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0號
106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松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號、第11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主要理由係「已逾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時間」、「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 處置之實益」,顯未就本件請求為實體審酌,未兼顧抗告人 之合法權益,更直接影響中普氣體材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普公司)全體股東、員工及上下游廠商之利益。本件有所 拖延係因法院本身作業因素導致,卻移責難於抗告人,已然 不合法理。而「John Mathew Panikar」究竟有無權利代表 相對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影響相對人所發送之民 國106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是否合法之外,係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宜,然原裁定毫無說明或予以依法認定 ,卻一再糾結抗告人之總經理到底能否作為抗告人之負責人 ,全然忽視公司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更顯示原裁定立場 之偏頗。而即便已然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後,在已變更先前 未召開會議之狀態下,仍有作成對世效之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及利益。況且,本件相關之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等訴訟仍繫 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裁定罔顧抗告人歷次書狀 所主張各節,僅為求便宜行事,逕套用形式審查之空泛語法 ,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倘任此等違法之原裁定終告確定,除 違背法令戕害人民權益外,更對於中普公司與全體股東、員 工及上下游廠商,至為不利,且所生損害亦難以回復等語, 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禁止相 對人於106年2月21日召開中普公司2017年股東臨時會。2.禁 止相對人於106年2月21日召開中普公司2017年股東臨時會中 討論及表決「變更中普公司章程」議案。3.就前開第一、二 項請求事項,如有一項獲准,捨棄他項請求事項。4.抗告人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㈢聲請暨抗告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二、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 。查,原法院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管轄權法院,抗告人 前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本件聲請, 主張相對人通知於106年2月21日上午,自行召開中普公司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變更中普 公司章程」及「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系爭 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無效 之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變更中普公司章程議案,嚴重牴 觸兩造間合資契約,如任由相對人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或決議變更中普公司章程議案,相對人可能藉此選任其指 派之人當選全部董監事,將致抗告人完全失去中普公司監督 管理、制衡監督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為避免緩不濟 急,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請求法院先裁定為禁止 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或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中決議變更中普公司章程議案,或與之相同之緊急處置等 語。嗣經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而於106年2月17日以臺北地 院106年度全字第68號、第69號裁定移送原法院,臺北地院 並以106年2月24日北院隆民高106全68、69字第1060003695 號函,將本件卷宗移送原法院,此有臺北地院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頁),原法院則於同年3月1日始接獲卷宗, 亦有原審卷卷面收案日期記載可明,早已逾該預定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時日(106年2月21日),請求禁止相對人行為均 已成過去之事實,顯無從在該原預定開會日前為裁定,原法 院爰以本件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實益,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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