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彰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3年間擔任遊覽車司機,亦為 負責搭載臺中市東勢區之00高中(學校名稱詳卷,為代號 3481-H10401之女子〈8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就讀之學校)「文山+海線」(起訴書誤載為清水 線)學生上下學之校車司機。於同年12月30日16時前某時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從00高中出發載 送該線之學生回家,於同日16時許,途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 時,見該校學生甲○乘坐於司機助手位置,認有機可乘,且 丁○○見甲○外表青澀,又經由談話過程中發現甲○有反應 遲緩、態度被動之情況,可預見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為心智缺陷之人,詎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 遊覽車行駛過程中,強行先將甲○的手拉至車輛排檔桿的位 置,再接續以右手撫摸甲○腰部,期間不顧甲○大喊「救命 」、「不要這樣」或「不要用我」等語以示抗拒,仍強行以 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撫摸甲○之大腿及胸部,丁○○ 即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得逞。適同車學生即該車隊長林0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聽到甲○之聲音,即從車輛中間樓梯下樓前往駕 駛座處查看,丁○○於後視鏡察覺有人注意後,方才抽手, 並囑咐甲○切勿告訴渠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3484 -H10401A、下稱乙○)。嗣甲○返家後,為乙○察覺有異 ,且甲○就讀之學校於翌日通知乙○,乙○經詢問甲○而悉 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 或推論出被害人甲○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 害人甲○、告訴人即甲○之母乙○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 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是甲○主動過來說要坐伊旁邊,就是司機駕駛 座右邊助手的位置,伊沒有摸甲○胸部及大腿,甲○有點 智障、好動,行駛過程中,甲○跌倒在伊排檔桿的位置, 伊就用右手扶甲○起來,伊認為是因為該校學生有時因遲 到沒坐到校車,所以挾怨報復伊云云。其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雖陳稱願意認罪,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惟於本院審理時 形式上雖仍陳稱反正就是認罪,然實質上復辯稱:伊第一 次上法院,那種行為伊也不知道叫犯罪,從頭到尾不知道 官司要打那麼久,當初她下車有三個人,上車整台車都是 滿的,速度九十,伊能做出什麼行為出來,她說喊救命,
甲○下車還跟伊打招呼,第二天還跟伊打招呼,如果心生 畏懼,怎麼還會坐在伊旁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當初被告原審沒有承認,但被告與公設 辯護人討論後認罪,願意和解,得到被害人原諒,和解當 中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沒有什麼朋友、家人可以借錢,經 過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同意以三十萬元和解,可是被告 真的沒有辦法借貸,希望對方可以分期付款,但告訴人認 為沒有保障,被告才灰心說要去關,這是情緒的反應,被 告失業、生病,又沒有錢,檢察官起訴是性騷擾,公訴檢 察官又變更為強制猥褻,本件對被告很大的打擊,被告還 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其於103年間亦為負責搭載00 高中「文山+海線」學生上下學之校車司機,於同年12月 30日16時前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從00高中出發載送該線之學生回家,而甲○於同日亦搭 乘該校車並乘坐於司機助手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警卷第4至5頁)、偵查(偵卷第7頁及反面)、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30頁反面 至31頁、第221頁)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反 面至第7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書、被告 駕駛之遊覽車及內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陳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校車路線資料(警卷第3頁、第10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22頁)、性騷擾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置於偵卷不公開資料 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30 日下午4時多坐校車回家,因為司機(即被告)是新來的 ,所以伊坐被告右邊帶路,校車開到一半,被告拉伊頭髮 ,摸伊的手、腰,伊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沒有說 話,接著又摸伊胸部,伊就立刻大喊救命,伊被摸的當下 伊覺得不舒服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其後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要伊幫忙帶路,伊就坐在被告旁邊的 副駕駛位置,被告先拉伊頭髮,又一直摸伊胸部,也有摸 伊的腰,拉伊的手到排檔桿處,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用 我」,被告又摸伊大腿,伊有喊救命,被告還說「你這樣 舒服嗎」,被告還說「回去不能跟媽媽說,你媽媽會告我 」。伊叫救命林同學有聽到,伊有跟林同學說被告用伊等
語(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手冊,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亦 不認識。本案案發當天,伊是坐被告駕駛座旁邊,因為伊 是最後一個下車,被告叫伊幫忙帶路。行駛過程中,被告 有拉伊頭髮,然後拉伊的手到排檔桿上,然後又摸伊胸部 ,還摸伊大腿,被告還說「你這樣舒服嗎」、「你回去不 能跟媽媽講,不然你媽媽會告我」,被告就是一直摸,伊 喊救命被告還是一直摸,沒有停,伊除了喊救命,還有跟 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一直繼續,伊喊救命很大聲 。伊在喊救命之後,被告還有摸伊大腿及胸部。然後樓上 的同學即甲男有下來看,甲男下來拉開簾子看的時候,被 告正在摸伊胸部,甲男後來下來還叫伊換位置去上面。被 告有摸伊的手、腰、大腿及胸部,被告摸伊有持續一段時 間,被告是持續的摸,不是一下下,伊不想被被告摸等語 (原審卷第104至112頁)。
