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杰
被 告 劉簡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
度訴字第526號、106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8
3、52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0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簡緯部分撤銷。
劉簡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ELIYA牌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依杰與劉簡緯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各犯罪行為: ㈠彭依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1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依杰擔 任詐騙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以利詐 騙集團逃避警方之追緝風險,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成年女子1名則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某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輪流撥打電話向阮秋香佯稱 有人持其身分證詐騙,有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要代為保管 帳戶內之款項,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且如交付款項供保管可 為其專案處理案件云云,致阮秋香陷於錯誤,阮秋香遂於10 5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之要求,與彭 依杰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碰面, 上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在電話中要求阮秋香(原審判決誤載 為阮香秋,應予更正)將款項交付予彭依杰,彭依杰亦遵照 「阿萬」指示,將其先行於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來之蓋有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由檢察官曾益盛出具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提示並交付予阮秋香,阮秋 香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予彭依杰。彭依杰取 得上開現金後,即交予「阿萬」,並從「阿萬」處分得 3萬 元之報酬。嗣阮秋香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㈡彭依杰與「阿萬」、「假冒謝兆飛(即徐文惠之子)之人」 、「假冒謝兆飛債權人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彭依杰擔任詐騙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 色,由該名「假冒謝兆飛之人」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 51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文惠佯稱:我(謝兆飛)因為替朋友 「王志偉」作保,需由我負責,被債權人毆打受傷流血云云 ,再轉由該名「假冒謝兆飛債權人之人」向徐文惠謊稱:需 要支付80萬元,才可以讓謝兆飛離去云云,並要求徐文惠勿 掛斷手機,立即至銀行領錢,再要求徐文惠告知其所穿著衣 物、外觀及預計領錢時間等語,經徐文惠討價還價後,該假 冒謝兆飛債權人之人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放走「謝兆飛」,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詐術致徐文惠陷於錯誤。嗣徐文惠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取款前,先請友人確認其子謝兆飛之安全 ,知悉並無上開情事,始發現受騙而未遂。徐文惠旋即報警 處理,徐文惠報警後,徐文惠與其表妹邱雅蓁遂與警方配合 ,並佯裝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領取10萬元現金並放入牛皮紙 袋內(實際放置衛生紙等物),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巷口, 交付上開牛皮紙袋予出面領款擔任車手之彭依杰,經彭依杰 收受後發覺係屬衛生紙,欲逃離時,遭守候一旁之員警上前 逮捕查獲,並當場在彭依杰身上扣得詐騙集團配發之 ELIYA 牌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及牛皮紙袋 1 個。
㈢劉簡緯與「盧廣宏(音譯)」(綽號:阿宏)之詐騙集團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劉簡緯擔任詐騙集團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 員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撥打陳桂芬之電話佯稱:你 兒子因替人擔保,朋友跑掉,兒子快被打死云云,並要陳桂 芬立即至銀行領60萬元清償債務以換取其兒子之人身自由, 再要求陳桂芬告知其所穿著衣物、外觀及預計領錢時間等語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以上開詐術致陳桂芬陷於錯誤。嗣 陳桂芬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即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60萬元, 並囑咐其配偶報警處理,陳桂芬又於同日下午接獲該詐騙集 團另一成年成員之電話後,遂配合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 至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欲交付款項,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之劉簡緯出現該處並欲上前領取款項時,遭守候一旁 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為警查獲上情,警方當場在劉簡緯身上 扣得詐騙集團配發之ELIYA牌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 000號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徐文惠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 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彭依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依杰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被告劉簡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阮 秋香(見偵10336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 52頁)、 徐文惠(見偵5283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邱雅蓁(見偵
5283卷第22頁至第23頁)、陳桂芬(見偵5285卷第16頁至第 17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影本(見偵10336卷第 2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筆錄(見偵5283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5285卷第20頁至第25 頁)、現場照片(見偵 5283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10336卷 第27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83卷 第71頁至第72頁、偵 10336卷第21頁至第26頁)、陳桂芬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5285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 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 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 ,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 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 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 ,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 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彭依杰持以詐騙 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印文,依上開說明,政府 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是上開印文,屬一般 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 屬性。
㈡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
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 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 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彭依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詐騙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文書 1紙,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 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惟 該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 關及其所出具之文書內容,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之文書是否 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 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又被告彭依杰與「阿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1名(即犯罪事實一、㈠)為共同 詐欺犯行,係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此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犯至 少有被告彭依杰、「阿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 1名等3人以上;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共犯至少有被告彭依杰、「阿萬」、「假冒謝兆飛 (即徐文惠之子)之人」、「假冒謝兆飛債權人之人」等 3 人以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共犯至少有被告劉簡緯、「 盧廣宏(音譯)」(綽號:阿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等3人以上。
㈣核被告彭依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劉 簡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彭依杰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 劉簡緯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其 等對於各該次詐騙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彭依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彭依杰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係欲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 段達成詐得告訴人阮秋香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彭依杰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158條冒充公 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 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定刑法第 339條之4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 158條 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 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彭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 刑後,於105年1月2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彭依杰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劉簡緯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雖均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均屬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彭依杰此部分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彭依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 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彭依杰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因一時缺錢, 即加入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彭依杰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 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
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致告訴人阮秋香遭致詐騙,影響社 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微;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彭依杰參與詐騙集 團分工,共同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幸而為警及時查獲;兼衡 被告彭依杰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105訴526卷第51頁反面),暨本案各告訴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且 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⑴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處之刑後或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 說明。
⑵扣案之ELIYA 牌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電池1 個)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彭依杰為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依杰供明在卷( 見原審105訴526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彭依杰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未扣案「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門收據」 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阮秋香,而非被 告彭依杰所有,然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被告彭依杰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因而獲得 3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10336卷第45頁反面、原審105訴52 6卷第75頁反面),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固以被告彭依杰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遭騙金額高達上 百萬元,損失甚鉅,難認被告彭依杰確有悔悟之意,因而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過輕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 彭依杰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查告訴人阮 秋香於106年5月19日已與被告彭依杰之父親彭全康簽立協議 書,約定彭全康願分期給付告訴人阮秋香16萬元,告訴人不 再請求加重被告彭依杰之刑度,願意給被告彭依杰自新之機 會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以「被告彭依杰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語提起上訴,情況已有變更,檢 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劉簡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扣案供被告劉簡緯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聯繫所用 之ELIYA牌電話1支,其內含之SIM卡門號係 0000000000號, 而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之00000000 00號,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 5285卷第73頁 ),是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及理由欄記載扣案之ELIYA牌電話 1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沒收,即屬有誤。檢 察官就被告劉簡緯部分仍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遭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損失甚鉅 ,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過輕」等語 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劉簡緯僅參與犯罪事實一、㈢犯行, 且屬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關於「 告訴人遭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損失甚鉅,難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意」,即屬無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就被告劉簡緯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劉簡緯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簡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因一 時缺錢,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幸而為
警及時查獲;兼衡被告劉簡緯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105訴526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ELIYA牌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 000000號 1張)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劉簡緯為犯罪事實 一、㈢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簡緯供明在卷(見 原審105訴526卷第 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劉簡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