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59號
TCHM,106,上訴,4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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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朝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8、
207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另附表一編號7地點部分,更正為同路口7-11便 利商店對面之四張犁公園附近)、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 被告於105年7月5日查獲當日之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其對 於涉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乙節,被告供稱:「我承認」等語 。又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解送到地檢署之過程中有坦承販賣毒品,被告 是在車子裡說認罪,當時車子裡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說他有 賣,但沒有明確說賣給誰等語。基上可證被告於本案偵查階 段,對於自己有販買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已為肯定之供述;縱 被告僅為「有販賣」、「承認犯罪」此等簡單之供述,然揆 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犯行已 有自白。至於被告嗣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105年5月 21日販賣海洛因予曹○榮部分,於105年8月10日偵訊時否認 販賣,僅坦承轉讓。但基於前開說明,被告於自白犯罪後縱 有翻異,既於偵查期間已為一次簡單性之自白,又於原審為 全部認罪之表示,應無礙於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就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對 被告依前開規定為減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㈡查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次數非多,金額甚少,屬小額零 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乃乃於吸毒友儕間為互通有 無而為小額之有償轉讓,從中賺取少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 非藉此牟取暴利,更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至於被告所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數量均甚微,係因不堪友人一再 索討,被告無奈被動給予少量毒品,以供渠等一時解癮,並 無其他非法目的,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故就各該次犯罪情



節觀之,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 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且被告對於所犯均坦承,深 有悔意,更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態度甚佳。審酌被 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 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又被告現年51歲,若法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 被告回歸社會。為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請求從輕對 被告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 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係為鼓勵販賣毒品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 ,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倘行為人僅就所為犯行自白部分之事實,其餘部分 猶執詞否認,既無從認其已願面對己非,而有改悔之心,於 司法資源減省之功,亦難期完全,於此情形如仍認其符合前 揭規定而給予減刑之寬典,無疑乃啟僅以部分自白漁倖之心 ,當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於105年7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 ○巷0弄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獲。被告經查獲後,經員警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詢問結果,被告均否認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0740號【下稱20740號偵卷】卷第13至18頁),被告 嗣經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針對同上各 次犯行詢問結果,被告起初仍持否認犯行態度,嗣改供認有 販賣予蔡○隆2次,1次請他,其餘仍係否認,最末則表示承 認販賣毒品,惟未表明承認何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8號【下稱17408號偵 卷】卷第26、27頁);又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而經法官訊問 時,再翻供辯稱:第六分局那邊因為被抓會怕,所以不敢講 ,警察說我藥很多包、有監聽,叫我去檢察官那邊承認,我 就在檢察官那邊承認,我沒有賣,我是向人買多少,是朋友 要施用沒有來源就一直煩我,我沒辦法才把毒品給他們,且 沒有賺錢,我買多少就向他們收多少錢;蔡○隆,轉讓給他 2至3次不記得了;蔡○國也是一樣,都沒有賺,約1至2次; 另1個姓江的我沒有,他是亂講的,我確定這個沒有等語( 參聲羈卷第7至8頁)。據上可見,被告對其涉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前揭歷次供述,均反覆不 一,並無其所謂有意自白全部犯行之情形存在。 ㈡本案被告於105年7月5日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已如前述;而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至9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曹○榮部分,員警係於 105年7月7日始對曹○榮製作警詢筆錄,同年月25日始針對 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對被告進行詢 問,惟被告否認有該部分犯行(參20740號偵卷第43至48頁 、第27至30頁),檢察官於105年8月10日針對此部分犯行, 再對被告進行訊問,被告仍為否認犯罪之供述(參17408號 偵卷第111頁)。據上堪認,105年7月5日被告於員警製作調 查筆錄、檢察官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及嗣後員警確知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曹○榮之犯行後,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再 次訊問時,均未曾供述此部分之犯行,甚至否認有該部分犯 行無訛。
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承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被 告有表示要認罪但因為警方這邊認為筆錄已經製作完成建議 被告到地檢署那邊再做認罪這樣的事情。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移送地檢署車程中,有承認他有販賣 ,但沒有印象有無要求要另行製作筆錄。被告是說他有賣, 但沒有那麼明確說賣給誰等語(參原審卷第129至133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5日對被告被告施作完警詢 筆錄時,移送到地檢署的車上,被告當時有承認販賣毒品, 當時被告具體講的內容可能無法確定。他說他有賣,但是沒 有提到細節,但我印象他有坦承。105年7月5日移送被告到 地檢署的車程中,我無法確認被告提過小曹的部分。我在本 案偵查期間,接觸過被告的過程,被告對涉嫌販賣海洛因給 曹○榮部份,是否曾經表示他也承認販賣海洛因給曹○榮或 小曹,也無法確定。在查獲曹○榮到案前,在我詢問過程中 ,並無曾經針對曹○榮部份問過被告;曹○榮是移送後才查



