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50號
TCHV,106,上,15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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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勝輝
被 上訴人 蔡沛倪
      許勻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蔡沛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89年間在香港受戒出家,師承藏 傳佛教,返台後於93年間離寺還俗,於98年起以「黃晶」為 別名,提供「無染心靈」法門教學,教授修法(學員學法自 修,不得退費)或代為修法(伊為學員施法代修,無效可按 比例退費),為遭遇感情問題之學員提供教學服務。被上訴 人 2人均為伊之學員,詎渠等竟提供有關「無染心靈」法門 教學之不實訊息予媒體報導,被上訴人蔡沛倪另轉貼該媒體 報導於網站,侵害伊之名譽甚鉅,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蔡 沛倪、許勻慈各賠償伊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75萬元本 息,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下述聲明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二)又就被上訴人之侵權情形,再說明如次:⒈被上訴 人2人均為「學法自修」之學員,而非由伊施法代修,伊於1 02年8月、3月間各與被上訴人蔡沛倪許勻慈簽訂之教學合 約第 3條中亦已明定不得於課程實行完成後要求退費,被上 訴人許勻慈更曾於102年3月31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下標 表達伊教授之法門有效之意思,詎料,被上訴人嗣竟以課程 無效為由,向伊要求退費,經伊說明不能退費之原因後,被 上訴人蔡沛倪許勻慈竟於102年12月間各以Sandy、Molly 為名找蘋果日報、壹電視等媒體記者採訪,被上訴人蔡沛倪 指稱「無染心靈」網站號稱無效退費、其發現無效向伊要求 退費被拒、已控告詐欺云云,被上訴人許勻慈則指稱其學法 無效向伊要求退費被拒、其發現被騙、也願出庭作證云云,



惟,被上訴人 2人以伊拒絕退費為由,向原法院檢察署對伊 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 人上開指稱,致觀看相關報導之人,誤認伊之教學係在向學 員騙財,侵害伊名譽至鉅。⒉又被上訴人蔡沛倪於上開找壹 電視記者採訪時,另指稱伊請人捏造假評價,亦屬杜撰之詞 ;而被上訴人許勻慈在上開告訴伊詐欺罪案件,於檢方偵查 時,指稱伊問其有無其他帳號可以留評價,影射伊要求其以 其他帳號下標造假評價騙網友,亦侵害伊之名譽。而被上訴 人等人在上開告訴伊詐欺罪案件,質疑伊有在網路上製造假 評價,然仍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又被上訴人蔡沛倪 於上開找蘋果日報、壹電視等媒體記者採訪時,稱其受伊邀 請到澳門旅遊期間,伊曾對其說:很多學員和老師出國同住 一間,說不定可以幫妳修雙修法、妳的男女性愛的畫面要很 清晰,妳也不用回房間,我可以示範給妳看云云,指伊騙財 騙色。惟,伊從未誘騙任何學員進行男女雙修之事,且相關 法門僅為學員學法自修、自我冥想,並無雙修可言。實際上 ,伊係於102年9月間,應被上訴人蔡沛倪之要求,招待其至 澳門旅遊之機票,伊與伊妻先到、被上訴人蔡沛倪再前往澳 門找伊,伊因帶其另覓住宿酒店無著,始帶其返回伊與伊妻 投宿之酒店,然係為其另訂乙間房間並支付住宿費。被上訴 人蔡沛倪上開指稱,致觀看相關報導之人,誤認伊向學員騙 色,侵害伊名譽至鉅。⒋又被上訴人蔡沛倪待媒體報導其提 供之不實訊息後,進而將媒體報導轉貼至其個人網站,使民 眾可閱覽其轉貼內容,致民眾誤認伊之教學係在向學員騙財 騙色,侵害伊名譽至鉅。(三)又伊於所經營「無染心靈」網 站及臉書專頁刊登上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僅係為 澄清事實,並非有意接受社會公評。其次,縱使不成立刑法 上犯罪,亦有可能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僅係針對刑法毀謗罪法條之部分,是該解釋意旨 ,並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訴訟。再者,伊於所 經營「無染心靈」網頁上已表明「老師施法挽回感情,無效 退費」,可見「無效退費」係建立於「老師施法」之基礎上 ,被上訴人所選擇之課程既為「學員學法自修」,如何能要 求退費?另者,伊因系爭報導之事,對蘋果日報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固經以不成立侵權行為為由,而遭判決敗訴,惟, 此係因蘋果日報為新聞媒體,媒體記者之行業性質使渠等享 有較高言論自由所致,然此並非表示一般民眾亦享有該較高 言論自由,是以,被上訴人蔡沛倪將系爭報導張貼於網站, 並無該較高言論自由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如下述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沛倪則以:⒈伊一開始接觸上訴人之廣告標語即 係「無效退費」,兩造雖簽訂系爭合約,然上訴人收費後, 並未達成合約承諾之效果,故伊與其他學員曾對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而上訴人亦曾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該兩案均 獲檢方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 明其尚無涉詐欺罪嫌,而合約糾紛應回歸民事途徑處理;且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見確有多人認為合約課程無效,故上 訴人實應舉證證明其課程為有效。反之,上訴人於告訴伊妨 害名譽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裁定 駁回,足認關於上訴人能力之質疑,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加 以質疑,只要未過度貶抑上訴人之人性尊嚴,均應受到言論 自由之最大程度保障。⒉又網路評價均為「罐頭評價」,何 以證明上訴人並未花錢作假廣告?⒊又上訴人自承澳門旅遊 乙事之機票、飯店等費用由其負擔,則其聲稱澳門旅遊係伊 主動邀約,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既係已婚身分,邀約單身 女子出國,其行為必然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故伊對可受公評 之事提出質疑,難認無據,且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之可 言。⒋又系爭新聞報導後,伊所有對外之由雜誌網站邀稿撰 寫作品或官方部落格內容,從未與「無染心靈」及上訴人有 關,上訴人所提某一部落格之資訊,並未經證明與伊相關, 何以得據以請求伊賠償?⒌又上訴人尚乏其名譽受損之積極 證明,故其泛稱其名譽受損,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