(三)另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 ,校車由學校載同學返家行經國道四號時,伊聽到司機助 手座的女生在喊奇怪的聲音,伊就由後車門到行李室,再 由行李室窗口查看情況,伊看到被告右肩靠著甲○的頭, 右手在摸甲○的胸部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9頁);其後於 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當天,甲○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 是該校車的路隊長,被告自己認為甲○是路隊長。伊聽到 怪聲音,就下樓去看,伊看到被告的右手在摸甲○的大腿 及胸部,伊是一開始先聽到甲○大叫,結果去看才看到被 告竟然在摸甲○,被告發現伊在看就把手伸回去,到梧棲 下車時,伊還聽到被告跟甲○說「妳不要跟妳媽媽說,不 然妳媽媽會打我」等語(偵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與被告及甲○沒有任何仇恨。案發當天,被告叫 甲○幫忙帶路,當天校車行駛在國道四號時,伊聽到甲○ 大叫,伊確定是甲○大叫,因為是從副駕駛座傳來大叫的 聲音,伊本來覺得沒什麼,後來有一個同學約伊下去抽煙 ,還說他有看到那個,然後該同學叫伊去看,伊就到司機 座跟助手座後面的簾子,將簾子拉開,伊看到被告先摸甲 ○大腿,然後摸甲○胸部,過程大約1、2分鐘。後來伊和 甲○並沒有互換位置。當天車況順順的,沒有塞車,甲○ 當時就是不知所措,好像有跟被告說「不要」,伊有聽到 2、3次甲○說「不要、不要」,甲○說不要的時候,被告 好像有點緊張,手從甲○胸部滑到大腿上,伊後來聽到另 一個同學跟伊說被告跟甲○說「不要跟妳媽媽說,不然妳 媽媽會打我或告我」這樣的話,因為那個同學跟甲○是同
站下車,有聽到這樣的話,然後跟伊說等語(原審卷第 115頁反面至121頁)。
(四)綜觀上揭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甲男之證詞,證人甲男 係先聽到被害人甲○大叫的聲音後,之後其有前去查看, 其看到被告以右手撫摸被害人甲○之大腿及胸部,此核與 被害人甲○前開證稱渠有喊救命,渠喊救命後,被告仍繼 續撫摸渠大腿及胸部等語相符,參以被害人甲○與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恨過節,就此被告亦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甲○沒有恩怨糾紛等語(原審卷第 31頁),則被害人甲○既與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仇恨過節 ,衡情當無虛捏事實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等情,堪信 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五)再者,被害人甲○於案發後當天晚上,於睡眠時出現異狀 乙節,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當 天晚上,甲○做惡夢,甲○一直說「不要用我」、「不要 用我」,隔天伊接到學校的電話,晚上伊問甲○,甲○才 跟伊哭訴說被告用伊。案發後甲○每次做惡夢都會說「不 要用我」,伊和甲○在教會出入,甲○本來都很願意跟別 人講話,本案發生後,甲○就不願意跟別人講話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14頁),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 出現情緒焦慮及哭泣之狀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與 一般遭強制猥褻之人常會出現情緒不穩或哭泣反應之經驗 法則相符。況衡諸常情,遭他人強制猥褻乙事亦非名譽之 事,仍可能因此遭受他人背後言語或異樣眼光,殊難想像 被害人甲○會編造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是以,被告確實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在校車行駛過程中,強行拉被害人甲○ 之手,再徒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腰部,期間不顧被害人甲 ○呼喊「救命」,且表示「不要這樣」或「不要用我」等 反對之意,仍徒手撫摸被害人甲○之大腿及胸部等節,應 可認定。
(六)又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隔天,伊和學校教官 及班導陪同去校車公司,公司及被告都表示「身心障礙的 孩子說的話不能信」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指稱 :案發後伊去找被告談,被告說叫伊去告,說伊的小孩子 身心障礙告不贏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甲○平時的反應會比較慢,別人問的問題要思索一 下才能理解。本案發生後隔天,快中午時,學校人員陪同 伊去找校車公司,被告竟然對伊說「妳去告啊,妳的孩子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妳去告,法官不會相信妳講的話」 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且被害人甲○係就
讀00高中之綜合職能科,該班之學生為身心障礙之特殊 生身分,而被害人甲○確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 障礙)乙節,有00高中105年7月15日玉輔字第10502000 07號函、被害人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94頁、彌封袋)。又被害人甲○之心理諮商輔導紀 錄摘要(置原審卷彌封袋),亦記載「被害人甲○對其認 為有重要意義之對話會一再重複,被害人甲○注意力與理 解力符合智能障礙之表現,被害人甲○對被告於事件發生 後仍不承認表示生氣,另一方面有罪惡感,因為被告曾要 求被害人甲○保密,否則會被告,被害人甲○自責為何沒 有及時躲開,也擔心被同學誤會、貼標籤,符合性侵害受 害者之社會心理反應」。復經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 明被害人甲○就醫病情,及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被害人甲○之精神狀況 等節,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亞斯伯格症』屬於 精神疾病之一種,屬於「自閉症類群障礙」…甲○於98年 10月21日之病歷紀錄顯示,雖有亞斯伯格症症狀,但是更 合併有顯著的情緒症狀與輕度智能不足,甲○更有可能因 為智能不足等影響,導致其精神或心智狀況較一般人為減 低,…甲○除了亞斯伯格症尚合併有情緒症狀與輕度智能 不足,推斷甲○之言談舉止應有相當程度的異常…」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頁及反面);另慈濟醫院則函覆略以: 「…病人(即甲○)整體智商位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目 前外出仍需別人陪同,由此推測其目前無獨立生活之能力 ,…甲○對於開放性問句無法精準回答,…甲○會跳題到 主動性陳述,…言談部分,大致可對問題回答、無答非所 問之狀況,但話量少、有些口齒不清、反應速度緩慢,偶 有無法回答問題而無回應之情形。…鑑定結果與說明:㈠ 甲○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㈣惟甲○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可認定符合心智缺陷,其心智狀況較一般人為減低。在 鑑定過程中,甲○之態度被動、反應遲緩、說話口齒不清 、對於有些問題完全無回應,呈現無法言語狀,是故,評 估一般人經由外觀或談吐,即可輕易觀察該被害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態與常人有異。」等情(原審卷第210至213頁) 。是以,依據上開被害人甲○之心理諮商紀錄、臺中榮民 總醫院回函及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均可證明被害人甲○與 他人之對話反應、說話方式均較一般人為慢,甚至呈現無 法言語之狀態,經由外觀或談吐即可輕易觀察被害人甲○ 之精神狀態或心智與常人有異。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於103年12月15日起開始擔任校車司機,因而認識被害人
