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琇琳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
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琇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琇琳自民國 87年6月間起至104年10月6日止,在苗栗縣○ ○鄉○○村0鄰○○ 000000號開設「青年國術館」,未經主 管機關之核准,竟基於接續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即將自 中藥行購得之天南星粉、山奈散黃芩散、川黃柏散、半夏散 、細辛粉等中藥材,委託不知情之「竹城藥行」加工製成黑 色藥丸,及依上揭藥材及比例,在上址製造接骨粉及黑色藥 布,並將黑色藥丸以1兩新台幣(下同)100元、接骨粉 1兩 50元及黑色藥布 1張50元之代價,在國術館及以快遞寄送之 方式出售,嗣經民眾檢舉後,經警會同苗栗縣衛生局於 105 年3月1日前往李琇琳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黑色藥丸1包約9.9公斤、接骨粉 1包 約1.6公斤、黑色藥布 34片,另扣得製造偽藥之藥材天南星 粉等物、製造偽藥的工具空壓機等物及顧客名冊、購買紀錄 表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 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琇琳(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苗栗縣衛生局藥政課技士彭鈺禎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及販賣偽藥之事實綦詳,且有苗栗縣 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現場 照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復有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0日 衛部中字第1051800490號函,說明前揭扣案藥丸等物,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應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無誤。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 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 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第 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均將罰金數額提高,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即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 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製造偽藥而販賣,其製造與 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 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製造偽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 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不能謂有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94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又被告自87年6月間起至 104年10月6日止,在 其開設之青年國術館,先後多次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行為,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其接續製造偽藥、接續販賣偽藥行為,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藥粉沒有寄,是要現場包紮,黑色藥丸等是客人有需要委 託伊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第74頁),可知其間 確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平日 係在市場販賣饅頭、仙草等維生,本件係因其義父將偽藥製 造方法傳承給被告,因其義父生前熟客要求,被告才會製造 及販賣偽藥。以被告知識程度並不了解製造藥品需經核可, 誤認只要使用純中藥去製造,就沒有違法情形。是被告行為 欠缺違法性認識,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 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此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包括行為人不認 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法律 效果,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 法義務。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無 不知法律及無法避免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346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 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 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 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 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 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開設「青年國術館 」,其無藥劑師及藥商資格,竟自87年6月間起至104年10月 6 日止,長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將自中藥行購得之中藥 材,委託藥行加工製成黑色藥丸,再自行製造接骨粉及黑色 藥布,供客人治療酸痛、瘀血及腫脹使用,並在國術館及以 快遞寄送之方式出售,獲利不少,依此情狀,尚難認被告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亦未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情節亦非屬輕微 ,而不符刑法第16條所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 或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原判決漏載此法條,應予補充)、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數量、 種類、效用,期間長達17年(原判決誤載為14年,應予更正 ),對國人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 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攤販零售業、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 被告製造偽藥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沒收之。被告販賣偽藥所得,依其自陳 每月約2萬元(見原審卷第 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經核對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儲金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97年4月至99年5月間交易摘要為「無摺存款」、 「跨行轉入」、「跨行匯入」且金額在10,000元以下之存款
收入,即被告坦承確為賣藥收入部分,少則數千元,多者可 達接近3萬元,一般皆為1萬餘元或 2萬餘元,足徵被告供述 應屬可採),並將87年6月份與104年 10月份合為1個月,共 208個月(87年7月至104年9月,共207個月,再加1個月為20 8個月)估算,計為416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沒收之;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六、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念其智識程度不高,本案係初次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空壓機壹台
二、壓模機壹台
三、黑色膏藥貼布參拾肆片(其中壹片經送驗用罄半片,僅餘半 片)
四、製藥研磨器壹組(含缽、研磨棒、湯匙)
五、接骨粉壹包(重量壹仟伍佰柒拾貳點玖捌公克)六、黑色藥丸壹包(重量玖仟捌佰陸拾陸點壹捌公克)七、貼布貳箱
八、客戶資料及出帳明細帳本壹本
九、華昌天南星粉壹盒(重量柒拾貳公克)
一○、華昌細辛粉壹盒
一一、華昌半夏(製)散壹盒(重量肆佰參拾陸公克)一二、勝昌黃芩散貳盒(重量合計肆佰貳拾公克)一三、勝昌川黃柏散貳盒(重量合計肆佰玖拾貳公克)一四、勝昌山奈散壹盒(重量肆佰玖拾柒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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