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鍾文駿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上訴人 魏筱綺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鍾明諺(男、95年12月8日生)、鍾宜臻(女、98年5 月28日生)。惟婚後兩造生活作息不同,若上訴人不配合被 上訴人作息就會被給臉色看或施加情緒,教養孩子部分上訴 人也只能單方接受被上訴人意見讓上訴人倍感壓力,被上訴 人假日也不願意陪伴上訴人回家與父母互動,加上過度迷信 宗教人士,另上訴人使用任何金錢均需被上訴人同意,而被 上訴人本身物質慾高,無儲蓄觀念造成兩造無法溝通,且兩 造曾無法溝通冷戰一年不說話,復於102年8月13日時,被上 訴人質疑上訴人外面有女人經解釋未果,被上訴人又以冷淡 臉色對待上訴人,因長期無法改善,上訴人選擇於102年9月 間離家,惟每週會選擇一晚回家陪伴孩子,離家前上訴人曾 交付兩次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外,尚有 存款5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發簡訊給上訴人 父親稱經濟困難,請上訴人父親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因此情緒失控回家使用鋼琴椅砸壞電視,又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13至19日間亦向友人朱瑞菊表達已經不愛上訴人 ,要離婚也不會讓上訴人將孩子帶走等語,上訴人父母於10 3年12月30日至臺中與被上訴人溝通卻被拒絕,且探視小孩 卻受老師監視,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致上訴人患有躁鬱症, 被上訴人皆無作為消除冷戰關係,甚至長久不知因何原因造 成現今無法維持婚姻狀況,上訴人結婚迄今努力卻找不到「 雙方能接受的婚姻生活模式」,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 綻,各應負一半之歸責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98年間搬至臺中市大肚區居住, 於99年8月至100年6月間,上訴人不知何因開始冷落被上訴 人並鮮少互動,期間被上訴人仍嘗試與上訴人溝通包含寫信 等,雖上訴人均無回應,被上訴人仍替上訴人準備三餐、水 果、宵夜等,於100年至102年8月間,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 及小孩全家旅遊等親密互動,直至102年8月間上訴人僅表示 工作累,不知何故悶悶不樂,於102年8月20日離家冷落被上 訴人,隔幾日後向被上訴人提離婚;上訴人離家前有交付被 上訴人共100萬元,其中90萬元用於清償貸款,3萬元用於繳 納帳單,其餘7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並無存款500萬元; 故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頓時向上訴人父母求助,上訴人於103 年2月24日晚上先以電話三字經咒罵被上訴人,後返家用鋼 琴椅砸壞家中電視,復於103年5月17日傍晚突然返家,因未 成年子女鍾明諺害怕不敢接近,上訴人盛怒離去後,小孩未 再見過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支付小孩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 銷,在上訴人離家前,兩造相處融洽、真情流露,小孩亦表 達不希望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會配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 稱給臉色;又被上訴人均有陪同上訴人探視其父母,甚至自 行搭車探視過,僅因在101年至103年1月間,因在職進修碩 士而無法探視。上訴人父母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到學 校,因當時被上訴人在上課,且老師擔心上訴人父母會帶走 小孩,並無故意拒絕,又與朱瑞菊間之對話僅係在抒發情緒 ,被上訴人並無放棄兩造婚姻之意思,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 取得不公開對話訊息有妨害秘密之虞;於104年7月調解時, 因上訴人拒絕溝通,故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冷靜空間並靜待上 訴人返家,被上訴人亦曾於104年12月3日洽詢臺中市勵馨基 金會洽談婚姻諮商,但因上訴人未聯繫而未果,若縱認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對婚姻破綻應負較重 責任,並答辯: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請判准兩造離婚。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鍾明諺(男、95年12月8日生 )、鍾宜臻(女、98年5月28日生),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又此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若不配合被上訴人作息就會被給臉色看,並教 養孩子僅能單方面接受被上訴人意見,加上過度迷信宗教人 士,且被上訴人亦向友人抱怨不愛上訴人,長期造成兩造無 法溝通,甚至冷戰一年云云,被上訴人辯稱除否認上情外, 對上訴人仍有期待願意繼續維繫婚姻等語;並提出多張與上 訴人及全家各次出遊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多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 頁)、寫給上訴人信件數則(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3頁) 為證。