二、被上訴人許勻慈則以:⒈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⒉詳言之:⑴上訴人經營「無染 心靈」網站及臉書專頁,用以宣傳其法門之功效,甚至於上 開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後,在上開網站及臉書專頁上登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節本,故上訴人實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者,有 受社會公評之義務,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 退讓。⑵伊於 102年12月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係本 於個人實際修習上訴人所傳授之法門後認並無效果(未能使 伊與男友重修舊好)之個人生活經驗,故而陳述自己內心主 觀上有受騙之感受,乃基於言論自由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 且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 法行為。至伊之所以在奇摩網站上對上訴人所稱法門留好評 價,係因簽約時,上訴人稱若在奇摩上留下好評價可以幫伊 加持,學法更有效,故伊於簽約後旋上網留評價。⑶又伊本



於自身實際經驗,主觀認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之嫌,對上訴 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在該案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係 伊本於個人經驗之陳述,並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具 違法性。⑷又上訴人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後,在其網站 上自承該網站人氣暴衝、其客源大增而忙碌至今等情,可見 其並未因伊接受記者採訪或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行為,受有 任何名譽上之損害,更無任何非財產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蔡沛倪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被上訴人許勻慈應給 付上訴人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蔡沛倪許勻慈應於 蘋果日報 A14版以20號字體、半版篇幅刊登,及於蘋果日報 電子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四)就第二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蔡沛倪尚未為何答辯聲 明,被上訴人許勻慈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98年起以「黃晶」為別名,提供「無染心靈」法門 教學,教授修法或代為修法,被上訴人均有與上訴人簽訂「 無染心靈法門教學合約」(合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 79頁)。
二、被上訴人蔡沛倪曾於102年12月間Sandy為名接受蘋果日報及 壹電視記者採訪,被上訴人許勻慈亦於 102年12月間接受蘋 果日報記者採訪,經蘋果日報於102年12月29日A14版報導稱 被害人事後發現上訴人之「無染心靈」法門無效、要求退費 被拒等情(報導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2頁)。
三、被上訴人許勻慈曾於102年3月31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 Kitty之帳號對「無染心靈傳授~挽回感情」留下良好之評 價(參見原審卷第80頁)。
四、被上訴人2人及其他「無染心靈」法門之學員共8人對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103年度偵字第921 5、9577、3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 第8頁)。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蔡沛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 提出告訴,該妨害名譽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3年度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本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24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 院刑事庭認聲請無理由,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裁定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5頁、第252 頁至255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 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 值觀予以評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 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 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 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之見解適用於民事事件,藉以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 矛盾現象,則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 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 103年 度台上字第 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 ,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



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 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 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其權利及其他合 法利益、自我辯白等所必要,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 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二、基上,玆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應負債權責任分別判斷如下 :
