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60號
TCHM,106,上訴,46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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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聰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蓉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36
、28754、2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7、2513、3344、482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誌文部分撤銷。
張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收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吳聰杰部分:
一、吳聰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 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志偉部分: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 月12日15時2分至15時2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 吳志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 路與文昌東一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後,吳聰杰於同日15時30 分許抵達,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吳聰杰與黃文彬(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於104年9 月18日7時30分至8時14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



吳志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 路與文昌東一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後,吳聰杰指示黃文彬於 同日8時30分許抵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吳聰 杰允由黃文彬賺取該次交易價金,黃文彬於收取價金後並未 交予吳聰杰
吳聰杰與黃文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於104年9月19日23時29至30分許, 吳聰杰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志偉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之巷口後,吳聰杰 指示黃文彬於翌日即104年9月20日1時許前往,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吳志偉 則當場交付300元予黃文彬,另700元則以欠款方式給付而完 成交易,黃文彬嗣將收取之300元轉交予吳聰杰。嗣吳志偉 因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未給付700元。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杜宏文部分: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29 日0時32分至1時5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對面路旁後,吳聰杰於104年8月29日1時55分許抵達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 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4 日11時2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持用0000 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吳聰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杜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當日交付重量不足 ,復於104年9月5日14時58分至22時47分許,吳聰杰持用000 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 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路口,吳聰杰於104 年9月5日22時50分許抵達,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用 以補足上開不足重量。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8 日19時至22時6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 遊園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吳聰杰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 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 14日,與杜宏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



新興路與遊園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吳聰杰於同日21時許 抵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杜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坤杉部分: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6 日23時52分至104年9月7日0時1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與張坤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張坤杉住處,吳聰杰於104年9月7日0 時20分許抵達,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張坤杉並置放張坤杉住處門口雨鞋內,吳聰杰張坤杉另約定價金自張坤杉吳聰杰工作可領取之薪資內扣 除而完成交易,張坤杉嗣後已還清款項。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 日23時10分至104年9月10日6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與張坤杉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 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科雅路某處,吳聰杰於104年9月10日6 時5分許抵達,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張坤杉,並置放某工程車後照鏡旁紙杯內,吳聰杰張坤杉約定價金自張坤杉吳聰杰工作可領領取之薪資內 扣除而完成交易,張坤杉嗣後已還清款項。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明龍部分: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5 日3時5分至13時58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明 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七路豐樂公園側門口,吳聰杰於同日14時許抵達,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明龍並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1 日11時33分至15時9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 明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 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吳聰杰於同日15時10分許抵達,以20 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明龍並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賴冬芸(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 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 杰於104年9月15日某時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明龍持 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為毒品交易後,吳聰杰旋即聯絡持 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賴冬芸賴冬芸按照吳聰杰指示,於 同日14時04分通話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北區天 津路與昌平二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販賣價值2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龍詹明龍則先交付電子磅秤 1台(價值399元)予賴冬芸以用抵償毒品價金,由賴冬芸轉 交予吳聰杰取得,嗣後由詹明龍另行交付1600元之現金予吳 聰杰。
