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282號
TCHM,106,毒抗,28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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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慶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4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4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外;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得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只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 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 定,法院亦無以其他程序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裁量權。二、抗告人即被告陳慶裕(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沒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採尿前一天曾服用壯 陽藥,其是否含有毒品成份,實有可疑。而被告平日承辦建 築工程,底下有多名工人,其等住在同一宿舍,又係套房性 質,有多名工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多次進 入工人房間,曾數次發現煙霧瀰漫,被告當時認係工人抽煙 ,並未意識到任何異狀;也有真實姓名不詳的工人請被告抽 煙,被告懷疑當時是否誤吸工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被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如強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但浪費國家資源,對平日承 包數件重大工程、底下管轄多名工人之被告,將會造成極大 不便,甚至將造成被告違約、工程延宕致負損害賠償,被告 願自費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或改諭令被告自行前往醫院戒治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於106 年1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於106年1月5日上午9時 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警詢中亦陳稱係其排放採集 後當場親自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而該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7 23 6ng/mL、1581ng/m 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 證(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該檢測中心係採用免疫學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方 法精密,結果精確,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而被告雖 辯稱可能服用壯陽藥物所導致云云;但被告所稱之「壯陽藥 物」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僅檢 出「威而剛」(Slidenafil)成份。故服用此藥品,不致使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8頁)。被告另辯 稱可能誤食二手煙云云;但被告尿液檢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高達為17236ng/mL,顯非於短時間內在密閉空間誤吸二手 煙霧所能造成。被告又辯稱可能是工人所提供的香煙內摻有 甲基安非他命,讓其誤吸云云;但被告對於所指稱之「工人 」,無法提供該「工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是 否真有被告所稱之「工人」容有疑問;故被告是否遭他人「 欺騙」而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調查,亦無從加以證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難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審審核上 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另表示願意自費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 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 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依同條 第2項規定,經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可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 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從 而,被告抗告意旨自述其如進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將影響其工作云云,與被告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之判斷均無涉,其執以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 告理由,即無可採。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 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 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 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 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 權行使,非屬法院之職權。本件檢察官已聲請觀察、勒戒, 法院僅能為准否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被告另請求以自費方式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以代 替觀察、勒戒云云。惟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係考量被告 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上說明,屬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 裁量權限之合法及妥當行使,被告在法律上並無請求之權利 ,原審及本院亦無審查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之



依據,更不能替代檢察官指定以自費前往醫院治療的方式來 替代觀察、勒戒程序。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亦 屬無據,為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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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