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6年度,6號
TCHV,106,建上易,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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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上訴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37,308元(原審 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5,177元,係包括保留款567,8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除對保留款567,869元不再聲明 不服外,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67,86 9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就「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 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承作該工程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預估2,623,667元,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 第 8項約定「依實際施作並檢驗合格數量計結」,上訴人已 於 102年10月25日依被上訴人進度如期完工,因屬假設工程 ,故將鷹架及防護網拆除完畢後,已將材料運出工地,然被 上訴人尚積欠部分工程款,其中施工期間即101年9月至 102 年9月間,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款10次,即第1期至第10期 款,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款共 3,434,708元,因上訴人 施作部分,均經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驗合格,故被上訴



人如數付款,並保留20%保留款即567,869元尚未請款。又於 完工前即102年7月30日至 102年11月12日,上訴人再向被上 訴人請款5次,即第11期至第15期款共937,308元,被上訴人 均未依約按期付款,致上訴人工程資金運作困難,乃於 102 年11月、103年1月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20萬元、40萬元, 計60萬元,是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第11期至第15期款, 尚有337,308元工程款未付(於二審更正金額為995,493元) ,加計 567,869元保留款(於二審捨棄請求),總計被上訴 人尚積欠上訴人 905,177元未給付。
二、第11期至第15期之「品森鷹架請款單」,被上訴人已於原審 中自認係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 上訴人確實已搭架完成第11期至第15期之鷹架及防護網。又 陳泰瑋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工程鷹架數量計價結算事 務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核對審查及數量會 算,而「協力廠商請款單第14次請款」上所載請款日期、施 作月份,均有陳泰瑋簽名,並由被上訴人員工陳莉蓁簽署, 於 102年11月13日製作而成,被上訴人並自承該次請款為最 末期數量表,是該數量表所記載之數量,應對被上訴人發生 拘束力。該「協力廠商請款單第14次請款」第14期之「累計 數量」,是陳泰瑋在工地現場核對確認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 ,並統計第 1期至第14期之數量,當可證上訴人確實已施作 完成所有之鷹架及防護網。依該施工數量計算表所計算之金 額,即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上訴人實際施作 總數量為28719.87平方公尺,乘以單價 130元,上訴人應得 之工程款為3,733,583元,再加上內交叉拉桿、下拉桿12262 .12平方公尺,乘以單價30元,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為367,8 63元,合計 4,101,44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含借支款 3,105,953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995,493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5,177元,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8項及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依實際施作並 檢驗合格數量計結」,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申請第 1期工程 款起,即要求上訴人提出當期施作照片及計算式供核對計算 數量與金額,惟上訴人每次請款皆用傳真,且僅有一人簽名 ,此傳真所載之金額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上 訴人截至完工日止,無法提供完整資料,為利工進,被上訴 人只得多次同意以借支方式先給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立 同等金額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及簽立借據表明同意從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扣除,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含借支



款部分即高達 3,105,953元,由該款換算所得之施工數量, 已超過上訴人施作並經檢驗合格數量 19135平方公尺甚多, 足見被上訴人已全數付款。102 年7、8、10、11月,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1期至第15期款,僅提出上訴人內部之請 款流程,並無任何計算式或照片佐證其施作範圍及數量,為 此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儘速提送彙整後結案(含數量計算 及可證明數量之照片),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另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認定僅為 1169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有超額給付之事實,當無再付 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3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567,869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請求保留款 567,869 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21日,就「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 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審卷㈠第 8頁,即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該工程中之「鋼管鷹架」及「 防護網」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預估2,623, 667 元,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依實際施作 並檢驗合格數量計結」。
(二)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並拆除鷹架及防護網完畢,將材 料運出工地。
(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9月間,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款10次,即第1 期至第10期款,被上訴人已給付 工程款,合計為 2,505,953元,加計不爭執事項㈣之款項 ,第 1期至第10期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保留款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四)上訴人於 102年11月29日及103年1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 人借款20萬元、40萬元,並各簽立借據表示前開借款作為 上訴人週轉金用,及同意由系爭工程款扣除。
(五)付款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條約定:「⒈每月依實際 完成數量付款,搭架完成付款80%,次月5日前請款,進項



