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89號
TCHV,105,上,48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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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李嘉玲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平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靜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秀
被 上訴 人 鄭淑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原審被高怡君前係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市政分公司,下稱 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見原審卷二第99頁)之理財專員, 受上訴人委託代為投資理財, 民國99年2月間高怡君利用其 理財專員之身分及職務上之機會,向上訴人佯稱得以上訴人 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之不動產向銀行 抵押貸款,投資股票、選擇權及搭配期貨買賣等金融商品之 方式, 一次彌補先前所虧損之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且 保證可轉虧為盈,而由其代上訴人向永豐商業銀行支付每期 房屋貸款云云。上訴人信以為真,並於99年2月9日以上開不 動產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則於同年月11日將299萬7,000元匯入上訴人所有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永豐銀帳戶 )內,高怡君利用其暫時保管系爭上訴人永豐銀帳戶印鑑章 之際,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而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然並未依約為上訴人投資股票、 選擇權、期貨買賣等金融商品,嗣高怡君竟拒不還款。是高 怡君係以詐欺手段侵害上訴人對永豐商業銀行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此經原審判決高怡君應賠償293萬元本息, 因高怡 君未聲明不服,業已先行確定。高怡君係受僱於永豐金證券 市政分公司營業科擔任業務人員,依永豐金控2010年度員工 績效考核表所示,高怡君之工作績效考核包括期貨預定口數 目標,高怡君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向上訴人施行詐術,誘騙上訴人辦理貸款後



再行領取款項,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相關,即令高怡君 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 分公司為高怡君僱用人,藉使用高怡君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益證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對於高 怡君之監督顯有疏失。 又高怡君於99年2月11日提領20萬元 ,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怡佳之郵局帳戶內,由被上訴 人鄭淑圭取得;另於99年3月23日領取100萬元匯入高怡君其 母即被上訴人陳玉秀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原審誤 繕為郵局)帳戶內,由被上訴人陳玉秀取得;被上訴人鄭淑 圭、陳玉秀取得上開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均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有利益。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應連帶賠償293萬元本息; 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陳玉秀鄭淑圭分別給 付100萬元、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追 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之答辯:
原審被高怡君僅受僱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擔任營業科之 營業員,其職務僅單純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並無法代客投資 或購買金融商品或為客戶以其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等行為 ,縱高怡君有私下受李嘉玲委託投資股票、基金等行為,要 非屬其營業員之職務行為,自非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業務 範疇,上訴人應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方符合法 令所定之程序及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始屬永豐金證券市政分 公司之營業範圍。本件實屬上訴人與高怡君間私下達成由高 怡君代為投資之全權委託及借貸之合意,即屬高怡君之個人 犯罪行為,難認高怡君之詐欺犯行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顯與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之職務行為無涉,此觀高怡君上 開所涉之刑事案件,經認係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而非關其 業務之「業務侵占」罪責可明。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 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 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自無 理由。縱認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確實明瞭未全權委託永豐 金證券市政分公司全權代理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拍 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事宜,竟仍私下全權委託高 怡君代為操作股票、基金等交易,造成自身損失,顯屬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三、被上訴人陳玉秀之答辯:伊對這件事情的經過都不知道,以



前有玩股票,後來沒有玩股票,就把存摺借給伊女兒即原審 被告高怡君使用, 高怡君於99年4月14日自上訴人帳戶提款 匯入被上訴人陳玉秀帳戶內100萬元之情事, 伊並不知情。 又法院所函調高怡君於99年5月18日 自被上訴人陳玉秀帳戶 匯出104萬6000元 至高怡君設於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 匯出匯款憑證,其上書寫的字,並非伊的筆跡等語。四、被上訴人鄭淑圭之答辯:因高怡君的先生即訴外人鄭全芳跟 伊借錢,伊將現金匯至鄭全芳指定之許聖斌帳戶,後來鄭全 芳請高怡君還錢給伊,所以才匯到伊女兒劉怡佳之帳戶,伊 並不知道鄭全芳還款之金錢來源等語。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原審被高怡君應給付上訴人293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原審被高怡君未據 聲明不服,業已先行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293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 棄部分, 被上訴人陳玉秀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淑圭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上開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第一審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玉秀鄭淑圭 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被高怡君上開刑事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民 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 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 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關於原審被高怡君任職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之 職務及其職務內容之權限:
原審被高怡君於89年 4月1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 南台中分公司之營業科,擔任營業員, 及於102年11月離職 之事實,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所不 爭執。惟據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所提出「證券商 (證券IB)業務人員檢核資料查詢」及「業務人員資格查詢 」系統資料暨高怡君於永豐金控2010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資 料,顯示高怡君所擔任之職務為業務員及隸屬於被上訴人永 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營業科之營業員(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 頁)。是上訴人主張高怡君為理財專員,顯與證據資料不符 。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 證券商所僱用對 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 關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款明定證券商之「業務員」,係指從事同規則第2條第 2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 內部稽核或 主辦會計等職務者。同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復規 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 有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行為。 準此,高怡君既係受僱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之營 業科,擔任從事營業員職務,則其無受客戶委託代為投資之 職務權限,於其職務範圍內未及於得代客投資股票等金融商 品之服務行為,亦不得為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 、印鑑或存摺之行為。參酌以高怡君於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中



