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444號
TCHM,106,交上訴,44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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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秉建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交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秉建部分撤銷。
蕭秉建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蕭秉建(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臺 1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因劉羢榛(過失致死罪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由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臺13線公路北向44.5公 里處之路外修善堂聯外道路,欲起駛右轉駛入臺13線公路北 上車道行駛之際,疏未注意需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自右轉 往北行駛,導致林秉樺(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沿臺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以致該車輛往左邊偏行,另有蔡 明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林秉樺車行同方 向之後方快速駛來,蔡明忠見狀往左偏閃而閃躲不及,追撞 C 車左後方,致使該機車重心不穩失控而往左跌倒,人車均 滑入對向(南下)車道,與蕭秉建駕駛A 車撞擊,蔡明忠復 遭蕭秉建駕駛A 車輾壓而過,致使蔡明忠因而受有頭胸部外 傷合併左鎖骨、多發性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蕭秉建於 肇事後,明知蔡明忠已因其駕車發生碰撞肇事而受有傷害,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 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僅佯裝查看短暫停留後,旋即駕駛前 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立即將蔡明忠 送醫救治,仍因上述傷害及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2 時50 分就醫途中不治死亡;另蕭秉建則於逃離現場約12分鐘後, 始駕駛原車返回肇事現場接受調查,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淑華蔡佩如分別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蕭秉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反面),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A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被害人蔡明 忠駕駛重型機車突然滑行至其駕駛A 車前方處,其聽聞兩車 碰撞聲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其曾下 車查看,僅看見該重型機車倒地,未見有人受傷倒地情狀, 故不清楚有無撞到人,復因其未帶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 擔心警察向其詢問身分,故先駕車返家拿取相關證件,隨即 返抵肇事現場,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以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及主觀上以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 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 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 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 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 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



,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揭條文 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 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 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 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A 車與被害人 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前,係另案被 告劉羢榛駕駛B 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需顯示方 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逕自右轉往北行駛,導致另案被告林秉樺 駕駛C 車,沿臺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 急煞車,以致該車輛往左邊偏行,另有被害人蔡明忠駕駛 上開重型機車,沿另案被告林秉樺車行同方向之後方快速 駛來,被害人蔡明忠見狀往左偏閃而閃躲不及,追撞C 車 左後方,致使該機車重心不穩失控而往左跌倒,人車均滑 入對向(南下)車道,與被告駕駛A 車發生碰撞;被告肇 事後,曾短暫停留查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上開機車駕 駛者即被害人蔡明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途中不 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苗栗大千綜合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計18 張、相驗屍體照片6 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被 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 計30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 勘驗筆錄2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1 月16日苗 警偵字第1040001343號函檢附相驗照片共計53張、會勘肇 事現場照片共計21張、會勘肇事車輛照片共計59張(參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 25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89頁、第10 2 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第124 頁至159 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漢坤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其在 肇事現場附近馬路邊放牛,看見B 車(即另案被告劉羢榛 駕駛)要右轉往北,C 車(即另案被告林秉樺駕駛)見狀 即減速並有閃避動作,而C 車後方之重型機車直接向左閃 避,但沒閃過,撞擊至C 車後方,連人帶車往臺13線南下



