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英烈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宏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5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974 號、102 年度偵字第3779號、第3809號、
第6733號),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英烈、葉茂宏部分,及陳建鴻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壹罪(原判決事實欄貳、二至四即本判決事實欄貳所示相關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鍾英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葉茂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建鴻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事實欄參即本判決事實欄參所示部分)。陳建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黃燉芳(原審通緝中)為○○實業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吳 東和擔任登記負責人;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源和 (另涉其他犯罪事實由原審通緝中)為○○科技有限公司( 由不知情之陳新和擔任登記負責人;下稱○○公司)實際負 責人;鍾英烈為○○公司會計,並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
,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陳建鴻為○○機械有限公 司(由不知情之許雨傑擔任登記負責人;下稱○○公司)總 經理,負責綜理○○公司財務及業務,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 ,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謝璻如(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 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張小宏(原審通緝中 )為○○興業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張銀龍擔任登記負責人 ;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
貳、鍾英烈、陳建鴻部分:
一、緣於民國99年5 月至10月間,陳建鴻實際經營之○○公司因 執行業務與謝璻如經營之○○公司有合作關係,因○○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陳建鴻與謝璻如欲增加○○公司營運周轉之 資金,陳建鴻乃透過他人介紹認識黃燉芳(對外自稱黃祥福 或八叔),遂請其協助○○公司向銀行貸款,黃燉芳乃計畫 以提高○○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 司之營業額,以利該等公司向銀行貸款,並圖從中賺取佣金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燉芳因透過不知情之鄭銀英仲介○○公司進行金屬買賣, 乃藉此機會,安排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編號 1 至12所示之過水交易,即金屬買賣的出貨端及終端使用者 皆為仲介商鄭銀英之客戶,由鄭銀英仲介該等客戶與○○公 司實際進行交易,中間則虛偽插入○○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10 、11、12),或將原仲介交易對象○○公司替換成黃燉芳所 掌控之○○公司、○○公司為買進、賣出之交易公司(如附 表一編號1 、2 、3 、9 ),藉以虛增中間交易公司或所替 換公司之營業額。是故此期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屬買賣交 易,實係由黃燉芳所掌控之○○公司委由鄭銀英仲介向○○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鄭 銀英出貨端客戶下單購買金屬,再由○○公司出售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特殊電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鄭銀英終端使用客戶。
⒈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四人均明知黃燉芳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金屬交易中間安排為買進、賣出之○ ○公司、○○公司,均未實際參與前揭金屬買賣交易,係欲 藉以虛增○○公司、○○公司之業績,以利該等公司向銀行 貸款,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竟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發 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取得或給予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 實發票,作為進、銷項會計憑證:其中給予不實發票作為銷 項憑證部分,就○○公司部分,係由○○公司之會計鍾英烈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⑵、5 ⑶、6 ⑵、7 ⑶所示屬商業會計 法上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就○○公司及○○公司部分 ,乃由黃燉芳、鍾英烈經陳建鴻、謝璻如授權而指示不知情 之○○公司及○○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⑵、2 ⑵、3 ⑵、3 ⑶、4 ⑶、5 ⑵、5 ⑷、6 ⑶、7 ⑵、7 ⑷、 8 ⑶、9 ⑸、9 ⑹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另取得不 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部分,則由○○公司之會計鍾英烈告知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等鄭銀英出貨端客戶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⑴、2 ⑴、3 ⑴、5 ⑴、7 ⑴、8 ⑵、 9 ⑶、9 ⑷所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完成虛增○○公司、○○公司營 業額之目的,黃燉芳並從中賺取佣金。
⒉黃燉芳、鍾英烈、蔡源和(蔡源和所涉此部分未據起訴)亦 明知黃燉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屬交易中間安排為買 進、賣出之○○公司,亦未實際參與前揭金屬買賣交易,係 欲藉以虛增○○公司之業績,黃燉芳、鍾英烈竟承前開同一 犯意而與蔡源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10之「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由○○公 司會計鍾英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⑵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予○○公司,再由蔡源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⑶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以完成虛增○○公司營業額之目的。 ⒊黃燉芳、鍾英烈、張小宏亦明知黃燉芳於如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之金屬交易中間安排為買進、賣出之○○公司,亦未 實際參與前揭金屬買賣交易,係欲藉以虛增○○公司之業績 ,黃燉芳、鍾英烈竟承前開同一犯意而與張小宏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發 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由○○公司會計鍾英烈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1⑵、12⑵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公 司,再由張小宏授權黃燉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⑶、12⑶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虛增 ○○公司營業額之目的。
㈡黃燉芳、陳建鴻、鍾英烈及謝璻如均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同一犯意,並再與蔡源和(所涉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五人均明知○○公司、 ○○公司、○○公司及○○公司間未實際進行如附表二(即 原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1 至2 所示之鐵板、角鐵買賣交 易,竟由黃燉芳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公司、 ○○公司、○○公司及○○公司間之鐵板、角鐵交易流程後 ,再分由黃燉芳指示○○公司會計鍾英烈、蔡源和指示不知 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燉芳及鍾英烈經謝璻如同意授權 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共6 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完成虛增○○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營業 額之目的。