到,105年7月5日有去找曹○榮但沒有找到,之後才找到曹 ○榮,被告的筆錄是去看守所借訊時製作。當時移送被告到 地檢署時,無法確認他認罪是否包含曹○榮的部分。事隔半 年,且是小隊一起解送,被告說我有問小曹是誰的部份我真 的沒有印象,而被告說是因為他講小曹所以才找到曹○榮的 部分是錯誤的,105年7月5日那天就有去找曹○榮,但沒有 找到,曹○榮本來就是我們的對象之一,不是因為被告供述 的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
㈣綜上,由被告前揭對於業經員警於105年7月5日提示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資料詢問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尚且否認犯行,甚或於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亦反覆不 一,未曾全部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於經員警移送至地檢署 過程中,會突然願意就未經員警詢問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至9部分)逕予坦承、自白不諱。揆諸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暨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就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是其此部分 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至被告雖 再請求傳喚移送地檢署時同車之其他員警部分,因前揭二承 辦員警已證述被告移送過程之陳述內容,且本院依相關卷證 資料審認結果,已認被告並無針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 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本件自無再傳喚其他員警出庭為 證之必要,其上揭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 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 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案素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擴大毒 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 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 動機、目的更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1至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有期徒刑7月、7年8月(6次)、7年9月(1次)、15年6 月(1次)及8月(1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經核原 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不妥情事,核無撤 銷改判必要。
五、末查,證人賴進興於105年7月5日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24 日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黃清松在電話中談論要 約見面,黃清松要向被告購毒品之事。因為我與被告及黃清 松認識,可以聽出他們倆的聲音;因為之前我曾經載黃清松 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所以我知道他們在講什麼。通訊監察電 話譯文中「那個」就是指跟上次拿的毒品數量及價錢一樣, 「喝一下」是指施用毒品之意。我曾載黃清松向被告購買毒 品2至3次左右,約從105年5月初開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與黃清松跟被告約在被告家外的公園(長生巷外公園) 購買毒品。我記得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大約是在 104年左右,我買一包1000元,次數約有10次。最近一次是 在105年06月中旬左右,我與黃清松一樣在(長生巷外公園 )跟被告購買毒品(參17408偵卷第46至48頁)。另於105年 7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今年5、6月時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 有一次跟朋友合資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5頁 )。被告上揭各行為,是否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因 公訴意旨並未論及,核非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就該部分行 為是否另涉犯罪,無從加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08 、2074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103 年11月7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 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
二、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又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對象蔡○國、江○金、蔡○隆 、曹○榮等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上開交易對象蔡○國等人以營利(共7 次)。(二)甲○○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曹○榮聯繫後,於附表一 編號8 、9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地點,無 償提供重量不詳(少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 上)之海洛因予曹○榮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曹○榮 (共2 次)。
三、嗣因員警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甲○○位在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之住處 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訴追,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 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408 號卷第14、17至18頁、第26 頁反面至27頁、第111 頁正反面,偵字第20740 號卷第28至 30頁,本院卷第67、128 頁),核與證人江○金、蔡○國、 蔡○隆、曹○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17408 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4至35頁〈江○金部分 〉、第37至38頁反面、第43至44頁〈蔡○國部分〉、第57至 60頁、第83至84頁〈蔡○隆部分〉、第99至102 頁、第117 頁正反面〈曹○榮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毒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408 號卷第19至 21頁、第23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2頁、第61至63頁、第 65至68頁、第93至94頁、第96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 108 頁,聲同調字第898 號卷第12至13頁,毒偵字卷第29至 37頁)。又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l050427)(見毒偵字卷第46 頁、47頁、第65、第66頁),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是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因被告未能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 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 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 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



