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06年度,7號
TCHV,106,勞抗,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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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代 理 人 郭福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再
字第2字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6日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伊本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併繳上訴裁判費,惟數宗訴訟繫屬法院 尚未審結,伊又係家庭經濟主要負擔者,生活困難實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 助,惟該單位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否准伊之申請 ,伊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對於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 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以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向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惟該單位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 勝訴之望,否准伊之申請,伊已提起行政訴訟( 105年度簡 字第87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案繫 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併聲請訴訟 救助。且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 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 望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 ,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



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係於104年6月26日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4年 7月7日 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加計在途期間 3日後,已同年月30日24 時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 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13日始 提起再審之訴,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亦 未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再審理由,則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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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