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27號
TCHM,106,侵上訴,2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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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3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與0000-00000 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自民國94年間起至103 年8 月間止曾同居在臺中市北屯區(地址詳卷),並共同照顧A 母離婚後取得單獨親權之未滿14歲女兒0000-000000 (姓名 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A女),甲男與A女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自幼即因 教養、教育關係而受甲男監督、扶助、照護,而甲男(已60 餘歲)明知A女於下述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 未臻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 為以下行為:
㈠甲男於103 年10月19日(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在 上址住處臥房,利用其與A女及A母同在一床午睡之機會, 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將A女所穿著之內褲褪至膝蓋 處(A女當天下半身穿著裙子),再將A女拉至其身上,嘗 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然因甲男有勃起障礙,故無法插 入,而以陰莖在A女之陰道口摩擦,再要求A女幫其口交, 其遂再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抽動,對A女為性交 行為1 次。
㈡甲男於105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住 處附近騎樓停放自用小客車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 女之胸部,並命A女蹲下及張開嘴巴,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 之口腔內抽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㈢甲男於其上開105 年2 月間農曆過年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 約一星期至10餘天後之某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騎 樓停放自用小客車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部 ,並命A女蹲下及張開嘴巴,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抽 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嗣於105 年4 月17日,A母發現A女手機中有甲男傳送之色 情影片訊息而察覺有異,經詢問A女後,A女始告知A母上



情,A母乃立即帶同A女至警察局報案。
三、案經A女、A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告訴 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 號)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 0A號)之姓名僅記載被告、A 女、A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 件不公開卷資料袋),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之警詢筆錄與準備序所述相同,對 警詢自白任意性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第68頁反面),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講2 次口交是事實, 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第69頁反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 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A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 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 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 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證人A女係未滿16歲,依 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而證人 A女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 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 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 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本院審酌證人A女、A母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A女業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作證,故已無引用其警詢證述之必要。