二、黃燉芳以上開方式協助○○公司虛增業績期間,知悉○○公 司於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永康分行)尚有 核准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黃燉芳與陳建鴻乃謀議約定由黃燉芳幫陳建鴻介紹工 程,陳建鴻則提供黃燉芳使用上開授信額度借款,以為條件 交換。謀議既定,黃燉芳、陳建鴻與蔡源和(蔡源和所涉此 部分未據起訴)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由黃燉芳指示不知情之鍾英烈,接續先後於99年8 月 4 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 ⑶所示發票暨相關訂購單,及於同 年8 月10日持如附表二編號2 ⑶所示發票暨相關訂購單,以 ○○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 銷信用狀而施用詐術,致使該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先於99年8 月4 日開狀核發1,458,276 元至○○公 司臺中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支出1,458,276 元(含手續費)至○○公司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由蔡源和於隔日即同年8 月5 日, 自○○公司上開帳戶臨櫃以大額通貨交易方式提領1,457,00 0 元;該行繼又於99年8 月13日開狀核發1,189,503 元至○ ○公司上開帳戶內,於同日轉帳支出1,189,503 元(含手續 費)至○○公司上開帳戶後,旋又於同日轉帳支出1,189,20 3 元(含手續費)至○○公司於第一銀行永康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由黃燉芳、蔡源和因此詐得上開款 項。
三、黃燉芳、鍾英烈與陳建鴻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填製○○公司 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編號1 ⑴、⑵及編號2 ⑴、⑵之發
票之所為,業已虛增○○公司之進、銷項數額,黃燉芳為遂 其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詐貸之目的,竟與鍾英烈 、陳建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 鍾英烈於99年9 月至11月間,接續持載有○○公司上開4 張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99年7-8 月臺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結算申報書、○○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等資料,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下稱合庫 北新營分行)及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下稱臺銀六甲頂分行 )辦理貸款而施用詐術,於前開銀行人員實地到場履勘前, 黃燉芳及陳建鴻先將○○公司布置為○○公司之工廠,俟銀 行人員到場履勘時,黃墩芳乃佯為○○公司副總經理身分, 向前開銀行人員表示還款無虞,而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訊告 知前開銀行人員。嗣因合庫北新營分行、臺銀六甲頂分行分 別慮及擔保品不足、公司營運狀況不明等原因而婉拒,因此 均未詐得款項,始未得逞。
參、陳建鴻、葉茂宏部分:
一、黃燉芳得知陳建鴻實際經營之○○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 向他人或銀行借貸之債務,且其與陳建鴻亦均明知俗稱芭樂 票或空頭支票之票據,大抵係以虛偽之資金往來向金融機構 申請核發,實際上申請者並無足夠資力使支票如期兌現,俟 金融機構核發支票後,便會大量且密集地簽發非即期支票, 利用支票帳戶尚未有退票紀錄時,可以該等支票作為支付或 擔保工具,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 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 ,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因○○公司與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企銀善化分行)間曾於99年3 月17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陳建鴻與黃燉芳乃圖謀持芭樂 票或空頭支票向該銀行辦理票貼以詐取財物,並由黃燉芳透 過張小宏介紹認識葉茂宏後,即委由葉茂宏尋找並代購芭樂 票,以供黃燉芳、陳建鴻藉○○公司名義向銀行票貼。二、黃燉芳、陳建鴻與葉茂宏均明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 林公司)、○○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係已無資 力之公司,各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 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為遂行 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票貼詐財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黃燉芳指定所需要之發票 日期及票面金額,再由葉茂宏向經營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下稱「小康」)購買所需空 頭支票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茂宏先於99年5 月21日前某日,以8,000 元之價格,向「
小康」購得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發票人○○公司、發票 日99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986,000 元之空頭支票1 紙(票 面文義已由「小康」填載完成)後,旋以9,000 元之價格售 予黃燉芳,供其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票貼使用,葉茂 宏並從中獲取1,000 元之報酬。黃燉芳取得上開空頭支票後 ,即再與陳建鴻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仍由陳建鴻指 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配合黃燉芳之指示,以○○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與○○公司交易之發票(買受人○○公司、 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金額986,000 元、日期99年5 月19 日),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嗣陳建鴻即以前開空頭支票 及虛偽不實之交易發票,於99年5 月21日持向臺企銀善化分 行辦理票貼而交付行使,致臺企銀善化分行因此陷於錯誤, 而借款78萬元予○○公司,得款後,其中銀行撥付款項之百 分之30並交予黃燉芳供其個人調度使用。
㈡葉茂宏又於99年8 月10日前某日,以12,000元之價格,向「 「小康」購得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發票人○○公司、發 票日期9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034,880 元之空頭支票1 紙(票面文義已由「小康」填載完成)後,旋以13,000元之 價格售予黃燉芳,供其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票貼使用 ,葉茂宏並從中獲取1,000 元之報酬。黃燉芳取得上開空頭 支票後,即再與陳建鴻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仍由陳 建鴻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配合黃燉芳之指示,以 ○○公司名義虛偽開立與○○公司交易之發票(買受人○○ 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金額1,034,880 元、日期99 年7 月30日),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嗣陳建鴻即以前開 空頭支票及虛偽不實之交易發票,於99年8 月10日持向臺企 銀善化分行辦理票貼而交付行使,致臺企銀善化分行因此陷 於錯誤,而借款80萬元予○○公司,得款後,其中銀行撥付 款項之百分之30並交予黃燉芳供其個人調度使用。 ㈢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臺企銀善化分行始知受騙。