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號
TCHV,104,重上,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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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李太郎 
訴 訟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柏鑫律師
       賴盈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附帶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 訟 代理人 林進福 
       李啟泓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C1、C2部分地上物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土地上,如附圖四(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補充鑑定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面積共計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另原判決所判命拆除之如附圖一所示D1、D2及E部分地上物,業經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聲明不為請求】。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面積合計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同上段000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之壩臺,暨如附圖四所示W部分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 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經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國有財產之管領機 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於該訴訟程序中喪失 其管領機關資格時,自應由有同一資格之人即新管領機關承 受其訴訟。查本件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內政部營建署城 鄉發展分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 0頁),嗣於民國102年1月間變更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 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實際負責管理,此有 國產署102年2月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 部102年1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22-130頁),國產署中區分署並於102年4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19頁),核與首開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當事 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國產署 中區分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龍毅砂 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20筆國有土地(下分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統稱系 爭20筆土地),並於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等地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分別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B1、 C1、C2、D1、D2及E部分之土地,請求龍毅公司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而聲明求為:龍毅公司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C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部 分1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648 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2部分面積124平方 公尺1、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系爭20筆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判決(其餘 聲明請求部分另詳如下述)。此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 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國產署中區分署勝訴之判決,龍毅公司 就此項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國產署 中區分署陳明前揭A、B1、C1、C2部分地上物仍然存在,D1 、D2及E部分地上物則已經龍毅公司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減縮此部分拆除地上物請求之 聲明為:龍毅公司應將上開A、B1、C1、C2部分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20筆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見本院卷㈠第45頁 )。本院並依其聲請再行勘驗現場,且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繪製如附圖四所示補充鑑定圖㈡,發現龍毅公司所搭建 之上開A部分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C1、C2部分地上物占 用000、000地號土地等客觀基礎事實迄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並無變更,僅測量結果與原審有些許差異。經本院行使闡明 權後,國產署中區分署即就其原聲明不完足之處予以補充, 而依附圖四所示補充鑑定圖㈡之測繪結果更正此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龍毅公司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 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四所示C部分面積共計「43」平方公尺(計算式:10+33= 43)等地上物拆除。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有所變 更,僅就原審起訴聲明關於拆除A、C1、C2部分地上物部分 之不完足處加以補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問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國產署中區分署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於原審僅聲明請求龍毅公 司應將前揭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B1、C1、C2、D1、D2及E部 分地上物拆除,將系爭20筆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已如 前述。