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331號
TCHM,106,抗,3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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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貴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貴仕(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執 行刑裁定雖屬法院裁量範圍,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外部界限之限制,原裁定就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定之執行刑 ,參諸各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案例,顯有過重情形。再抗告 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並無因犯罪而獲致 不法利益,或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則原裁定所定刑度 ,顯違公平原則。又抗告人為附表各次犯行時,有正當職業 ,雖入監服刑實屬自食惡果,但原審裁定顯未慮及抗告人自 新機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查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無違法可言,已如前述,抗告人以不同 案件之執行刑裁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 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亦即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固屬 自戕行為,然此應屬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之宣告刑酌定審酌事項,與應執行刑有別。又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與施用毒品、竊盜有關之犯罪,顯見 其各該犯罪非偶發性,而以其該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原審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徒以 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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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