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觀字第1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服用高劑量會導致抽搐、中風和死亡,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依臺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閥 值43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閥值21150ng/m l ),惟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其尿液約70% 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自尿液中排出,故推算施用 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則本件扣除因代謝 而排出之部分,抗告人即被告郭永慶(下稱抗告人)採尿時 之檢驗閥值已超過40倍有餘,倘抗告人係採尿前1 日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則抗告人體內之濃度遠超過標準的141 倍(計 算方法:濃度為21150 ÷30×100 =70500ng/ml,70500ng/ ml÷500ng/ml=141 倍),倘抗告係採尿前4 日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則抗告人體內之毒品濃度遠超過標準423 倍(計算 方法:濃度為21150 ÷10×100 =000000ng/ml ,000000ng /ml ÷500n g/ml =423 倍),因此若抗告人服用如此高劑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理應昏迷、中風或死亡,又如何出現於 案發地點,同意警方搜索驗尿?該檢驗結果是否正確,顯有 疑義。㈡、抗告人自幼即有過敏性鼻炎,常年大量服用國安 感冒糖漿,用以舒緩病痛,或因該感冒糖漿內含成分而影響 檢驗結果。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凌晨0 時10分許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 年6 月27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員警於 105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該查獲之吸食器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見偵查卷第50、53頁),足見抗告 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 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24小時 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 001495號函可參。而抗告人前揭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各為4354ng/mL 、2115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 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 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 (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5 偵17330 卷 第34、35、5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5 年6 月28日0 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其採尿時已扣除因代謝所排出之部 分後檢驗閥值仍超過正常標準的40倍,倘若抗告人確實有於 採尿前1 日或採尿前4 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 抗告人體內毒品濃度甚至超過正常值的141 倍至423 倍不等 ,則此高劑量之毒品已足致人於死、中風或昏迷,抗告人又 如何能出現在案發地點同意警方搜索、驗尿,足認抗告人並 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服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會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於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 排泄於尿液中,致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 至4 天 ,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然此數據僅為一般平均值,並非 謂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得檢出之時間均為1 至5 天。 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可支持之論據,其以 假定之事實遽以認定其體內所產生的毒品濃度將足以致死, 並不具科學論證,尚難予以信服。再者,本件抗告人採集尿 液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高達 為4354ng/mL 、21150ng/m L ,若抗告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豈有可能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數值,亦足以 證明抗告人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抗告人以毫無科學 論證之假設性事實作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 證,顯不足採。又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因患有過敏性 鼻炎,常年大量服國安感冒藥水云云。惟查:依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各類國 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 含之Chlorpheni ramine成分,及國內部分減肥製劑所含之 Phenylpropanol 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LA 酵素免疫 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 象層析質譜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3 月29 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甚明。則抗告人於採尿前縱有服用 前揭感冒藥水之情事,惟其所採尿液既經專業鑑定機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排除因服用感冒藥水緣故導致尿液 中呈現上開毒品反應之可能性。況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 ,該尿液檢體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354 ng /mL 、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則為21150ng/mL,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閾 值500ng/mL,足以認定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當時,其所排放 之尿液確實殘留甚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自無
可能係不慎吸入或誤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 或溶液。職是,抗告人徒託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並無所據,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顯見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因 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核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