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利宏
送達代收人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麗凰
紀寶惠
紀美惠
紀國樑
紀惠玲
紀慧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 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紀國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紀樹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1, 990,000元。系爭支票係由紀樹旺於發票日改寫為民國102年 3月1日,並蓋用印鑑章,故系爭支票為真正。詎料,上訴人 執系爭支票提示,卻遭退票,上訴人乃對紀樹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本已確定,但嗣因原審法院認紀樹旺無訴訟能力之 故,而遭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隨即聲明異議, 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3年10月6 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 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後, 即於抗告期 間屆滿後20日內之103年11月12日 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 故應以103年2月1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為起訴日,則距有
效更改後之票載發票日102年3月1日,並未逾1年之追索時效 。上訴人雖係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但票據乃 文義及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等就原因關係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本件 上訴人並不負關於證明給付原因(消費借貸)之責任或說明 義務。從而,上訴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21,99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僅上訴請求1,000 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因紀樹旺生前於101年9月15日即因病至臺 中榮總急診住院, 並於101年10月16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嗣至102年9月26日再轉院至林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然 系爭票據改寫時間為102年3月1日, 則被上訴人等否認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改寫係由紀樹旺所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無論 係原記載之93年5月15日或遭改寫之102年3月1日,距上訴人 起訴之103年11月12日,均已逾1年之追索時效,且雖上訴人 曾於103年2月1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但上訴人並未於103年9 月3日接獲 臺中地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通知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自無從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與紀樹旺間就系爭支 票係票據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否認紀樹旺生前有向上訴 人借款,而上訴人就其所述借貸契約之成立及二千餘萬元之 鉅額借款如何交付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任何字據 或書面契約可資佐證,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 契約)並不存在等語。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其中1,000萬元本金 部分,聲明上訴,其餘本息部分,則未上訴,下不贅述),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後 開範圍內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紀樹 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3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11日持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紀樹旺( 104年2月16日死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面額合計2 1,990,000元, 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請求付 款,惟遭退票。上訴人乃於103年2月1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
紀樹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15 8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4月2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二)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經 紀樹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回復原狀,臺中地院於103年6 月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上訴人 不服,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 廢棄103年6月6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裁定。(三)嗣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紀樹旺欠缺訴訟能力,支付命令無 法於3個月內送達為由,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 515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於10 3年9月3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3年9月9日對該處分書聲明異 議,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37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 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後,並未抗告, 而係於103年11月12日提起 本件給付票款訴訟。