證人朱瑞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以臉書內容為「 我還怕他回來他回來只會傷我」、「我心如止水」、「所以 現在不愛他了、看淡我的感情觀」等與伊聊天,兩造都很好 ,我中間所看到的,被上訴人為了家庭付出十年也很辛苦, 上訴人砸電視後我有問他,為何他要搬出來,為何會變成這 樣,他說補習班壓力很大,看到學生的功課壓力,有些畢業 生就業壓力,有些學生罹患憂鬱症,有些癌症死掉,他認為 他無法與被上訴人溝通,上訴人認為他要他的人生可以看到 未來,我也心疼上訴人為了生活無奈,也心疼被上訴人為家 庭的付出。兩造感情好的時候很好,但也曾沒有講話,我沒 有同住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她們可能是兩個人工作壓力都太 大,被上訴人把我當姐姐,我們之間對話是我們當時的心情 ,同樣身為母親,都是為家庭好。這些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 抒發情緒管道,婚姻生活是要她們共同維持的,我看到他們 兩個人都很辛苦,被上訴人並無要放棄這段婚姻的意思,我 們只是沒有聊到要如何修復她們的婚姻,被上訴人在無奈時 有去找過師姊,要有抒發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到 第166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個人使用手機等 相關通信前,必須設定及輸入認證密碼,亦期待通信內容不 被他人窺視、複製或不當取得,當屬隱私權保障之範圍,縱
如夫妻、親子亦同。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朱瑞菊的LINE、FB都 是兒子在使用,事後朱瑞菊亦同意云云,然此舉實已破壞被 上訴人對於該隱私權之支配利用關係,尤其關於隱私權之保 護,更涉及敏感性資訊之人性尊嚴侵害,是被上訴人抗辯該 LINE內容件是上訴人違法取得,應屬有據;且觀諸該對話內 容,僅至多為被上訴人抒發情緒之管道。又上訴人於原審寫 給被上訴人及承審法官的一封信內容中表達「......我面對 一個不愛的人,在她下班前就要出門,又得拖到最後一班車 或補習班關門了,才肯回家,回到家還要被質問那麼晚回家 ,晚上又要被質問為什麼不睡覺,偶爾放假不想動還要被逼 著出門讓我喘不過氣的心理壓力,十年來沒有共同的作息, 沒有共同的興趣,沒有共同的朋友......。」(見原審卷第 202頁)。又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2年8月20幾 日提出欲離婚時,被上訴人有以「我只是猜不透,是我對你 不好嗎?還是我配不上你?或則身材不好,不夠年輕」、「 這家你還要嗎?」、「你希望我放嗎?孩子呢?」、「那如 果是其他的事,雖然我很想幫你分擔,但是我不知道你被何 種問題卡住繞不出來,你慢慢調適,想說再說,事情總會有 出口」、「對於這家,我還是會努力,做好我該做的事,這 是我想法和做法」、「你又忙又累,不吵你了,最後,我檢 討一晚,真的我的問題,我也覺得我很白癡,再向你說一次 "對不起"」、「那就像你說的,就共同為孩子努力吧!想想 今天你們家也遇到如此問題,你希望爸爸怎麼做,以孩子的 立場想」、「孩子需要爹和娘,缺一不可」、「想好就早點 回來休息,明天還要上課,明天還是會載你上班」、「你好 好想吧!這家的門隨時為你開著,想回來隨時可以回來,好 好照顧自己....」等語詢問並與上訴人嘗試溝通,迄上訴人 則以「是我的問題」、「不要這樣,不是你的問題,這次是 我的問題,你走不進我的世界,昨天你沒問錯,是我對不起 你」、「放了吧,不要這樣互相折磨」、「我無法維持了」 、「拖到最後只會讓我永遠消失」、「這無關做錯事與否」 、「麻煩你留雙證件在我書桌,明天我要辦理車子過戶」等 語回應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足見被上訴 人期待獲得上訴人善意的回應,並體諒上訴人工作之勞累。 另證人魏虹琪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妹妹,於98年到10 0年間與兩造同住,剛開始大家都很好,吃飯也沒什麼問題 ,後來上訴人就默默不講話,吃飯也不一起吃,我有問他什 麼原因,他也不跟我說,我有問他是否因為我住在這裡讓他 壓力大,他說不是。上訴人早期早餐我會帶回來,午餐、晚 餐都是被上訴人會煮,會叫他吃,若是他不下來吃,小孩會
去叫他,或是端上去給他吃,被上訴人自己也不清楚原因, 因為一切都很好,就突然不講話,我沒有看過兩造吵架,被 上訴人會問上訴人下班了是否要吃宵夜,兩造不說話情形大 概一年,兩造於101年買新屋,我是住到100年底,101年搬 出去,後來上訴人還是有繼續吃被上訴人煮的菜等語(見原 審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則依魏虹琪所述關於兩造生 活情形之證述及兩造對話觀之,雖可證明上訴人因生活作息 與娛樂嗜好與被上訴人不同而不滿,但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此情有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且期間被上訴人仍 積極維繫婚姻、培養夫妻感情之意願及作為,則難謂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其就被上訴人有沉迷宗教致 