吳聰杰賴冬芸(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吳聰杰先於104年9月18日20時49分至21時29分許,持用0000 000000號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門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 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後,吳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 21時40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龍,並收取2千元價金完成 交易,賴冬芸嗣後將2千元轉交吳聰杰收受。
吳聰杰賴冬芸(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吳聰杰於104年10月1日5時46分至6時15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詹明龍住處樓下前為毒 品交易後,吳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輛抵 達,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 龍,因詹明龍錢不夠,僅交付賴冬芸1千元價金,嗣由賴冬 芸轉交吳聰杰,而尚積欠1千元未付。
吳聰杰賴冬芸(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聰杰於104年10月2日20時28至48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 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後 ,吳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販賣1小包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 交易,嗣後由賴冬芸將2千元轉交吳聰杰收受。 ⒎吳聰杰賴冬芸(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聰杰於104年10月8日12時19分至13時32分許,持用0000 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 約在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三信銀行門口為毒品交易後,吳 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販賣1小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 龍,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後由賴冬芸將2千元轉 交吳聰杰收受。
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謝佩儒部分:




吳聰杰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22時4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謝佩儒租處 ,吳聰杰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 賣半錢海洛因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吳聰杰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11時 25分至12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佩儒持用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相約在謝佩儒 上開租處,吳聰杰於同日12時許抵達,以6000元之價格,販 賣4.5公克海洛因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吳聰杰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1時 38分至104年9月18日3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 與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謝佩儒上開租 處,吳聰杰於104年9月18日3時50分許抵達,以1萬2000元之 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21 日21時32分至22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佩 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相約在謝佩儒上開租處 ,吳聰杰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3. 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鎮州部分:
吳聰杰蕭政宇(業經原審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13時54分 許,由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吳鎮州聯絡,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警衛室外面交易毒品後 ,蕭政宇即向吳聰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前往上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1千元價金,嗣由蕭 政宇返回將1千元交給吳聰杰
吳聰杰蕭政宇(業經原審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日22時12分 許,由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鎮州聯絡,相約在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警衛室外面交易毒品後,蕭政 宇即向吳聰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前往上址,販賣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2千元價金,嗣由 蕭政宇返回將2千元交給吳聰杰
吳聰杰與綽號「紅茶」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4日16時49分



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鎮州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文昌東一街口,吳聰杰 委由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前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紅茶」並於 返回後將1000元交給吳聰杰
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益昌、林孟辰部分: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29 日5時19分至18時4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益 昌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段某處,吳聰杰於同日18時50分許抵達,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益昌並收取價金而完 成交易。
吳聰杰向詹益昌(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審結)表 示,若有人要購買毒品,可代為介紹,並允以免費甲基安非 他命作為酬勞。詹益昌知悉其友人林孟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即基於幫助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 4年9月1日17時8分至17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及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聰 杰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 交易毒品,詹益昌復於同日18時24分至19時18分許,向林孟 辰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聰杰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絡, 吳聰杰於同日19時25分許抵達,即透過詹益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林孟辰,並向林孟辰收取3千元價金完成交易。 ⒊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7 日17時55分至18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益昌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儷金汽車旅館前,吳聰杰於同日18時20分許抵達,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益昌 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2 日17時50分至18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益昌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 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至善路口,吳聰杰於同日18時55分許抵 達,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詹益昌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向詹益昌表示,若有人要購買毒品,可代為介紹,並 允以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詹益昌得知其朋友林孟辰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不詳時間,持用000000 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聰杰聯絡,相約在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交易毒品, 於同日17時15分至30分許,詹益昌向林孟辰借用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與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吳聰杰 於該期間,與賴冬芸蕭政宇(業經原審審結)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指示 賴冬芸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蕭政宇,由蕭政宇前往金莎大樓 送貨,蕭政宇即駕駛白色豐田YARIS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車上 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益昌轉交林孟辰林孟辰或詹 益昌則交付2千元予蕭政宇而完成交易,嗣蕭政宇返回吳聰 杰住處後旋將2千元款項交給賴冬芸,由賴冬芸轉交吳聰杰 收受。