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則追加請求龍毅公司應將同上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 部分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 所示乙部分面積合計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計算式:423+ 145=568)、000與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計算式 :61+34=95)之壩臺,暨如附圖四所示W部分鐵皮圍籬、 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此等於國 產署中區分署第二審附帶上訴時始另行增加請求之部分,除 其中有關000-0及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外,其餘均屬在不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下,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 符,自為法之所許。至於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部分,除其中拆除B2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業經龍毅公 司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另關於追加請求拆除 000-0地號土地上之壩臺,返還土地部分,則因此部分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源於龍毅公司無權占用國產署中區 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二者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準此,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 亦為法之所許。
四、另國產署中區分署於原審起訴主張龍毅公司盜挖土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於原審就此部分請求原聲明求為:龍 毅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33萬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不服,就 此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106年3月9日具狀表明就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聲明變更為:龍毅公司應給付1,08 2萬5,3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221頁)。核此部分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意旨,不須對造當事人龍毅公司同意即可為之,故國 產署中區分署為此部分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一)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 由國產署中區分署負責管理。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其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筆土地之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僅得做農牧使用,而000-0地號 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惟龍毅公司無合法 占用權源,竟違規於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進 行砂石碎解作業,並在土地上搭建工寮及設置壩臺、沉沙 池、鐵皮圍籬與鐵門等地上物,分別占有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按原審囑託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測量所得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面積僅423平方公尺】之土地、000及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土地、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 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原審囑託○○地政測量所得 如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面積共44平方公尺】、000及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面積共568平方公尺之土 地、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丙部分面積共95 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如附圖四所示W部分土地,侵害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原審請求龍 毅公司將前揭A、B2及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龍毅公 司應將上開B2、乙、丙及W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沈砂 池、壩臺、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 產署中區分署。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龍毅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0筆土地,不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國產署中區分署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點規定「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5」,依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5計算請求龍毅 公司應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5年之如 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1萬0,172元,遠 低於土地法第97條所定年息百分之10或同法第110條所定 地價百分之8,並無過高不當情事。龍毅公司抗辯系爭20 筆土地坐落地點偏僻,且多屬農地,無商業活動,原判決 判命其應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 以百分之1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0萬2,050元云云,並不 可採。
(2)系爭20筆土地之前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曾依財政部所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15日以○○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10月15日函)通知龍毅公司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251萬2,947元。