(四)系爭支票原票載發票日為93年5月15日。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 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 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異議期間 內對該處分為異議,嗣經法官裁定駁回異議,並將裁定送達 予債權人,債權人於抗告期間並未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 告,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因法官雖駁 回債權人之異議,並將駁回之裁定送達予債權人,但該裁定 依法尚得提起抗告而未確定。法條既規定經撤銷確定證明書 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自應待抗告期滿,該撤銷之處分終 局確定時,再為通知,以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故法院應待該 駁回異議之裁定確定時,通知債權人,並以債權人收受通知 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見)。 是以依 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本件上訴人(即債權人) 乃於103 年2月1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紀樹旺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中 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4月2 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 1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 紀樹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請 求回復原狀,臺中地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51 58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廢棄103年6月6日103年度司 促字第5158號裁定。嗣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紀樹旺欠缺訴 訟能力,支付命令無法於3個月內送達為由, 於103年8月29 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處分書, 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 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3年9 月9日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 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0月6日以 103年度事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於10 3年10月15日收受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後,並未抗告, 該 裁定於103年10月25日確定,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提起本 件給付票款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以103年2月12日 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為起訴日,則距有效更改(詳後 述)後之票載發票日102年3月1日,並未逾1年之追索時效, 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爰先予指明。(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惟尚難僅以此項單一條文而規 範所有訴訟事件。又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 ,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 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 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 證據難易說等,然上開各說,各有其所著重之點,迄無全面 性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應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 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 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尚無從認為 當事人具體真實完整陳述義務應僅限縮在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之基本事實範圍內。
(三)次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本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且僅 需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可;另倘經原記載人同意,亦可於 「交付後」改寫之。
(四)經查,系爭支票為已故之紀樹旺生前所簽發,原票載發票日 為93年5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4紙支票,連同另2紙本票及紀樹旺名下支票存款 帳戶已兌現之支票10紙、 支票存款印鑑卡1紙及紀樹旺之印 鑑登記相關申請書件12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 果:系爭4紙支票上之「紀樹旺」印文,與紀樹旺於97年1月 10日之前在戶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印鑑登記相關申請書件上所 蓋用之「紀樹旺」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形體 大致疊合。雖因未能提供實體印章以供該局詳確認定,但紀
樹旺在戶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印鑑章,原應屬被上訴人所持有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供進一步比對確認,本院因認上開印 文無法詳確認定之不利益,應歸於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印文既為已故之紀樹旺生前所蓋用,則原票載發票日93 年5月15日處所蓋用形體大致疊合之印文, 亦應認係已故之 紀樹旺生前所蓋用。另觀之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所調取紀樹旺名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兌現之10紙支票,紀 樹旺生前開立支票時並無在發票日期欄位加蓋印文之習慣, 且原所書寫之「93、5、15」 日期並無於書立當下因模糊不 清而立即予以補明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因發票時原書 寫之「93、5、15」日期即因故模糊,故由發票人於「93、5 、15」日期處蓋用印文以為確認云云,並非可採。再參諸一 般使用票據之常情,除在發票人欄位蓋章表明發票意旨,或 在票面金額上蓋章以防變造外,發票人並不會隨意在票據上 他處蓋章,除非係因改寫之故。 本院因認系爭4紙支票上票 載發票日所為「102、3、1」之改寫, 既蓋有應屬真正之「 紀樹旺」印文,則自應認其改寫,乃係紀樹旺所為,或經紀 樹旺同意而於改寫處蓋章確認。
(五)上訴人主張紀樹旺自87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其 中600萬元係由上訴人之帳戶轉出, 並以證人王永欽經手之 借貸資料製作成附表欲證明上訴人與紀樹旺間之借貸關係 ( 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 年8月22日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3122號函所檢送紀樹旺自8 7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記錄, 上訴人雖於88 年9月6日匯款60萬元、89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89年10月 9日匯款90萬元、89年12月5日匯款140萬元、 90年4月9日匯 款300萬元、90年10月15日匯款25萬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 ),然依前開交易記錄, 僅能得知於上開時間有資金匯入紀 樹旺之帳戶,然匯款之原因甚多,且該等匯款日與系爭支票 之原始發票日(93年5月15日)相距甚遠, 金額亦無相符者, 是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與紀樹旺間存在借貸關係。上訴人雖 主張於90年4月10日匯款300萬元予紀樹旺之合作金庫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然依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 ,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匯款300萬元, 然依上訴人提供之彰 化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 36頁), 90年4月10日摘要區分欄係「電匯」、「轉存」300 萬元,帳戶餘額自264,159元增加至3,264,159元,而非減少 300萬元。 紀樹旺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前開帳戶雖收受 匯款300萬元,然交易時間為90年4月9日,與上訴人主張之9 0年4月10日不同,則紀樹旺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所收受
