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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0號
TCHV,105,上易,10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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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儷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珠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鐘文城 
備 位 被告 林昱均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上 訴人 凱裕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鉅元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以上訴人為被告, 備位請求則以林昱均為被告。該備位請求未經第一審為審判 ,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 於上訴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 而應加以審判。又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第一審審判,林昱均 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 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 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之備位請 求因上訴人之上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故 仍應列林昱均為備位被告,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年底起,透過備位被告林昱 均向被上訴人購買製作衣褲之布料,供加工製作成衣褲成品 後,交付其客戶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其中,第一批布料貨款新 臺幣(下同)241,689元,經其先後給定金10萬元、尾款141 ,689元而給付完畢。上訴人復先後自102年年底至103年2月 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製作衣褲之布料,被上訴人 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布料之統一發票及各次買賣布料(下稱系 爭布料)全部送交上訴人,貨款合計663,000元,依約應分



別於103年3月31日至7月30日付清貨款,惟上訴人拒未付款 。如認為上訴人實非系爭布料之買受人,則買受人應為與被 上訴人接洽下單之林昱均。詎經催告其二人迄未付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備位請求 林昱均給付貨款等語。至上訴人及林昱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布料有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等語。並先位聲明:如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林昱均應給付被上訴人663,000元,及自103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未審理其 備位之訴,經上訴人合法上訴至本院,備位之訴亦發生移審 效力。)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倘先位請 求被廢棄,則請求備位被告林昱均給付被上訴人663,000元 ,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上訴人及備位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林昱均因與○○公司有成衣買賣關係,乃向被 上訴人訂購相關布料,並委由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布料自 始由林昱均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布料之規格、數量、價金 金額,皆由林昱均與被上訴人議定,林昱均非代表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採購,買受人為林昱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布料採購之買賣關係。林昱均之英文姓名為Irene,其個人 「IR工作室」承接○○公司即品牌JOYCE SHOP之衣褲訂單, 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與○○公司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委 由上訴人代工生產,僅因未設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故委 請上訴人擔任契約之名義當事人,林昱均並與○○公司約定 以前開訂單總價約11%為其代○○公司接洽布料買賣、代工 廠之服務報酬。至○○公司將貨款支付上訴人,由上訴人開 立發票給○○公司,係因○○公司須以發票完成核銷帳務作 業,林昱均始與上訴人、鐘文城、○○公司商妥,待○○公 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扣除代工費用之餘款轉 交林昱均,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為買受人。縱認上訴人為 系爭布料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 1布料存有彈性不足、磅數不夠之瑕疵,上訴人已解除該部 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布料貨款309,250元, 並應賠償上訴人受有製造該有瑕疵布料支出後續包裝、整燙 共3,200件之工繳411,375元之損害,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備位被告林昱均則以:林昱均因○○公司之需求,居間仲介 ○○公司向上訴人採購成衣,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布料加工後,交貨予○○公司。第一批布料之定金10萬元 ,雖係林昱均簽發支票,但係代替上訴人支付。其餘貨款均 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統一發票係開給上訴人 ,布料貨物均交給上訴人收受,製成品係由上訴人交付予○ ○公司,○○公司之貨款係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統一發 票開給○○公司,足證系爭布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 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簽訂第一份成衣委託合約書,其 總價2,120,500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即依約將其20% 計424,100元匯付林昱均以給付約定之佣金報酬。至林昱均 於交易過程中與上訴人協調三方交期及品質瑕疵等問題,為 商業上合理行為,不得據此認林昱均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 若認林昱均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一編 號1布料存有瑕疵,林昱均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該布料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 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年底起,透過林昱均向伊購 買製作衣褲之布料,供加工製作成衣褲成品後,交付其客戶 ○○公司。其中,第一批布料貨款241,689元,經其先後給 定金10萬元、尾款141,689元後,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復先 後自102年年底至10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布料之統一發票及各次買賣布料全部送交上 訴人,貨款合計663,000元,依約應分別於103年3月31日至 同年7月30日間付清貨款,惟上訴人拒未付款之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第一批布料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資訊表、出貨明 細表、系爭布料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資訊表及出貨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6頁)。上訴人自認已收受系爭 布料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60頁),惟其與林昱均均否 認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 在於:系爭布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或林昱均?附表一編號1 之布料是否有瑕疵?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布料之貨款有無理 由?
