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過 福 祥
陳 裕 輝
張 桂 紅
相 對 人 陳献章即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
月23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 東,該公司前經其股東會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 其後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 ,將其法定清算人楊○倫、過○祥、陳○輝(下稱楊○倫等 人)予以解任,同時選派相對人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就○○ 公司清算事務之處理多有不公,致損及股東權益,甚至不明 清算法令,要求股東同意其高額報酬,例如一方面將公司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2233萬0480元之廠房,以低至250萬元之 底價拍賣,另方面卻以原有資產負債表上之權益總額9%即相 當於1000萬元為其報酬數額,令人懷疑有圖利自己之嫌;又 在○○公司承包之工程案未完工或已完工但尚未解消保固責 任之情形下,相對人即匆匆提案要求遣散員工,不啻縮減公 司的履約能力,如何順利完成承包責任而取回相關工程尾款 及保證金?且明知○○公司尚有承包工程待結案,有支付相 關營運費用繼續維持良好票據信用之必要,竟逕向與○○公 司往來之金融機構要求暫停付款,勢將導致○○公司無法繼 續履約,衍生諸多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是,顯見相對人並不適 任,伊已具狀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其清算人 職務,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停止清算,在該解任案(即原法院 106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裁判確定前,為避 免相對人行使清算人職務造成○○公司或全體股東之重大損 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其職務之必要。再者 ,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全體股東均 出席,就其中向經濟部補辦解散登記之議案討論時,張○紅 之代理人黃○慶以清算過程繁雜,滋生事端,且○○公司營 運正常,未見虧損為由,提案繼續營業。該議案性質仍屬討 論解散登記之範圍,不能以臨時動議視之,復經伊與在場其
他股東(合計持有股份總數為55%)附議並表決贊成(但相 對人交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出席人數及股份數記載不 實)。雖當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其 他股東以繼續營業為臨時動議為由,表示不應付予表決並自 行離席。但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及經濟 部64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2367號函等實務見解,渠等所代表 之股份總數45%,仍應計入出席股數。故前開繼續營業之決 議,已達最低法定出席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而有效成立。○ ○公司杯葛之理由,為不可採。○○公司既尚未向主管機關 為解散登記,事後復經股東會合法決議繼續營業而不接續實 施清算,相對人即無再繼續執行清算事務之必要等情,為此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於前開解任清算人事件確定 前停止相對人對於○○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就任清算人後,原清算人楊○倫等人迄今仍 拒不交付公司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存簿、 印鑑章等相關資料,藉以阻礙清算程序,抗告人主張伊執行 清算事務有諸多不公,致損害股東權益等情事,均不實在。 其中廠房拍賣底價係徵詢原總經理林○建之意見及委請訴外 人○○鋁業工程有限公司為估價,並無低估情事。清算人報 酬案,係因有股東詢問報酬額,故提出討論,且於陪同出席 股東臨時會之律師告知依公司法規定,應由法院決定報酬後 ,已決議保留。○○公司承包之工程均已完工,廠房內並無 任何工作,如不資遣員工,將使員工坐領乾薪或高薪。又經 伊查訪,得知瑋昕公司並無負債,於銀行尚有存款,係因股 東經營理念不同,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如欲變更該解散之 決議,應依公司法第316 條之特別決議程序為之,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而該項繼續營業之議案,其決議出席數僅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5%,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股數,其決議 為不成立。另○○公司決議解散後,並未通知往來銀行,仍 使用原來之印鑑,伊無法知悉清算事務之出入帳,且原負責 人過福祥恐有公私不分情形,通知往來銀行暫停一切付款乃 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所提附證4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討 論事項案由(1)之第4點記載出席股東55%同意繼續營業,即 附和討論時之「前任清算人認為毋需補辦解散登記」及「股 東張○紅提議公司繼續營業,並撤銷104 年11月11日之解散 決議」等兩項動議,該項繼續營業之決議,依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561號、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在未經法 院撤銷以前仍非無效。故原進行之清算程序,即告終結。相
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亦失所附麗,此時顯無非訴事件法適用之 餘地。原裁定對於此項決議,及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務不公, 致損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不明清算法令而要求股東同意高額 報酬之報價等明確之事實,均棄置不論,顯有違誤。伊於另 以訴訟確認○○公司與其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 前,為避免相對人行使職務造成○○公司或其全體股東之重 大損害,有即時停止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請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詞。
四、按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係為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 果能獲實現目的之制度,乃附屬於本案訴訟而存在。該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訴訟終局判決以 前,因債務人所為現時急迫之權利侵害,對於債權人造成重 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股東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 ,聲請解任由法院選派之公司清算人,為商事非訟事件,法 院應依非訴訟事件法規定處理。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股東於聲請法院解任其公司清 算人之事件裁判未確定前,當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 人經原法院選派為○○公司清算人,但於就任後以低價拍賣 公司廠房、立即資遣員工及通知往來銀行暫停付款,更不明 清算法令而向股東會要求同意其高額報酬,其執行清算事務 不公,損及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且○○公司在決議解散後 ,並未辦理解散登記,即於相對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 更先前解散之決議,繼續營業,該公司清算程序終結,相對 人之清算人職務失所附麗,伊已聲請法院將其解任等語,依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在該解任清算人事件裁定 確定以前,為停止其清算人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即 非有據。況該解任清算人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3 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可參( 本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聲請於該事件裁判確定以前, 為停止相對人對於○○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亦屬無從准許。至抗告人於本院雖補稱伊於另以訴訟確認 ○○公司與相對人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以前, 有停止其清算人職務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其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並非保全兩造間 關於相對人與○○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 ,而係其聲請解任清算人之非訟事件,如抗告人欲保全該本 案訴訟,乃可否另案據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問題。從
而,抗告人以保全前揭解任清算人之非訟事件為由,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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