亦自陳:「----最初開戶時,就會請告訴人(即上訴人)填寫 ,由於營業員不能兼任操盤人,所以該紙授權書上的受任人 就不是我,---」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第10 頁),是以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主張高怡君受僱 擔任營業員,其職務內容之範圍並不含代客投資股票等金融 商品,及代客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等情,要屬 可採。
⑶次按財政部頒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 制度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 :「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 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 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第2點規定:「全面款券劃撥制度 實施前,委託人已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完成開戶 手續,但未開設款券劃撥帳戶者,應於委託買賣或辦理交割 前,完成補開設手續,俾使證券經紀商辦理款券劃撥轉帳作 業。」; 第3點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 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 式為之。」,是自84年2月4日財政部制頒上開注意事項而實 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降, 有關客戶(委託人)委 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流程為:首須委託人(投 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 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 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 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 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 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 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 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 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換言 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祇透 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 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 人係於91年11月11日至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 券公司,嗣後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併繼受)臨櫃開 戶並申請電子交易( 證券交易帳戶為00000-0;指定證券交 割專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及簽立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9頁)。 而依該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3頁之貳、特別約定事項、 印鑑使用 效力暨保管條款即載明:「甲方(指委託人即上訴人)同意 與乙方訂立『委託買賣集中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買 賣店頭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等所有包含於本總約定書之 契約文件,茲聲明凡以本總約定書之同式印鑑或法人交割印 鑑辦理之委託買賣,交割或其他有關事項,均視為甲方所為 ,甲方願負全部責任。甲方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 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賣出之 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保管,並不 得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有借貸款項或股票之情事,否 則若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上訴人於審閱後並聲明業已 完全瞭解總約定書之內容而親簽於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1頁 之聲明書上(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另上訴人於斯時並 未委託建華證券公司全權代理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 拍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事宜,此由上訴人於開戶 契約總約定書第12頁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全為空白 亦可證明(見原審卷一第57頁)。足認上訴人就不能任意將 私有印鑑、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股票送存集中保 管之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證券公司之員工或其 他僱用人員保管,亦不能與證券公司之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 有借貸款項或股票往來等情,皆能有所知悉。
⑷上訴人於刑案高怡君詐欺案件偵查中之告訴意旨自承:伊係 於90年起,在伊所經營之美髮店認識高怡君,基於私交始於 94年全權委託高怡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即臺中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26039號卷刑事告訴狀第2頁所載);另上訴 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高怡君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亦自 承: 伊於99年2月11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0樓之1之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抵押借款, 所貸得之299萬7,000元,係匯入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指 定證券交割專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貸得299萬 餘元其中之293萬元款項, 係陸續於9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等,分十次由上訴人在高怡君所提供之取款憑條(提 領8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上蓋用印鑑章領用,高怡君則向上 訴人應允代為支付每期房屋貸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 面, 103年度易字第2207號高怡君詐欺案之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貳、一所述)。顯見上訴人遠自90年起即認識 高怡君,彼此間為多年好友,上訴人因私人之信賴關係而於 99年2月間私下委託高怡君代為投資理財, 此情已非單純客



