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36號
TCHV,106,再易,3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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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邱順鐘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哲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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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