款項180 萬元清償完畢,許映濨並已當場交還方明煌借 款所簽發之本票30餘張。詎許映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趁機扣留方梓維所簽發之其中一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未還, 再於半年後某日,指示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施穗笙向方明煌恐 嚇稱:「你還積欠該筆5 萬元債務、該筆5 萬元實際係我所 拿出來,故你要按月繳納利息7,000 元。」等語,致方明煌 心生畏懼,經再與許映濨對質後,其為免續遭許映濨等人找 麻煩,遂同意每月償付7,000 元利息予施穗笙。嗣施穗笙向 方梓維收取數月利息後,即另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妹施瓊麗(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向方 明煌收取每月利息,迄於102 年10月6 日收取利息時,施瓊 麗因見方明煌心情不佳,而向其探知上開經過後,乃心有不 忍而向方明煌表示以後不會再向其收取利息。詎許映濨猶不 罷休,復秉上開同一犯意,再於102 年11月6 日20時許及 8 日20時許,另二度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宏洋(原審為不 受理判決)、許銀瑞,持上開本票1 張至方明煌住處,推由 林宏洋向方明煌恐嚇稱:「這筆5 萬元是我拿出來的,有本 票就是要跟你收錢。」等語,藉以向方明煌索討上開款項, 致方明煌心生畏懼,然未因此交付財物而未遂。
㈤因認許映濨就上述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許銀瑞則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許映濨就上述㈡部分,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許映濨、陳錦標、 鄭永信就上述㈢前段部分,均涉犯恐嚇罪(起訴書漏載); 許映濨、許銀瑞(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 3 頁反面)、陳錦標、鄭永信就上述㈢後段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許映濨、施穗笙就上述 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許銀瑞則 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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