戶與營業員間之一般正常委託買賣證券之關係,由是以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間顯無有價證券之 委託買賣關係。此徵諸上訴人以其房屋向銀行抵押借得款項 之後,並未存入與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指定證券 交割專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且其由高怡君分十次 交付取款憑條,並由高怡君應允為上訴人支付每期房屋貸款 等節,均與一般透過證券商、期貨商正常委託買賣證券及期 貨交易之交易行為有違甚明。又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永豐 金證券市政分公司進行股票交易行為時,僅須於下單購買時 「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透過款券劃撥之程序 處理,無須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更無須將辦理交割之款項 交付予營業員,其竟仍將其銀行存摺、印章交付高怡君保管 及使用,此亦與上訴人所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特別約 定事項有違。故由上訴人與高怡君之上開種種異常行為以觀 ,益見上訴人係與高怡君私下進行「代為其他投資」或「高 怡君保管其印鑑及存摺」等行為,此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間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範疇,亦非被 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得以知悉而能善盡監督營業員 之責;再參酌以高怡君於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中亦自陳:「我 沒有拿李嘉玲的印章,都是李嘉玲蓋給我的,我是跟李嘉玲 說我要把錢轉出來做投資。」「轉給投資,我不是用李嘉玲 帳戶做投資,我是用其他人的帳戶,當時是有很多資金湊一 起,但那個人也跑了,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 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第135頁); 另證人林儒男於高怡 君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中亦證稱:「(問:永豐證券並未核准 營業員可以代客操作的業務?) 所以高怡君李嘉玲是私底 下的行為。」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第4頁反 面)。綜上可知,即便高怡君曾向上訴人佯稱以房屋抵押借 款所得投資轉虧為盈為詞而向上訴人詐得293萬元, 然此核 屬上訴人與高怡君之營業員職務行為外之個人行為,上訴人 因而受高怡君個人施用詐術之手段受騙而交付款項,自與高 怡君執行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證券營業員之職務 無關。雖證人林儒男於本院證述略以:高怡君於99年在被上 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兼可以做期貨的 業務,可以帶領客戶及給客戶建議做投資。帶領客戶係指給 予投資的方式或建議,讓客戶決定是否參考建議而下單;代 客操作是由營業員或額外第三人直接下單,不需要經過客戶 本人同意等語。然查林儒男係於94年至97年間任職於永豐金 證券公司,上訴人與高怡君間之糾紛係發生於99年間,則林 儒男是否確實知悉本件事實經過,已有疑義。林儒男雖又稱



離開永豐金證券公司後,與高怡君一直保持聯絡,並有投資 策略之討論,其係基於幫忙高怡君,始向上訴人說投資策略 是比較長期性的,放到年底的話,這筆錢就可以回來等語, 然其後又陳稱高怡君並未向其說明投資策略來源或細節,不 知道投資策略與永豐金有無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至93頁反面 ),則林儒男既未知悉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 分公司是否確有投資策略或投資策略之內容,其與上訴人聯 絡,應僅係基於高怡君之轉述與私交請託,難認高怡君確實 有權代上訴人操作期貨,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 市政分公司應與高怡君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永豐金控2010年 度員工績效考核表上,高怡君部分固有「期貨預定口數目標 」,然高怡君受僱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擔任營業科之營業 員,其職務僅單純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並無法代客投資或購 買金融商品,已如前述,是以永豐金控2010年度員工績效考 核表上所指之「期貨預定口數目標」應係指高怡君以其營業 員之身分,單純接受客戶委託買賣部分,也只有此依職務所 為之委託買賣才可能計入永豐金控員工績效考核表上之「期 貨預定口數目標」,若只是高怡君個人私下代客投資或購買 期貨等金融商品,當無法計入員工績效考核表內所指之「期 貨預定口數目標」,本件上訴人向永豐商業銀行抵押借款, 所貸得之299萬7千元,既係匯入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指 定證券交割專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貸得299萬 餘元其中之293萬元款項, 係陸續於9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等,分十次由上訴人在高怡君所提供之取款憑條上蓋 用印鑑章領用,即與一般正常委託買賣證券、選擇權及期貨 之交易行為有違。且此由證人林儒男於高怡君所涉刑事詐欺 案件中亦證稱:「(問:如何驗證高怡君是否真的有幫李嘉 玲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一般期貨的部分有虛擬帳戶即保證 金帳戶,必須把錢匯到本人的保證金帳戶後,才可以去投資 。永豐的操作模式是開期貨帳戶時,會有一個虛擬帳戶與實 體帳戶連結,下單後會從實體帳戶裡扣款,下單的部分可以 運用電話或網路下單即可,電話會有錄音,網路下單會有I P位置,下單的紀錄會在期貨保證金帳戶內呈現,實體帳戶 內會有扣款的紀錄,獲利時錢會留在保證金帳戶內,如果要 轉還實體帳戶內要做『出金』的動作,這個也可以網路上操 作,選擇權的部分,如同期貨的操作方式。」等語(見103年 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第5頁),亦可知悉,可計算入高怡君 永豐金控員工績效考核表上之「期貨預定口數目標」者,應 係透過客戶委託買賣部分,即經由委託客戶之期貨保證金帳



