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77號
TCHV,106,聲,77,2017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陳宥瑋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與債務人陳庠豪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抗
字第15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之裁定,始得向原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按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 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處將異議人 所有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街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 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誤為執行債務人陳庠豪之 財產而執行查封(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經異議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 年彰簡字第280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 停止執行。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之105年11月9日即為公告,違背停止 執行效力,與系爭建物為異議人出資興建,異議人就其坐落 之基地應有優先承買權。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下 稱原裁定)駁回裁定,顯有未洽等情,經本院於106年4月17 日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均無違誤,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㈡第查,系爭建物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參見 本院卷第13-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 已不得抗告,且本院上開裁定乃『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 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亦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異議 。準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查,本院上開裁定教示內容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然按對於 判決或裁定是否得上訴、抗告之記載,原為訓示之規定,而 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上有無 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等判例意旨)。準此, 對於裁定得否再抗告或聲明異議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 ,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或異議)狀之法院,係由法院書 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 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參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9號), 不因該教示內容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