二、系爭布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或林昱均
(一)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布料及統一發票全部交予上訴人收受之 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60頁)。參以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於102年年底向其購買第一批貨款2 41,689元之布料,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開立布料貨 款241,689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該發票與附表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三聯式,皆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 上開布料之出貨明細表所列客戶名稱均為上訴人,應收帳



款明細表上所列客戶名稱則均記載為帝軒有限公司(下稱 帝軒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統一發票、應收帳款 資訊表及其出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26 頁)。而鐘文城與上訴人之負責人丁美珠係夫妻,為上訴 人之實際負責人,鐘文城並為帝軒公司之負責人,帝軒公 司未為公司登記等情,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84、159頁),是上訴人與帝軒公司實際均由上訴人登記 負責人丁美珠之配偶鐘文城所經營。上訴人對外交易上雖 有時使用帝軒公司之名稱,然帝軒公司既未經登記,依公 司法第1條規定,即非公司法上之公司,在法律上尚無法 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雖載客戶名稱為 「帝軒有限公司」,然其對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客 戶既為上訴人,堪認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僅應鐘文城 之要求,於「出貨明細表」上記載「帝軒有限公司」,否 則被上訴人如何知悉有帝軒公司,並登載於出貨明細表? 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統一發票上載明為買受人者,即 為買受人,係屬常態。上訴人辯稱:因林昱均僅成立個人 工作室,無公司可開發票,其僅係幫林昱均代工,因而代 林昱均收受系爭布料及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即屬變態之事 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衡諸常情 ,開立三聯式指名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非係供買受人作 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故前 揭統一發票均為三聯式並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僅對上訴 人有利益,對林昱均毫無必要;倘林昱均為隱名買受人而 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更需持有付款憑證以防糾紛,應無要 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指名上訴人為買受人, 並委由上訴人代其持有該等統一發票之理。
(二)原審向○○公司函查該公司於102至103年間與兩造等人是 否有往來等,○○公司函覆其與上訴人、帝軒公司及林昱 均確有業務往來等,有該公司104年10月5日函文暨檢附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19頁)。依○○公 司所提供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公司與上訴人、 帝軒公司林昱均間往來之支付款項明細及合約: 1.○○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 ,委由上訴人生產如附表三所示之成衣,金額合計2,12 0,500元,○○公司應於簽約後給付30%為定金,交貨後 再付餘款(合約號碼A13001、列印日期102年12月2日,