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之蒐證照片,係透過攝影設備對現場人物、 景象及行為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設備之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之年齡及於105 年2 月間先 後2 次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於103 年10月19日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 交之犯行,辯稱:伊在保護令核發之前即103 年8 月26日搬 離A母及A女住處,103 年10月19日伊與A母及A女一起睡 覺時,係A女主動用伊,伊並無要A女為伊口交云云。二、被告與告訴人A母2 人自94年間起至103 年8 月間止曾同居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址,並共同照顧告訴人A母離婚後取得單 獨親權之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且被告亦知悉A女之年齡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偵訊證稱: 甲男於94年或95年5 月1 日與我同居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及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男是我母親之同居男友, 她們從我2 歲多就開始同居,同居期間約有10年,甲男是我 從2 歲多開始叫的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76頁反頁 至第77頁)相符,並有證人A女及A母住處之平面圖(見警 卷第14頁)、A女及A母之住處外觀與內部照片及A女之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母之性侵害案件 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 告之刺青照片等在卷可稽(放置於密封袋內偵卷末頁不公開 卷資料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我於5 年級要升6 年級的暑假時,當 天我跟母親、甲男在家裡睡覺,3 人均睡在同一張床上,甲 男睡在中間,我與母親分別睡在2 邊,母親已經睡著,我是 穿裙子,甲男把我內褲拉到膝蓋的地方,之後又把我拉到他 身上,用他的生殖器嘗試要進入我的陰道,但是都沒辦法進 入,他那時候生殖器是軟的,我有把他的手撥開,但是我沒 有說話等語(見他卷第31頁)。
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男第一次對我性侵害當天我 從朋友家回來,我在地下室睡覺,媽媽睡在最旁邊,甲男睡 在中間,我睡在甲男旁邊,甲男突然摸我下體,我就把他的 手撥開,因我如果大聲的跟甲男講說不要這樣的話,媽媽就 會聽到,我怕甲男會對我及媽媽做出傷害,然後甲男就硬把 我拉到他的身上,甲男應有性功能障礙,所以他的生殖器是 軟軟的,他就在我陰道口那邊摩擦,之後甲男就叫我幫他口 交,當時媽媽在旁邊睡覺。(問:為什麼妳之前沒有說到這 次有幫被告口交?)因為上次回去之後,我有再想想。(問 :這次確定有幫被告口交?)確定。(問:口交之後?)被 告叫我去洗澡,我有用手撥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 第66頁、第68頁)。
③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利用其與證人A女及告訴人 A母同在一張床睡覺之機會,將證人A女所穿著之內褲褪至 膝蓋處,再將證人A女拉至被告身上,嘗試將陰莖插入證人 A女之陰道,然因被告有陰莖勃起障礙,故無法插入,而以 其陰莖在證人A女陰道口摩擦,再要證人A女幫其口交,而 將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口腔內抽動,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 1 次。
⒉證人A女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證述如下:
①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另外還有大約5 次(按其中3 次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是媽媽要我在外面掃狗大便,時間大 約都是在今年的2 、3 月左右,當時也是晚上9 時許,我剛 掃完地要將鐵門拉下時甲男就來了,他也是要我去附近住家 停車處,要我到自小客車後方幫他口交,過程就跟剛剛講的 一樣,另外他也都有摸我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4頁)。 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2 、3 月間我為甲男口



交約5 次(按其中3 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這5 次是 從我印象中算出來的,甲男一再要我到停車處去幫他口交, 我都會出去是因之前母親聲請保護令時,甲男會到家裡來叫 母親撤銷保護令之聲請,又拿安全帽毆打母親,我怕甲男會 傷害我、母親及家裡的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③此外,並有證人A女指述為被告口交地點之證人A女住處附 近騎樓停放自小客車處之照片2 幀在卷可稽(放置於密封袋 內偵卷最末頁不公開資料袋內第33頁照片)。 ④又被告雖於103 年8 月間搬離告訴人A母及A女住處,惟被 告仍於每日上班前均會至告訴人A母及A女住處,一直要求 告訴人A母與其復合,惟為告訴人A母拒絕,其乃不斷對告 訴人A母實施不法侵害,致告訴人A母不堪其擾,而聲請保 護令,惟被告於告訴人A母聲請保護令後,又至告訴人A母 及A女住處叫告訴人A母撤銷保護令之聲請,並對告訴人A 母施以傷害(詳理由欄貳五所述),而此場景對年僅11、12 歲之告訴人A女幼小心靈應已造成不小之陰影及傷害,且告 訴人A女也非常害怕此場景一而再再而三地不斷重覆上演, 此並非一紙保護令或遭受侵害時請警察前來處理即得以免除 其長期處於隨時可能遭受侵害之恐懼,是以告訴人A女為免 被告再傷害其及母親及家裡的狗,而接受被告要其為被告口 交之指令,以暫時換得家裡的平靜,對告訴人A女而言即非 不可理解。又現今國人飼養狗、貓等寵物,對該寵物之照顧 無微不至,甚至已將之當成家裡成員之一,此或許係未飼養 寵物者所無法想像,惟就飼養寵物者而言其既已將其所飼養 之狗當成家庭成員,則告訴人A女對其所飼養小狗之保護即 如同其對其家人之保護一樣,故亦無何不合情理之處。 ⑤綜上證人A女之證述,足認被告先後於105 年2 、3 月某2 日晚上9 時許,在證人A女住處附近騎樓停車處,撫摸證人 A女之胸部及命證人A女蹲下並張開嘴巴,再將其陰莖插入 證人A女之口腔內抽動,先後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2 次。四、被告之陳述如下: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警詢陳稱:我於10年前與A母認識, 後來成為男女朋友,我一直住在A母現住地,1 年半前即約 於103 年8 月底我因與A母個性不合而分開,搬離A女現住 地,我與A母同居期間,我與A母及A女都睡同一張床。A 女曾為我口交過2 次,第一次約105 年3 月份(詳細日期我 已忘記),當日係A女以她手機打我的手機,約我於21時許 到她住家旁一處停車處,我到達時,A女就在她住家外等我 ,我與她閒聊,A女主動要求我撫摸她胸部,後來A女就拉 我的手去摸她胸部,我剛開始有拒絕她,但她一直主動拉我



的手去撫摸她胸部,所以我就摸她的胸部,後來A女就主動 脫我褲子至腿部為我口交。第2 次是於第一次口交後10幾天 後,A女約於21時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找她,我到她 住家後,她就主動到她住家旁一處停車處後面,當時她說她 沒錢吃早餐,要我給她錢,我拿200 元給她後,A女就主動 拉我的手去摸她胸部及陰部,後來她就主動脫我的褲子至腿 部為我口交,A女這2 次為我口交我都沒有射精。我的胸部 及右腳有刺青,有抽菸習慣。(問:你於A女就讀5 年級升 6 年級暑假期間,你與A女及A母同睡在一起時,你有無趁 A母睡覺時用手撫摸A女下體及脫光她內褲,並以你生殖器 插進A女陰部,後來因無法進入而放棄?)因事隔已久,我 已忘記,印象中都是A女主動靠近為我口交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反面至第7 頁)。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偵訊供稱:我跟A母同居10年,是A 女要我傳色情圖片給A女。(問:你都沒跟A女發生性行為 ,為何A女要說你有強迫她?)是A女主動騷擾我。(問: 既然你說你都沒跟A女發生性行為,為何A女要說你強迫她 跟你發生性行為?)我怎麼知道她為什麼要誣賴我,她有憂 鬱症又是過動兒【嗣被告於原審始改稱「有憂鬱症是被害人 A女的媽媽」】(問:你現在無法勃起嗎?從何時開始?) 是,從一、二年前就這樣,但是是從離開A母與A女的住處 才這樣。(問:有無就醫?)沒有,我有三高每天都有吃藥 ,因此影響勃起的能力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否認犯行,並陳 稱:其實我沒有強迫性交及猥褻,都是A女她們反過來咬我 ,因為如果我強迫她,當下她可以去報警,都是她自願與我 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我知道A女年紀,我與A女母親同居 十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
㈣被告於原審受理本案後,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在臺中看守 所內具狀表示:「被告因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罪,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市看守所,被告因心生懺悔 心,乞求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原諒,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被 告甲男經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 年8 月5 日鈞院開庭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返於看守所中,【被告 反覆思尋以往對被害人所做之行為,愈想愈是慚愧,人生活 到年紀一大把,竟做出如此天理所不容之事,然又事發之後 甚於極力否認,閃避重大情節過程,想於避重就輕】,而今 日經看地藏菩薩本願經,【身心感悟,悔恨自己一切所做之 事,故於此狀呈報鈞院,被告對於本案之情節不予再否認或 是辯解,對於本案情節一切均承認】,懇請鈞院速審速判,



【避免傳喚被害人開庭再度受到二次精神上的傷害,被告會 更加慚愧、自責】,最後,懇求鈞院對被告依律量刑,被告 誠心悔意接受嚴利(按應為「厲」)處罰。謹狀臺中(市) 地方法院刑事庭」等語,且被告並於此陳報狀上按捺15枚指 印於狀紙上,該陳報狀上並蓋有臺中看守所承辦人及戒護科 科長之印章後寄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彌封袋,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㈤且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問:對於檢 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有罪或無罪的答辯?(告以起訴書 要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事實沒有錯。】,足認被告 上開105 年8 月11日之呈報狀確係出於被告之意思所書寫, 雖被告於回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事實沒有錯。】後, 被告隨即與律師討論後即改稱:都是A女主動的,103 年8 月底我搬出去,10月份我跟A女媽媽在睡覺,A女在底下用 腳弄我。我跟被害人只發生過2 次口交,第一次是105 年農 曆初七(國曆2 月14日),A女一直打電話給我,她叫我拿 紅包給她,初七我跟A女在她住處隔壁騎樓下即住處附近停 車場,是她叫我在那邊等她,因為她媽媽那天晚上上班所以 把門鎖上,她沒辦法進家門,時間大約在晚上9 點多,她熊 熊過來抱我,我把她推開,…。我就叫被害人過來弄我,她 就對我口交,後改稱是被害人自己過來幫我口交,口交就是 被害人用嘴巴弄我的下體生殖器。第二次是初七之後幾天, 時間也是晚上9 點多,地點同上,過程也是被害人幫我口交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被告並又改稱:(問: 對被告105 年8 月11日呈報狀內容是否被告之意及按捺指紋 ?)(經閱覽呈報狀後)該份狀紙是我按捺指紋,但內容並 非我的意思,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依上開呈報狀及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整個庭訊情形觀之, 被告以60餘歲之年紀性侵稱其為「爸爸」之同居人之11、12 歲女兒之指控係相當嚴重,被告若真未為此等犯行,則其怎 可能具狀表示「被告竟做出如此天理所不容之事,然於事發 後又極力否認,閃避重大情節過程,想避重就輕,悔恨自己 一切所做之事,且不傳喚被害人A女作證,以免使被害人A 女再度受精神上之傷害,並使被告更加慚愧、自責,被告對 於本案情節一切均承認」等情,足認被告嗣後顯係為訴訟利 益之考量,於承認犯行後隨即又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行。