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 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 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蔡○國、江○金、蔡○隆、曹○榮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 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被 告與上開購毒者等人均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 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一再 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 因行為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6 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同條第3 項,至同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部分亦無修正)。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三、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部分,其分別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或轉讓,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或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共1 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罪( 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麻藥、煙毒及恐 嚇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5 月、3 年6 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



訴字第9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 案),經入獄執 行後,於85年8 月23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 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因傷害案 件經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 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刑後 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5 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中 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6 案)。第1 案因而撤 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0月、3 年6 月、5 月, 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0號裁定後3 罪減刑為有期 徒刑5 月、1 年9 月、2 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第2 至6 案亦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3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 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 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 不得加重)。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說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 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 9 犯行部分,於105 年7 月5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於105 年4 月23日、105 年5 月19日在豐樂路與四平路附近之7 -11 便利商店賣給蔡○國海洛因各1 次等語明確,被告於



該次偵訊經檢察官各次訊問關於其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江○ 金及蔡○隆後,並訊問被告對於涉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乙 節,被告亦供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17408 號卷 第26頁反面);被告另於105 年8 月10日偵訊中供稱:「 (曹○榮說105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多,在四張犁公園, 你有請他施用海洛因,有無此事?)我不記得時間,但我 承認我有請曹○榮施用過海洛因…」、「(曹○榮說105 年6 月10日下午7 時多,在四張犁公園,他還3000元給你 ,你請他一小包海洛因,有無此事?)我承認我有請他… 」、「我承認我有請曹○榮等人施用海洛因…」等語(見 偵字第17408 卷第111 頁及反面)。復以,證人許晏淩( 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印 象中,甲○○在解送到地檢署過程中,有坦承有販賣毒品 ,甲○○是在車子裡說認罪,當時車子裡的人都有聽到, 被告說他有賣,但沒有明確說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 頁至133 頁),可證明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已有對於自 己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縱被告僅為「有販賣」、「 承認犯罪」此等簡單之供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 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 8 至9 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亦如前述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各犯行,既 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販賣毒品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就所為犯行自白部分之事實, 其餘部分猶執詞否認,既無從認其已願面對己非,而有改 悔之心,於司法資源減省之功,亦難期完全,於此情形如 仍認其符合前揭規定而給予減刑之寬典,無疑乃啟僅以部 分自白漁倖之心,當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7 犯行部分,於105 年8 月10日偵訊時辯稱:「( 曹○榮說105 年5 月21日下午6 時多,在四張犁公園跟你 買1000元海洛因,有無此事?)我跟他很好,我承認我有 請他們,但我沒有賣。」、「我承認我有請曹○榮等人施 用海洛因,但我沒有賣…」等語(見偵字第17408 號卷第 111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在該次偵訊時仍否認販賣海洛 因予曹○榮。被告雖於105 年7 月5 日偵訊時簡單供承:



「(你涉嫌販賣毒品是否認罪)我承認。」(見偵字第17 408 號卷第26頁反面),且曾於105 年7 月5 日解送至地 檢署過程中向警員許晏淩等人表示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然 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警詢時並未供承販賣海洛因予曹○ 榮,其前述承認犯罪之表示亦在檢察官訊問關於曹○榮部 分(即105 年8 月10日)之前,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偵 查中自白之情,是其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適用。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部分,其毒品的來源都是綽 號「阿源」之人等語,然經函查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途品來源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5 年10月27日中 檢宏陶字105 偵17408 字第1146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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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