戶為交易者,才會計入「期貨預定口數目標」之績效考核表 內,如只是高怡君個人私下代客投資或購買期貨等金融商品 ,因未經過該保證金帳戶,當無法計入員工績效考核表內所 指之「期貨預定口數目標」。又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永豐 金證券市政分公司進行股票交易行為時,亦僅須於下單購買 時『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透過款券劃撥之程 序處理,無須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更無須將辦理交割之款 項交付予營業員,上訴人竟仍將其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高 怡君保管及使用,益證高怡君係利用與上訴人認識多年之交 情,而對上訴人所為刑事詐欺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非屬 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公司營業員之業務所生;且高怡君 將款項提領後,甚且為上訴人代繳每期之房屋貸款,則高怡 君使用上訴人之款項,顯有付出「代價(或利息)」,凡此於 客觀上均無執行營業上職務之外觀(查透過金融證券、期貨 公司所為金融商品或其衍生性商品之合法投資,過程中除有 手續費外,另亦有課交易稅之必要,且其賺賠風險本應由投 資人自行承擔,且合法之金融證券、期貨公司所為金融商品 或其衍生性商品之媒合交易,當無可能會對投資人負擔額外 之支出(如利息),或為獲利之保證,此交易常情上訴人應知 之甚明),亦非屬高怡君有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 為。
⑸再者,上訴人於高怡君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中亦自陳:「伊於 99年5月不想投資了,一直跟被告(即高怡君)要錢, 被告說 已經將錢拿給1名男子投資, 後來伊一直逼問那個男子是誰 ,被告才說是林儒男,並給伊林儒男的聯絡方式,伊聯繫林 儒男後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拿錢給林儒男投資等語(見103年度 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 委託高怡君操作投資股票、選擇權及期貨投資,自有同意高 怡君提領系爭上訴人永豐銀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上訴人於本 院改稱未曾同意高怡君提領款項,係高怡君利用須補蓋期貨 文件之機會,取得伊印章、身分證而盜領云云,洵非可採。3、綜上,高怡君對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 為,既非屬執行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營業員之業 務所生,難認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屬高怡君任 職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營業員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機會之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連帶給付,於法自有未 合,所請應予駁回。
(二)原審被高怡君於99年2月11日 自上訴人之系爭上訴人永豐 銀帳戶內提領20萬元,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怡佳之郵



局帳戶內,由被上訴人鄭淑圭取得;及99年3月23日領取100 萬元匯入高怡君其母即被上訴人陳玉秀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 分行帳戶內。 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玉秀鄭淑圭返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又不當得利在學理上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係指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 當得利。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 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 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秀鄭淑圭受有前揭所示之不當得 利,上訴人係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惟被上訴人陳玉秀鄭淑圭則 均否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被上訴人陳玉秀以:伊以前有玩 股票,後來沒有玩股票,就把帳戶存摺借給女兒即高怡君使 用, 伊不知情高怡君於99年4月14日自上訴人帳戶提款匯入 伊借給高怡君所使用之帳戶內100萬元之事, 法院所函調高 怡君於99年5月18日自 被上訴人陳玉秀帳戶匯出104萬6,000 元至高怡君設於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 其上書寫的字,不是伊的筆跡,伊對高怡君詐欺上訴人之事 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鄭淑圭則以:因高怡君的先生 即訴外人鄭全芳向伊借錢,伊將現金匯至鄭全芳指定之許聖



斌帳戶,後來鄭全芳高怡君把錢還給伊,所以才匯到伊女 兒劉怡佳之帳戶,伊不知道金錢來源等語置辯。3、上訴人所主張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雖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受損人即上訴人不必就 被上訴人陳玉秀鄭淑圭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但因「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其成立繫乎兩個前提要件:其一,受損人與 受益人間存在一侵害事實,並因此侵害事實致受損人受損及 受益人受益。其發生或源於受益人對受損人之直接侵害行為 ,例如受益人對受損人為詐欺;或源於第三人或對受損人為 同一原因之侵害事實致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為給付,例如第 三人對受損人為詐欺,並令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給付,受益 人之受益係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得;或因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生侵害事實致生損害及受益之情事。其二,受益人之受益 ,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 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職是,主張因他人之不當得利 而受損害之人,仍須就侵害事實、受益人受有利益,及損害 與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證明之責。4、經查:
⑴雖高怡君有對上訴人為如刑事詐欺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行 為, 而於99年2月11日自系爭上訴人永豐銀帳戶內提領20萬 元,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怡佳之郵局帳戶內,由被上 訴人鄭淑圭取得;及99年3月23日領取100萬元匯入高怡君之 母即被上訴人陳玉秀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惟被 上訴人陳玉秀鄭淑圭對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侵害行為。 ⑵查原審證人鄭全芳(即高怡君之配偶)前因於98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15日向許聖斌借款共15萬元,嗣鄭全芳先向其堂 姊即被上訴人鄭淑圭借款15萬元以償還許聖斌之借款,之後 再由鄭全芳委請其妻高怡君於99年2月11日 匯款10萬元至訴 外人即鄭淑圭女兒劉怡佳之郵局帳戶內還款等情,除有被上 訴人鄭淑圭所提出鄭全芳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節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外,復經原審證人鄭全 芳及許聖斌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 、卷二第24至25頁),自堪信實。是以被上訴人鄭淑圭取得 上開款項,並非係被上訴人鄭淑圭直接對上訴人施以任何侵 害行為所致,亦非高怡君詐騙上訴人令其直接給付予被上訴 人鄭淑圭。而係高怡君對上訴人施詐得財後,高怡君另本於 不同之原因事實而匯款至被上訴人鄭淑圭女兒劉怡佳之郵局 帳戶內,兩者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法律關係亦有別;且上訴 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鄭淑圭明知該筆款項係高怡君詐騙上