見原審卷第195頁)。嗣○○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 636,150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 32頁),此636,150元即附表三總貨款2,120,500元之30 %定金(見原審卷第194、202頁請款單之說明欄)。嗣 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填載之「儷悅實業有限公司、帝軒 有限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94頁),核該對帳單 之內容,應係源自「帝軒」即上訴人手寫而傳送予○○ 公司之下列出貨明細表:①103年5月13日就附表三編號 1訂單部分傳送之出貨明細表(交貨數量1,556件);② 103年5月13、17日就附表三編號2訂單部分傳送之出貨 明細表(合計交貨數量1,548件);③103年5月13日就 附表三編號3訂單傳送之出貨明細表(交貨數量1,554件 ),其上載明○○公司剔除瑕疵品數量依序為13件、1 件、5件(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對帳後就附表三 編號1至3之訂單之交貨數量依序為1,543件、1,547件、 1,549件,即上開對帳單所示之數量,為請款之依據。 此對帳單尚未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請款(詳後述)。 上開對帳單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3之訂單,其單價依序為 233元、255元、215元,與前揭合約書所載單價依序為2 65元、285元、245元有所不同。依○○公司所提出上載 :「2014/01/24 Irene姐mail給我們的」之成本分析表 (見原審卷第196頁),詳如附表四所示,經與上開對 帳單對照觀之,上開對帳單所示之單價,即前述成本分 析表所示之製造成本總和(布、工繳、副料、包裝及運 費之合計),足見上訴人係以包含布料款項在內之製造 成本向○○公司請款。依上開對帳單所示,請款總額為 1,141,391元(含稅)。○○公司最初雖已給付定金636 ,150元,但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訂單計算其合約金額之 30%,合計為357,750元,及就附表三編號4、5之訂單計 算其合約金額30%則合計為278,400元。而就附表三編號 1至3之訂單,上訴人向○○公司請款金額1,141,391元 (見原審卷第194頁對帳單),扣除○○公司前已給付 該三筆訂單之定金357,750元後,餘款783,641元,○○ 公司即以103年6月10日之支票如數付清,此有卷附○○ 公司於103年6月3日請款單上說明欄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194頁)及合約書上就尾款783,641元已蓋有付訖之印 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95頁)。再者○○公司與林昱均 間就成衣委託製造契約存有給付管銷費或服務費之服務 契約,上開對帳單經與前揭成本分析表及服務費用計算 表對照觀之,並不含林昱均之服務費,亦即○○公司尚



應給付服務費予林昱均(詳如後述),衡情林昱均不可 能亦為成衣委託製造契約之契約主體。況依○○公司提 出之成衣委託合約書、出貨明細表、對帳單及請款單等 (見原審卷第193至219頁),其上均未見林昱均之簽章 ,顯示上訴人非但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約,嗣後交 貨、請款,亦全未見林昱均經手或審核,與上訴人所辯 林昱均借用其公司名義承接○○公司訂單之情形顯然不 合。縱使○○公司與林昱均間、林昱均與上訴人間就林 昱均之服務抽佣部分另有糾紛,惟就○○公司與上訴人 間之成衣委託合約書而言,堪認上訴人確為該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上訴人向○○公司收取之報酬,亦包含作為 成衣材料之布料在內,故上訴人為該布料之買受人,核 與常情相符。
2.○○公司復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 ,委由上訴人生產訂單編號IR14SS006之運動褲短褲, 數量1,200件,單價為255元,金額合計306,000元(合 約號碼A14002、列印日期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1 8、204頁)。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提出附表三編號4、5 及前揭IR14SS006訂單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02頁), 向○○公司請款。核該對帳單之內容,係源自「帝軒」 即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9日手寫之出貨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205、206頁),對帳單所示如附表三 編號4、5及IR14SS006訂單之交貨數量依序為1,610件、 1,674件、1,041件,單價依序為261元、258元、247元 ,亦與合約金額不同,而與前揭成本分析表即如附表四 所示之製造成本吻合。同理,上訴人仍以包含布料款在 內之製造成本向○○公司請款。上訴人以該對帳單向○ ○公司請款1,164,690元(含稅),扣除附表三編號4、 5訂單之定金合計278,400元,再扣除編號IR14SS006訂 單之定金91,800元,餘款794,490元,○○公司即以103 年7月5日之支票如數付清,此有○○公司於103年6月12 日請款單說明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 。