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許寶禎
被 上訴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9,48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 1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向 上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49分許 ,行經向上路1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方,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車頭 自後方撞及伊所騎機車之右後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 行為,受有如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3,197元;⒉因前開傷害將來須置換 人工韌帶之費用242,000元;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計程 車資2,970元;⒋看護費用86,400元,包括:⑴住院期間,
12日(自102年10月24日【按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論意旨狀誤 載為「28日」】起至11月4日),每日2200元計,共26,400 元(10月28日起至11月1日,聘請看護人員,其餘則係由伊 姊看護);⑵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即30日,此有林森 醫院10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每日2000元計,共計60 ,000元(該段期間係由伊之親友輪流照顧);⒌於上開住院 期間購買三餐便當、免洗褲及委請病床洗頭服務支出之費用 ,及在鴻生堂(購買保健食品、中藥草)、生光蔘藥行(購 買好骨膏、八珍等物及接受損傷推拿服務)、晹明大藥局( 購買一條根電氣石)、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優質 蛋白素)支出之費用(下稱系爭保健食品等費用),合計21 ,823元,亦屬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⒍收 入損失65萬元:伊於事發前,成立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聖媛國際公司),以從事商品買賣及行銷等工作,該公 司為一人公司,而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迄於103 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10個月期間無法繼續營業,聖媛 國際公司並已停業,依聖媛國際公司每月營利至少有65,000 元計算,伊該10個月期間因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計65萬元; ⒎伊因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3.07%,而伊於本件事發時 約43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 作22年,伊原可請求依每月65,000元計算,然為免爭議,伊 只好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則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7 7,924元【計算式:19,273元×12×23.07%×14.00000000( 22年係數)=777,924】。⒏精神痛苦而需以100萬元慰撫。 (三)又就上述請求,再說明如次:⒈就將來須置換人工韌帶 之費用:伊因前開傷害,於102年10月24日在林森醫院開刀 施以膝關節鏡手術及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而人工韌帶費用為 62,000元,此有林森醫院之收據可稽(原證9,原審卷第225 頁),該人工韌帶約須10年置換一次,亦有林森醫院105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人工韌帶使用約10年」可按(原證 10,原審卷第226頁),佐以伊於本件事發時為43歲,依台 灣女性生命表102年所示之平均餘命為41.04年,共須置換4 次人工韌帶,故此部分費用為242,000元(計算式:62,000 元×4=242,000元)。⒉就收入損失:伊經營聖媛國際公司 ,常需搬動物品及出外洽商,因有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 豈能如常經營?自需先停業以因應傷勢而受治療。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105年3月7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書,已鑑定伊不能工作期間為 約6個月,是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有理。
退步言,若認伊無法舉證確切之營業收入,仍可以勞保每月 最低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則該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192,730元。⒊就勞動能力減損23.07%:⑴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車 禍理賠予伊之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93,197元,其中包括 殘廢給付10萬元,顯見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否則, 該保險公司顯無給付伊該殘廢給付之可能。⑵林森醫院103 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伊「至今仍遺留顯著運動失能 」(本院卷二頁125)、台中榮總10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載明伊「右膝關節十字韌帶損傷重建術後,右膝的骨性關節 炎,右膝半月軟骨損害」、「不宜久站與激烈運動」(本院 卷二頁126)、10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伊「右膝發 炎中不宜久站與激烈運動,右膝彎曲110度,伸展20度,活 動90度」(原審卷頁146、本院卷二頁121),是應可認伊有 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⑶至台中榮總105年3月7日函覆原審 之鑑定書,雖認伊無勞動能力減損,然該鑑定既已認伊右下 肢關節活動度有減損,則縱未達失能、殘廢程度,仍應足見 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伊至台中榮總鑑定時,鑑定醫師並非伊 先前就診之主治骨科醫師,其對伊之現況無法全盤掌握,鑑 定結論實屬草率。⒋就慰撫金:衡以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對 伊一生影響重大,連帶亦使父母身心受累,伊精神痛苦萬分 ;且伊懷胎本欲結婚,不料因受傷吃藥致胎死腹中流產,長 期吃藥結果亦使伊有憂鬱症傾向;並因右膝仍持續發炎,無 法久站;且伊除於102年10月間接受上開手術外,未來每10 年需置換一次人工韌帶,亦即每10年需再開刀住院痛苦一次 ,並已於105年10月24日再至林森醫院接受二度關節鏡手術 ,而伊所從事之工作為傳銷業務,常須搬貨,故此傷勢對伊 日後之工作能力及精神方面確實受有鉅大傷害,終生皆因腿 傷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一輩子受苦,故伊請求上開金額之慰 撫金,並未過高。(四)又被上訴人辯稱伊與有過失,不足採 信。蓋:⒈伊與被上訴人為前後車,並非並列同行,何有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問題?伊既係前車,伊眼睛只能 往前看,如何能注意與後車之間隔?伊行車在前,有無保持 間隔,不致使行車在後之被上訴人產生影響。系爭刑事案件 一、二審判決逕認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與事實 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被上訴人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 之刑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990號對伊 為不起訴書處分確定。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足見伊並無任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五)又強制責任保險,係法 律規定強制投保,其保險給付係由保險公司給付,並非由被 保險人給付,且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保險公司均需給付 ,是本件伊所獲強制險理賠金額,不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880,3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263本息,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就系爭車禍發生以致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固有過失責任,惟,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身突然靠右行駛而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存在,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 判決亦同此認定;且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是自應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本件應不受伊先前告訴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之拘束。