而龍毅公司並曾於100年3月9日以○○○字第00000000號 函覆稱願意分期繳納。故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龍毅公司 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承認債務,惟迄今竟仍遲未給付,則國 產署中區分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就占 用系爭20筆土地給付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自合法有據。(三)請求盜挖砂石之損害賠償部分:
(1)龍毅公司另於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挖掘採取土 石,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9年1月25日勘驗確認遺留 有長105公尺、寬45公尺、深度2.5公尺與長69公尺、寬46 公尺、深度1.6公尺之2處坑洞屬實。而觀察龍毅公司於非 法占用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方式係施設鐵皮圍籬及活 動式大門管制進出,可知非任意第三人可進入,上開坑洞 顯然係龍毅公司挖掘所造成。又本件國有土地較原地貌產 生高低落差、遺留坑洞等情形,經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 分署於98年12月24日始訪查發覺,並提出刑事告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 0、0000、00000號起訴書中證據編號2林○○之供詞,其 待證事實載明:「3.場區土地現在之地表高度,比葉○○ 交接時更深之事實」、編號3鄭○之供述其待證事實載明: 「2.被告鄭○於前案遭查獲時,龍毅砂石場之地表高度與 被告李太郎交接時相同之事實。3.被告李太郎交接時之地 表高度,比城鄉分署所提供之98年9月4日現場照片更深之 事實」、編號5證人葉○○之證詞其待證事實載明:「2. 在交接給被告林○○時,龍毅砂石場後方場區之地表高度 與後方農地田埂落差大約1公尺左右」、編號6證人張○○ 之證詞其待證事實載明:「3.龍毅砂石場後半部在葉○○ 經營時期是拿來堆置原料,並未挖深亦無圍牆,比後方農 田低約1公尺,在張○○看管期間亦是如此。但是現在地 形已與當時不同」、編號7證人邱○○之證詞其待證事實 載明:「3.邱○○開始到龍毅砂石場上班時,砂石場後半 之地形是平的,跟後面的農田比是慢慢斜下來,低約1公 尺。後來是在李太郎經營時,有開怪手的人去挖深,後來 約比後面農田低約2、3公尺之事實」、編號8證人胡○ ○之證詞其待證事實載明:「2.龍毅砂石場後方場區之地 形跟後方農地比較,原本是順順地斜下來,並沒有明顯的 高低落差。胡○○印象中差不多是1、2年前發現後方場區 出現1個洞」,上開種種證據資料均顯示本件土地確實是 在99年以前不詳時間,遭龍毅公司挖掘而出現明顯之高低 落差即坑洞,偵查調查結果可以證明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龍毅公司雖否認有在占有期間挖掘砂石情事。惟本件國 有土地現時存有高低落差且遺留坑洞為客觀存在之事實, 國產署中區分署固無法確認本件土地是在何時遭龍毅公司 及其轄下何人挖取,但龍毅公司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於其 上興建砂石碎解洗選之設備、搭建工寮等地上物,並築有 圍籬管制進出,顯然非有龍毅公司配合開啟門鎖,其他第 三人實難進入本件國有土地。是盜採砂石者必為經龍毅公 司同意之轄下僱員無疑,龍毅公司之盜採砂石行為顯已侵 害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本件國有土地所有權至明。則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龍 毅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
(2)龍毅公司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3 條及第215條之規定,龍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為 回復原狀回填上開坑洞,國產署中區分署須支出購買土石 費用、運輸費用、回填費用及因此所生機具及人事開銷等 ,即屬龍毅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關於購買土 石費用,兩造已同意以每立方公尺361元計算,至有關「 運輸費用、回填費用及因此所生機具及人事開銷」,參考 本院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意旨,係以 「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布之砂石成本646元- 砂石購買成本350元」後計算,即以每立方公尺296元為當 (計算式:646-350=296)。本件與上開案件雖時空背景 不同,惟「運輸費用、回填費用及因此所生機具及人事開 銷」因全球物價上漲,依一般常情推斷,其成本恐有增無 減,是國產署中區分署比附援引以每立方公尺296元為標 準計算請求龍毅公司給付回復原狀所需「運輸費用、回填 費用及因此所生機具、人事開銷」費用,尚屬合理差距範 圍之內。是總計採行回復原狀(回填坑洞)之必要措施所 需支出申購土石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657元(計算式:361 +296=657),復參酌附圖四所示,可確定基準面以下量 體合計為16,476.9立方公尺(計算式:5870.8+1107.2+22 8.4 +2417.6+6852.9=16476.9),則回復原狀之費用共 需1,082萬5,323元(計算式:16476.9×657=10,825,323 )。國產署中區分署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於原審僅 請求龍毅公司賠償1,033萬8,125元,爰於第二審程序增加 請求其賠償金額為1,082萬5,323元【按即於二審追加請求 48萬7,198元(計算式:10,825,323-10,338,125=487, 198)】。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毅公司賠償將 本件國有土地基準面(海平面高程49.13公尺)以下之土



方回填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1,082萬5,323元。 (3)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課員邱○○於97年12月3日向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檢舉者,為龍毅公司 負責人涉及竊佔罪嫌,即當時僅發現有他人無權占用土地 情事。邱耀耀係因後來比對航照圖發現龍毅公司占用土地 地勢相對低窪,產生高低落差,遺有坑洞,懷疑龍毅公司 另有挖掘砂石之竊盜行為,始於98年12月24日會同警方前 往現場而查獲龍毅公司之竊盜行為,此有台中地檢00年度 ○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 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縱法院審理後 認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意旨,龍毅公司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國 產署中區分署。
(四)龍毅公司主張以高於基準面以上之土石價值為抵銷抗辯部 分:
(1)龍毅公司固主張其占有本件國有土地後,在該土地上堆置 土石,致地勢升高云云。惟查,龍毅公司就其堆置土石之 論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國有土地多年來高度並 無明顯增長,反而是遭龍毅公司挖掘出兩個明顯坑洞,故 龍毅公司若主張土地現況係因其歷年來堆置砂石而成,自 應先負舉證責任。縱使該公司能證明堆置土石情節為真, 惟土石堆置在土地後,倘因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龍毅公司請 求返還,自無可採。龍毅公司雖又主張依民法第816條規 定,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返還土石 之價額云云。惟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 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 之行使,自不得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在法律適用上應趨 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 亦即不得令國產署中區分署償還其價額。是龍毅公司以其 於本件土地上所堆置土石之價值達1,072萬6,898元,依民 法第816條、179條規定,得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償還此部 分價額,而主張以此債權與其積欠國產署中區分署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2)又龍毅公司固上訴爭執本件土地基準面以上土石所有權歸 屬問題,乃此為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就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龍毅公司須否移除土石)部分,龍毅公司乃是獲得勝 訴判決(毋庸移除土石),是龍毅公司就基準面以上土石



所有權判斷提出上訴,要非適法。且國產署中區分署於原 審請求龍毅公司移除基準面以上量體位置之土方,此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國產署中區分署依據侵權行為及物上 請求權起訴請求龍毅公司移除基準面以上量體位置之土方 」,故法院僅能判斷國產署中區分署上開主張是否合法有 據,亦即法院僅能決定龍毅公司須否移除基準面以上土方 ;龍毅公司現時所提出之土方所有權爭議,實應由龍毅公 司另訴請求確認土石所有權存在,不能認有此部分之上訴 利益。
(五)綜上,龍毅公司無權占用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本件國 有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於土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 並盜挖土地上之土石,侵害土地所有權,國產署中區分署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龍毅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因求為命:⑴龍毅公司應將系爭20筆 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 4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 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如附圖四所 示C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乙部分面積共568 平方公尺之沈砂池、丙部分面積共95平方公尺之壩臺、W 部分所示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 署中區分署(按:其中請求拆除B2、乙、丙及W部分所示 之各該地上建物、沈砂池、壩臺、鐵皮圍籬及大門等地上 物部分,係二審始追加請求者)。⑵龍毅公司應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萬0,172元及自100年 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龍毅公司應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1,082萬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其中1,033萬8,125元本息為原審請求之金額 ,其餘則為二審所追加請求)之判決【國產署中區分署於 原審另請求龍毅公司應將系爭20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基準 面以上量體之各該土方予以移除(見原審卷㈡第118、119 頁,原判決誤附具附圖三為該判決之附圖二而為裁判), 惟經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國產署中區分署就此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龍毅公司則以:(一)本件使用補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計算 :
龍毅公司願意將本件國有土地返還予國產署中區分署,然 本件國有土地坐落於○○溪畔,周圍均為荒地或農地,鄰



近並無任何住家或商店,距離大甲市區需開車10分鐘方能 抵達,毫無任何生活機能之便利性,附近生活及交通機能 均不佳,原判決亦記載本件國有土地周遭均為農地,位於 台一線省道與○○溪出海口之鄉間道路,為農牧用地之特 定農業區,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不佳等語,惟 原判決仍以常適用於都市住宅之租金率5%計算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應酌減為以年利率1%計算,方屬合理適 當。則以年利率1%計算系爭20筆土地自94年10月起至99年 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為50萬2,0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原判決逾此部分所判命給付金額,應予廢棄。(二)本件國有土地海平面基準40公尺以上之土石為龍毅公司自 他處運來,所有權應屬龍毅公司,若國產署中區分署因附 合而取得所有權,應償還其價額,並此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
(1)龍毅公司經營砂石採取及碎石加工業務,有進料堆置、加 工、外運等運作情形,本件國有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即如 附圖四所示甲、丙、丁、戊所示基準面以上量體之土方合 計29,714.4立方公尺(計算式:10,400.5+4,785.1+7,267 +7,261.8=29,714.4),已一再表明係龍毅公司由他處運 來堆置,非如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稱為當地之土石,國產署 中區分署請求移除,龍毅公司並未拒絕,原判決有認定事 實錯誤及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誤。龍毅公司於67年於本件國 有土地設置砂石場,進行砂石碎解加工作業,則必有砂石 進料堆置於土地上以待加工之情形,且依卷內所存有之林 務局74年4月17日航測圖顯示,本件國有土地於當時等高 線高程僅40.6公尺,與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如 附圖二所示海平面基準49.13公尺相比較,本件國有土地 現今海平面基準明顯較67年間為高,若非龍毅公司自他處 運載土石堆置於土地上,實難想像依大甲溪之河川自營力 能將土地抬升將近10公尺高度,足證本件國有土地於海平 面基準40公尺以上之砂石,均為上訴人自他處所運至土地 上堆置,非當地土石無疑。且該等土石均屬加工前之暫時 堆置,與本件國有土地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之情形,其性質仍具獨立性,自未成為本件 國有土地之重要成分,故無民法第811條附合之適用,本 件國有土地海平面基準40公尺以上量體之土石所有權自仍 屬龍毅公司所有。原判決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依附合法理取 得基準面以上量體土方之所有權,顯然有所違誤。 (2)退步言,倘法院認龍毅公司所堆置之砂石已附合於本件國