影響家庭甚鉅之行為,造成兩造疏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假日不願意陪上訴人回家與父母互動 ,上訴人父母曾於103年12月30日至臺中與被上訴人溝通卻 被拒絕,且探視小孩受老師監視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鍾 振霖固於原審證稱:我一直把被上訴人當女兒看,上次跟另 一個老師去找她談的時候,我們好不容易到了臺中,他看都 不看我們一眼就跑掉了,對長輩很不孝順,也沒有跟我們打 招呼一聲,我老婆子宮肌瘤住院一星期,被上訴人沒有探望 ,也沒有慰問,被上訴人兒子住院我們幫忙照顧,護士也說 只有看到阿公、阿嬤怎麼都沒有看到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頁至第170頁反面)。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因教學及 路程之故,已有時常打電話關心,而上訴人父母至臺中係因 上訴人要談離婚,學校依據教育部處理程序方通知高風險家 庭,而當日時間規劃已安排,非故意不讓公婆看小孩;兒子 生病因剛北上且信任爺爺奶奶照顧而沒有急著趕回等語。且 證人鍾振霖為上訴人之父,其等因兩造間感情糾葛,關係惡 化而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致不得已而牽涉其中,原難期其等 所為證言得以無偏袒於兩造任何一方,且依其證言未與兩造 共同居住,未能瞭解兩造疏離原由,是證人鍾振霖之上開證 述,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縱然未與上訴 人家人保有親密感情聯繫,但仍維持正常互動往來,亦無對 上訴人之長輩有何忤逆或不孝順或衝突之情事,尚難認此情 有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上訴人據該事由為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另上訴人主張102年8月13日時,被上訴人質疑伊在外有女人 而冷淡對待,伊因長期無法改善而選擇於102年9月間離家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上開言行致其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
續共同居住生活,且夫妻間就生活事務之處理,本由雙方共 同協商決定,夫妻間就各種事項意見縱有不同,亦應相互溝 通後決定,而非以激烈離家手段處理,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金錢觀,伊曾離家前交付兩次各 5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外,尚有存款500萬元,詎被上訴人 於103年2月24日發簡訊給伊父親稱經濟困難要求匯款20萬元 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人郵政存 簿儲金簿交易影本(見原審卷第135頁)、替上訴人繳納健 保費至103年6月停繳之申報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7頁 )。查被上訴人列舉上開家庭相關開支項目,與一般家庭無 異。且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本件兩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而決定由被上 訴人使用規劃100萬元如何有效運用家庭生活開支,難認有 何不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有任何亂花用其他存款之事 實,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本件上訴人僅因生活慣行、嗜好、金錢觀等家庭問題與被上 訴人生齟齬不合,即捨溝通之途逕自離家並主觀表達離婚之 意欲,但被上訴人仍表明願維繫婚姻;且上訴人所執訴請離 婚上開事由,或未能證明為真,或因長期缺乏關心及溝通所 引發爭執,非無協商溝通改進之可能,經原審建議兩造進行 婚姻諮商,藉由專家協助學習溝通之道,化解彼此隔閡,再 啟婚姻合作之門,被上訴人因此於104年12月3日洽詢臺中市 勵馨基金會洽談婚姻諮商,但因上訴人未聯繫而未果,上訴 人於本院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稱無法與對造透過諮商 來接觸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無藉由諮 商修補兩造婚姻之意願。然兩造婚姻因長期缺乏溝通引發上 開爭端,尚未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難認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再者,上訴人於10 2年下半年離家,棄家別居,斷絕與被上訴人聯繫,無視被 上訴人為維繫婚姻之努力,縱認上訴人離家別居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本院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仍屬 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無 法溝通,且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的可歸責程度應屬 各有一半之責任的事實,要不足取。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