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游達富
相 對 人 黃金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 月29日6時50分許起,未經抗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盜採土 石,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本件犯 罪事實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逕 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惟相對人盜採抗告人所有土地上之土石 ,抗告人為其犯竊盜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因水土保持法 為特別法,刑法為普通法,依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罪論處,抗告人既屬因其犯罪事實直接受損害 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僅須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 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 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 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 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 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故 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起訴者,其起訴 之基本犯罪事實即已包含竊盜罪在內,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既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受訴外人張福生信託登記之土地,相對人 在系爭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影印卷確認無 誤。
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3290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核被告黃金中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在私人山坡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 石,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等罪嫌。被告一盜採行為同時觸 犯兩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論擬 。」,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即已包含竊盜罪 在內。
㈢再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 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其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 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併予敘明。」,可知本件刑事 判決所認定相對人犯罪事實已包含竊盜罪在內,係因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項之罪。
㈣綜上所述,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因法律競合關係,未論處相 對人以竊盜罪,惟已認定相對人在抗告人私有土地上盜採土 石,此包含竊盜罪在內之犯罪事實,是依首引說明,抗告人 依據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相對人為侵權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屬有據。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