訴人所得,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淑 圭返還1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就被上訴人陳玉秀辯稱伊帳戶係借給伊女兒高怡君所使用乙 節,業據高怡君自承:我媽媽的帳戶是我在做股票時借我使 用,她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我在李嘉玲的帳戶領了100萬 元存到我媽媽的帳戶,我媽媽的帳戶當時是借我轉投資使用 而已,不是我媽媽跟我調錢借錢,我後來又轉出去了,都是 用到投資地下期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 此與被上訴人陳玉秀之辯解相符,並有被上訴人陳玉秀所提 出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 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二第71頁)為 證,復經原審依該交易明細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調 取該帳戶中可能與高怡君之刑事詐欺行為有關之進出帳資料 結果,顯示:(1)高怡君於99年3月23日自系爭上訴人永豐銀 帳戶之匯款轉帳存入100萬元前, 被上訴人陳玉秀之上開帳 戶餘額僅9,852元,且該帳戶自99年1月起至3月23日前僅有5 筆進出交易,足認該帳戶當時係處於甚少使用之狀態。 (2) 被上訴人陳玉秀上開帳戶 於99年4月20日及22日先後經現金 存入48萬9,500元及13萬5,000元, 嗣於同年5月11日轉帳50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全恩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 年5月18日轉帳10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之鄭全芳(高怡 君之配偶)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86頁)。該 兩筆金額之進出金額,固明顯與高怡君詐騙上訴人者無關, 但從轉帳匯款至高怡君之配偶鄭全芳之帳戶以觀,或可間接 證明被上訴人陳玉秀之該帳戶應非被上訴人陳玉秀本人所使 用。(3)高怡君於99年5月18日以臨櫃辦理匯出方式,自被上 訴人陳玉秀上開帳戶取款104萬6,000元(先轉入0000000000 0000帳戶),再匯入至高怡君設於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高怡君於出匯款憑證書寫其本 人「高怡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二第87頁),而 以目視檢視該「高怡君」三字,與高怡君自系爭上訴人永豐 銀帳戶取款並匯款至訴外人劉怡佳郵局帳戶及被上訴人陳玉 秀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上所書之「高 怡君」三字(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1頁),及高怡君於原 審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之在簽名( 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43頁 、第93頁),其筆跡均相同, 是堪認99年5月18日以臨櫃辦 理匯出係高怡君本人親自辦理匯款至其自己之帳戶內,由是 ,益證被上訴人陳玉秀上開帳戶係處於高怡君管領使用狀態 中,被上訴人陳玉秀之辯解與高怡君就此之自承核相符合, 堪信為真。而衡諸高怡君既是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其私下



並兼有自為投資行為,則其借用母親被上訴人陳玉秀之金融 帳戶使用,並未悖於社會常情。被上訴人陳玉秀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既已出借予高怡君 管領使用,係概括授權高怡君得合法使用該帳戶,則在其終 止其與高怡君就該帳戶之借用關係之前,對於該國泰世華銀 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該帳戶之 款項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陳玉秀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再字第6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是以 ,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高怡君於99年3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陳 玉秀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100萬元, 確係由被上訴 人陳玉秀個人取得, 自不足認該100萬元係被上訴人陳玉秀 所得之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陳玉秀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高怡君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陳玉秀應返還上訴人100萬 元、被上訴人鄭淑圭應返還上訴人1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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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