㈥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偵訊陳稱:(問:你於警詢中表示你 搬出A女跟A母住處後,A女有為你口交過2 次,是否如此 ?)是警察在做筆錄之前將我帶到廁所旁邊的巷子恐嚇我,



叫我一定要認罪。(問:警察如何恐嚇你?)他跟我說叫我 一定要承認對方指訴我的內容。(問:他有沒有說如果你不 承認的話會怎麼樣?)沒有。(問:警察既然沒有說你不承 認會怎麼樣,只是叫你講你就講?)警察就是恐嚇我,我會 怕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且其於105 年6 月17日 偵訊時又陳稱:(問:你之前庭訊時稱,警詢時警察恐嚇你 ,警察是如何恐嚇你?)那天我到警察局要作筆錄之前,警 察就帶我到廁所旁邊的走廊,黑漆漆的,叫我要承認,我說 我沒有要叫我怎樣承認。(問:你到警察局作筆錄時,為何 提到說A女有幫你口交?)因為警察就是恐嚇我等語(見偵 卷第27頁)。惟被告於警詢除承認於105 年3 月份(詳細日 期已忘記)及10幾日後告訴人A女曾為其口交及就遭告訴人 A女指訴其於與告訴人A女及A母同睡時撫摸告訴人A女下 體及欲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部而無法插入之犯行以印 象中都是告訴人A女主動靠近其為其口交外,被告否認告訴 人A女其餘多次強制性交之指控,而若被告果真遭警方恐嚇 感到害怕而承認告訴人A女之指控,則其為何僅承認小部分 之犯行,而否認大部分之犯行,是以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遭 警方恐嚇而承認等情,顯係事後發覺其於警詢時坦承小部分 犯行仍對其不利,所為之卸責之詞。再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 程序105 年11月9 日陳稱:(問:你之前稱因為警察帶你到 廁所、黑暗的地方,你很害怕,所以才會做這些陳述?)是 。(問:是否對自白任意性有爭執?)請律師回答。【辯護 人則答稱:因為被告警詢筆錄與今日改稱所陳述部分是相同 ,此部分對警詢自白任意性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 35頁),亦足認被告顯為取得訴訟之利益而隨意對警方為不 實之指控,以圖卸責。
㈦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於檢 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有罪或無罪的答辯?(告以起訴書 要旨)都是A女主動,我沒有強迫她。是因為被A女母親知 道了,我叫A女不要跟我連絡,因為A女母親告我家暴,我 跟A女母親一起10年,感情不錯,所以我叫A女不要找我, 都是A女主動打電話約我。次數沒有起訴書所載那麼多,她 們母女會說謊,她們講的時間都不對,她們講的暑假期間都 不確實,講的很含糊,她講的第一次,不是暑假期間,是在 103 年10月19日那天我跟她媽媽在睡覺,【她在下面弄我】 ,104 年4 月5 日她媽媽帶男友回去被我看到,然後就告我 家暴。(問:4 月之後在附近停車場的事情?)就是農曆過 年的期間,A女在除夕晚上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要壓歲錢, 我送1,200 元給她,就在隔壁騎樓,不是什麼停車場。她一



過來就抱我,我就把她推開說不要,…。(問:你給她壓歲 錢後有發什麼事?)她有對我口交。A片也是她打電話給我 ,她說她看她媽媽每天在做,要我傳給她。從4 月5 日告我 家暴後,這一年多來都沒有來往。(問:你搬離A女住處後 ,在停車場只有一次?)除了過年這次,還有一次。全部就 是跟她2 次。(問:另一次的時間?)第一次過後約1 個禮 拜,就是我之前在警察局所說的那樣。(問:是否你講的是 103 年10月19日一次,然後保護令發了以後另有2 次口交? )是。(問:除了上開三次之外,還有其他的嗎?)A女有 多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105 年 11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犯行 。
㈧綜上,足認被告於陳報狀及105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先後 之陳述及其隨意胡亂指稱警方恐嚇其製作不實筆錄以觀,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至少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 犯行。
五、關於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搬離告訴人A母及A女住處後,其 與A母及A女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確於104 年4 月5 日因欲與告訴人A母復合,而前往告 訴人A母住處,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A母,告訴人A母不堪 受辱遂報警處理,並聲請保護令,惟被告得知後竟又於同年 4 月底至告訴人A母住處要求告訴人A母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經告訴人A母拒絕後,被告竟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 A母,嗣後被告再於同年5 月8 日至告訴人A母住處要求告 訴人A母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出言恫嚇告訴人A母,且被 告前即曾多次對告訴人A母口出穢言,足認A母有繼續遭受 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4 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於104 年11月3 日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926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 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04 年度家護字第926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各1 份在卷可稽(放置於密封袋內偵卷末頁不公開卷資 料袋內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雖於103 年8 月間搬離告訴 人A母及A女住處,惟其於104 年4 月間起即因欲與告訴人 A母復合而不斷至告訴人A母及A女住處對告訴人A母實施 不法侵害。