匯款300萬元, 是否由上訴人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所匯出,即 有疑義。又證人王永欽於本院陳稱其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記帳 及出納,保管上訴人所有之中小企銀大肚分行、彰化銀行西 屯分行存摺,多次見過紀樹旺,然紀樹旺與上訴人談論借款 時,並未全程在場,其不清楚上訴人與紀樹旺最後款項往來 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則依證人王永欽 之證言,亦無從推知上訴人與紀樹旺間存在借貸關係或紀樹 旺是否還款及還款金額。
(六)上訴人主張紀樹旺自87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其 中400萬元係由林東霧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匯出 , 而證人林東霧於本院證述略以: 伊曾提領現金400萬元請銀 行開支票,交給紀樹旺,並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紀樹 旺,上訴人曾告知證人紀樹旺向其借款,證人不清楚紀樹旺 有無與上訴人會算,紀樹旺因車禍臥床,向他提起他說好, 證人曾去探望,紀樹旺神智清醒會說話,不是說的很清楚, 要很認真聽才聽的懂,證人說的話他聽的懂,不清楚紀樹旺 有無氣切,探望紀樹旺時間已經好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至第67頁)。 然據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6年1月26 日中大肚字第1060000010號函覆「依交易明細所示,本行客 戶林冬霧於民國87年7月14日自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辦理4 00萬元之現金提領並無購買本行支票。」(見本院卷第120至 121頁),則證人所述紀樹旺向其借款,已交付銀行支票一事 ,顯非可採。
(七)又按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即明。另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有爭議,應由貸 與人就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於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間,如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關係 一情,為票據執票人所不否認者,則票據債務人就所辯票據 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關係一節,即免再為舉證,此時即應改 由票據執票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 (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不負關 於證明給付原因(消費借貸)之責任或說明義務,並非有理。(八)本件上訴人自承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紀樹旺向其借款之故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為消費借貸一事,無庸 再為舉證。惟因被上訴人等否認其被繼承人紀樹旺有自上訴 人處收受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所稱之原因關係(即 金錢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陳稱:「紀樹旺…在十餘年前他就已經向我陸陸
續續借款…這四張系爭支票是紀樹旺之前跟我借錢所簽發的 …當初因為是以票據的方式交付給我,所以我沒有要求收據 ,當時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紀樹旺,因為當時紀國棟擔任鄉 長,所以紀樹旺要求不要有資金的流向,可供查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補稱: 當初借款除了現金交付外,也有少部份匯款等語 (見原審卷 一第184頁反面)。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均未 提出其他證據或足資證明為系爭支票借款之匯款資料,以供 證明確曾與紀樹旺間成立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且確已為借 款之交付。參酌以系爭4紙支票之原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5月 15日,且系爭4紙支票係連號, 衡情若紀樹旺確有向上訴人 借款,何以需開立連號之支票,實僅需合併開立於同紙支票 即可, 又若確有必要於日後由紀樹旺本人親自再改寫系爭4 紙支票上之發票日(即102年3月1日), 自可於改寫時重新再 合併開立一紙支票即可;此外,依卷內所附資料亦查無紀樹 旺有於原票載發票日93年5月15日前與 上訴人間有大額現金 資金往來之證據,凡此均與常情不符甚明。本院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 難認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即上訴人所稱之 金錢借貸關係確已成立。
(九)綜上所述,系爭4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經合法改寫為102 年3月1日,但兩造間乃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即上訴人所稱之金錢借貸 關係)確已成立,復未另舉他證以證明系爭4紙支票存在有其 他合法成立之原因基礎關係,自難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 係合法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為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持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系爭4紙支票,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所繼承自紀樹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支票附表:
┌──┬─────┬─────┬────┬────┬────┬─────┐
│編號│改寫後之票│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 │載發票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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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2年3│UE0000000 │合作金庫│紀樹旺 │新臺幣 │民國103年 │
│ │月1日 │ │銀行沙鹿│ │1000萬元│2月11日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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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國102年3│UE0000000 │合作金庫│紀樹旺 │新臺幣 │民國103年 │
│ │月1日 │ │銀行沙鹿│ │320萬元 │2月11日 │
│ │ │ │分行 │ │ │ │
├──┼─────┼─────┼────┼────┼────┼─────┤
│三 │民國102年3│UE0000000 │合作金庫│紀樹旺 │新臺幣 │民國103年 │
│ │月1日 │ │銀行沙鹿│ │335萬元 │2月11日 │
│ │ │ │分行 │ │ │ │
├──┼─────┼─────┼────┼────┼────┼─────┤
│四 │民國102年3│UE0000000 │合作金庫│紀樹旺 │新臺幣 │民國103年 │
│ │月1日 │ │銀行沙鹿│ │544萬元 │2月11日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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