車道摔去,該重型機車還未著地前,南下車道又有A 車( 即被告駕駛車輛)駛來,A 車車頭撞擊到重型機車後,後 輪隨即又從重型機車駕駛(即被害人蔡明忠)身上輾過; 又重型機車騎士被壓過去之前頭部是在白線那邊,後來被 A 車壓過去後,身體有轉向,頭部改朝雙黃線;A 車發生 碰撞後繼續向前滑行約50公尺才停下來,之後其他車友在 現場找肇事之A 車,才發現A 車不見了,過沒多久後A 車 才又回到現場(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 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至第119 頁)等語;②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林國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害人蔡明忠 屬同一車隊,分別駕駛機車途經肇事現場時,C 車(即另 案被告林秉樺駕駛)因前方B 車(即另案被告劉羢榛駕駛 )從右側小路要往臺13線苗栗方向行駛,而緊急煞車並偏 向左方,但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在C 車後方,因閃 避不及,從後方追撞C 車,並倒向對向車道,遭行駛於對 向車道之A 車壓過頭部及下半身;A 車後來就跑掉了,是 我們車隊之人把A 車車主找回來,其前往攔住B 車車主( 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 宗第106 頁)等語;③另案被告林秉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陳稱:其駕駛C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該處右側有一 條小路,當時B 車由該小路處,欲右轉臺13線往苗栗方向 行駛,因該B 車車頭部分已駛入臺13線北上車道約3 分之 1 車道。其為讓B 車先行即踩煞車,嗣其駕駛車輛後方處 傳來一陣巨響,被害人蔡明忠駕駛機車從後方撞擊其車尾 ,因撞擊力道很大,其駕駛車輛還往前滑動約3 、4 公尺 。其於車輛遭撞擊後,下車查看,看到對向南下車道倒下 1 部重型機車,有1 人(即被害人蔡明忠)趴在路上(參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 第6 頁至第7 頁、第90頁至第91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邱 漢坤、林國雄、另案被告林秉樺所述被告肇事逃逸過程, 互核相符,且證人邱漢坤、林國雄、另案被告林秉樺均係 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人,復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邱漢坤 、林國雄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虛偽陳述之 必要,其等所為證述或陳述內容,均應可採信。是被害人 蔡明忠應係自後方追撞由另案被告林秉樺駕駛C 車後,連 人帶車滑向對向車道,遭被告駛來A 車撞擊輾壓而過。被 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候員 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被害人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 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僅撞到該重型機車,不知撞到被害人



蔡明忠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漢坤、林國雄上揭證述被告駕駛A 車與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軌跡過程,復 參酌卷附A 車車損照片所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第 156 頁至第157 頁),A 車車體左前保險桿、左側車門 均有明顯撞擊損壞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 型機車碰撞被告駕駛A 車最初位置係A 車車體左前保險 桿,再繼續擦撞至A 車左側車門處且兩車擦撞力道應屬 強烈。
②被告駕駛A 車與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 ,被告駕駛A 車復自被害人蔡明忠身上輾過,被害人蔡 明忠並趴在路上,A 車發生碰撞後繼續向前滑行約50公 尺才停下來等情,業據證人邱漢坤、林國雄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另案被告林秉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1 8 頁至第119 頁、第106 頁、第90頁至第91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不否認,當時其駕車有壓過不明物體 (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反面)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③依上揭所述,肇事時間係於白天下午光線充足,被告既 係乘坐於A 車駕駛座位駕駛該車輛,以該位置視線及角 度,自可輕易察覺A 車車外之車體左前保險桿、左側車 門處之情狀;況被告既發覺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 突自發生交通事故之對向車道竄出,衡情該重型機車若 無人駕駛騎乘,豈有可能自被告駕駛車行之對向車道竄 出。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 44頁)所示觀之,該肇事路段視距良好,而被告A 車於 發生碰撞後繼續向前滑行約50公尺而停車,距離並非甚 遠,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下車查看,自可清楚看見被害人 蔡明忠趴躺在路面之情狀。從而,被告知悉其駕駛A 車 撞擊突然竄出之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且造成被 害人蔡明忠受傷趴躺在路面上等情事實,應可認定。被 告上揭辯稱,其以為僅撞到該重型機車,不知撞到被害 人蔡明忠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既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人車倒地及發生傷亡情狀 ,竟仍置之不理而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肇 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至原判決未詳加細譯上揭事證,誤