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鍾英烈、陳建鴻 、葉茂宏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 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壹】及事實欄【貳】關於被告鍾英烈、陳建鴻 所涉事實部分(鍾英烈:即事實欄【貳、一】及【貳、三】 所示;陳建鴻:即事實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 及【貳、二】、【貳、三】所示),已分據被告鍾英烈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二第82頁、卷三第118 頁、第 162 至171 頁、第175 頁)及被告陳建鴻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六第239 頁反面、卷十九第199 頁; 本院卷二第14頁、第37頁、第82頁、第385 頁、第387 頁、 卷三第118 頁、第162 至171 頁、第175 頁)坦承不諱,且 就有關共犯部分之情節,二人所供互核亦大致相符,並經①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時、②證人鄭銀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③證人 即○○○公司會計王美雲、負責採購業務人員張惠芬於偵查 時、④證人即○○公司會計曾淑錦於偵查時、⑤證人即名將 公司會計賴秀琴於偵查時、⑥證人即○○公司負責銷售銅之 總經理室二級專員徐綉貞於偵查時、⑦證人即○○○公司會 計潘軍薇於偵查時、⑧證人即○○公司電線業務員沈耿宏於 偵查時、⑨證人即○○公司會計李秀英於國稅局約談時、⑩ 證人即匯港公司負責人孫超凡於國稅局約談、偵查時、⑪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璻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⑫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小宏於調查、偵查時、⑬證人即鄭銀英之鄰居蔡佳樺於 調查、偵查時、⑭證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東和於偵查 時、⑮證人即合庫北新營分行襄理陳順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時、⑯證人即臺銀六甲頂分行襄理劉永泰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時就相關情節分別證述明確,復有①如附表三 (之一、之二)所示之書證(含金屬交易金流資料;卷證出 處如附表三所載)、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101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0025579號函所附○ ○公司臺中商銀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銀永康分行 101 年9 月5 日中永康字第10100000064 號函暨借貸方相關 傳票、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6 月28日(101 )華園字第 10100157號函暨○○公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8 月29日(10 1 )華園字第10100210號函暨匯入匯款備查簿、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匯款申請書(3809號偵卷 第187 至221 頁)、③臺中商銀永康分行104 年3 月5 日中 永康字第1040000021號函暨檢送之○○公司開發國內即期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公司訂貨 單、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付款記錄、匯票、動用額度申請 書、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臺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企業授信申請書、審查部授信案件 批覆書、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十七第105 至138 頁)、④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之○○公司99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5159 號偵卷六 第103 、108 頁)、⑤合庫北新營分行100 年12月6 日合金 北新字第1000004375號函、臺銀六甲頂分行100 年12月5 日 甲頂營字第10050005791 號函(15159 號偵卷四第224 頁、 第23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參】所示事實部分,已分據被告陳建鴻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十九第199 頁;本院卷二 第14頁、第37頁、第82頁、卷三第118 頁、第162 頁、第17 1 至173 頁、第175 頁)及被告葉茂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本院卷二第82頁、第206 頁、第385 頁、第387 頁、 卷三第118 頁、第162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75 頁)坦 承不諱,且就有關共犯部分之情節,二人所供互核亦大致相 符,並經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 、②證人張小宏於調查、偵查時、③證人即臺企銀善化分行 徵信人員姜俊聖、企業金融襄理羅茂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時就相關情節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1 年1 月3 日台票總字第1010000047號函暨○○公司、○○公 司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暨附件(15159 號偵 卷三第109 至110 頁、15159 號物證卷六第64至98頁)、臺 企銀善化分行101 年8 月14日101 善化字第00396 號函暨檢 附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明細 表、○○公司開立之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憑證( 15159 號偵卷三第369 至371 頁、第374 至375 頁、第379 至395 頁、卷四第11至30頁、卷五第5 至18頁、第182 至19 8 頁、15159 號物證卷六第113 至115 頁、第117 至118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鴻、葉茂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英烈為如事實欄【貳、三】所 示詐欺行為後,被告陳建鴻為如事實欄【貳、二】、【貳、 三】、【參】所示詐欺行為後,及被告葉茂宏為如事實欄【 參】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上開有關詐欺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 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 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 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 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而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該條於101 年修法後,將下述 內容移列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鍾英烈為○○公司 會計,並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鍾英 烈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②被告陳建鴻為○ ○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財務及業務,於其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陳建鴻身為○○公司之總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 ,綜理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亦為公司 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殆無疑義。③ 謝璻如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綜理○○ 公司之業務,已據其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所 是認,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則依 前開公司法規定,謝璻如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㈠就事實欄【貳】關於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所涉部分(鍾英烈 :即事實欄【貳、一】及【貳、三】所示;陳建鴻:即事實 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及【貳、二】、【貳、 三】所示):
⒈
①被告鍾英烈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事實欄 【貳、三】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被告陳建鴻就如事實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所 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就如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貳、 三】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
