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林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家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27曰獲准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並由聲請人林月琴繳納保證金60 萬元,此有鈞院103年 刑保字第129號收據一紙可稽,而被告張家豪業於106年4月1 1 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可證,又被告張家豪於死亡 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依法自應將該保證金發還, 爰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然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張家豪( 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涉嫌與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 等共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刻由本院審理中,張 家豪曾指示不知情之林佳臻將詐欺所得分別於一○二年一月 四日、九日、十六日各存一百萬元入聲請人林月琴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張家豪及林佳 臻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證 ),嗣聲請人林月琴因購買座落高 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於一○二年一月十 日支出0000000元、同年二月四日支出640000 元,餘款二十 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業經查扣(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卷四第19 -20頁),李其昌等上開詐欺等犯行如經本院爲有罪判決,聲 請人自張家豪處無償取得之三百萬元贓款即將被宣告沒收、 追徵,本院業已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林月琴參與本案之沒收 程序,而系爭土地購買價格僅一百六十四萬元,加上上開帳 戶扣得之款項二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合計尚不足沒收、追 徵之三百萬元,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自無理由,爰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