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誌文部分: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 17日16時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誌 文使用不詳友人持用不詳手機門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張誌文於104年11 月18日5時許前來,吳聰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誌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曹鈞瑋部分: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 17日1時前某時,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曹鈞瑋使用不 詳友人持用不詳手機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6樓之6吳聰杰住處樓下,曹鈞瑋於同日1時許抵 達,由吳聰杰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曹鈞瑋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㈩、轉讓禁藥予周淑雯部分:
吳聰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周 淑雯施用。
二、吳聰杰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後持有之,並從 中取出部分做成四氫大麻酚菸1支(淨重0.6689公克),嗣 該菸及剩餘淨重1.0237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均為員警於104年 11月18日12時15分許查獲扣案。
三、緣陳泓維懷疑其配偶張欣倫賴聰堃有染,即邀約吳聰杰、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泓 維於104年10月16日4時48分許,以張欣倫名義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聯絡與邀約賴聰堃前往張欣倫住處,待賴聰堃於同日 6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張欣倫住 處前,陳泓維吳聰杰及「阿偉」共同強押賴聰堃進入吳聰 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吳聰杰隨即駕 駛該車往臺中市北屯區方向行駛,陳泓維於途中不斷徒手毆 打賴聰堃,吳聰杰則對賴聰堃恐嚇稱:若不承認通姦,會讓 賴聰堃斷手斷腳等語,致賴聰堃心生畏懼,待該車停在臺中 市洲際棒球場附近,陳泓維吳聰杰復分別徒手及手持球棒 毆打賴聰堃,要求賴聰堃承認通姦行為,後吳聰杰駕車前往 他處搭載亦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 之曹鈞瑋(業經原審審結)上車,曹鈞瑋上車後與陳泓維又 徒手共同毆打賴聰堃,致賴聰堃受有顏面頭頸部擦挫傷、雙 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後 於同日7時許,渠等將賴聰堃載往張欣倫住處與張欣倫對質 ,直至同日9時30許,因張欣倫賴聰堃一再否認有通相姦 行為,陳泓維等人始讓賴聰堃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方式非 法剝奪賴聰堃於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貳、張誌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量差營利之 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15時11分至16時22分許,持用00000 00000號手機門號與黃瑞德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相互聯 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收受黃瑞德所交付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現金, 旋於同日16時許,使用不詳年籍綽號「阿雄」之友人持用不 詳手機門號與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 旅館307號房,張誌文於104年11月18日5時許抵達,自己亦 出資1000元,向吳聰杰購買價格為2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張誌文復自行將之分裝成2包,重量較重1包 歸張誌文所有,另重量較輕1包則於104年11月18日9、10時 許,在臺中市中清路與太原路轉角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給 騎乘機車前來之黃瑞德而完成交易,張誌文從中賺取甲基安 非他命之量差做為獲利。
叁、黃佳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屬偽藥。詎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轉讓偽藥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6 日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聯絡,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以22000元之價格,販賣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當場給付現金而完成交 易。
二、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 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聯絡,相約在臺中市○ 區○○○○街000○0號6樓吳聰杰住處,以6萬元之價格,販 賣2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前來該處之賈宜健賈宜健前 將現金交付吳聰杰吳聰杰黃佳蓉表示會以匯款方式支付 而完成交易,嗣吳聰杰即以匯款方式支付6萬元而完成交易 。黃佳蓉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無 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施用。
三、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2 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相互聯絡,在新竹市中 華路路旁,以3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聰杰委託駕駛出租車輛前往交易之蕭政宇吳聰杰 則於數日後依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3萬3000元予黃佳蓉而完 成交易。
四、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2 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賈宜健租處,以3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約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當場給 付2萬元現金而完成交易,餘款1萬3千元則以欠款方式尚未 給付。黃佳蓉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11萬7500元之價格,以一行為販賣半兩之海洛因、25 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宜健賈宜健當場付清現金,而完 成交易。
五、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 27日22時40分許,駕駛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賈宜健租處,以6萬5千 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宜健賈宜健 當場給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六、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 14日15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聯絡,相約在新 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大賣場旁路邊,以3萬3000 元之價格,販賣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則給 付3萬元予黃佳蓉,餘款3千元則以欠款方式而完成交易(嗣 後未再給付該3千元)。
七、黃佳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1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八、黃佳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 不詳時地起,取得愷他命1包(淨重98.0523公克、純質淨重 58.5372公克)而持有,以供施用,嗣於104年11月19日6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