該對帳單經與前揭成本分析表對照觀之,亦不含林昱 均之服務費。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成衣委託合約書 而言,益徵上訴人確為該法律關係之主體,且上訴人向 ○○公司收取之報酬,包含作為成衣材料之布料在內, 上訴人為該布料之買受人,始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上 訴人抗辯:○○公司迄今仍扣留應給付予林昱均採購布 料費用未支付,伊從未收受採購布料費用云云。然此不 僅為林昱均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係代林昱均



自○○公司收受布料費用,故其所辯實非可採。 3.上訴人復陸續於103年8月、9月、11月間向○○公司請 款,而○○公司則依序交付票期為103年10月1日、103 年11月5月、104年1月15日之支票付清,此時不再有上 揭列印之合約書,取而代之者,為全部手寫之合約書, 有此部分之請款單、對帳單、記帳筆記、合約書等資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9頁),已未見與林昱均 有任何瓜葛。衡情上訴人應係在與○○公司交易初期即 甩棄林昱均之服務,自行直接與○○公司往來,並具持 續性。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實係林昱均以其英文姓名 縮寫之IR為其工作室名稱,並以該工作室承接○○公司 之運動衣褲,與伊無涉,伊僅為林昱均之代工廠,非真 正之接單人云云,實難採信。
(三)依上訴人、林昱均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流向而言: 1.上訴人自認收受○○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所匯之636,1 50元,此一金額,係附表三成衣委託合約書之定金,僅 係合約金額2,120,500元之30%,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 認將其中之424,100元,依林昱均指示,於102年12月17 日匯入林昱均之花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32頁), 有該帳戶之月結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頁) 。就該424,100元之款項之用途,林昱均抗辯其中10萬 元其於102年12月26日代上訴人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 其餘款項係屬於佣金。上訴人則否認上開424,100元係 給付林昱均代墊定金款及依約給付予林昱均之20%佣金 ,抗辯係布料款。查依○○公司提出之服務費計算表( 見原審卷第197頁),係將按成衣件數抽佣之服務費與 應付給「鐘先生」即上訴人之製造成本分開計算,並於 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服務費。證人即當時任職 於○○公司之人員榮○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價格 、款式確認後,要準備生產製造前,有向林昱均提到伊 公司合約發票都要實支實付,而且資金的流向,也必須 要和合約相符,合約上是和誰簽約,就必須要匯款給誰 ,林昱均表示沒問題,但她的工作室才剛成立,沒辦法 開這麼大的發票,為了確保○○公司順利拿到貨,要○ ○公司直接跟針織、平織這兩家廠商分別簽約,因為林 昱均為○○公司做管理服務,所以簽合約前有請林昱均 就○○公司所需支付款項明細名目開出來,也就是要將 布料的錢、生產的錢、管銷費用拆開;伊的認知管銷費 用15%(原審卷第196頁)是支付給林昱均,因要交大貨 之前發生很大問題,林昱均避不見面,既然是管銷費用



,就等找到林昱均出面協調解決後,要付再來付,此為 伊任內最後的狀況,後來○○公司有無支付伊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95頁正面)。林昱均亦自承 :成本分析表是伊在簽約後做給榮○平看,上面之15% 即為伊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黃鉅元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公司的員 工王晨昕告訴伊,○○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後,發現林昱 均拿的佣金比率太高,○○公司說不是不付,是要再找 林昱均談佣金比率,但林昱均不出面,所以○○公司扣 款部分是扣林昱均佣金部分,對於成衣製作費用部分未 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上訴人亦陳稱:據伊 所知,○○公司迄今仍扣留應給付予林昱均之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頁),對照前揭對帳單、請款單、成 本分析表及服務費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94、196、197 頁),○○公司應尚未支付管銷費用即服務費予林昱均 。