再者,本件事發前 ,兩車係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並無前後車之關係,亦即上 訴人之機車、伊之機車分別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外側慢車 道,而呈現平行方式行駛,乃上訴人未讓右側車道上當時直 行之伊車輛先行,亦未先打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而駛入 外側車道,是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二)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 193,197元,均應自本件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審判決未扣除其中殘障給付10萬元,有誤。(三)又就上訴 人各項請求,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93,197元、計程車資2,97 0元、系爭保健食品等費用中之102年10月31日購買免洗褲85 元、病床洗頭服務 500元等部分,不予爭執。然就上訴人之 其餘請求:⒈上訴人主張其將來須置換人工韌帶而支出費用 ,並無確切根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⒉就 看護費用,上訴人就其住院12日、出院後 1個月期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或2000元,並
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右膝關節受傷,是否須全日 看護亦有疑問,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⒊就系爭 保健食品等費用,除上開 585元部分外,其餘均非屬因前開 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 理由。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元 ,惟:⑴聖媛國際公司有無營業損失或是否暫停營業,均難 逕認與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就 該公司每月損失營業利益65,000元為舉證。⑵台中榮總 105 年3月7日函覆原審之鑑定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 6個月, 有待商榷,蓋此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審理中,台中榮總 103年9月24日覆函謂上訴人「右膝仍能執行一般日常生活功 能」、林森醫院103年9月27日覆函謂「通常經開刀後患肢術 後兩個月要加強肌肉力量的訓練,……這樣走路的步態才會 比較正常」之意旨不符。⑶退步言之,上訴人經上開人工韌 帶重建手術,於復健期間,應僅係行動不便,尚非全然不能 行動或從事其他活動,是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全額」損 失,並無理由。⒌以上訴人右膝受傷程度,應無勞動能力減 損之問題:台中榮總 105年3月7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明揭上 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至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固理 賠予上訴人殘廢給付 100,000元,然此乃為商業行為模式, 難認客觀。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100萬元之慰撫金,原審判 准15萬元,均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總額為 447,4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3,197元+計程車資2970元+看護費用86,400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住院購買免洗褲、病床洗頭服務】 58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282元+慰撫金15萬元=447,434元 );而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 之過失責任,則適用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268,460元(計算式:447,434×60%=268,4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 193,197元,其中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93,197元, 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 175,263元(計算式:268,460元-93, 197元=175,263元)。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5,2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 1,014,897元 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後開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14,897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騎乘上開089號機車,沿台 中市向上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 1時49分許,行經向上路1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上訴人騎乘上開 863號機車同向行駛在 被上訴人所騎上開089號機車之左前方,被上訴人之上開089 號機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及上訴人之上開 863號機車右後車 尾,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 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 訴人不服上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2日以103年度 交簡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3,197元。 ⒉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2970元。 ⒊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於上開住院期間,購買免洗褲而支出85元(參見原審卷第10 6頁、第193頁)。
⑵於上開住院期間,委請病床洗頭服務2次,共支出500元(參 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附民事答辯㈠狀第3頁)。(三)上訴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3,197元( 其中醫療費用為93,197元、殘廢給付為10萬元)。(四)兩造就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上訴應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 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 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 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 ,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 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 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 ,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 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 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 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93 ,197元、將來置換人工韌帶費用242,000元、計程車資2,970 元、看護費86,400元、住院期間之開銷21,823元、收入損失 65萬元、勞動力減損777,924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100萬 元,合計為2,880,314元本息,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之總額為447,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197元+ 計程車資2970元+看護費用86,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住院購買免洗褲、病床洗頭服務】585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14,282元+慰撫金15萬元=447,434元);而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則適 用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8,46 0元(計算式:447,434×60%=268,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93,197 元,其中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93,197元,應自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為175,263元本息(計算式:268,460元-93,197元=175,26 3元),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2,705,051 元本息之訴。