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石銘進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姿綺
被上訴人 彭素雲
彭春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石銘進及原審被告蕭國平、 石錫喜等三人各自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南 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而請 求石銘進等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 審為石銘進等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石銘進等 三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頁),惟石錫喜、蕭國平嗣後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6 年4月20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159頁),該撤回部分 即已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述。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以 下僅稱被上訴人,敘及個人時僅稱其姓名)所共有,彭素雲 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998,彭春馨之權利範圍則為1000分 之2。上訴人石銘進(以下僅稱上訴人)欠缺合法占有使用 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使 用,其占用部分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28(4)所示面積61.39 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經編列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 路0段000號,下稱379號房屋)、編號228(7)所示面積20.4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與379號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1.80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爰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被上訴人彭素雲於102年12月10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至105年3月30日為止,依其權利範圍
1000分之998,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28(4)所示面積 61.39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及編號228(7)所示面積20.41平方 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81.80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彭素雲55 ,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彭素雲2,035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受部分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上訴 人之父親石邱石象(又稱邱石象,以下僅稱邱石象)曾與祭 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下子孫簽立「持分土地杜賣契字」,被 上訴人否認前開事實及文書之真正。又縱使有買賣關係存在 ,亦屬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孫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 、石清江之個人行為,與祭祀公業石義成嘗無關。 依證人石祈章證述其未曾見過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管理人石 金地,且石金地死後即無管理人,亦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 況其僅為代收代繳地價稅,並未執行祭祀公業會務,故非形 式及實質之管理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既然無管理人,且未 召開派下員大會,則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等派 下員出賣系爭土地之無權處分行為,自無可能經系爭土地原 權利人即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承認,故上訴人確為無權占有。 又縱認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 被上訴人彭素雲係經由公開拍賣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不繼受前手債之法律關係。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父親邱石象於48年12月4日向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 下子孫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等四人購買系爭土 地之持分36分之4,並簽訂「持分土地杜賣契字」。由該「 持分土地杜賣契字」記載可知,邱石象除購買其上原有系房 屋一間外,另因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房屋居住。系爭地上物是邱石象於64年間在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上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379號房屋之所有權,亦繼承邱石象基於上開買賣關係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 源。至於上開「持分土地杜賣契字」上記載之房屋一間,並
非本件現存之房屋,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原屬 同一人,係屬誤認,於本院更正主張。
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下子孫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 清江等四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36分之4予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邱石象,雖為無權處分,惟嗣後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管理 人石金地已每年向上訴人收取分擔之地價稅,並由上訴人繳 納,此有訴外人石祈章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故上開無權處分 業經原權利人承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 源。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28(4)所示面積61.39平方公尺 之3樓房屋及編號228(7)所示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 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81.8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彭素雲44,498元,及自105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 上訴人彭素雲1,62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予 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該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06背面、第 107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被上訴人彭素雲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於102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復於103年6月9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春馨 。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之379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37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28(4)所示面積61.39平 方公尺、編號228(7)所示面積20.41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944元,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92元。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其父邱石象於48年12月4日向祭祀公業石義成 嘗之派下員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購買系爭土地 之持分36分之4,並於64年間在購買之土地上興建379號房屋 ,而上訴人嗣後因繼承取得379號房屋之所有權,故該房屋 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父邱石象於48年12月4日向祭祀公業石義成 嘗之派下員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購買系爭土 地之持分36分之4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石坤樟、石坤 裕、石商臨、石清江於48年12月4日簽立之「持分土地杜 賣契字」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石坤樟、石坤 裕、石商臨、石清江確實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下員, 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年4月20日投市民字第10500092 11號函檢附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78~84頁)。基此,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實。
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 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 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 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 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 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查,依上開「持 分土地杜賣契字」之記載,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下員石 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雖將南投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及同段573-5地號 土地之持分36分之4出賣予邱石象,惟系爭土地原為祭祀 公業石義成嘗所有(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石坤樟等四人 將系爭土地之持分36分之4出賣予邱石象,若未經全體派 下之同意,對祭祀公業石義成嘗而言,即屬無權處分。 ㈢上訴人雖以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管理人石金地每年向上訴 人收取上訴人所分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約7,000元,足見 祭祀公業石義成嘗已承認石坤樟等四人之無權處分行為, 並提出石祈章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查,證人即出具上開證明書之石祈章到庭具結證稱: 伊二伯石金地是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最早的管理人,之後就
沒有管理人,伊出生後就沒見過石金地,祭祀公業石義成 嘗僅於102年開過一次派下員大會,就沒再開會,之後就 把財產賣掉;邱石象有繳過地價稅,繳納時間、金額記不 得,也沒有留下向邱石象收款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頁背面、第136頁)。參諸石祈章前述證言,足見其書立 之證明書所載「茲證明石銘進之父親邱石象先生,每年繳 交座落於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之地價稅約 七千元(隨地價異動)繳交予祭祀公業石義成管理人」等 語,尚難盡信。準此,上訴人所辯祭祀公業石義成嘗嗣後 已承認石坤樟等四人之無權處分行為,自無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之父親邱石象雖於48年12月4日向祭祀公業 石義成嘗之派下員石坤樟等四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36分 之4,但石坤樟等四人之無權處分行為,因未經祭祀公業 石義成嘗承認而不生效力,邱石象(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祭祀公業石義成嘗而言,自屬無 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彭素雲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102年12月10日移 轉登記完畢,並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春馨(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邱石象(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既然不得對祭祀公業石 義成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對自祭祀公業石義成嘗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主張係有權占有 。而上訴人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即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 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茲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臨接南投市彰南路三段 ,鄰近有新豐國小,交通便利,工商業尚稱發達,而系爭房 屋及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情,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77頁、第8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 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計算為適當。而被上訴人彭素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000分之998,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944元、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92元(不 爭執事項㈣參照)。依此計算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彭素雲取得 系爭土地之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彭素雲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28(4) 、228(7)所示面積共81.80平方公尺所得之利益應為44,498 元(計算式:《81.80×2,944×752/365×8%×998/1000》 +《81.80×2,992×1/4×8%×998/1000》=44,498);另自 105年4月1日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28元(計算式:81.8×2,992×8%×99 8/1000×1/12=1,628)。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28(4)所示 面積61.39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及編號228(7)所示面積20.4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81.8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彭素雲44, 498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彭素雲1,628元,及自各月應 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