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297號
TCHM,106,毒抗,29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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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丘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裁
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106 年度聲觀字第133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丘建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 次尿液檢體,係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接受第二次警 詢時經警方所採集。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27日再次接受警詢 時仍有再採集尿液檢體乙次(下稱第二次尿液檢體),惟於 106 年3 月9 日偵查庭訊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提示第二次尿液 檢體之鑑定報告供抗告人閱覽。而抗告人於105 年8 月27日 晚上21時許在工作室吸食大麻後,迄今均未再吸食大麻或任 何毒品。是故,第二次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究竟是呈現陽性 或陰性反應,抗告人無從得知。倘若第二次尿液檢體之結果 係呈現陰性反應,應可認抗告人已無毒癮現象,早已戒斷, 抗告人即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又上開第二次尿液檢體檢 驗結果,係屬抗告人有利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客觀性義務之規定,檢察官本應一併注意,且抗告人106 年3 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 頁亦有提出說明,檢察官於 決定時卻漏未注意,僅憑抗告人之第一次尿液檢體報告即認 定抗告人所為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足見檢察官在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要件,並無審酌第二次尿液檢體之檢驗 結果,顯有疏漏,於法自有未合。㈡我國立法者就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政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是以檢察 官依法得以選擇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抗告人 認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較為妥適。抗告人因一時好奇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無不良素行,係為初犯,且抗告 人經此事件後,痛定思痛,也已戒斷毒品,未再吸食。抗告 人因對畫圖、刺青有興趣,學成畢業後,約於2 年前開立「 ○○刺青」工作室,從事畫圖刺青工作,該店目前雖在起步



階段,但靠著抗告人細心服務,著有佳譽,店裡營收尚能收 支平衡,扣除成本如有盈餘時尚能貼補家用,如抗告人必須 觀察、勒戒,則勒戒期間因無工作而無收入即無法支付店租 等費用,對抗告人本身及其家中經濟有所影響。再者,抗告 人僅27歲,年紀尚輕,如入勒戒所不慎接觸其他吸食毒品者 ,恐會有不良影響,抗告人自始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實無 給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人願定期或不定 期接受驗尿檢測,如此即可達到戒除毒癮之功效,亦可兼收 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之效。㈢另須澄清抗告人友人賴濬暘之死 亡原因,係為「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 多處血管、肺臟銳器傷出血及窒息」與「頸胸部、左前臂多 處銳器傷及嘔吐」,此有賴濬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相字第17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並非如檢察官聲請意 旨所稱之「施用毒品過量猝死」。綜上所述,請審酌抗告人 係為初犯,且已斷絕毒品,亦無毒癮存在,基於上揭刑事政 策及刑法特別預防之觀點,對抗告人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7日 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 之工作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煙狀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5 年8 月28日,因友人 賴濬猝死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發現 賴濬暘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為警循線於同年月29日經丘建忠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5B140003)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 23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足堪認定。 另查,抗告人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受 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 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觀察、勒戒程式外,凡經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左右檢察官不得聲請 觀察、勒戒而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之權 限。又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 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 改過自新之機會;反之,若有施用毒品傾向,更應後續強制 戒治之程序。是此觀察勒戒程序係將受處分人留置於特定處 所,由專業人員就其行為觀察其有無違規情形、人格特質、 是否使用多重藥物、有無戒斷症狀、使用期間長短、情緒態 度,及其他相關環境因素如社會功能、家庭支持系統等要件 而綜合考量,非一般醫院單純門診診斷可擬。而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若施用者在5 年內無觀察勒戒之紀錄, 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均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 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即已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緩起訴處分之適用,自應依法裁定送觀察、 勒戒,此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 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原審同此認定,為准予觀察勒 戒之裁定,並無不合。另抗告意旨所稱105 年12月27日接受 警詢時之第二次尿液檢體報告結果,因距離抗告人於105 年 8 月27日吸食大麻時間已間隔約4 個月,況警方105 年8 月 29日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之第一次尿液檢體報告,結果已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足憑,則抗 告意旨所稱105 年12月27日第二次尿液檢體報告結果,並非 法院審酌抗告人應否觀察、勒戒之要件。又抗告意旨所稱抗 告人之友人賴濬暘之死亡原因,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施用 毒品過量猝死」有誤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審酌抗 告人之應否觀察、勒戒之結果。再者,抗告意旨所稱其施用 毒品動機、個人創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皆非法院審酌抗告人 應否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 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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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