是林昱均抗辯:鐘文城有告訴伊○○公司把錢扣下來 不給伊,後來伊要處理也無法處理,因為後來的事伊都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應堪採信。至於 證人即○○公司之負責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 昱均未跟伊公司要求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核與前揭兩造、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不符。參酌 其亦證稱:沒有看過成本分析表,伊公司照最後的合約 報價簽約付款,中間這些資料伊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反面),應係不瞭解細節所致。且○○公司給付 成衣製作費用均由上訴人開立發票請領,其上並無林昱 均之簽章,已如前述,故林昱均確有可能不知○○公司 後續於給付予上訴人之成衣製作費用中扣除林昱均之服 務費。又上訴人抗辯林昱均始為系爭布料之買受人,其 僅為林昱均之代工廠並受有代工工資而已,並稱:上訴 人有給付布料的款項42萬元予林昱均,沒有什麼後續服 務費可以拿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果爾 ,上訴人自應將自○○公司受領之成衣製作報酬給付予 林昱均,並與林昱均結算代工報酬。惟經原審多次命其 說明林昱均委由其代工之細節、如何驗收結算計酬等(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88頁反面、225頁反面),始 終未能具體說明。且何以布料款之款項為424,100元, 此與其系爭布料之款項663,000元之間之關連,何以恰 為附表三成衣委託合約金額2,120,500元之30%,亦未能 為合理之說明。反觀上訴人提出之林昱均傳真指示上訴 人匯款之單據載:「丁小姐…妳留1成,麻煩先把2成匯



給我!」(見原審卷第184頁),係按成數分配,上訴 人匯予林昱均之金額424,100元,恰為合約金額2,120,5 00元之20%,如為布料款,應非按成數分配,是林昱均 辯稱:伊與鐘文城於交易前口頭共識,係以上訴人與○ ○公司間之最終交易金額20%計算佣金報酬,上訴人收 到○○公司之貨款,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及伊之佣金報酬 後,餘額為上訴人所有,○○公司於102年12月2日與上 訴人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價金2,120,500元,上訴人 於102年12月17日將承諾支付予伊之佣金報酬連同第一 次訂貨之訂金合計424,100元一併支付予伊等語,較為 可採。上訴人抗辯:○○公司先保留林昱均之11%報酬 ,於102年12月16日依林昱均指示將該訂單之代工及布 料部分款項共計636,150元匯予伊,伊依林昱均指示, 除留下供日後代工作業所需初期打版、打樣及準備副料 費用計212,050元外,旋將其餘布料款424,100元於102 年12月17日匯入林昱均之花旗銀行帳戶云云,則非可採 。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第一批布料即原證1之103年1月1 6日統一發票買賣貨款241,689元,其中10萬元定金係由 林昱均簽發其所有花旗銀行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面額1 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於同日兌現,上訴人則於1 03年6月13日匯款141,659元予被上訴人付清貨款,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84頁),並有被上訴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林昱均之花旗銀行帳戶綜合 月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175頁)。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稱之第一批布料,其定金10萬元係 林昱均於102年12月26日以其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伊於1 03年6月13日將141,659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因林昱 均稱其人在國外、資金有缺口,要求伊協助代墊布料款 云云。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具名匯款141,659元支 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開 立布料貨款241,689元之統一發票,扣除上開定金10萬 元後之餘額,分文不差,應非巧合。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16日開立金額241,689元之統一發票,其貨款已經 收訖,其付款者與嗣如附表一之統一發票所示系爭布料 之買受人不必然有關,仍需綜合判斷;更難僅憑林昱均 曾於102年12月26日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情狀,即推 論林昱均方為系爭布料買受人之變態事實存在。 3.上訴人與○○公司之間簽訂之成衣委託契約,與何人向 被上訴人採購布料雖屬於不同之契約,惟倘認上訴人僅



