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世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田世榮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億陞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億陞公司)擔任駕駛員,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駕 駛億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而以 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 3 月28日下午1 時17分,駕駛已至臺中港碼頭卸載貨櫃後之 前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與民族路三段交岔路口,屬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三叉路)處,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其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綠燈(即其車行 方向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遵守該車行方向之上開燈光號誌 ,貿然左轉往民族路三段方向行駛。適因王老全騎乘腳踏車 ,依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綠燈,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 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亦至前開交岔路口處,田世榮駕駛 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因煞避不及,該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王老 全騎乘腳踏車車頭處,致使王老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 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後 ,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嗣經田世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二、案經王老全之子即王湘彬、王湘基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世榮(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 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 178 頁反面;原審卷宗第16、24頁;本院卷宗第46頁反面、 第68頁),核與證人紀丞駿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王老全之子王湘基、王湘彬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93 號偵查卷 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32 、178 頁)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肇事現場照 片50張、被告汽車駕照影本、車號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查詢結 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 年6 月1 日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05001610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影本、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事故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公路電 子閘門資料2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 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 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7 頁至第13 9 頁;本院卷宗第28、29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105 年3 月29日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 年4 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 500109512 號函檢附相驗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 第58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145 頁至第173 頁) 附卷可參。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2 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 揭車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該路口設置燈光號 誌指示,依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轉彎,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其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綠燈(即 其車行方向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又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左轉往民族路三段方向 行駛,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為 肇事因素,另被害人王老全部分無肇事因素,至為明確。本 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 月24日中市車鑑字 第1050005356號函檢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693 號 偵查卷宗第142 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參。另被害人王老全 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 害人王老全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王老全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述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 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 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受僱億陞公司擔任駕駛員,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 貨物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宗第 68頁)。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依據報 案到場處理,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相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第21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 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 且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判決 漏引,應予增列)規定,並審酌其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 ,致使被害人王老全因此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 害人王老全家屬痛失至親,且其前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被害人王老全無肇事因素 ,犯後猶未見其與被害人王老全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王湘基、王湘彬暨被害人王老
全家屬之聲請,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王老全家屬達成和解, 被告前曾有相同案件前科,其犯行重大為由,認原審量刑過 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其尚未與被害人王老全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 被害人王老全家屬所接受,則被害人王老全家屬尚得經由民 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 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不當,亦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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