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號
TCHV,106,再,1,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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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家田
      蕭萬卿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謙
      蕭如信
      蕭如虎
      蕭家平
      蕭合成
      蕭閔鐘
      蕭瑋岷
      蕭素芳
      蕭琮閩
      蕭琮傑
      蕭輔俊(即蕭家讚承受訴訟人)
      蕭輔鴻(即蕭家讚承受訴訟人)
前 列2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蕭子玉
法定代理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法定代理人蕭慶堂」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法定代理人蕭慶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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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