為受林昱均委託之代工廠,林昱均借用其名義與○○公 司簽立成衣買賣合約,並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 ,由被上訴人將布料逕送至上訴人之廠區,上訴人則將 製造完成之成衣交付予○○公司,則上訴人與林昱均雙 方仍應就代工報酬有所約定,始符代工常情。衡情代工 應按件計酬,上訴人既向○○公司領得2,120,500元成 衣製造費用,並包括布料費用,自應與林昱均結算代工 費用後,將代工報酬留下,其餘款項均支付予林昱均, 再由林昱均給付系爭布料貨款予被上訴人始為合理。上 訴人雖主張○○公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其再將該筆貨 款扣除上訴人之代工費後,將餘款轉交林昱均云云(見 本院卷第64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林昱均究 係如何委託其代工、如何計酬、如何驗收結算等情,顯 違常情。且上訴人係與○○公司簽訂成衣委託合約書, 逕向○○公司交貨及請款,其自承向○○公司領得2,12 0,500元貨款後,至目前為止,僅給付林昱均421,000元 (見本院卷第220頁),該421,000元依上訴人之抗辯復 係布料款。則林昱均於此一交易中豈非未自上訴人處獲 分文利益(至於林昱均得本於其與○○公司間之服務契 約向○○公司請領服務費,則與上訴人無涉),並由○ ○公司結算逕付代工報酬予上訴人,再再顯悖於代工之 常情。益徵上訴人所辯其僅是林昱均之代工廠,非真正 之接單人云云,應非事實。
(四)上訴人所舉其非真正買受人之其餘主要事證不可採之理由 :
1.本件最初非上訴人自行與○○公司洽談,並簽訂成立委 託合約書,係林昱均自身早與○○公司談定交易,因林 昱均僅有個人工作室,無法單獨以其個人名義與○○公 司訂約,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第64頁正面)。參酌黃鉅元於原審陳稱:因林昱均沒有 公司,一開始找伊去跟○○公司簽約,伊說不行,因資 本額沒這麼大,後來她才去找鐘文城,由鐘文城與○○ 公司簽約,○○公司、鐘文城林昱均之關係,○○公 司都知道,○○公司也知道林昱均就是一個仲介要賺佣 金,因為林昱均是設計師,林昱均找伊跟她開發布料後 ,出貨給鐘文城,當時林昱均有說跟○○公司簽約的是 鐘文城,○○公司所有貨款都給鐘文城所屬之儷悅公司 ,鐘文城必須把貨款給伊,當時伊與林昱均鐘文城都 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復具結後陳稱: 約102年10、11月間,即收到第1筆定金前一、二個月當



時○○公司已決定要下單,林昱均才會先找伊要不要跟 ○○公司簽約,當時林昱均是邀伊向○○公司承接做成 衣之訂單合約,因為金額將近300萬元,所以伊不敢接 ,接了其他客人就沒法做,後來林昱均就找鐘文城,請 鐘文城幫她跟○○公司簽下製作成衣之訂單合約,鐘文 城答應,就由上訴人去跟○○公司簽了成衣合約,之後 伊跟林昱均鐘文城三人談,因為○○公司會先給儷悅 公司成衣合約貨款金額的三成定金,相對的,伊要賣布 料給儷悅公司,所以儷悅公司也應該將他向○○公司收 到的款項中交付部分款項給伊作為布料的定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是林昱均與伊公司接洽運動褲生產,之後為了生 產運動褲訂單所採購布料是林昱均採買,伊公司運動褲 訂單契約是與鐘文城的公司簽立;因為林昱均只是個人 工作室,她沒有發票,而○○公司需要發票,伊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和林昱均接洽的人員有告知 林昱均,這樣的交易需要發票,所以林昱均找她配合的 廠商來簽約;成衣業有很多中間掮客自己沒有工廠沒有 布商,但是卻出面接單,而下訂單的廠商重視的是產品 的品質,另外因為正派經營的公司要有進銷項憑證,要 有發票,所以只能接受能開立發票的廠商,○○公司是 向鐘文城運動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5頁 正面)。而林昱均與○○公司之間存有服務契約,○○ 公司需給付林昱均服務費,已如前述。是本件綜合上開 人員之證述,最初雖係林昱均與○○公司談妥成衣買賣 交易,並找被上訴人開發布料,但因林昱均僅有個人工 作室,無法以其個人名義與○○公司簽約開立發票,乃 由上訴人承接林昱均已大致談妥之其與○○公司之成衣 委託合約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布料買賣合約,並各與 ○○公司及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合約,此未悖於交易常情 。而買賣契約本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布料既承接林昱均已談 接之條件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布 料及統一發票,就買賣標的及價金自已意思合致。上訴 人徒以系爭布料之規格、締約對象、價金皆非由其決定 ,而係由林昱均與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任何訂購單或採購單為由,抗辯其非系爭布料買受人 ,並非可採。