肆、嗣警方先後:
一、於104年11月18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吳 聰杰、周淑雯,並自吳聰杰身上扣得大麻1包(淨重1.0237 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搭配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門號之手機2支、1000元現金等物品;另自周淑雯 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144、0.1638、0.2587 公克)、吸食器1組、手機2支(其中1支搭配0000000000號 門號)、夾鏈袋1包、1萬7100元現金、SIM卡7張、記憶卡1 張等物品;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6樓之6吳聰杰住處,扣得吸食器2組、針筒6支、大麻菸1 支(淨重0.6689公克)、夾鏈袋1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等物品。
二、於104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10號房拘提黃佳蓉,並自黃佳蓉所承 租並駕駛至上開汽車旅館投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內,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109.38公克,總純質淨重 75.37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98.0523公克、純質淨重58. 5372公克)、分裝袋1包、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 2萬2000元現金、吸食器1組、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 0.7963公克)等物品。
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吳聰杰部分: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聰杰 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偉3次部分,除被告吳 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第六次警詢(104年度偵字第28754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68-69頁)、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 二第53-65頁)自白外,並經證人黃文彬於104年11月19日警 詢(見偵卷一第164頁反面)及104年11月19日、105年3月8 日偵訊證述明確(偵卷三第88、89頁、偵卷六第153頁)、 證人吳志偉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四第218-221頁)及 同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232-234頁),此外,並有 被告吳聰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志偉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8則可參(104年9月12 日15時02分、15時22分、104年9月18日7時30分、8時7分、8 時14分、104年9月19日23時29分、23時30分、23時30分,見 偵卷四第222-223頁)。又被告吳聰杰於原審陳稱104年9月 18日交易價金是黃文彬拿的,錢伊給黃文彬賺,104年9月20 日交易價金黃文彬有將1千元轉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29 、182頁),然證人吳志偉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前兩 次有分別交付1千元予吳聰杰、黃文彬,第三次交付300元予 黃文彬,欠700元,後來去觀察勒戒就沒有付等語(偵卷四 第233頁),又證人黃文彬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9月19日收到的1千元沒有拿給吳聰杰,因為吳聰杰沒有跟 伊拿,嗣稱104年9月18日吳志偉有拿1千元給伊,另一次9月 19日吳志偉給伊300元,說700元用欠的,後來吳志偉去勒戒 等語(偵卷三第88、89頁),是就104年9月19日聯絡、20日 凌晨完成交易部分,證人吳志偉證稱僅交付300元予黃文彬 ,其餘700元因後來觀察勒戒而未交付,核與證人黃文彬所



述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證人黃文彬上開偵訊所述,證人吳 志偉曾先後兩次分別交付價金1千元及300元,其中300元部 分已如前述,是另一次所收取之1千元應係指104年9月18日 交易之價金,其先稱該次係104年9月19日,應屬記憶有誤, 且其嗣後已改稱該1千元係吳志偉104年9月18日交付,而其 證稱該次收取之1千元並未交予被告吳聰杰,核與被告吳聰 杰所稱未收取該次1千元價金相符,是被告吳聰杰所稱104年 9月18日交易價金是黃文彬拿的,應屬可採,至其亦稱有收 取黃文彬轉交之104年9月20日部分之價金1千元,然與證人 吳志偉黃文杉所述,吳志偉僅先交付300元,其餘欠款700 元部分因吳志偉受觀察勒戒而未交付之情形未合,而被告吳 聰杰販毒對象非僅吳志偉一人,記憶容有模糊,而證人吳志 偉於警詢證稱其毒品來源均係向吳聰杰購買(偵卷四第218 頁),對其與吳聰杰交易情形記憶自較為深刻,是本院認應 以證人吳志偉、黃文彬上開證述為可採。至證人黃文彬雖於 105年3月8日偵查中復改稱9月18日、19日收到的錢,伊拿回 去給吳聰杰後,吳聰杰有給伊500元,且在那邊吃飯不用錢 等語(偵卷六第153頁反面),所述2次收到的錢均有交予吳 聰杰,且吳聰杰有給伊500元之情形,核與被告吳聰杰及證 人吳志偉所述不符,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宏文4次部分,除被告吳 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第六次警詢(偵卷一第69頁)、104年 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53-65頁)、105年3月1日偵查中自 白外(偵卷六第144頁反面),並經證人杜宏文於104年11月 19日偵查證述明確(偵卷四第205-207頁),又警方於104年 11月19日7時10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281 號搜索票,在杜宏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6公克)等物,有搜索票 (偵卷四第18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四第187-1 88頁)、毒品初驗報告(偵卷四第194頁)、 被告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杜宏文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29日0時32分、1時32分、1 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89頁)、於104年9月4日11 時20分、9月5日14時58分、21時50分、22時47分通訊監察譯 文(偵卷四第190頁正反面)、104年9月8日19時、20時、20 時23分、22時06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91頁)、證人 杜宏文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09頁)、證人杜宏 文於104年11月14日20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偵卷四第210頁)可參。三、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坤杉2次部分,除被告吳



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第六次警詢(偵卷一第69頁,辯稱第 二次沒有交易成功)、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二第53-65 頁)、105年3月1日偵查中自白(偵卷六第144頁反面)外, 並有證人張坤杉於104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偵卷四第161 -163頁)及同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卷四第175-177頁) 、證人賴冬芸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偵卷六第 154頁)。此外,復有被告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張坤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6 日23時52分、9月7日0時02分、0時08分、0時12分、104年9 月9日23時10分、9月10日0時13分、3時51分、5時58分、6時 4分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54-156頁)可參。四、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7次(其中5次與賴冬 芸共同販賣)部分,除被告吳聰杰於104年11月20日偵查中 坦承不諱(偵卷二第53-65頁)外,並經證人賴冬芸於104年 11月19日警詢(偵卷一第104頁)、同日偵查(偵卷二第197 -1 99頁)、原審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63-1 64頁反面)、原審105年7月27日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87頁 反面-第188頁反面)及證人詹明龍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 偵卷四第114頁反面-第125頁)、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四 第145-147頁)。此外,復有被告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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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