(一)、就被上訴人蔡沛倪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沛倪明知系爭「無染心靈法門教學合 約」已載明不得於課程實行完成後要求退費,竟提供不實之 訊息予記者,指稱「無染心靈」網站號稱無效退費、其發現 無效向上訴人要求退費被拒、憤而控告詐欺、上訴人騙財; 並誣指其受上訴人邀請到澳門旅遊期間,上訴人曾對其說: 可以幫其修雙修法之語,意指上訴人騙財騙色;且杜撰上訴 人請人捏造假評價之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蔡沛倪對於有接受蘋果日報及 壹電視記者採訪乙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行為。查上訴人設立「無染心靈企業社」,以「黃晶 」老師之名在網路上販售各種感情挽回、分手復合、和合術 、斬桃花等修法課程,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上訴人 既主張其為藏傳佛教之修行者,並在網路上公開販售相關感 情復合法門課程,則上訴人是否利用宗教修法之外觀以行違 法之實,即是否藉宗教信仰為名,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之狀 態下,誘以能解決所遭遇問題,使他人未能經理性思考即作 出有違常理之判斷及行為,自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屬可受公 評之範疇。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無染心靈」網頁列印,其最 上端標題欄,確有標記「感情挽回、分手復合、和合術、斬 桃花、全國首創無效退費履約保證-無染心靈」、其上段左 方啟始處,亦有分兩行記載「全國首創,老師施法挽回感情 」「無效退費,履約保證」(「無效退費」四字之字型較大 字,其餘則相同大小)等語、且該頁網頁之內容中,完全未 提及上訴人提供之法門有區分教授學員學法自修、上訴人為 學員施法代修(參見原審卷第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遭告 訴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有無與蔡沛 倪去澳門)有,因為我有一個博弈旺運的法門,蔡沛倪說希 望與我一起去旺運,只有我與蔡沛倪去,她幫我訂機票」、 「(問:為何蔡沛倪去你房間喝酒?)因為我有喝酒習慣, 我請蔡沛倪到我房間喝酒」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333頁)、於系爭報導中,則



稱:其為澳門3家賭場之會員,有時會帶學員到澳門體驗賭 博贏錢大法,當天是因酒店搞錯行程才安排兩人同房,後來 其在不同酒店另開了兩間房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頁)、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並仍自承有與被上訴人蔡沛倪欲同遊澳門而 同投宿於同一間酒店之事(然辯稱:其與其妻先到澳門、被 上訴人蔡沛倪再前往澳門找其,其因帶被上訴人蔡沛倪另覓 住宿酒店無著始帶其返回其投宿之酒店,然係不同房間云云 ,參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另被上訴人許勻慈曾於上開告 訴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其去被上訴人處所付錢上課後,被上訴人要其回去馬上在 網路上下標,回去之後,被上訴人還詢問其有無其他帳號可 以留評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2頁),且依被上訴人蔡沛倪 所提為上訴人架設「無染心靈」網站之廣告公司之網頁,該 廣告公司有提供「口碑行銷」之服務,且就該項服務之說明 為「透過網友介紹的力量,提升您產品的能見度與信賴度, 更能提高您網站的流量,增加整體商品的曝光度」(參見原 審卷第190、191頁)。則被上訴人蔡沛倪於系爭報導所為之 陳述內容,並非全屬空穴來風、捕風捉影之詞,核係對於其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所為之意見陳述及評價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並非專以毀損上 訴人名譽為目的,屬以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 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蔡沛倪待媒體報導其提供之不實訊息 後,進而將系爭報導轉貼至其個人網站,使民眾可閱覽其轉 貼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並提出「nini沛倪新浪博客」之「Lamodeartistry時 尚藝術殿堂的博客」網頁乙份(參見原審卷第78頁)。查該 網頁於 103年1月8日確有轉貼系爭關於無染心靈之報導,被 上訴人蔡沛倪辯稱:這是我的網站,但是被盜用,不是我張 貼的報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303頁),然縱如上訴人所述 ,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蔡沛倪轉貼於其個人網站,惟,上訴 人前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為該報導之記者 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 1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認系爭報導就事實部分, 業經合理查證,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報 導;就意見部分,亦係基於合理查證所得之事實,以善意而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 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對上訴人自不成