發票齊全後,請款日當月月底匯款至乙方(指上訴人)指 定帳戶內。⒉保留款20%,俟拆架完成後付清」。(六)證人蕭國欽為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工務,陳泰瑋則 為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請款時,上訴人製作施 工數量表後,須兩造派員至現場點算核對施工數量,再由 陳泰瑋製作施工數量計算表並簽名確認後送交給被上訴人 。
(七)兩造於原審曾合意檢送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圖說等相關資 料,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實際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數量鑑定,因現場施工架早已拆除且運離工地,該公 會只能針對圖面資料、施工過程、施工中照片、兩造合約 資料做判讀,經該會兩次會勘及兩造補充資料後,其鑑定 結論認定:系爭工程上訴人實際施工之施工架(鷹架)數 量分別為:㈠姆指棟: 3130.38㎡(平方公尺)、㈡食指 棟:1456.56㎡、㈢中指棟:1119.96㎡、㈣無名指棟:14 35.14㎡、㈤小指棟:1615.68㎡、㈥掌心棟: 1679.94㎡ 、㈦圓形教室及其他部分:1254.6㎡。合計實際施工數量 為11692㎡,其餘則無從判斷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 至9頁)。施工數量 11692㎡,以契約約定單價130元換算 ,加計5%營業稅,總金額為1,595,958元。二、爭執之事項:
(一)第11期至第15期之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二)如爭點㈠為是,完成之施工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工程款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11期至第15期之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01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預估 2,623,667元,並於系爭工 程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依實際施作並檢驗合格數量計結 」;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並拆除鷹架及防護網完畢,



將材料運出工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9 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10次,即第 1期至第10期款 ,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合計為 2,505,953元,加計不 爭執事項㈣之款項,第 1期至第10期工程款已給付完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第11期至第15期之工程 款995,493元(僅請求905,177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已給 付工程款總計3,105,953元(計算式:2,505,953+600,00 0=3,105,953),超出上訴人完工數量甚多,並無積欠所 謂第11期至第15期工程款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其另有完 成第11期至第15期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條約定:「⒈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付 款,搭架完成付款80%,次月5日前請款,進項發票齊全後 ,請款日當月月底匯款至乙方(指上訴人)指定帳戶內。 ⒉保留款 20%,俟拆架完成後付清」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上訴人須在每月搭 架完成後,於次月 5日前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於 進項發票齊全後,在請款日當月月底按實際完成數量匯款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設 計圖影本7紙、帳單影本1紙、請款單 3紙及照片14張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92頁),惟檢示設計圖及照片,並 無法區別有所謂第11期至第15期工程,帳單則載為 7月份 帳單,亦不足辨識,另請款單雖有「11、12、13次請款」 等記載(見原審卷㈠第 178、183、185頁),惟係上訴人 單方製作之單據,除其中13次請款單上,有上訴人公司代 表陳登池簽名外,餘簽名處均空白,本難拘束被上訴人。 況系爭工程請款時,上訴人製作施工數量表後,須兩造派 員(上訴人方主要為其系爭工程之工地工務蕭國欽,被上 訴人方主要為其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陳泰瑋)至現場點算 核對施工數量,再由陳泰瑋製作施工數量計算表,並簽名 確認後送交給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㈥),而上開請款單則均未有該等確認程序,自難 以為完工依據。且證人蕭國欽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系爭 工程伊負責算鷹架數量,伊先向被上訴人公司拿工程平面 圖,再會同陳泰瑋點算鷹架數量,兩方核對無誤後,再檢 具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請款是按月請款,會有雙方簽名 認可簽具點算數量表,陳泰瑋會打出一份電腦單據,上面 會有陳泰瑋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7頁),證人陳 泰瑋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工程施工達到一定程度 時,上訴人會整理所施工的相關位置,並記載階段性施作



