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嘉祥(下稱被告)因工作上 之需要,必須前往大陸地區洽商,而本案已歷經近11年之訴 訟歷程,終審之日仍屬未定,被告就本案相關案卷事證已詳 加說明,並於本案更三審準備程序時,全然配合調查資料之 準備事宜,實無棄保滯留海外不歸之理由,懇請暫時解除被 告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對 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 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 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 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 、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 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 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 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
,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 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 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 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 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 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 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 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 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 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 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 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 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4月7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具保免予羈押,嗣由被告於同日自行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 保程序後,而將被告釋放,檢察官並於同年 5月30日以中檢 惠肅95偵8528字第09138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確定,有被告 偵訊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上開函文等在卷可稽( 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第 1宗 第51至60頁、第2宗第79至80頁)。
㈡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巧立名目非法吸金、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炒股罪嫌,且其非法吸收資金及 炒股等行為,犯罪所得及獲利均超過 1億元以上,應各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 第 2項之罪論處,並據以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 年5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嗣經被告上訴至本院並由最高法院先後多次發回更審後 ,最近一次之更審判決,係由本院以 103年度重金上更㈡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1622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
以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則依檢察官起訴 、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及刑度,參以歷審均仍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 尚在審理中,為能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 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 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 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 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 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另被告以其在犯後成立自救會,努 力填補被害人損害,及其在準備程序配合準備調查資料,且 就本案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說明等語,認為自己並無棄保 逃亡或不配合調查審理之可能,然被告上揭理由,均不能作 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之理由,衡 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繼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提及其因工作上需要,必須前往大陸地區洽 商,並檢附大陸地區上海薈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之邀請函及 營業執照等文件為據,然細繹上開邀請函所載內容,係邀請 被告前往考察展店現場空間規劃及合同簽訂等工作,惟未具 體指定被告須於何日前往,且僅提及給予請假3至5日等語, 此與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長達將近半月之久,亦有 未合,難認被告聲請事由確與上開商務活動具有密切關聯性 。況且依據現今科技發達日新月異之程度,如為店鋪現場空 間規劃事宜之確認,本可經由線上傳輸實景影像及設計圖說 (包含立體及平面)等方式予以取代,而簽訂契約合同更可 藉由電子郵件或傳真等通訊聯繫途徑,確保雙方當事人之締 約真意,均非必由被告親赴大陸地區處理。再者,包含考查 或訂約在內之商業活動,尚屬平常,是否非由被告本人出面 為之而不具可替代性,或有何特定期限內完成之迫切性,尚 難依據上開邀請函或營業執照可資判斷,被告亦未針對此節 詳予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工作緣故,而有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 雖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 顯較羈押輕微,就限制出境、出海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 應放寬,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認為保全被告本 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
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手段,且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 ,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被告以違反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如任 由被告暫時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 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 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 ,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 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