立侵權行為,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參見原 審卷第331頁至第340頁)。是以,系爭報導既經認定並未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系爭報導縱若係被上訴人蔡沛倪 轉貼於其個人網站,該單純轉貼之行為自亦非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否則,無異於單純將刊載有系爭報導之報紙借 給他人觀看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顯非合理。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沛倪接受媒體採訪所為陳述及 張貼系爭報導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被上訴人許勻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勻慈曾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下標及 留言,稱上訴人教授之法門有效,惟竟無視其簽訂之系爭合 約已載明不得於課程完成後要求退費及下標留言法門有效之 事實,仍於102年12月間以Molly為名找蘋果日報記者採訪, 提供不實訊息予記者,指稱其學法無效、上訴人拒絕退費而 受騙、也願出庭作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許勻慈對於有接受媒體採訪,及 曾於102年3月31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Kitty之帳號對 「無染心靈傳授~挽回感情」留下良好之評價等情不爭執, 且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6月8日 雅虎資訊(一0五)字第0115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 第114至116頁),惟辯稱:記者電話問我願不願意接受採訪 ,我說好,我只是據實以告,我不知道記者後來以什麼名義 報導,我接受採訪時係告訴記者當時如何接觸這個宗教課程 ,告知記者這個課程無效,且上訴人態度不佳,我只是將當 時情況告知記者,伊當初找上訴人時,與當時那位男友還有 聯絡,簽完約要走的時候,上訴人就問我有沒有奇摩帳號, 若在奇摩上留下好的評價可以幫我加持,學法更有效,所以 我就上網留評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 。而上訴人於上開告訴被上訴人蔡沛倪涉犯誹謗罪之妨害名 譽案件中,亦主張被上訴人許勻慈既有買受無染心靈企業社 之課程,則其請被上訴人許勻慈補行下標,本無不可,且被 上訴人許勻慈既已修習課程,則其請被上訴人許勻慈評價亦 屬正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5、56頁),亦即上訴人自承有 詢問被上訴人許勻慈是否願下標留評價等情。觀諸被上訴人 許勻慈留下良好評價之日期為102年3月31日,即為其繳費及 簽約之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許勻慈前揭所辯簽約後應上訴 人之要求方留下好評價將有助於修行效果乙詞,尚屬非虛, 則被上訴人許勻慈雖曾留下上開良好評價,然其事後認上訴 人教授之法門未見效果,而於採訪時所為之意見表達,揆諸



上開說明,即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者,上訴 人之法門涉及是否利用宗教修法之外觀以行違法之實,與公 共利益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範疇;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無 染心靈」網頁列印,其上確實記載有「無效退費履約保證」 之內容,且未提及上訴人提供之法門區分有教授學員學法自 修、上訴人為學員施法代修,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許勻 慈接受採訪時基於個人之經驗,就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之事,所為意見之陳述及有效無效等之評論,並非專 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屬以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適當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許勻慈於偵查中不實證稱其詢問被上 訴人許勻慈有無其他帳號可以留評價,影射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許勻慈以其他帳號下標造假評價騙網友,亦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乙節。經查,被上訴人許勻慈固於上訴人所涉詐欺案 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也是在網路上看到,我用 一些關鍵字搜尋到上訴人的網站,後來再用上訴人的網站名 稱去找上訴人的評價,在知識家(按應係「知識+」,即「 「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上都沒有看到什麼負評,我跟 上訴人用電子郵件聯繫後,上訴人叫我付訂金8000元之後, 上訴人才要跟我上課,我在102年3月31日到上訴人處所,再 付了上訴人 3萬元,付了錢就簽約,就馬上上課,結束之後 ,上訴人要我回去之後馬上在網路上下標,上訴人會結標, 並且留下好的評價,神明會看到,會留下好的效果,我回去 就照上訴人的意思作,回去之後上訴人有詢問我有沒有其他 帳戶可以留評價,但我沒有其他帳號,修練的部分我修沒有 效果,我覺得很沮喪,就找上訴人,每次跟上訴人聯繫時, 上訴人就會斥責我,說我是不是懷疑上訴人的法沒有效,還 一直推卸責任等語,有 10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惟,被上訴人許勻慈於於原審 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承審法官所詢:「對於原告主 張你於偵查中不實證稱原告問你有無其他帳號可以留評價, 侵害原告名譽,有何意見?」,仍答以:「原告確實有問我 有無其他帳號,為何是不實」,承審法官旋即詢問上訴人方 面就被上訴人許勻慈所述有何意見,然不論上訴人本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隨後之陳述,均未爭執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許 勻慈是否有其他帳號可以下標(參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 第141頁),則被上訴人許勻慈在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 偵查中所為關於「上訴人曾問其有無其他帳號下標」等證述 內容,均係本於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為偵審程序中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亦不構成侵權行 為。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勻慈接受媒體採訪所為陳述及 偵查中所為證述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尚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有 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沛倪許勻慈應各賠償 150萬元 、75萬元本息,及請求為上開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均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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