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7號
TCHV,106,抗,16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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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何光武 
相 對 人 黃梅媛 
      王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抗 告人於106年1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上訴理由狀 ),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新台幣160萬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款……等相 關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台幣10萬元先為請求 」等情。原法院遂於106年1月11日以○○○○○000○00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1月11日函)通知抗告人仍應 依系爭補費裁定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嗣抗告人雖於106年1 月23日另行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聲明仍與系爭上訴理由狀 所記載者相同。而因抗告人並未遵期依系爭補費裁定如數補 繳前開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即於106年1月25日以抗告人未依 法補繳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 105年12月21日為系爭補費裁定,但抗告人於106年1月3日始 提出系爭上訴理由狀載明訴訟請求之金額,抗告人應不受該 補費裁定之約束。抗告人已明確請求就10萬元先為請求部分 裁定裁判費,憑以繳納,本案為何不准抗告人先為部分請求 ?若法院不准抗告人之請求,豈能不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直接 駁回上訴,剝奪上訴權。懇請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以維司 法為民,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給付抗告人1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 105年11月25日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05 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載明:「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判決依法上訴聲明事:上訴標的及理由,請容後補 呈」等語,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及抗告人之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80頁、第86頁)。原法 院因而於105年12月21日為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為160萬元,並進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亦有系爭補費裁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頁 。抗告人於前揭上訴狀僅泛稱提起上訴,而未表明對於原 判決何部分聲明不服,應以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論。是原法院據此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敗訴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而於105年12月21日為系爭補費裁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25,26 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嗣於106年1月3日雖提出系爭上訴理由狀,記載 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新台幣160萬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利息。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款……等相關 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台幣10萬元先為請求 」;其後於同年月23日復再行出具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 仍與系爭上訴理由狀記載者相同,並於最後二行載述:「 懇請鈞院(即原法院)先就最低金額新台幣10萬元先為請 求部分裁定裁判費……」等情,有各該上訴理由狀及上訴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96頁)。依此情形而論 ,縱認抗告人之意,係更正表明其先僅就原判決敗訴之16 0萬元請求其中之10萬元部分先為上訴請求。然按諸最高 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業已闡明:「抗告人雖 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 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等情。類此法理,因原法院命 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之系爭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 力,故抗告人依法即應補繳按其更正後之上訴請求金額10 萬元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方屬適法。乃抗告人於收 受系爭補費裁定後,竟未遵期依限補繳按更正後其所謂之 訴訟請求金額10萬元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此有原法



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9頁),則其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差異,但其結論則無不同,依 法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人謂其不受系爭補費裁定之 約束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要無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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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