⒉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問:甲男於你幾年級時搬出去?) 在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暑假。(A母補充:是在103 年8 月) (問:依妳之前所述,甲男在妳六年級之後仍然性侵妳多次 ,但是當時甲男不是已經搬出去了?)甲男搬出去之後還是



常常會來我們家一直要跟我媽復合,也都會跟我說,叫我跟 我媽媽求情,因為我很心軟,所以那時候我都會跟我媽媽求 情,甲男那段時間都會在我家出現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反面)。足認被告雖於103 年8 月搬離告訴人A母及證 人A女住處後,仍常至告訴人A母及證人A女住處,一直要 求告訴人A母要與其復合,並要證人A女幫其向告訴人A母 求情。
⒊又被告於偵訊陳稱:(問:你目前住所離A女的住處多遠? )沒有很遠。(問:你104 年搬出A女住處後還有無跟A母 及A女聯絡?)有,我每天去上班都會去關心她們一下才會 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住處與告訴人A 母及A女住處相距不遠,且被告雖搬離告訴人A母及A女住 處,惟其仍於每日上班前均會至告訴人A母及A女住處。 ⒋綜上,足認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搬離告訴人A母及A女住處 後,仍於每日上班前均會至告訴人A母及A女住處,故被告 實則常至告訴人A母及A女住處,且因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 A母與其復合,並要告訴人A女幫其向告訴人A母求情,惟 仍為告訴人A母拒絕,致其不斷對告訴人A母實施不法侵害 ,告訴人A母因不堪其擾,而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保 護令。
六、關於被告自何時起即有陰莖勃起功能異常障礙之認定: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因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排尿症狀 ,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又其於同年6 月6 日回診時 向診治醫師主訴有勃起功能異常之障礙,醫師因而予以開立 藥物與睪固酮檢查,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自96年起即因高血壓 、高脂血症及糖尿病長期在瑞健診所就醫及追蹤治療,並於 104 年起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之情形,此亦有瑞健診所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是否有勃起障礙?) 從103 年5 、6 月之後有勃起障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 面)。
㈢再證人A母於偵訊亦證稱:(問:與甲男從何時開始同居? )94年或95年的5 月1 日勞動節那一天。(問:妳跟甲男同 居的期間,甲男有無性功能障礙的問題?)是的,他曾經為 此去看診,他沒有辦法勃起,有時會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是 我不願意,他就會軟硬兼施的半強迫我等語(見偵卷第21頁 )。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103 年5 、6 月間起即有陰莖勃起功能異 常之障礙。




七、關於被告是否與A母、A女同睡一張床之認定: ㈠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男第一次對我性侵 害,當時我在地下室睡覺,媽媽睡在最旁邊,甲男睡在中間 ,我睡在甲男旁邊等語(見他卷第31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
㈡而告訴人A母、A女及被告所睡之床舖確係一張雙人床及一 張單人床,且完全相連,此有告訴人A女與A母住處房間照 片1 幀在卷可稽(放置於密封袋內偵卷末頁不公開卷資料袋 內第31頁上方照片),此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相符。 ㈢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問:與A母同居期間,是否與A女及 A母同睡一起?)與A母同居期間我與A女及A母都睡在一 張床。(問:你於A女就讀5 年級升6 年級暑假期間,你與 A女及A母同睡在一起時,你有無趁A母睡覺時用手撫摸A 女下體及脫光她內褲,並以你生殖器插進A女陰部,後來因 無法進入而放棄?)因事隔已久,我已忘記,印象中都是A 女主動靠近為我口交等語(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又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是A女主動的,103 年8 月伊搬出 去,103 年10月19日伊與A母在睡覺,A女在底下用腳弄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 講的時間不對,她講的第1 次不是暑假期間,是在103 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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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