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99號
TCHM,106,抗,299,201705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保復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4月12日裁定(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保復(下稱被告)因幼 小失學,學識、智識不高,所以對法律程序完全不懂,被告 以為自警察機關簽收10日內亦得上訴,且郵局無法送達轉寄 警察機關,警察機關之管區員警應主動找尋聯絡被告領取, 員警是否有疏失?又被告雖暫居於南鄉路268 巷27號友人家 旁之貨櫃屋,並非不領取訴訟公文,只因春節前夕隱疾發作 ,完全無法行走,至民國106年3月底方可行走,才至警察機 關領取訴訟公文,而非故意遲領公文,懇請鈞長體諒,讓被 告得以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 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 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 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保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在案,該判決書正本經郵務士於106年3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 之住、居所地南投縣○○市○○里○鄉路000 號、南投縣南 投市○○○○鄉路000 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 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並依法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



,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此項送達自該日起經 10日,即自106年3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送達 地址與原審法院所在之南投縣南投市屬同一鄉鎮市,上訴期 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 之翌日起算10日,並於106年3月30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 ,惟被告遲至106 年4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又依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共分5項,其第5項有 關寄存送達部分,除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及已將該判決 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明確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警察機關復蓋用「寄存南投派出所」之橡皮戳於該欄 之內,表示已受理寄存之事實,復由送達人在送達人欄內簽 章,是上揭送達證書既已彰明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門首,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 復無何事證證明有何未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之事由,自難認 定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據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既已因寄存 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審以被告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警察機關之管區員警應主動找尋聯絡 被告領取云云,惟查前揭法條所謂文書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係謂被告即應受達者應自行前往寄存地點領 取送達之文書,並非員警應另行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上開所 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