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80號
TCHM,106,上訴,48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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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67 號、第18482
號、第18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建賢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加 入由周黃烽升(綽號「山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 「鍾馗」之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杜建賢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並由「鍾馗」交付杜建賢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 署服務證」1 張(其上貼有杜建賢之照片,並載有「單位: 監管科」、「姓名:胡逸安」等文字),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玉瑞,佯 裝為警察,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故須監 管其帳戶,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財物云云,致黃玉瑞因而陷 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旁與杜建賢碰面,並交付其申設之 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 張及密碼、金飾1 批(含戒指3 個、手鍊3 條、項鍊3 條 及金條1 塊)予杜建賢杜建賢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至 11分間,依周黃烽升之指示,未經黃玉瑞之授權,擅自將詐 騙取得之上開黃玉瑞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 冒充為黃玉瑞本人領款,而接續提領5 次,共計取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㈡於105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怡彣,佯裝為健 保局員工,訛稱其曾於105 年2 月2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心臟 科及臺大醫院腎臟科就診,因積欠新型藥品醫藥費共6 萬3, 700 元須補繳云云,經葉怡彣表示其並未於上述時間就診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便謊稱葉怡彣身分遭冒用云云,並將電話 轉給另1 名佯裝為165 反詐騙專線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葉怡彣誆稱其涉嫌毒品販運及槍擊致死案件,因收受傳票後 均未出庭,故需監管其帳戶,而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予1 名便 衣警察以供查證云云,致葉怡彣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電話中 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企銀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3 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並 於同日下午2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杜建賢碰面,並交付上 開3 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及郵局存摺予杜建賢杜建賢旋依 周黃烽升之指示,未經葉怡彣之授權,擅自將詐騙取得之上 開3 張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葉怡彣本 人領款,接續為下列盜領行為:①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至 2 時41分許,持葉怡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8 次共計1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跨行轉出3 萬元 至葉怡彣上開臺灣企銀帳戶;②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持 葉怡彣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 萬200 元(起訴 書雖記載3 萬210 元,惟其中10元係手續費,應予更正); ③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持葉怡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4,300 元;④於翌(26)日下午凌晨0 時13分許 至0 時16分許,持葉怡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4 次,共計取得6 萬7,300 元(起訴書雖記載6 萬7,305 元 ,惟其中5 元係手續費,應予更正)。
㈢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方啟益,佯裝 為健保局員工,訛稱其曾於就醫時涉嫌詐領保險金6 萬7,30 0 元云云,再將電話轉給另1 名佯裝為特偵組王主任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方啟益誆稱須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查 證云云,致方啟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 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 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 碼,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 中和區民享藝文特區與杜建賢見面,方啟益乃依指示交付其



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予杜建賢方啟益復次同日下午 2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合作金庫 銀行提領50萬元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員山路 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將該50萬元現金交付予杜建賢。杜建 賢再依周黃烽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未經方啟 益之授權,擅自將方啟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方啟益本人領款,接續提 領5 次,共計取得15萬元。方啟益復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先至臺灣銀行提領120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至50 分間,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 台北站前店正門旁,將該120 萬元現金交付予杜建賢,杜建 賢則交付方啟益現金1 萬元。於翌(13)日,復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未經方啟益之授權,擅自將方啟益上開3 帳戶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方啟益本人領款, 又𢊷續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而接續為下列盜領行為:①持方啟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7 次,共計取得14萬6,800 元(起訴書記 載前3 次提款金額中之5 元,均為手續費,應予更正);② 持方啟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 次,共計取得 18萬元(起訴書雖記載最後1 筆提款金額係3 萬15元,惟其 中15元乃手續費,應予更正);③持方啟益上開板信商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 次,共計取得2,000 元(起訴書雖 記載係提領2 萬5 元、1 萬2,005 元,惟該帳戶內之3 萬元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之帳戶匯入,且2 次提款手續費各 5 元,經扣除後,方啟益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2,00 0 元,應併予更正)。
㈣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陳炳蒼,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謊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而 涉及刑事案件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另1 名佯裝為警察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陳炳蒼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須繳交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查證云云,致陳炳蒼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田園小鎮健康食品行前等待。杜建賢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電話指示,於同一時間,在頸部配掛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 檢署服務證」,佯裝為「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胡逸 安」,前往田園小鎮健康食品行與陳炳蒼碰面,並出示前揭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陳炳蒼不疑有詐,便將其國 民身分證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玉山銀行某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杜建賢,並於 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足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及陳炳蒼之財產。 杜建賢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 ,未經陳炳蒼之授權,擅自將陳炳蒼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陳炳蒼本人領款,而接續 為下列盜領行為:①持陳炳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6 次,共計取得9 萬400 元(起訴書雖記載為9 萬430 元,惟其中有30元係各次提款之手續費,應予更正);②持 陳炳蒼上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 次,共 計取得6,300 元(起訴書雖記載為6,310 元,惟其中有10元 係各次提款之手續費,應予更正);③持陳炳蒼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800 元。
㈤105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弈寬,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誆稱其 健保卡遭他人盜用請領健保補助款6 萬7,000 餘元,因而涉 及刑案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另1 名佯裝為165 反詐騙專線警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弈寬謊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而向金 融機關申辦人頭帳戶,該帳戶已涉及毒品及槍枝買賣案件, 款項達120 萬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文和檢察 官偵辦云云,再將電話轉給另1 名佯裝為林文和檢察官之詐 騙集團成員,向李弈寬訛稱須清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金流 向,將派公證處人員向其收取提款卡,偵辦期間如有對外洩 露案情,將予拘提羈押云云,致李弈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1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京典養生館等待。杜建賢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 指示,於同一時間,在頸部配戴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 服務證」,佯裝成「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胡逸安」 ,至京典養生館李弈寬見面,杜建賢並出示前揭「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服務證」,李弈寬不疑有詐,遂交付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用其母親李程 淑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 1 張,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 性及李弈寬之財產。
二、杜建賢就上開一、㈠至㈣之擔任車手因此獲得報酬(含車資 )5 萬3,500 元,惟其5 萬元用以抵銷其積欠周黃烽升之債 務,而領得現金3,500 元。嗣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30 分許,為警在京典養生館前查獲杜建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