認被告僅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 ⒌被告肇事離開案發地點後,雖曾折返抵肇事現場,惟被告 返回後僅在站在遠處觀望,未對被害人蔡明忠施以相當救 護行動,亦未主動提供自己姓名或連絡方式與到場處理員 警或其他在場者等情,業據①證人阮文明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判中具結均證稱:其與被害人蔡明忠係同一重型機車 車隊車友。當天其騎車在被害人蔡明忠駕駛機車後方約3 百至5 百公尺,故其未目擊事發經過。其駛抵至事發地點 時,被害人蔡明忠人、車均已倒在對向車道上,其隨即與 其他車友在現場維持交通秩序並通知救護車。其聽聞其他 車友表示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蔡明忠機車後即跑掉,經過 約10至20分鐘,該肇事車輛始出現在距離事發地點約5 百 公尺遠之南下右側路旁,而肇事車主即被告當時站在車旁 不敢過來,直到現場目擊證人表示是該輛車撞到被害人蔡 明忠,眾人指認並叫該肇事車主即被告,被告才過來。被 告一開始是在路旁觀望,而未有任何行動(參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至 第108 頁;原審卷宗第77頁至第80頁)等語;②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鄧志均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當日到場時 ,3 位肇事車主雖均在現場,然僅有2 位肇事車主(即另 案被告劉羢榛林秉樺)在傷者(即被害人蔡明忠)附近 ,另一位肇事車主即被告距離稍微遠一點。其欲上前詢問 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時,其他車友就把其圍住,主動向其表 示尚有1 位肇事車主,並帶其去找被告。嗣其見到被告時 ,就直接問被告本案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並主動問被告 有無曾經離開現場(參見原審卷宗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 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阮文明前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且與證人鄧志均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於肇事當時,未 攜帶駕照及身分證,害怕警察向被告詢問,故返家拿取證 件,約略經過12分鐘後,隨即返回現場,未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 當知悉對於車禍受傷者之救護顯較於肇事者個人有無攜帶 證件供警方查證重要;況被告有無攜帶駕照等證件,待警 方到場查證即可明瞭,實無置受傷之被害人蔡明忠於不顧 ,而立刻返家拿取駕照之迫切需要,被告上揭所辯,是否 可信,已非無可疑之處。又被告離開事發地點後雖曾返回 現場,惟其返抵肇事現場後,僅站在遠處觀望,未給予被 害人蔡明忠相當救護,亦未提供自己姓名或連絡方式與在



場警方或其他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知悉已撞擊人、 車後,若僅因未帶駕照等證件,欲先返家拿取自己證件, 以供警方調查屬實者,則於其返家取得證件返抵肇事地點 時,縱無主動維護現場,提供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蔡明 忠損害擴大,亦應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始與常情相 符,豈有被動站在遠處觀望,待在場其他人向警方指述後 ,始向警方說明之理。被告上揭所為,益徵被告確有不欲 遭被害人蔡明忠或其家屬日後追訴肇事責任而亟欲規避之 心態,應可認定。又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等情,已如前 述,尚難僅因被告曾於肇事後,復返抵現場之事實,逕行 推論被告無肇事逃逸犯意等情之事實屬實。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顯與常理相違, 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 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車禍雖造成被害人蔡明忠 死亡,然因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且被害人 蔡明忠於送醫途中即已死亡,核與被告離開現場,無任何因 果關係,自無構成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參見本院卷宗第 9 頁至第10頁、第56頁)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 難,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要旨 參照)。依上揭說明,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肇事 發生後,是否於送醫途中死亡,均核與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無關。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鄧志均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當天抵達肇 事現場處理時,原欲問其他問題瞭解現場狀況,但肇事現場 之其他車友隨即向其表示有1 位車主肇事逃逸,並質疑其為 何不處理,且帶其過去找該肇事車主(即被告),係由其主 動詢問被告有無離開現場(參見原審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 等語,是證人即員警鄧志均於詢問被告之前,業經由現場目 擊者告知而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逃逸者之情狀,應可認定, 依上揭說明,嗣後被告雖向員警坦承涉案,核與自首要件不 符,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理由詳如前述)。原 判決未詳加細譯前揭事證,誤認被告僅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傷亡,竟未對被害人蔡明忠採取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可見其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 迄今猶否認犯行態度,並參酌其曾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確定 外,並無任何其他前案紀錄,平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國 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元,家 中尚有配偶待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宗第86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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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