2.○○公司之員工王昕晨於102年12月31日向收件人Irene Lin、黃鉅元等人確認布料之電子郵件影本(即原證10



,見原審卷第74頁),收件人確無鐘文城丁美珠或其 他上訴人之人員。而Irene為林昱均之英文名字,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0電子郵件未寄 送上訴人,乃因鐘文城丁美珠應均不會使用電腦,未 登錄使用電子信箱,且上訴人及鐘文城推由林昱均出面 兼為代表,亦無事事由被上訴人及○○公司再以電子郵 件傳送鐘文城及上訴人之必要等語。查依前揭上訴人與 ○○公司間業務往來上多有上訴人所提出整張手寫之出 貨明細表、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94至219頁 ),顯見鐘文城丁美珠或其他上訴人之人員均對電腦 使用極為生疏;上訴人亦自認鐘文城丁美珠當時無使 用電子郵件之習慣(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公 司員工王昕晨係無從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人員。參照 同一頁由Irene Lin於102年12月28日寄給王昕晨之電子 郵件,有提到「拉鍊袋帝軒會寄給你確認OK」(見原審 卷第74頁),可見當時Irene Lin仍可為上訴人代言, 亦符合林昱均所稱其居間服務之工作範圍,由其居中連 絡相關事宜。是上開電子郵件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IR工作室」出具客戶 欄載為「Joyce Shop」之大貨製造單影本4紙(即原證 12、13,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足以證明林昱均即「 IR工作室」方為真正之接單人云云。惟林昱均已否認原 證12、13之大貨製造單為其所製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黃鉅元於原審陳稱:伊為本件貨款的事情去○○公司 拜訪王昕晨,伊跟王昕晨說伊的貨款沒有拿到,希望王 昕晨可以幫伊拿到貨款,王昕晨問伊要怎麼幫忙,伊說 想要鐘文城提供給○○公司的尺寸表,王昕晨就拿原證 12的資料(原審卷第76至77頁)給伊,這大約是103年7 、8月間的事;伊拿到原證12之後的某一天,直接去儷 悅公司找鐘文城,問他貨款要如何處理,鐘文城說伊之 前給他的布料有問題,伊就請鐘文城把他所說有問題的 半成品的褲子各拿兩件給伊,鐘文城就帶伊到倉庫拿褲 子,當時伊拿的褲子還在被上訴人公司裡,再回到儷悅 公司的辦公室,鐘文城主動拿原證13的尺寸表(原審卷 第78至79頁)給伊看,儷悅公司辦公室沒有影印機,鐘 文城叫伊拿到隔壁的7-11便利商店影印,印完正本還給 鐘文城,影本就由伊留存,伊上車之後,將原證12、原 證13經比對才發現兩張尺寸表不一樣,這樣才會有問題 ,因為鐘文城說他的褲子是按照原證13做的,不是按照



他交給○○公司的原證12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 正反面),足見上開大貨製造單影本,其中2紙來自○ ○公司王昕晨,其餘2紙來自上訴人鐘文城,均不能證 明係來自林昱均。縱係由林昱均本於設計服務之職能所 製作,亦非無可能,自不能憑此即遽認林昱均即「IR工 作室」方為真正之接單人。
4.林昱均雖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 「…蓋上開貨款包含布料編號A0125及A0166等二批布料 ,其中台端原交付之布料編號A0125,貨款計30萬9250 元有成分不實、彈性不足、染整不良等瑕疵,致採購商 無法接受,欲取消訂單,本人更受有委託代工而需支付 之相關工資、印花、副料等數十萬元費用損失…況台端 與本人前另有他批布料買賣事宜,貨款總計24萬1689元 ,本人亦如實給付,而無拖欠…」等語(見原審卷第68 至71頁),惟依該存證信函之遣詞用字,顯係委任律師 所為,針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尚不生自認之效力。而林昱均於本件訴訟中已否認為系 爭布料之買受人,亦否認與上訴人有代工關係,是其前 後不一致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事證認定之,尚不能片 面以該存證信函之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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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裕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