甲○,伊與被害人甲○認識約15天等語(警卷第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甲○有點智障、好動等語(原 審卷第31頁),被告既自承認識被害人甲○約15天左右, 其於長達15天之過程中,當可經由與被害人甲○交談之經 驗或觀察被害人甲○之外觀、舉止,得以判斷被害人甲○ 為心智缺陷之人,其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甲○可能為心智 缺陷之人乙節,亦屬明確。另本案被告為00高中之校車 司機,其當可知悉被害人甲○為就讀高中之人,是被告主 觀上雖不確定被害人甲○真實年齡,但應可預見被害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疑義。(七)末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 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 害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 害人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 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 ,因此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是否遭受 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 間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關於被害人甲○是否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經原審函請慈濟醫院鑑定,該院鑑定 結果略如下:「…㈡就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而言,…與創 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需有兩項以上的 特徵,但甲○僅有一項,即對於參與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 與明顯度降低(不去教會)。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 應性部分,甲○有專注力問題,有睡眠困惱。甲○因事件 造成之困惱,有引起社交功能減損。整體而言,甲○有部 分症狀,但『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原因可能因 確實無足夠症狀,甲○因智能障礙無法陳述清楚,或事件 為1年7個月前,太久遠以致無法回憶所造成…」,是慈濟 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害人甲○尚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情況,然鑑定結果亦已說明此可能係因無足夠症狀、 被害人甲○因智能障礙無法陳述清楚,或案發時間久遠所 致,參照前開說明,並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 以推論是否遭受性侵害,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 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 構成要件;又所謂「猥褻」,則係指除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87年1月間出生,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被害人甲○於被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 年。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 ,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 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 犯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侵入住宅以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7款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 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 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 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14歲 以上未滿18歲、有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甲○犯強制猥褻罪, 應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刑法第 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依法條競合 原則,擇一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有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
(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 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 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二者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 告係持續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而撫摸渠腰部、大腿及 胸部,且期間被害人甲○曾大喊「救命」並表示「不要這 樣」,被告仍持續為之,時間長達數分鐘,業如前述,被 告所犯顯屬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與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行為之性騷擾行為迥異,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應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審卷第162頁反面),且經原審 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述,先後撫摸被害人甲○之腰部、大 腿及胸部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 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224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可得知悉被害人甲○年幼懵懂 ,且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
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對被害人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全成長,被告 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甲○或其家屬和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駕駛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於形式 上雖表示願意認罪,惟依其答辯之實質內容,應認其係否認 犯行,其仍執前詞否認有何上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核無足 採,均已說明如前,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