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就其上開2,705,051元 本息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據聲明上訴或附 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宗第4、6、30頁),惟上訴人嗣於106年 3月30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將 原判決就其1,014,897元(本息)敗訴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 再給付(見本院卷第1宗第51頁),並於辯論後之106年4月25 日補提民事上訴書狀(三),明確陳明其乃就上開醫療費、看
護費、財物損失、增加生活支出,回診交通費、營業補給、 未來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為上訴, 並主動酌減(減縮上訴請求)為101萬4897元(本息),應為有 理由等語,且其上訴後之一貫理由,皆為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無任何過失,原審判決認伊涉有40%之過失比例,就上 開損害賠償金額悉各扣除40%,並扣除保險給付之93,197元 ,均為不當等端,是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範圍及爭點如上, 其上訴利益為1,014,897元本息,斯為本院應審究之範圍。 被上訴人既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則上開10萬元之保險殘障給 付應否予以扣除,暨上訴人於就上開2,705,051元本息敗訴 部分聲明上訴之106年2月24日理由狀內雖陳稱其於原審辯論 前後另於林森醫院就醫支出4,617元,亦得請求被上訴賠償 云云,既不在上開2,705,051元內亦未另為追加(之訴)及繳 費,是皆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
二、就上開上訴應審究範圍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㈠、醫療費用93,1 97元、回診車資2,970元、看護費86,400元、保健食品費用 585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為兩造所不爭;㈡、關於不能 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為聖媛國際公司 之負責人,惟該公司為自為權利主體之法人,上訴人本人不 等同該公司,縱該公司每月之營業收入可達65,000元,上訴 人所稱10個月不能工作,而有65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即屬依法無據。且上訴人之受傷情形,要只6個月不能工作 而已,此已據原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甚詳在案, 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66-180頁),是 以上訴人受傷時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計算,上訴人通常情 形不能工作之損失6月應只114,282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則非有據不 能准許;㈢、關於精神損失部分,審酌上訴人本件受傷,住 院達12日之久,出院後一個月,尚賴專人看護,且其韌帶斷 裂,達六個月不能工作,因此所受痛苦,乃不言可諭,是其 請求慰撫金,於30萬元內,應屬相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 ,其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㈣、至上訴人之韌帶斷裂, 雖林森醫院診斷書記載其換裝之人工韌帶之壽命約為10年, 但並未診斷其爾後每10年須置換人工韌帶,暨每次費用為62 ,000元故上訴人自揣於其餘命期間須置換四次人工韌帶,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000元換置費用,尚非有據。又上訴 人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情形,雖國泰保險公司依勞工保險 殘廢等級表之標準,給予10萬元之殘障給付理賠,惟此與民 事賠償之減少勞動力損失之賠償無涉,上訴人之上開傷害,
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上訴人右膝 屈曲105度,伸張0度,活動度共105度;右腳踝背曲15度, 蹠曲45度,活動度共60度;右髖節屈曲120度,伸展0度,活 動度共120度,右下肢關節活動度喪失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 圍三分之一以上,未達失能及殘廢等級之判定,應無勞動力 減損之情況等情,有該醫院105年3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 00000號復原法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0、 166至180頁),是上訴人仍持上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之殘障 給付理賠為據,堅稱其有勞動力減損23.07之損害777,924元 ,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車 禍之損害總額為597,434元(計算式:93,197+2,970+86,400元 +585+114,282+300,000=597434)。又關於兩造騎乘機車發生 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係上訴人騎車在肇事地點前之向上路 一段內側車道,被上訴人則在其後右側車道(該路段為二車 道),上訴人速度較慢,被上訴人速度較快,至肇事地點前 ,上訴人依規定脫離內側(快)車道,偏右直行進入右側車道 ,已屬在被上訴人前方,因被上訴人速度較快,又未保持安 全距離,始剎車不及,所騎左前車頭撞及上訴人之右後車尾 肇事乙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於刑事卷可稽,即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兩車原各在不同車道上 行駛,且一前一後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其發生兩車碰撞,即 非上訴人於同一車道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之情形,被上訴 人以刑事判決錯誤之(未保持安全間隔)判斷為據,以之主張 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法院並據此認定上訴人 之過失為40%自非有據。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左側快車道 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右後方右側車道之被上訴人來車速度 較快,即貿然偏右直行進入右側車道,因而為被上訴人之撞 及其右後車尾受傷,其對損害之發生,自仍有過失,衡其情 形,應認其有20%之過失,因此應減輕被上訴人20%之賠償責 任,即被上訴人對上開之損害,僅須負80%之賠償責任,即 477,947元(計算式:597,43480%=477,947)。又保險人(保 險公司)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乃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件車 禍受傷,既已受強制險之傷害理賠93,197元,依法律規定, 即應自上開請求賠償之477,947元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 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84,750元(計算式:477,947 -93,197=384,750)。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84,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法院不察,只判准其中175,263元本息,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不足之209,487元本息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再給 付如上。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利益為1,014,897元,所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 均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故上訴人 聲請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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