的數量,將相關的請款資料送到工地讓伊確認,伊會會同 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大概前前後後有三位,比較經常接觸 的是一位蕭先生)到工地現場核對,如果存在差異,會在 工地現場將差異的部分修正,而將雙方並無差異的施工數 量(請款數量)送給被上訴人;(提示原審卷㈠第10至15 、164至167頁)這是上訴人制式請款單;第11期至第15期 請款單據,當初是否有送給伊,伊不記得,但如果有送給 伊,伊會會同上訴人人員到現場核對,並依據核對後的數 量重新做一份上訴人的施工數量表,經上訴人人員確認數 量無誤後才會送給被上訴人,依照兩造的契約,上訴人按 照施工進度請領估驗款,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查核 確認數量無誤後,檢具工地人員查核後所製作正確之數量 計算表,才有辦法向被上訴人請款,該查核後正確之數量 計算表同時會送上訴人公司一份,而不管數量有無差異, 伊都自行製作一份經伊確認之後的施工數量表讓上訴人確 認,因上訴人請款時所檢附的施工位置圖示雖正確,但是 施工數量有灌水的情形,所以必須要經過伊工地現場核對 確認上訴人施工數量為何之後,被上訴人才會依據伊所製 做的上訴人施工數量表據以核撥每期的估驗款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94頁反面至195頁)。互核證人蕭國欽陳泰瑋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請款前,應由 上訴人工地人員會同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陳泰瑋,至施工現 場點算核對上訴人施工之數量,查核後再由陳泰瑋製作正 確之施工數量計算表並簽名,交一份由上訴人確認,被上 訴人始會據以核撥款項,足見陳泰瑋簽名製作之施工數量 計算表,係經兩造會同確認之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數量, 且為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憑證,上訴人迄今未能 提出由陳泰瑋簽名製作之正確施工數量計算表,自難認上 訴人主張為真。
(四)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被證 6「工地提出原告施作數量第 14期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00頁),其上有陳泰 瑋簽名,可證系爭工程施工總數量為28719.87平方公尺, 再加上內交叉拉桿、下拉桿12262.12平方公尺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該文件是工地送到公司,被公司 檢核出來是錯的,是內部資料,陳泰瑋簽名是要簽給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由於此份資 料係被上訴人依原審所囑製作一覽表供法官核對所附之資 料,被上訴人並於書狀中表明,該第14期數量表並非經確 認之數量表(見原審卷㈠第216頁),且核對該被證6請款 單,雖有陳泰瑋簽名,其製表人卻為陳莉蓁(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是被上訴人抗辯該文件屬其公司內部資料,意 即非陳泰瑋簽名製作而交由上訴人憑以請款之正確施工數 量計算表,堪可採信。另該請款單僅載有廠商(即上訴人 )數量,並無業主(即被上訴人)數量,復有被上訴人所 指重覆採計之錯誤(如第1頁鷹架 1998.13㎡,第2頁仍列 計,見同上筆錄),且與被上訴人製作之「檢驗合格數量 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 217頁),亦不相符,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認定。
(五)又原審依兩造合意檢送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圖說等相關資 料,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實際已施作完成之工 程數量鑑定,因現場施工架早已拆除且運離工地,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只能針對圖面資料、施工過程、施工中照片、 兩造合約資料做判讀,經該會兩次會勘及兩造所補充資料 後,其鑑定結論業經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該 鑑定結果既認定實際施工數量合計為 11692㎡,其餘防墜 網、內側拉桿、內側下拉桿、外牆支撐架、外牆延伸架、 外牆滿堂架、三腳架、安全夾板、內牆施工架、室內支撐 架、室內滿堂架、活動架、走廊外架、太陽能施工架及滿 堂架(二次施工)、樑柱灌漿用架等施工架因缺少相關資 料以致無從判斷等語(見該報告第8至9頁),則上訴人主 張之數量(即總數量28719.87㎡,加上內交叉拉桿、下拉 桿12262.12㎡),即無從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施工總數量,並另 有第11期至第15期工程已完成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信。
二、如爭點㈠為是,完成之施工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工程款為何?
爭點㈠既為否定,有如上述,自無所謂第11期至第15期之完 成施工數量,被上訴人亦無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且依 上開鑑定結果之施工數量11692㎡,以契約約定單價130元換 算,加計5%營業稅結果,系爭工程總金額應為 1,595,958元 (見不爭執事項㈦),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合計為 2,505,953元,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之工程款,已超過上訴人實際施作 數量,其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等語,即有所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其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8項及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 33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7,86 9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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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森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