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李弈寬所交付之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提款卡2 張(該2 張提款卡均業已合法發還李弈 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玉瑞方啟益、陳炳蒼李奕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葉怡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杜建 賢(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列所 示證據相合,顯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寬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採一問一答之證 述方式,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奕寬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 李奕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 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李奕 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 據,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李弈寬 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2 張,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 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40頁、 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瑞、方 啟益、陳炳蒼葉怡彣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弈寬 於警詢與偵訊證述遭詐欺及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其他財物之經 過情形(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0347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5 至8 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9763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6 至8 頁、第14至19頁;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至12頁;偵字第12567 號 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友楊怡真於 警詢證述、共犯周黃烽升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三第15至 16頁;偵卷第150 至153 頁),互核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 份(見警卷一第9 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怡彣指認被告)、葉怡彣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號等3 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 份、105 年3 月25、26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三第7 至9 頁、第13頁、 第17至33頁);黃玉瑞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於105 年3 月 2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二第9 至12頁 、第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方啟益指認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方啟益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 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0至26頁);陳炳蒼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一第9 至11頁、第18至29頁、第39至62頁);被告於105 年5 月12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京典養生館之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117 至118 頁)在卷可稽。是 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 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出示服務證予陳炳蒼觀看云云,惟依被 告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與詐騙告訴人陳炳蒼之詐 欺集團成員通話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等一下見到 當事人時出示識別證後,再把行動電話轉交當事人,之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來胡奕安(音譯),你確定旁邊 沒有人,你再靠過去,靠近後說陳先生你好,證件拿給他看 ,電話拿給他聽」等語,被告即答稱「好,我現在過去」,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你出示一下證件,電話拿給他 聽」,被告即稱「長官好」,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 你拿給陳先生聽」,被告將電話拿給告訴人陳炳蒼聽後,該 詐欺即對告訴人陳炳蒼稱「有沒有看到識別證了,然後你把 所要繳交的信封袋轉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通 訊監察譯文),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 張(



其上貼有被告之照片,並載有「單位:監管科」、「姓名: 胡逸安」等文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12 條所稱「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 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 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61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出示扣案之偽造「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自形式觀之,乃表徵法務部臺 北地檢署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 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取得告訴 人之提款卡,並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 ,未經各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各提款卡密碼,冒 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各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金錢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上開犯行: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②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③就犯 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款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此一 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 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 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經查,本案被告加入以周黃烽升(綽號「山貓」)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財 物,並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之工作,而由該周黃烽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



,惟被告與周黃烽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 組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 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等任務,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周黃烽升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周黃烽升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㈦被告固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 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告訴人實施,係為對 單一告訴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告訴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
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周黃烽升、「鍾馗」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前揭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所為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並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 存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 人方啟益、葉怡彣分別以130 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且被 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自105 年3 月24日起同年5 月12日 止),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及餐飲業、月薪約 3 萬5,000 元、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確於法定刑 內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因素詳細審酌後所為,並 無輕重失衡,自屬妥適。
㈡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表現配合態度,願協助檢警對 上手周黃烽升之查察提出相關資料,此有筆錄可稽,又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已與告訴人葉怡彣方啟益調解成 立,原判決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而 予以減刑或諭知緩刑,且近期相同案例之詐欺案件,如電信 詐欺大陸人士,因無可供被害人指認,故均受有期徒刑6 月 至8 月或緩刑之諭知,均較被告被科處之刑為輕,又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並已對被害人釋出最大和解善意,被告亦無再 犯之意,請予緩刑機會,使被告早日工作賺錢等語。 ⒉本院查:
⑴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 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 方面,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並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存 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 方啟益、葉怡彣達成調解(按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損 失),及其參與之時間、智識程度、所從事之工作、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附表所示之刑,又因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 年,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1 月、1 年,分屬可判處之 最低刑度或相當低之刑度,又就附表編號3 詐騙告訴人方啟 益之金額可謂相當高,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方啟益調解成立, 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方啟益損失,而予告訴人方啟益 實際填補損害,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5 月,已屬 較低之刑度,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 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 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⑵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 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 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財產權乃一切權 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礎權利,蓋唯有財產權獲得確保,個人 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然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不僅藉由跨國合作,以建構層層防火牆躲避查 緝,且以「假訊息」、「假身分」、「假文件」等瓦解社會 大眾間彼此之互信,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惡性實屬重 大。再者,近年來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猖獗,由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警察、健保局人員或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不特定 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等, 再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復透過層層地下通匯 管道,洗錢逃避追查,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 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擾亂 金融秩序,甚至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 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據上可 知,計畫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 擊均係全面性,且現代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段已非單純個人財 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 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故就其惡性之評價,必需立 足在財產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渠等所實施之詐騙 手段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並符公義。經查,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 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已如前述,又本案亦無刑法第 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自不得比 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及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違誤,並無可採。
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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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