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06年度,7號
TCHV,106,勞抗,7,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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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郭珮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本院106年5月3日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 4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06年 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以抗 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 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 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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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