①就事實欄【貳、一、㈠、⒈】所示部分,有特定身分關係之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鴻、○○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 英烈、○○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謝璻如與無特定身分關係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燉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就事實欄【貳、一、㈠、⒉】所示部分,有特定身分關係之 ○○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英烈與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燉芳、○○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源和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就事實欄【貳、一、㈠、⒊】所示部分,有特定身分關係之 ○○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英烈與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燉芳、○○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小宏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就事實欄【貳、一、㈡】所示部分,有特定身分關係之○○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鴻、○○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英烈 、○○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謝璻如與無特定身分關係之○ ○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燉芳、○○公司「實際負責人」蔡 源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就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被告陳建鴻與共同被告黃燉 芳、蔡源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⑥就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被告陳建鴻、鍾英烈與共同 被告黃燉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間接正犯:
①就事實欄【貳、一、㈠、⒈】所示部分,被告陳建鴻、鍾英 烈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其他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事項填 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為間接正犯。
②就事實欄【貳、一、㈠、⒉】所示部分,被告鍾英烈與其他 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其他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上,為間接正犯。
③就事實欄【貳、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陳建鴻、鍾英烈與 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其他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為間接正犯。
⒋接續犯:
①被告陳建鴻、鍾英烈自99年5 月至10月間,與共犯雖有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陳建鴻部分如事實欄【貳、一、 ㈠、⒈暨貳、一、㈡】所示;鍾英烈部分如事實欄【貳、一 】所示),然其等目的均在於透過虛增業績方式,以分別提 高相關公司之營業額,俾利日後向銀行貸款,取得所需資金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 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 告陳建鴻、鍾英烈就此部分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 ⑴、2 ⑴、3 ⑴、10⑶ 、11⑶、12⑶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 告陳建鴻、鍾英烈前開所犯經起訴論罪之部分,分別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②被告陳建鴻就如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與共犯雖有先 後二次詐財行為,然其目的均係在於該銀行核准之開發信用 狀額度內詐取款項,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其時間密 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 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 ,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建鴻就此部分所犯,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即可。又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 陳建鴻所犯經起訴論罪之部分(即如事實欄【貳、一、㈠、 ⒈暨貳、一、㈡】、【貳、三】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③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就如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與共 犯雖有先後二次詐財未遂行為,惟其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 為之,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 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就此部 分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鍾英烈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貳、 一】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貳、三】所 示部分)二罪間,及被告陳建鴻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如事實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所示部分) 、詐欺取財既遂罪(如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詐欺 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三罪間,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參】關於被告陳建鴻、葉茂宏所涉部分: ⒈
①被告陳建鴻就如事實欄【參】所示部分之二次票貼行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建鴻此部分 二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 取財罪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陳建鴻所 犯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漏未記載所犯罪名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 加指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於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②被告葉茂宏就如事實欄【參】所示部分之二次票貼行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以○○公司名義辦理如事實欄【參】所示之二次票貼行為, 係分別向臺企銀善化分行借得78萬元、80萬元之款項等情, 有臺企銀南一區區營業處105 年12月27日105 南一債字第04 07號函暨授信審核書(批覆聯)可憑(本院卷二第421 至42 5 頁)。據此,公訴意旨逕以各該空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依 據,而誤載臺企銀善化分行先後二次出借之金額為986,000 元、1,034,880 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鴻、葉茂宏與共同被告黃燉芳間,就如事實欄【參 】所示有關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鴻與共同被告黃燉芳間 ,就如事實欄【參】所示有關二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 分,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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