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53號
TCHM,106,侵上訴,5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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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
0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B 男(代號0000-000000B,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係甲○(代號0000-000000 ,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 繼父。其與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起訴書記載A 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母)於98年11月間結 婚後,即與甲○之母甲○一同居住在甲○外公位於臺中市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B 男與甲○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 男為成年人,明知甲○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且甲○係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受其監督、 照護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繼父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其與甲○獨自在家之機會,在上開住 處房間內,分別對甲○為下列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㈠B 男自103 年7 月6 日起(即甲○滿14歲起) 至103 年12月 底某日止,以約每週1 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3 樓甲○房間 內,或在上開住處2 樓其與甲○之母之房間內,脫掉甲○之 外褲,進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部,對甲○為猥褻行為 得逞共計24次,甲○因慮及家庭關係及經濟因素,乃隱忍屈 從,不敢聲張。
㈡B 男對甲○為前開猥褻行為後,食髓知味,另自104 年1 月 初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18時止,以約每週1 次之頻率, 在上開住處3 樓甲○房間內,或在上開住處2 樓其與甲○之 母之房間內,脫掉甲○之內、外褲後,以手撫摸甲○之陰部 ,進而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共 計27次(其中每月間於甲○月經結束後各有1 次,B 男於以



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後,繼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 至射精為止,同時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甲○因慮 及家庭關係及經濟因素,乃隱忍屈從,不敢聲張。嗣於104 年7 月18日18時許,甲○之母返回上開住處2 樓房間時,撞 見B 男正在該房間床上對甲○為性交行為,始知悉上情。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 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甲○、甲○之母 之姓名均僅記載為B 男、甲○、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密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B 男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甲○、甲○之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三、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原審蒞庭檢察官曾以105 年度蒞字第3009號補充理由書 (見原審卷第25頁)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所載犯罪 時間「自103 年7 月甲○生日過後數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 日止」,更正為「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底某日 止」,並補充犯罪次數計24次;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起訴 書所載犯罪時間「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 止」,更正為「自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止 」,並補充犯罪次數計27次,均未逾原起訴之範圍,本院應 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合先敘明。貳、程序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為告訴人甲○之繼父,與甲○同住,其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甲○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但 辯稱:伊沒有違反甲○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並無陳述其與被 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係因受有被告監督權勢抑或甲○ 處於被告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之情。本案甲○與被 告所為均係出於自願及合意,絲毫與權勢無關,無法以刑法 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9 至12頁 、第16至18頁)、證人即甲○之母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 第13至15頁、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證述甚詳,並有 告訴人甲○親繪之房間平面圖(見偵卷第22頁) 、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7頁) 、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61頁) 、甲○之母與被告 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62至63頁)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陰 部於3 點及9 點鐘有舊撕裂傷】及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均置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 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 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 程度上之差異而已。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 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 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 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 條身分關係之 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 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 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 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 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 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 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 條之規定 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 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 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 條 第1 項之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繼父,且被告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之14歲以



上未滿16歲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 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置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而被告知道甲○之年齡 ,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就告訴人甲○於案發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主觀上確屬知悉無疑。又被告 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甲○及甲○之母同住,是被告與告訴人甲 ○具有親屬、教養關係,且告訴人甲○有受被告監督、照護 之事實,亦據被告及告訴人甲○、甲○之母陳述明確,堪以 認定。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當時加 害人0000-000000B是如何對妳實施性交(猥褻),有無使用 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或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 ?)他只有恐嚇我『不能跟媽媽說,不然媽媽就會跟我離婚 』。」、「(問:加害人0000-000000B對妳為性交(猥褻) 時,妳是如何表達妳的意願?有無反抗?加害人反應如何? )我都只跟他說『你不要用』,他仍繼續,因我不敢反抗他 ,怕被他打,也想到如果媽媽跟繼父離婚,家裡經濟會有問 題,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這樣對妳,妳的想法為 何?)當時我就嚇到,腦筋一片空白,也沒有多說什麼。( 問:妳跟被告之間是否有曖昧或感情存在?)沒有。被告後 來有跟我說叫我不要跟媽媽講,不然他會跟我媽媽離婚,因 為被告是家裡的經濟來源,我不希望他跟我媽媽離婚,所以 我一開始都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但他都沒有理我,所以 我後來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以綜合 前揭證人甲○之歷次陳述,並未見證人甲○指證被告有對其 施用暴力或恐嚇言論,致使其遭侵害當下處於意志力遭受剝 奪,而不敢反抗或不得不曲從之指證,然甲○於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時,有對被告以「你不要用」等言辭表示拒絕, 再由證人甲○證稱被告叫其不能跟媽媽說,不然媽媽就會跟 被告離婚,其不敢反抗被告,怕被他打,也想到如果媽媽跟 被告離婚,家裡經濟會有問題,所以其不敢反抗等情;另觀 諸被告生日當天,甲○傳送「臭老爸的生日」、「臭爸比生 日快樂」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在被告生日之特 殊日子,仍稱呼被告「老爸」、「爸比」,而無任何逾越父 女分際之親暱稱呼或言詞,難以想見甲○對被告有何父女以 外之曖昧情愫存在,可知甲○並非自願或兩情相悅下與被告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惟甲○尚有判斷衡量空間,於利害權衡 之結果,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綜上可知,告訴人甲○係 在自我權衡利害關係之後,因恐遭被告毆打,或失去經濟上 支助,而不得不隱忍順從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要求,在