有土地,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取 得如附圖四所示甲至戊區域所示基準面以上量體土方共計 29,714.4立方公尺之所有權,則龍毅公司喪失所有權而受 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國產署 中區分署返還此部分土方之價額。則以國產署中區分署提 出之100年度臺中區域之土石標售價格每立方公尺361元計 算,龍毅公司得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返還之上開土方價 額計為1,072萬6,898元(計算式:29,714.4×361=10,726 ,898)。然因龍毅公司積欠國產署中區分署以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2,0 50元,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龍毅公司自得以其對 於國產署中區分署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072萬6,898元相 抵銷,縱使本件應依原判決所認定龍毅公司應給付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萬172元,龍毅公司仍得行使 抵銷權,二相抵銷後,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於龍毅公司之不 當得利債權即消滅,龍毅公司無須再為給付,原判決關於 判命龍毅公司給付使用補償金部分應予廢棄。
(三)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龍毅公司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082萬 5,323元,並無理由:
(1)國產署中區分署固主張龍毅公司於本件國有土地上盜採砂 石,致土地上分別形成長105公尺、寬45公尺、深度2.5公 尺及長69公尺、寬46公尺、深度1.6公尺之坑洞,侵害其 所有權云云。惟查,國產署中區分署就盜採砂石之行為人 為何、與龍毅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均未為舉證,其 此之主張,自不可採。再者,原判決認於67年間龍毅公司 設置砂石場時,本件國有土地之海平面基準僅40公尺,而 於國產署中區分署起訴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顯示本件國有土地現今全區土地高程最低為45.55公尺, 顯然高於龍毅公司設置砂石場時之高度,可見本件國有土 地自龍毅公司開設砂石碎解場以來,僅有因堆置土石而導 致平均高程升高情事,並無開挖盜採土石情形。況國產署 中區分署所指因龍毅公司盜採砂石所形成之上開坑洞,其 等高線高程亦高於67年間之海平面基準點,實難謂龍毅公 司有於本件國有土地向下挖掘砂石而侵害土地所有權之情 事,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龍毅公司應回填該2坑洞云云, 並無理由。實則國產署中區分署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所謂「坑洞」有低 於原67年間龍毅公司初設置砂石場時海平面高度之情形, 否則實難謂龍毅公司有開採砂石而造成前開「坑洞」,應 令其負回填責任。故國產署中區分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



龍毅公司應負回填前揭坑洞部分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國產署中區分署固援引台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934、993 5、16937號起訴書為證,惟其偵查過程並未經地政機關實 地測量,僅係行政機關或警察機關以地政測量技術以外不 精準方式為之,復未標示坑洞所在位置及土地地號及各地 號遭開挖之體積,自不足證明侵權行為人為龍毅公司。且 龍毅公司為法人,並無為自然行為之能力,上開刑事案卷 亦無從證明確切遭開挖之地點及行為人,國產署中區分署 既未舉證開挖行為人為何及該行為人與龍毅公司間之關係 ,其請求龍毅公司因開挖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退步而言,縱認有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指盜採砂石之侵權行 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課員邱○○於97年12月3 日向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分局檢舉龍毅公司當時之負 責人張○○竊佔本件國有土地開採砂石,則內政部營建署 城鄉發展分署於該時顯已知悉本件土地上之砂石有遭盜挖 情事(龍毅公司否認之),惟國產署中區分署卻遲至100 年9月8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龍毅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故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請求龍毅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四)另有關龍毅公司於本件國有土地上堆置砂石而侵害土地所 有權,應回復原狀一事,龍毅公司願意會同國產署中區分 署,於其監督下自行出資將土地上之砂石就超出原海平面 基準點高度之部分夷平運離,自行另尋處所堆置,並回復 為67年間龍毅公司初設立砂石場之基準點高度40公尺,以 求兼顧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龍毅公司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龍毅公司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中區分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⑶駁回國產署中區分署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國產署中區分署之聲明:⑴駁回對造之上訴。⑵原判決關 於駁回國產署中區分署後開第⑶項之訴部分廢棄。⑶上開 廢棄部分,龍毅公司應再給付1,082萬5,3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1,033萬8,125元本息為原審所請求者,其餘則 為二審所追加請求)。⑷龍毅砂石公司應將系爭20筆土地 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四所示乙部分面積共568平方公



尺之沈砂池、丙部分面積共95平方公尺之壩臺、W部分所 示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 分署(即二審追加請求部分)。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龍毅公司自67年起於系爭20筆土地上設置砂石場,該等土 地現況除堆置砂石外,龍毅公司並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 圖四所示A部份面積429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乙部分面積共568平方公尺之沈砂池、丙 部分面積共95平方公尺之壩臺及W部分所示鐵皮圍籬、大 門等地上物,暨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及 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二)龍毅公司承認並無占有系爭20筆土地及000-0、000-0地號 等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並同意將前項所示地上物予以拆 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中區分署。
(三)系爭20筆土地自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之各該土地 申報地價如附表一「申報地價」欄所載。若以該等土地之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上開期間占有系爭20筆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251萬0,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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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