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葉盛夏
相 對 人 陳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4年度員簡更字第15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之強 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98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月4日105年度司執聲 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其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134,000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106 年 2月13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確定執行費用事件 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程序所為之裁判,合 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於日據時期昭和 9年間向陳慶 甫購買土地,已銀貨兩訖,並有陳林親手種植之大樹木及檳 榔樹圍籬為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係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及 瑕疵所致,抗告人並未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卻遭拆屋還地, 實為受害人。原處分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執彰化地院104年度員簡更字第 155號、104年度簡 上字第 1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抗告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執行完畢後,相對人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穩讚工程行統一發票,主張其因系爭執 行事件,支出複丈費8,000元、拆除工程費126,000元等必 要費用,聲請彰化地院確定執行費用,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支出之上開費用,確屬系爭執 行事件之必要費用無誤,並有地政機關之規費徵收聯單及 施工商號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可證,應符真實可信。則彰化 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為134,000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當無不合。
(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第29 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等規定,僅在審究執行債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是否為執行必要之範圍,其 費用額有無書證為釋明,以確定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不得再審究兩造間關於執行名義之實體爭執。本 件抗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則系爭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核與執行名義判決之爭執無涉。 抗告意旨以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其未占用相對人之土地等 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實體事項,爭執不應負擔執行費 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34, 000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