經驗法則上應較具合理性。是以,被告歷次對甲○人所採取 之性侵害行為,雖未完全抑制甲○之性自主權,但由上開情 狀觀之,甲○並非與被告合意性交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違反甲○之意願,暨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甲○並無陳述其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係因受有被 告監督權勢抑或甲○處於被告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 之情。本案甲○與被告所為均係出於自願及合意,絲毫與權 勢無關,無法以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罪相繩云 云,均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款「家庭暴力 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 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甲○母親之配偶,並與甲○共同 居住,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均屬對家庭 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復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 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猥褻之概念,常隨時間、地點、社 會道德現況,與習俗而有變化,界定其範圍,應依行為當時 社會一般人之通念,綜合主、客觀要素決定之。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部;於犯罪事實一㈡以 手撫摸甲○之陰部,其行為均足令人與性行為之動作聯想而 增強其色情程度,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



性慾,主觀上亦均能滿足其色慾,自均為猥褻行為。又刑法 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或繼而將其 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均構成性交行為甚明。
㈣再者,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告訴人甲 ○係14歲以上未16歲之少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 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成年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 刑法分則加重)。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227 條 第4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然因其所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法定刑為4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法定刑3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刑法 第228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原審蒞庭檢察官曾以105 年 度蒞字第3009號補充理由書且就起訴書所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而更正起訴之罪名) ,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㈥另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時,告訴人 甲○係14歲以上未16歲之少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成年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加重)。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然因其所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法定刑為7 月 以上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法定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吸收關係,自 應論以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各係基於性交之犯意所為,其 於性交過程中,先以手撫摸甲○陰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 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原審蒞庭檢察官曾以105 年度蒞字第3009號補充理由書且就起訴書所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而更正起訴之罪名 ),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均相隔數日以上,並非密接, 且被告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性慾犯意所 為之犯行,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 告所為上開各罪,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 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屬、教養關係,且告訴人甲○有受被 告監督、照護之事實,本案告訴人甲○係在自我權衡利害關 係之後,因恐遭被告毆打,或失去經濟上支助,而不得不隱 忍順從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要求,被告歷次對甲○所採 取之性侵害行為,雖未完全抑制甲○之性自主權,但甲○並 非與被告合意性交乙節,未予詳酌,逕認定被告係未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為本案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尚有違誤。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院於審理 期日,已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以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 ,然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如認係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原判決可能有適用法條不當,亦有可能改



判較重之刑,被告仍執意上訴,故本案雖由被告上訴,本院 改論以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徒 刑,既已於審理期日預先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無突 襲性裁判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
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繼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不僅未善盡為人繼父保護甲○之責,甚且為 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人倫,先後利用其監督、照護甲○之 機會,多次對甲○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既悖人倫綱常, 更違國家律法,對甲○身心之戕害既深且鉅,惡性非輕,惟 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業與甲○及甲○之母成立調解 並全部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1851號調 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 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2 紙、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 紙 (見原審卷第50頁、第87頁) 在卷可按,暨甲○之母具狀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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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